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浩鈞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哲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69號、第
2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浩鈞、蔡銘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周浩鈞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蔡銘哲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聖文(微信暱稱「王陽明」,經原審判決犯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先前購得之毒品有異,認應由介紹交 易之王嘉鴻(綽號「阿飛」)負責賠償,而經由網路釋出尋 找王嘉鴻以解決債務糾紛之訊息。王嘉鴻之前女友吳芷宜( 經原審判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因王嘉鴻 未按承諾為其負擔債務,亦經友人對外傳述二人存在債務糾 紛之訊息,另吳芷宜並懷疑曾遭王嘉鴻拍攝不雅照片。周浩 鈞(微信暱稱「仲小威」)因而具有王嘉鴻與陳聖文、吳芷 宜間涉有財物糾紛之主觀認知,並為向陳聖文獲取尋人報酬 ,乃佯以毒品交易為餌,誘使王嘉鴻出面解決上開糾紛,而 為下列行為:
㈠周浩鈞與蔡銘哲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 one、bk-MBDB,於民國105年6月8日始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 品)屬安非他命類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因周浩鈞 向王嘉鴻佯稱可販賣愷他命等毒品,為取信王嘉鴻,竟與蔡 銘哲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浩鈞透過網路向 某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得內含微量禁藥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之咖啡包4包(合計淨重2.4544公 克),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嘉鴻聯繫交付 轉讓事宜後,指示蔡銘哲於105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車,搭載周浩鈞及不知情之姜馨媛(周 浩鈞之女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新北市○○區○○○ 街00號湯城旅社外,將上開咖啡包4包交由蔡銘哲持至該旅 社219號房交付予王嘉鴻,以此手法,共同轉讓禁藥3,4-亞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予王嘉鴻。
㈡周浩鈞掌握王嘉鴻之行蹤後,以電話通知陳聖文,陳聖文邀 約不知情之徐聖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陪同進入上址 湯城旅社219號房與王嘉鴻見面,因與王嘉鴻一言不合,取 出所攜帶之刀刃1把攻擊王嘉鴻腹部,致王嘉鴻受有臍周圍 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隨後周浩鈞、吳 芷宜、姜馨媛均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詎周浩鈞、吳芷宜2 人見狀,竟與陳聖文另萌生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其3人利 用王嘉鴻甫受傷流血之情狀,以「今天你不簽本票,就讓你 死在這裡」等語,強逼王嘉鴻簽發本票,並嚇令王嘉鴻交出 現金1萬元抵債、交出行動電話以檢查有無拍攝吳芷宜之不 雅照片或影片,以此脅迫手法,使王嘉鴻行無義務之事,當 場在周浩鈞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簽名,而簽發面額 各2萬1千元之本票2紙,並任由陳聖文取走其所有之現金1萬 元、吳芷宜取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逞後,周浩鈞等 人一起離開現場,嗣吳芷宜將所取走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 給周浩鈞,陳聖文亦將所取走之上開現金1萬元轉匯予周浩 鈞。嗣因王嘉鴻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上開旅館房間內,扣得周浩鈞、蔡銘哲所交付轉讓之上開咖 啡包4包等物,再循線於105年6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 周浩鈞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居所,扣 得上開王嘉鴻遭取走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王嘉鴻),及 周浩鈞所有、供其聯繫上開轉讓禁藥事宜所使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 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 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蔡銘哲已表明其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均 出於任意性所為,僅辯稱:筆錄部分記載未完全照其意思云 云(本院卷一第180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所爭執之警 詢及原審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結果,確認與筆錄記載要旨均 屬相合,未見有何誤載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可憑( 本院卷一第240至243頁)。