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方彬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7、625
8號、107年度偵字第3093、4613、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方彬犯刑法第 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及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扣得之劉鎮賢卷1宗 沒收,至於被訴洩漏證人劉鎮賢之羈押聲請書及代為傳遞湮 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訊息予證人許宏杰、朱禹丞以協 助勾串共犯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文書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雖刑法第132條於原審判決後,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 此次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加重、減輕之變 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但對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 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訴「洩漏羈押聲請書」部分:
原審向另案之偵查檢察官函詢是否有前後兩種不同版本羈押 聲請書後,亦認定羈押聲請書確實有兩種不同版本。本案係 於106年12月25日搜索同案被告陳天助住處時,扣得徐偉恩 之筆錄及證人劉鎮賢、施志浩之一版羈押聲請書各1件,斯 時劉鎮賢、施志浩均在基隆看守所羈押禁見中,不可能將其 等所收受之一版羈押聲請書洩漏予陳天助,原判決竟認定無 法排除係由劉鎮賢或其他被告(指施志浩)將其取得之一版 羈押聲請書洩漏之可能性,顯有違誤。且比對陳天助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劉鎮賢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可知陳天助住處扣
得之一版羈押聲請書及徐偉恩筆錄(原判決有罪部分已認定 該份筆錄係由被告洩漏予陳天助),確係由劉鎮賢指示被告 提供予陳天助,被告因手上之一版羈押聲請書及二版羈押聲 請書之內容相同,有二版羈押聲請書可留底,遂將一版羈押 聲請書提供予李韋翰或某身分不詳男子,該人再轉交予陳天 助,原審竟諭知被訴「洩漏羈押聲請書」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顯有違誤。
㈡被訴「代為傳遞湮滅證據之訊息」部分:
翁方彬律師事務所遭查扣之劉鎮賢卷宗第142頁之律見記載 「○○所頂樓之屋主把東西全部丟掉」,劉鎮賢於審理中亦證 稱有下此清理之指示等語,顯係被告律見劉鎮賢時,劉鎮賢 要被告傳達湮滅證據之命令給毒品集團其他成員,命令毒品 集團其他成員把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倉庫中,因某種原 因(如密艙)未為警搜得之毒品及其他未為警當場扣得之相 關證據全部丟掉(警方未當場查扣之物品,未必與案件無關 ,仍有可能2次搜索為警查扣)。且由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可知,被告為在押之劉鎮賢頻繁與朱禹丞、許宏杰(綽號 :志豪、阿豪)見面,被告甚至於106年7月3日18時10分許 ,發「明天下午4點鐘,叫小偉一起過來,我要了解交辦的 事情」之訊息給朱禹丞,可見被告不僅轉達劉鎮賢湮滅證據 之命令,而且還管理掌控劉鎮賢湮滅證據之命令有無確實完 成。原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逕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訴「代為傳遞勾串共犯、證人之訊息」部分: 翁方彬律師事務所遭查扣之劉鎮賢卷宗第155頁之律見記載 「許志豪(指許宏杰)帳號,一、交由何人使用?(劉在用 ),若被傳,稱一外號借作使用」,劉鎮賢於審理中亦證稱 許宏杰帳號係其所使用等語,顯見許宏杰帳號係劉鎮賢在使 用,劉鎮賢透過被告串證,欲誤導法院。又同卷宗第155頁 右上角之律見記載「請翁大先問卓律(指卓品介律師),弟 弟(指徐偉恩)還有無其他攻防、說詞」及同卷宗第170頁 之律見記載「六、其他人(指徐偉恩及其他被告)之律見及 ○○都要照顧好(指施加壓力)」,劉鎮賢於審理中亦證稱「 卓律」應該是徐偉恩之辯護人卓品介律師,「弟弟」是徐偉 恩等語,顯係劉鎮賢指示被告與卓品介律師串證及對徐偉恩 施加有形或無形之強大壓力。且被告甚至於106年7月3日18 時10分許,發「明天下午4點鐘,叫小偉一起過來,我要了 解交辦的事情」之訊息給朱禹丞,可見被告不僅轉達劉鎮賢 之命令,而且還管理掌控劉鎮賢串證洩密之命令有無確實完 成。至於上開記載應為被告之筆跡,縱有部分筆跡可能為其
事務所其他律師去律見劉鎮賢時所寫,然該其他律師係聽命 於被告,對於被告執行劉鎮賢串證洩密之命令並無影響,原 判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關於翁方彬部分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鎮賢在調詢、檢察官偵訊時、法院審理中,已堅稱並未指 示被告將徐偉恩之警詢筆錄提供給某不特定人士加以翻拍, 從而原判決之前開認定上訴人「受劉鎮賢之指示」云云,自 有與現存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證人朱禹丞及許宏杰皆一致證稱被告並未同意他們翻拍徐偉 恩之警詢筆錄,則若有翻拍亦必來自於某不特定之不明人士 ,可能是隨同朱禹丞一同前來被告事務所之人,趁被告疏未 注意之際,將放置於桌上之劉鎮賢卷宗中徐偉恩警詢筆錄翻 拍而去,依目前之科技電子設備,若該不明人士以手機或針 孔攝影器材翻拍,徐偉恩警詢筆錄短短11頁之内容,短短20 秒內即可完成。
㈢被告承辦劉鎮賢偵查案件之律師酬金為18萬元,加上每次律 見1萬元,被告於終止偵查委任之後,仍依約退回7萬元之溢 收款,被告並無因貪圖財產上利益而萌生洩漏秘密文書罪之 犯罪動機。況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陳天助,不知其 姓名年籍,亦未知其住處為何,更不知檢察官已對陳天助欲 實施犯罪偵查作為,在常情事理上,被告並無將警詢筆錄任 由他人翻拍再交付給陳天助之動機與必要。
㈣劉鎮賢既未指示被告任由第三人翻拍徐偉恩之警詢筆錄,且 無明確而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及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確有洩密之犯罪事實,且亦不排除有不明人士確有翻拍之可 能性,則依嚴格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且公訴人之舉證未能使合議庭對被告所涉洩密罪嫌形成有罪 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四、本院查:
