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大隆
選任辯護人 楊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大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大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呂天居(此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靜 如2次,並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2 所載)。
㈡因施靜如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7時28分57秒,以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吳大隆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需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同日下午2 時37分41秒間,施靜如一再請託吳大隆代為找尋海洛因來源 ,吳大隆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代施靜如購入價值4,000元、重 量約1公克之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施靜 如前往吳大隆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吳大 隆即將其上開代購之上開海洛因交付與施靜如,並向施靜如 收取代購之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幫助施靜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交易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6「交易內容 」欄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昇5 次(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
㈣施靜如先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6時59分33秒至105年1月1日晚 間9時56分31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施靜如於上開與吳大隆通 聯後之同年月2日上午5、6時許,前往吳大隆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0號住所,吳大隆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無償提供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 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供施靜如施用(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大隆提起上訴後,嗣就其被訴 轉讓禁藥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6,共5罪)具 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 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共5罪部分,即已確 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共8罪)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大隆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次,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辯稱:我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 ,也沒有海洛因的來源,除了跟呂天居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外,我沒有海洛因可以給施靜如或轉讓給施靜如云云 (見本院卷第320、328頁)。經查:
⒈附表ㄧ(編號1、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142頁,原審卷三第32頁,本院 卷第246、32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靜如於偵查、 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天居供證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交易對象、呂天 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考 (詳細出處參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施靜如拜託我幫她調貨, 我才找到呂天居拿海洛因去給施靜如,施靜如有拿錢給我, 因為東西不是我的,錢也要交回去給呂天居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8頁),經核與共同被告呂天居於原審坦稱:施靜如的 部分是由吳大隆聯繫,事後我有取得起訴書所寫的價金,我 沒有另外給吳大隆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正背面),情節 相符,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2次海洛因交易,並未實際從中 獲取任何報酬,應予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142至144頁,原審卷三32頁 ,本院卷第320頁),核與證人葉佳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交 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 可考(詳細出處參見附表二編號2至6「證據」欄所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就此部分之交易價格及是否交付價金,證人葉佳昇於偵查中 固證稱:起訴書所寫的這5次,我用1,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282至284頁),惟其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每次都是騙他,我就是看他比較好 講話,騙他說我後面給你,你先給我欠一下,可是我都有拿 到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偵查中有說用1,500元跟被
告買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說我跟你買,先欠你1,500元;檢 察官起訴的這5次,我都沒有給被告錢,我每次都想說先跟 他弄1包出來,跟他說先讓我欠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 28頁背面),顯見證人葉佳昇就上開5次毒品交易,未曾實際 給付價金予被告,則證人葉佳昇與被告之間雖確有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之合意,惟其等是否有就購買價金特定為「1,500 元」,自仍有疑義。再參照證人葉佳昇與被告各次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通聯譯文內容,未見其等討論購買毒品之數量、 金額等細節,自難遽認證人葉佳昇所稱交易價格為「1,500 元」確為真實可採。
另被告雖於原審曾自白稱:我的確有每次都拿1包(甲基安非 他命)1,500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惟被告就此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販賣給葉佳昇部分,每次都是賣1,2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於偵查中係稱:我只記得是 1,200至1,500元之間(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144頁),前後供 述已有不一,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偵訊筆錄光碟,被告就與 證人葉佳昇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未能清楚記憶,供述多 有猶豫、不確定之情形,並經檢察官反覆提問、再三確認,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300頁),顯見被 告就與證人葉佳昇之間因毒品交易往來頻繁,次數非僅單一 ,被告就交易價格確有記憶不清、無法確認之情形,實難遽 認被告於原審陳稱:每次都拿1包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葉佳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價格是否確為「1,500元」,容有疑義,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上開5次販賣毒品予葉佳 昇之交易金額應各為1,200元。
再就被告是否取得價金一節,其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販 賣安非他命給葉佳昇有時有拿到錢,有時沒有,我販賣5次 ,其中2次有收到錢,另外3次沒有收到錢,我有收到2次1,2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係稱:葉佳昇跟我拿毒品,全部都沒有給我錢,我在偵訊 中有回答應該有或可能有,但實際上我真的都沒有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就上開5次交易毒品是否有 收取價金,其歷次供述亦反覆不一。又參照證人葉佳昇於原 審所證,其明確證稱前揭5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賒欠 方式,並未實際給付價金等語,與被告自白稱有收取2次1,2 00元等語,彼此顯然矛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有收取其中2次1,200元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自難逕予採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認上開5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均未收取價金。