而被告周浩鈞未曾表示其警詢、 偵訊及原審時有何遭受非法取供,僅泛稱:筆詢筆錄因我不 懂法律,有部分陳述不實在云云(本院卷一第209頁),難 認自由意志有遭壓制情事,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已坦承確係出 於其任意性所為(本院卷一第303頁),顯無違反意願而為 供述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本院 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周浩鈞對警方 在其居所扣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乙情,並無爭執, 其在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簽名(偵17769卷第57頁), 顯無被迫簽署之情事。參酌其上訴狀所載:扣案咖啡包為警 方脅迫簽名指認云云(本院卷一第53頁),可見其另爭執現 場扣押物品清單遭被迫簽名云云(本院卷一第209頁),應 指在湯城旅社房間內所查扣之咖啡包4包,惟此部分扣押物 錄表上僅有王嘉鴻之簽名,未見被告周浩鈞亦有在其上簽名 確認之事,所稱遭警方脅迫簽名指認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 ,亦無足採。
二、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 之供述、證人之證述、證物、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一第175至180頁、204至20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且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被告周浩鈞、蔡銘哲共同轉讓禁藥)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浩鈞、蔡銘哲2人對於被告周浩鈞取得4 包咖啡包,交由被告蔡銘哲持往交付王嘉鴻之事實,固均坦 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周浩鈞辯 稱:我們當時交付的僅是普通咖啡包,而扣案之咖啡包是酒
店人員送去現場云云。被告蔡銘哲辯稱:我不知道經手的咖 啡包裡面有違禁物成分,扣案之咖啡包4包可能是王嘉鴻自 己帶去現場云云。
2、經查:
⑴本案肇因於陳聖文因先前購得之毒品有異,認應由介紹交易 之王嘉鴻(綽號「阿飛」)負責賠償,而經由網路釋出尋找 王嘉鴻以解決債務糾紛之訊息。王嘉鴻之前女友吳芷宜則因 王嘉鴻未按承諾為其負擔債務,亦經友人對外傳述二人存在 債糾紛之訊息,另吳芷宜並懷疑曾遭王嘉鴻拍攝不雅照片。 被告周浩鈞(微信暱稱「仲小威」)因而具有王嘉鴻與陳聖 文、吳芷宜間涉有財物糾紛之主觀認知,並為向陳聖文獲取 尋人報酬,乃佯以毒品交易為餌,誘使王嘉鴻出面解決上開 糾紛,而向王嘉鴻佯稱可販賣愷他命等毒品。嗣被告周浩鈞 指示被告蔡銘哲於105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車,搭載被告周浩鈞及姜馨媛(被告周浩鈞之女友 )至上址湯城旅社外,將4包咖啡包交由被告蔡銘哲持至該 旅社219號房交付予王嘉鴻等情,業據被告周浩鈞、蔡銘哲 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202至203頁),核與證 人王嘉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合(偵17769卷第2 71至272頁、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48至51頁),且有證人 陳聖文於警詢時(偵23474卷第8頁)、證人吳芷宜於原審審 理時(原審卷三第208至215頁)、證人姜馨媛於偵訊時之證 述(偵23747卷第128頁)可參,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偵17769卷第93至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769卷第 97頁)、王嘉鴻與吳芷宜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偵17769卷109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周浩鈞當時交由蔡銘哲向王嘉鴻所交付之咖啡包, 依被告周浩鈞於警詢時所供:我請被告蔡銘哲送4包「毒品 咖啡包」進去給「阿飛」(指王嘉鴻),因「阿飛」騙「王 陽明」(指陳聖文)2萬5千元,「王陽明」在微信通訊軟體 尋人板上貼文要找「阿飛」,剛好「阿飛」聯繫我說要毒品 ,我就幫他找「毒品咖啡包」,警方在現場查扣粉紅色包裝 的咖啡包,是我幫他代購的等語(偵17769卷第12至13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請蔡銘哲幫我拿進去219室,王嘉鴻應 該要給我「毒品」的錢,我只打算把1千元成本拿回來,是 蔡銘哲幫我把「毒品」送進去給王嘉鴻等語(偵17769卷第1 55頁、157頁)。而被告蔡銘哲於警詢時供稱:「阿飛」跟 周浩鈞購買咖啡包,我開車載周浩鈞及他女友(指姜馨媛) 去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外時,周浩鈞叫我先幫他將4包 「毒品咖啡包」拿進房內給「阿飛」等語(偵17769卷第19