㈠關於洩漏徐偉恩警詢筆錄予陳天助部分:
⒈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天助、劉鎮賢之證述、原 審法院律師閱卷聲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及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8月24日 調科貳字第10723517290號函暨比對照片、原審107年12月12 日勘驗筆錄及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扣得之劉鎮賢卷1宗等證 據,認定被告本案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之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理由欄已詳予說明:⑴ 自陳天助住處搜索扣得之徐偉恩筆錄與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 扣得之劉鎮賢卷宗,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 室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為鑑定結果,發現自陳天助 住處搜索扣得之徐偉恩筆錄係直接翻拍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 扣得之劉鎮賢卷宗後影印而成,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發現自陳 天助住處扣得之徐偉恩筆錄之螢光筆劃記、雙孔文件夾痕跡 、碳粉殘影及騎縫指紋章,均與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內扣得 劉鎮賢卷宗內之徐偉恩筆錄互相吻合,該份筆錄確係由翁方 彬律師事務所之劉鎮賢卷宗影印流出;⑵再由證人陳天助證 稱:於其住處查扣之劉鎮賢羈押聲請書及相關資料,係劉鎮 賢派人拿來的等語,與證人劉鎮賢供述之內容互核比對,可 知在陳天助住處所扣得之徐偉恩筆錄確係由劉鎮賢指示被告 提供予李韋翰或某不詳之成年男子翻拍(此部分尚乏證據足 資確認為何人),於列印後再將上開資料轉交予陳天助;⑶ 被告固辯稱:可能在其暫時離開辦公室時,遭朱禹丞、許宏 杰或其友人偷拍劉鎮賢卷宗云云。惟上開劉鎮賢卷宗厚達18 4頁,原審當庭勘驗時,尚須費時翻找才能找到徐偉恩筆錄 ,客觀上實無從想像,不具任何法律專業之朱禹丞、許宏杰 或其友人,能在被告短暫離開辦公室之須臾片刻,即能翻出 該份筆錄,並好整以暇地逐頁翻拍,此由陳天助住處扣得之 徐偉恩筆錄內容相當整齊,足見並非趁被告短暫離開期間倉 促翻拍。更何況,朱禹丞、許宏杰或其友人既然不具法律專 業,若未得專業法律人士閱卷後之分析及指示,如何得知徐 偉恩之指證在劉鎮賢或陳天助之案件中為關鍵證據而必須加 以翻拍外流?可見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與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25行至第17頁第 24行所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以徐偉恩之警詢筆錄係遭 不明人士翻拍云云為由,空言否認犯行,顯然係契置原判決 明白論斷於不顧,一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訴洩漏劉鎮賢之羈押聲請書、代為傳遞湮滅證據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訊息予許宏杰、朱禹丞以協助勾串共犯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劉鎮賢、許宏杰 、朱禹丞之證述、原審法院律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覽 聲請書影本、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查扣之劉鎮賢卷1宗、被 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卷宗、證物照片及職務報告、 黃重鋼律師事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 片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說明:⑴經原審向另案偵查檢
察官函詢確認羈押聲請書原本漏印「檢察官」而以手寫補充 並簽名之版本(下稱一版),更正後羈押聲請書有印「檢察 官」並以蓋章代替簽名(下稱二版),並當庭勘驗比對自翁 方彬律師事務所查扣之劉鎮賢A-1卷宗及自陳天助住所查扣 之羈押聲請書4張,發現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扣得之劉鎮賢 卷宗內之羈押聲請書為更正後之二版,另有螢光筆及黑色原 子筆之註記,而於陳天助住處扣得之羈押聲請書則為一版, 且無上開註記。又於該另案中,除了被告以外,尚有其他被 告之辯護人等亦依法取得一版羈押聲請書,因此,無法排除 係由劉鎮賢或上開取得一版羈押聲請書之人等將其等取得之 羈押聲請書,連同劉鎮賢指示被告交由不詳男子翻拍之徐偉 恩筆錄,一併轉交予陳天助之可能性。是以,基於證據裁判 法則及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洩漏羈 押聲請書之犯行;⑵許宏杰、朱禹丞並無與被告討論劉鎮賢 案情乙節,業據許宏杰、朱禹丞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查扣手 機內所翻拍之其與許宏杰、朱禹丞之LINE對話紀錄內未見有 何討論案情而串證之情形相符。被告固有透過LINE向證人朱 禹丞要黃重鋼律師電話,然此是否即得佐證被告確實有與黃 重鋼串證,並非無疑。況被告與黃重鋼斯時確實一同擔任他 案被告謝龍宇之辯護人,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跟黃重鋼係為 他案見面討論案情等語,並非無據;⑶至朱禹丞雖於106年6 月30日傳送「翁大黃律師5點多會到您事務所開會」之LINE 訊息予被告,然被告與黃重綱並未於上開時地見面乙節,經 朱禹丞、黃重鋼、陳倚箴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 無從僅依上開LINE訊息即認定被告必然有與黃重鋼見面,更 遑論據此即推論其有與朱禹丞或黃重鋼串證之情事;⑷又自 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扣得卷宗內之律見筆記,其上關於「請翁 大去問卓律,弟弟還有無其他攻防說詞」、「劉在用,若被 傳稱一外號借作球用」之記載,該筆跡明顯與同卷被告律見 時所留字跡不同,堪認被告辯稱:上開記載是其事務所其他 律師去律見劉鎮賢時所寫等語,應可採信,自無從以上開並 非被告所書寫之文字,作為判斷其有無與朱禹丞、許宏杰串 證之依據。