⒊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4年12月25日07時28 分至12月26日20時58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 譯文(提示)是我與施靜如的通話內容,我確實於12月26日 晚上快10時,在我內壢的住處,拿約1公克的海洛因給施靜 如,但是施靜如說要給我4,000元,但是我記得她一直沒有 給我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142頁),而被告就此部分 之偵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訊光碟,被告於偵查中確 實自承:「(問:〈12月26號〉大概多少毒品給施靜如?)不到 1克」、「(問:份量很少?)也還好、應該有1克」、「(問 :拿大概1克的海洛因給施靜如,她說跟她拿4千塊,是不是 ?)我忘記那個多少錢了」、「(問:所以你是說她錢沒給你 ?是不是?)對)」、「(問:她說她給你4千塊,但是沒給你 ,是不是這樣?)對,是這樣」等語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且被告之偵訊過程,除 了錄音效果及被告音量較小無法辨識被告陳述內容之外,整 體訊問過程中,被告對檢察官均能理解,回答速度、語氣正 常,均能根據問題回應,並無意識不清、語意不清或答非所 問之情形,經勘驗結果與卷內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90至304頁),堪認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係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被告雖於本 院辯稱:我不記得有去新竹地檢署云云,然此僅屬被告事後 卸責之詞,自無從逕予否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自白之任意 性。
②又證人施靜如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25日07時28分至12月 26日20時58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提 示)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一開始我請被告去幫我找海洛 因,我有點急,有點提藥,我叫他先去找品質比較差的上游 先頂一下,被告有先去幫我買4,000元的海洛因,我在家中 先把殘渣袋內的海洛因刮下來施用,直到12月26日晚上我去 到他內壢家門口,他讓我進去後,我以現金4,000元向他購 買不到1公克的海洛因1包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卷第25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到被告的家中,以4,000元 向他購買1公克的海洛因1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正、 背面)。觀諸證人施靜如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就該日聯繫之過程、毒品數量、價額內容之證述均相同、 一致,經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除被告否認有收取 到4,000元款項之外,其餘情節均相核一致,堪認證人施靜 如前揭證稱被告有交付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取證人施靜如交付之4,000元, 惟此部分除據證人施靜如始終證述明確之外,參照被告自承 有與證人施靜如完成海洛因交易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 ,證人施靜如均有如數交付款項,並無拖欠款項之情事,堪 認證人施靜如證稱有交付4,000元一節,應非無據。況且, 依據被告與證人施靜如於104年12月26、27日間之電話通話 或簡訊內容,均未提及證人施靜如有拖欠款項之事,更可見 證人施靜如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 收取證人施靜如交付之4,000元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③據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價值4,000元、 重量約1公克之海洛因與施靜如,核與證人施靜如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 告否認有收取證人施靜如交付之價金4,000云云,難認可採 ,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確已收取證人施靜如交付之4,000元 。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價值4,000元、重量約1公 克之海洛因與施靜如,並向施靜如收取4,000元之事實,自 堪認定。
④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
⑴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 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 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 之範疇。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 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 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針對販賣毒品罪與幫助施 用毒品罪,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 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 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 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 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 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 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
為共同販賣。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供需者 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 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證人施靜如與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7時28分57秒至 同年月26日晚間8時58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04年12月25日上午7時28分57秒證人施靜如先撥打電話給被 告:
施靜如:仁哥喔 被 告:你有收到簡訊嗎 施靜如:沒有耶 被 告:我現在也在問別人-再找阿 施靜如:還沒有喔 被 告:對阿-暫時沒有-我現在要出門了 施靜如:你要去哪裡~你要去看看喔 被 告:我說原來是這樣喔~她也這問題~我都打不通 施靜如:電話打不通喔 被 告:對阿~我朋友也跟我一樣他也在講~我說原來是這樣~ 我等下在打給你 施靜如:好 同日11時24分15秒至19時20分44秒之間,被告與施靜如以簡 訊聯繫如下:
11時24分15秒 被告發訊: 現在我正要出門去看看,你先別出門我確定了一定告訴你,要是白跑一趟怎麼辦,我都不敢保證,現在這麼辣所以等我一下,我確認看看然後告知你好嗎 11時28分24秒 施靜如發訊: 好,因為我……所以有點著急? 13時38分33秒 施靜如發訊 仁哥,還是找一下第一次幫我找的那人,先頂著,好嗎? 13時41分17秒 被告發訊: 這次就是他在跑的啊,他的有些朋友還存活下來,所以就只能請他去幫忙了,他快回來了 14時37分41秒 被告發訊: 你現在出門過來,我現在要回去了,你先過來吧 19時20分44秒 施靜如發訊: 在路上了,在騎車 於同年12月26日,被告與施靜如則以簡訊聯繫如下:14時04分46秒 被告發訊: 阿茹,怎麼都不回我消息,我又等了一天,這樣叫我怎麼做事呢?等也不是不等又不是,我想說你說你鞋子太小用不到那就我收,結果叫我等你一天都沒消息 16時14分19秒 被告發訊: 還要我再幫你問問其他的朋友嗎,還是不用了也行,都你要告訴我一聲,我墊的部份已經拿回了,你那要是不願意割愛也知會我一聲,算我雞婆了就是了 17時35分59秒 施靜如發訊: 當然要~問、仁哥、那個弄監視器的師傅,也才剛弄好,哩啊吶哦!? 我收拾收拾馬上出發?? 18時39分27秒 被告發訊: 不是要過來,又快七點了 20時58分16秒 施靜如發訊: 門口 依上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係證人施 靜如請被告去找海洛因,被告回稱:我現在也在找、暫時沒 有、不敢保證等語,證人施靜如進而稱:有點著急,還是找 一下第一次幫我的那人,先頂著等語,可見當時係證人施靜 如急欲取得海洛因,而請被告幫忙找海洛因來源,甚至不惜 降低品質要求,要被告去找第一個藥頭。再依證人施靜如未 於當日前去找被告拿取海洛因,被告於翌日傳訊給證人施靜 如之內容稱:「我想說你說你鞋子太小用不到那就我收」、 「我『墊的』部份已經拿回了,你那要是不願意『割愛』也知會 我一聲,算我雞婆了就是了」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代 替證人施靜如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並預先墊付款項,甚至表 示施靜如不欲取貨時,願自行吸收,而以「雞婆」(台語)自 嘲。
觀之上開聯繫過程,被告已告知證人施靜如暫時找不到海洛 因藥頭,施靜如仍一再請託被告代為找尋海洛因來源,被告 自始即係出於代替施靜如找尋海洛因賣家,購買海洛因以供 施靜如施用,所購入之海洛因亦係出於便利、助益委託人即 證人施靜如施用之目的,為施靜如而持有,並非在其購入後 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施靜如,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藉此從中營利之意圖,核其所為自屬幫助證人 施靜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非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⒋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105年1月1日7時16分至105年1月1日21 時5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