頁、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嘉鴻 當時在旅館跟周浩鈞要拿「東西」,就是「毒品」,我也不 知道是哪一種毒品,應該是咖啡包等語(原審卷三第145至1 46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可見被告周浩鈞、蔡銘哲 2人對於當時交付予王嘉鴻之4包咖啡包,並非普通的咖啡包 ,而是摻雜諸如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等違禁物成分 之物,均知之甚明。況被告周浩鈞更已坦承警方在上開旅館 房間內所查扣之4包啡包,即係其等當時交付予王嘉鴻之物 。佐以證人王嘉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微信向周浩鈞 購買「毒品」,4包咖啡包金額1千元,因當天早上吳芷宜下 班後問我在哪裡,說她心情不好,想要施用毒品,叫我聯繫 周浩鈞,我聯繫周浩鈞要買咖啡包及K他命,周浩鈞到了在 車裡找K他命,先叫蔡銘哲把4包「毒品」拿上來給我;現場 查扣的毒品咖啡包,就是我跟周浩鈞所購買等語(原審卷三 第25至26頁、36頁)。證人吳芷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周浩 鈞會去找王嘉鴻,是他們約碰面要拿毒品;當天周浩鈞在車 上或電話中有提到要拿「毒品」給王嘉鴻的事情等語(原審 卷三第208頁、215頁)。且案發之後,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 0分許,在上址旅社房間內,確實扣得粉紅色包裝之咖啡包4 包,經送鑑定結果,合計淨重2.4544公克,檢出微量之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769卷第69至7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 71號鑑驗書(偵17769卷第321頁)在卷可證,均與被告周浩 鈞、蔡銘哲2人之前開供述相合。又被告周浩鈞當時所交付 咖啡包之來源,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不詳賣家購得,售價 每包4百元,4包1千元乙情,為被告周浩鈞供明在卷(偵177 69卷第155頁),與一般市售普通咖啡包之取得管道迥異, 且價格懸殊,益徵扣案之4包咖啡包,確係被告周浩鈞、蔡 銘哲2人向王嘉鴻所交付之物。綜上,足認被告周浩鈞當時 為取信王嘉鴻,藉此掌握王嘉鴻之行蹤,先透過網路向某不 詳成年人以1千元價格購得扣案內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 基甲胺丁酮之咖啡包4包(合計淨重2.4544公克),並與王 嘉鴻聯繫交付轉讓事宜後,交由亦明知上情之被告蔡銘哲持 往交付予王嘉鴻。是被告周浩鈞、蔡銘哲2人有轉讓3,4-亞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⑶雖被告周浩鈞、蔡銘哲嗣均翻供,並以前詞置辯。惟如被告 周浩鈞所辯屬實,當時其僅是委託蔡銘哲向王嘉鴻交付普通 咖啡包4包,何必大費周章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入?又何 須花費達1千元之成本?倘被告蔡銘哲所辯不虛,其不知所
經手之咖啡包裡含有違禁物成分,何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均表明當時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均與常情有違,難認可 採。至於其2人所辯扣案之4包咖啡包是酒店人員送去現場或 王嘉鴻自己帶去現場云云,顯與卷證不合,亦不足採為有利 於被告2人之認定。
3、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浩鈞、蔡銘哲轉讓3,4-亞甲 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被告周浩鈞共同強制)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浩鈞固坦承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簽發本 票2紙、遭取走現金1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之時,其確有在場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原在車上等候 ,因蔡銘哲打電話通知發生衝突,始進入上開旅館房間,意 在調解,告訴人簽發本票係因吳芷宜及陳聖文之要求,現金 1萬元係陳聖文取走,行動電話則係在蔡銘哲車上,均與我 無涉,事後告訴人尚請託我找回該行動電話,可見並無參與 犯罪云云。
2、經查:
⑴被告周浩鈞掌握告訴人王嘉鴻之行蹤後,以電話通知陳聖文 ,陳聖文邀約不知情之徐聖凱陪同進入上址湯城旅社219號 房與王嘉鴻見面,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取出所攜帶之刀刃 1把攻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 未穿刺到腹腔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 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隨後被告周浩鈞、吳芷宜、姜馨 媛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各2萬1千元之 本票2紙交吳芷宜收執,且陳聖文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 元、吳芷宜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其等離開現場 之後,吳芷宜將所取走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放置蔡銘哲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嗣由蔡銘哲將之交由被告周浩鈞保管,而陳 聖文則有轉匯1萬元予被告周浩鈞。