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此部分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之確信, 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被告此部分不構成非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檢察官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⑴自陳天助住所查扣之劉鎮賢一版羈押聲請書4張與自翁方彬律 師事務所查扣之劉鎮賢A-1卷宗內之二版羈押聲請書,並非 同一版本,且有被告以外之人亦取得一版羈押聲請書,不得 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交付予陳天助之可能,已如前述。檢察 官以被告將二版羈押聲請書留底,將一版羈押聲請書交他人 轉交陳天助,認被告仍有洩漏劉鎮賢羈押聲請書予陳天助之 犯行,顯屬臆測之詞,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被告雖在法務部○○○○○○○○律見劉鎮賢時,於律見紀錄上記載 「○○所頂樓之屋主把東西全部丟掉」等語,有自翁方彬律師 事務所查扣之劉鎮賢卷宗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093號卷 第51頁)。然查,該次被告律見劉鎮賢之時間為106年7月12 日下午,有上開律見紀錄及法務部○○○○○○○○108年12月19日 基所戒字第10800031290號函檢送劉鎮賢於該所羈押期間律 師接見紀錄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093號卷第51頁,本院 卷一第299至302頁)。是以,縱公訴人所指「被告於106年7 月3日發訊息予朱禹丞係轉達劉鎮賢湮滅證據之命令」為真 ,然被告如何於106年7月12日律見前之106年7月3日,即知 悉劉鎮賢將為上開湮滅證據之命令,並傳達予朱禹丞或綽號 「小偉」之人,此情殊難想像。況證人朱禹丞業已證述其並 未與被告討論過劉鎮賢之案情,業如前述。而公訴人亦未提 出其他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律見紀錄所載之內容傳達予他人之 積極證據,故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傳達湮 滅證據命令之行為。
⑶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查扣之劉鎮賢卷宗中律見紀錄關於「請 翁大去問卓律,弟弟還有無其他攻防說詞」、「劉在用,若 被傳稱一外號借作球用」之記載,並非被告所書寫,而證人 朱禹丞、許宏杰均證述並未與被告討論過劉鎮賢之案情等語 ,俱如前述。況被告雖於106年7月3日18時10分許,傳送「 明天下午4點鐘,叫小偉一起過來,我要了解交辦的事情」 之訊息給朱禹丞,有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可 證(見107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31頁),然該訊息內容並未 具體明確敘明其所欲交辦事項為何,可否以此推論被告欲傳 達勾串共犯、證人訊息予朱禹丞,尚屬有疑,況由上開簡訊 翻拍照片可知,朱禹丞遲至3天後之106年7月6日,始回覆「 翁律師不好意思前幾天開刀我回來了」之訊息予被告,則朱 禹丞於106年7月3日是否有依被告指示與綽號「小偉」之人 一同前往會面,亦非無疑,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傳達勾串共犯、證人訊息之行為。
⒊從而,原判決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此部分非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已如前述,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中義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陳天助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翁方彬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6258號、107 年度偵字第3093號、第4613號、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中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陳天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翁方彬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翁方彬律師事務所扣得之劉鎮賢卷壹宗沒收。
事 實
一、陳天助、江中義與劉鎮賢(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年)及徐偉恩(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聯絡,由劉鎮賢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以黑 莓機指示徐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 為施志浩所有)至江中義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之大門前,先由陳天助與徐偉恩交談後,指示徐偉恩等候 帶領,再由江中義乘坐徐偉恩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帶 領徐偉恩駛入該社區停車場內,江中義再從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 箱(驗前 總淨重11,839.29 公克,驗餘總淨重11,839.18 公克,純質 淨重10655.36公克),放置在徐偉恩駕駛之上開車輛,嗣由 徐偉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酮載往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附近某巷口,再改以車牌號碼00 0- 000機車為交通工具,將上開毒品2 箱載往臺北市○○區○○ 街00號6 樓左邊第一間房間內放置。