與施靜如之通話內容,她在105年1月2日早上6時到我內壢家 ,我有讓她試一下品質,她覺得不好,就只有跟我要約可以 打2次量的海洛因的量,我沒有跟她收錢,而且她這一次沒 有依約拿貨,我說以後再也不幫她拿了等語(見他字第2607 號卷第143頁背面),是被告於偵查中除詳細交代與證人施 靜如見面後之轉讓海洛因過程,並能就證人施靜如有無依約 拿貨等情陳述。且被告之偵訊過程,除了錄音效果及被告音 量較小無法辨識被告陳述內容之外,整體訊問過程中,被告 對檢察官均能理解,回答速度、語氣正常,均能根據問題回 應,並無意識不清、語意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形,經勘驗結 果與卷內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係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被告雖 於本院辯稱:我不記得有去新竹地檢署云云,然此僅屬被告 事後卸責之詞,仍無從否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自白之任意 性。
②證人施靜如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1日7時16分至1月1日21 時5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 與被告之通話,被告一直想要賣我海洛因,但是我當時錢不 夠,又不想要欠他錢,被告就要我先拿去,讓我用欠的,簡 訊傳完後,我跟他拖了6小時以上,到1月2日上午5、6時, 被告的太太出門上班後,我才去他內壢的家,我先試海洛因 的品質,但是品質不太好,我也不想要欠他,我就向他要了 一點約可打2次量的海洛因,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他字 第2607號卷第2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 朋友關係,我與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我在偵查中都有看譯文 才按當時記憶回答,確實我有於105年1月2日上午5、6時, 被告的太太出門上班後,我才去他內壢的家,我先試海洛因 的品質,但是品質不太好,我就向他要了一點約可打2次量 的海洛因,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背面 至223頁)。觀諸證人施靜如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就該日交易之轉讓過程證述均相同、一致,並核與附 表三編號1之「證據」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施靜 如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詳細出處參見同附表 編號之「證據」欄),復無證據顯示證人施靜如有虛構事實 構陷被告之動機,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 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施靜如上揭證述內容, 並非憑空虛構,實為其親身經歷所得,證詞內容具高度可信 性。
③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施靜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 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見附表三編號 1 「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與 施靜如、葉佳昇等人,非親故至交,販賣與施靜如之毒品又 係共犯呂天居所有,自不可能平白以同價額出售海洛因予施 靜如,又被告苟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葉佳 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與呂天居販入海洛因及被 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 之詞,實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等規 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將併科罰金之刑 度提高,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提 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觀之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 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 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 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 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 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 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上開規定之修正乃係關於程序規 定之文字修正,屬於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應依新法規 定為適用,況且,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自白 之陳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施用及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1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1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幫助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共2罪 ),與呂天居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 害國人健康,然衡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單一, 次數共為2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2販賣各1錢之海洛因,數 量雖然非少,惟依被告及共犯呂天居所供情節,被告此2次 交易並未實際獲取報酬,僅屬代呂天居跑腿完成交易之角色 分工,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 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 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其主、客觀之惡性 程度相對輕微,縱處以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5年),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 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 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2)。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6)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 源,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 險,影響非微,而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其最低刑 度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綜觀被告此部分犯 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於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 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
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 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 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 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 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 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 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呂天居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係被告與買受者即證人施靜如聯繫交易細節後 ,由被告自呂天居處取得海洛因後,交付與施靜如,並收取 價金,以完成交易,被告將收取價金全數交予呂天居,呂天 居並未給付報酬予被告,此據被告及呂天居供述明確,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係為呂天居跑腿完成交易,此部分販賣毒品 可獲取之利得悉歸呂天居所有,足見被告與呂天居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係由呂天居提供毒品 貨源販售並牟取利得,而居於主導、指揮被告之地位,相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