嗣警方於105年6月10日 晚間10時40分許,在被告周浩鈞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0樓居所,扣得上開王嘉鴻遭取走之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王嘉鴻)等情,均據被告周浩鈞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嘉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 (偵17769卷第272至273頁、原審卷三第27至36頁),復有共 犯陳聖文於偵訊時(偵23474卷第134至136頁)、吳芷宜於警 詢時之供述(偵17769卷第22至24頁),在場證人蔡銘哲於原 審審理時(原審卷三第144至151頁、卷四209頁)、徐聖凱 於偵訊時(偵23474卷第141至144頁)、姜馨媛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23474卷第127至129頁)可參,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17769卷第53至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769 卷第7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7769卷第93至9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769卷第97頁)、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7769卷第38頁)、106年9月5日馬院醫 外字第1060004447號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243 至267頁)、告訴人傷痕照片(偵17769卷第277頁)、永豐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3474卷第21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周浩鈞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所發生之事,相關供述 如下:①證人徐聖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聖文持刀劃傷告 訴人後,有1男2女上來,其中1個女生叫告訴人還錢,男生 叫告訴人寫本票或借據,那個男生說若告訴人不寫,就要讓 他死在這裡;該男生要離開時,叫其中1個女生把告訴人的 手機拿走,好像是女生說不要讓告訴人報警;後來該男生叫 我們一起坐車離開,他有跟陳聖文說要給他錢等語(偵2347 4卷第144頁);②共犯陳聖文於偵訊時供稱:我持刀劃傷告 訴人後,2個女生跟「仲小威」(指被告周浩鈞)上來;「 仲小威」逼告訴人簽本票,跟他說「今天你不簽本票,就讓 你死在這裡」,我只知道簽2張,不知道金額;好像有1位女 生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原因好像是手機裡面有那位女生的裸 照;告訴人還我1萬元現金,由我拿走,「仲小威」拿走2張 本票及手機,後來我將現金1萬元匯給「仲小威」等語(偵2 3474卷第135至136頁);③共犯吳芷宜於警詢時供稱:「仲 小威」(指被告周浩鈞)事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處理告訴 人欠我的錢,要他簽本票;當時「仲小威」上來,跟告訴人 說做事要好好做,不要這樣搞東搞西,並問有沒有給告訴人 簽本票,現場2位男子說他不簽,「仲小威」就很生氣說趕 快簽,旁邊男子就說再不簽就多砍你1刀,後來告訴人就簽 本票了;他們拿了告訴人的手機給我,要我看看裡面有沒有 之前偷拍我的性愛影片,之後「仲小威」就說把手機帶走, 不然怕他會報警,之後我們一起搭車離開等語(偵17769卷 第22至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簽的 本票是我拿走;我於警詢時所述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講的, 有一些片段已不記得,警方沒有誘導等語(原審卷三第206 頁、211至212頁);④證人姜馨媛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周浩 鈞把車子到219室,我們從1樓車庫上到2樓房間,我進去後 看到告訴人用毛巾蓋著肚子,其他人一直遞毛巾給他,我看 到有血,被告周浩鈞就說「我叫你好好處理,你不處理,弄 成這樣」,接著就叫告訴人簽本票,陳聖文對告訴人說「你 已經搞成這樣子了,還不乖乖簽本票」,告訴人好像簽了面
額2萬1千元的本票2紙,後來我們一起坐車離開等語(偵234 74卷第128至129頁);⑤證人蔡銘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鐡盒子裡面的錢是陳聖文他們拿的,我記得是告訴人自 己交出來的,因為問他錢在哪裡時,告訴人手比在鐵盒裡; 本票是要給吳芷宜,但不是吳芷宜叫告訴人簽的;當時告訴 人已經被打會害怕,所以就叫他簽本票,但我忘記是誰叫告 訴人簽的;我記得告訴人簽本票是他流血之後,當時他寫字 很緩慢;本票應該是被告周浩鈞從現場拿走,因為我後來在 他家有看到,他說本票是要給吳芷宜的;本票最後好像在吳 芷宜或被告周浩鈞那裡;印象中空白本票是被告周浩鈞帶來 的,但我不記得是不是他叫告訴人簽的,我覺得應該是他先 起頭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勾稽上開供述,並 佐以共犯吳芷宜就其所涉強制部分,已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認 罪(原審卷四第428頁);且被告周浩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坦認其當時確有攜帶空白本票前往現場,於案發後吳芷宜在 車上向其交付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嗣該行動電話亦係在 其上址居所為警查獲扣案,且陳聖文於案發後6至8小時即轉 匯1萬元交由其收受取得等情屬實(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 )。綜上,足認本案被告周浩鈞當時與吳芷宜、姜馨媛(1 男2女)均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被告周浩鈞顯有與共犯陳 聖文、吳芷宜聯手壓迫告訴人,亦即利用告訴人甫遭受傷流 血之情狀,以「今天你不簽本票,就讓你死在這裡」等語, 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嚇令告訴人交出現金1萬元抵債、 交出行動電話以檢查有無拍攝吳芷宜之不雅照片或影片等, 以此脅迫手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當場在被告周浩鈞 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簽名,而簽發面額各2萬1千元 之本票2紙,並任由陳聖文取走其所有之現金1萬元、吳芷宜 取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逞後,被告周浩鈞等人一起 離開現場,嗣吳芷宜將所取走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給被告 周浩鈞,陳聖文亦將所取走之上開現金1萬元轉匯予被告周 浩鈞。是被告周浩鈞、陳聖文、吳芷宜3人,有強制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⑶至於告訴人王嘉鴻於偵訊時雖稱:陳聖文、吳芷宜逼我簽本 票,說因為吳芷宜有1個小孩,陳聖文是替吳芷宜出一口氣 ,被告周浩鈞就站在旁邊看,沒有逼我簽本票等語(偵1776 9卷第272頁)。惟告訴人甫遭持刀攻擊,流血情形非屬輕微 ,有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流血情形致2、3條浴巾都濕 了,整個沙發也都是血等語可憑(原審卷三第36頁)。值此 狀態,告訴人未能正確觀察、記憶全部案發過程,尚在情理 之中。徵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不知道誰拿本票出
來,當時我頭暈目眩,突然看到桌上有1本本票,可能有說 本票是什麼的錢,但我當時可能快昏迷了,所以忘記了;我 當下有聽到有人叫我簽本票,我當時頭暈,無法確認是否被 告周浩鈞;我記不清楚,當下旁邊的人比較知道完整的經過 ,因為我是受傷的狀態等語(原審卷三第33至36頁),更可 見告訴人當時傷勢,確已嚴重影響其對周遭事物之觀察及記 憶能力,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上開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 ⑷雖被告周浩鈞以前詞置辯,主張告訴人當時遭受強制與其無 涉云云。惟其事先預備空白本票,嗣於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 ,與共犯陳聖文、吳芷宜聯手壓迫告訴人,參與言詞恫嚇, 將告訴人受迫所簽本票交由吳芷宜收執,最終持有支配吳芷 宜所取走之告訴人行動電話1支、陳聖文取走之告訴人現金1 萬元等情,俱如前述。所辯其當時進入上開旅館房間,意在 調解,且告訴人簽發本票、遭取走行動電話及現金1萬元均 與其無涉云云,顯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有無 請託被告周浩鈞尋找其遭取走之行動電話,對本案犯罪之成 立與否不生影響,遑論該行動電話遲至警方搜索查獲時仍在 被告周浩鈞支配保管中,亦見前述,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 周浩鈞之論據。
3、從而,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周浩鈞、陳聖文、吳芷宜強制 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 正前條文定為「3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提高30倍為9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9千元」),其犯罪 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 者,不在此限。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 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 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 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為本院承辦案件所已知。而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bk-MBDB)屬安非他 命類衍生物,為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按本案查獲後,行政 院於105年6月8日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將其增 列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被告周浩鈞、蔡銘哲轉
讓予王嘉鴻之咖啡包,內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 酮,為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自屬禁藥。是核被告周浩 鈞、蔡銘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另被告周浩鈞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周浩鈞、蔡銘 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周 浩鈞與共犯陳聖文、吳芷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行政院 係於105年6月8日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始將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 效,故被告2人行為時,其僅屬禁藥,尚未列為第三級毒品 規範,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餘地。另就 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浩鈞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 為違法,不成立強盜罪。查陳聖文因先前購得之毒品有異, 認應由介紹交易之王嘉鴻負責賠償,而經由網路釋出尋找王 嘉鴻以解決債務糾紛之訊息;王嘉鴻之前女友吳芷宜則因王 嘉鴻未按承諾為其負擔債務,亦經友人對外傳述二人存在債 糾紛之訊息,另吳芷宜並懷疑曾遭王嘉鴻拍攝不雅照片,被 告周浩鈞因而具有王嘉鴻與陳聖文、吳芷宜間涉有財物糾紛 之主觀認知乙情,已見前述。則被告周浩鈞等人當時逼迫告 訴人簽發本票、交出現金及行動電話,顯不能排除係基於處 理上開糾紛之意思,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仍有合理之可疑,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尚 難率以加重強盜之罪責相繩。以上二者,公訴意旨所認定之 罪名均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相同 ,經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變更起訴 之法條。
三、撤銷改判(被告周浩鈞、蔡銘哲轉讓禁藥)部分: ㈠此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周浩鈞、蔡銘哲 2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 王嘉鴻於收受禁藥後,並未支付1千元對價,迭據被告2人陳 明在卷,且有證人王嘉鴻之證詞可佐(原審卷三第27頁)。 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誤認被告2人已向王嘉鴻收取對價1 千元而予以沒收追徵,並諭知沒收其2人已向告訴人完成交
付之咖啡包,均有未洽。被告2人執持前詞,矢口否認犯行 ,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周浩鈞、蔡銘哲均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明知 禁藥之危害性,仍共同轉讓予王嘉鴻,惟念其所轉讓之禁藥 數量不多,且未收取對價,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手法、參與程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後態 度,及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本 院卷一第293頁、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周浩鈞所有,供其持以聯繫轉讓禁藥事宜所用 之物,已據周浩鈞供明在卷,並有電信資料查詢單(偵17769 卷第207至2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 月20日函及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卷四第107至131頁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咖 啡包4包,業經被告2人完成轉讓予王嘉鴻持有支配,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應由主管主機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四、駁回上訴(被告周浩鈞強制)部分:
此部分原審認被告周浩鈞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周浩鈞不知以正當方法 解決糾紛,於告訴人受傷流血之際,不思救護,反而共同對 告訴人施以強制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1、陳 聖文所取得告訴人現金1萬元,已轉匯予被告周浩鈞,為本 案犯罪所得,為被告周浩鈞所支配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至於 告訴人遭取走之行動電話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偵17769卷第73頁),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周浩鈞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均無足採,亦 經本院論述如上。此外,被告周浩鈞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 何其他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蔡銘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絛、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被告周浩鈞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