二、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曾喜建運輸毒品案件時(曾喜建所犯運輸 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年),對施志浩、徐偉恩等人進行行動監察 及其他偵查作為後,認有執行搜索之必要,經確認徐偉恩之 居住地點、可能藏放不法物品之地點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後 ,即於劉鎮賢、施志浩所涉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651 號及徐 偉恩所涉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 號案件中,分別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翁方彬為執業律師,曾擔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106 年度偵字第3244號劉鎮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選 任辯護人。其明知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雖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其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
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竟基於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8日將其於羈押審查程 序中向本院閱卷取得之證人徐偉恩筆錄(內含有關陳天助涉 犯運輸毒品案件之證述) ,依照劉鎮賢之指示,提供予某身 份不詳之成年男子拍攝,再由該男子列印後持往陳天助住處 ,轉交予陳天助,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秘密之偵查 內容,洩漏予該男子及陳天助知悉。嗣為警依法聲請搜索陳 天助之住處時,查扣上開證人徐偉恩筆錄,復再經依法聲請 搜索翁方彬之律師事務所而查扣相關卷宗等物,而悉上情。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冠良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1 號(下稱另案)及本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 號曾喜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中所為之證述(本院卷五第233-253 頁、第112-124 頁), 均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天助之辯護人葉慶人 律師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49 頁), 惟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冠良作證, 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而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 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 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證人徐偉恩於另案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本院卷五第180-208 頁),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天助之辯護人葉 慶人律師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49 頁 ),惟證人徐偉恩業已於107 年12月12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亦未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偉恩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 問,而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 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 ,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陳天助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被告江中義之辯護人許智 勝律師及被告翁方彬之辯護人連堂凱律師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211 頁、第238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 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 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 各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天助於 偵查中之供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陳天助業已於108 年2 月21日轉換為證人身份 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江中義、翁方彬之對質詰問權均已獲保 障,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鑑定:
(一)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 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 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包括:(一)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 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 測謊員須經 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四)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 力,尚非絕對不得採為偵查輔助資料,或作為審判上補強 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2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二) 卷內法務部 調查局106 年12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623214450 號測謊鑑 定書1 份(106 年度偵字第6258號偵卷,下稱6258號偵卷 ,第168-188 頁),係由檢察官囑託該機關鑑定,經該機 關依鑑定之結果所製作之書面報告,該測謊鑑定,業經受 測人即證人徐偉恩簽署測謊同意書表明同意配合,且該局 測謊員已接受測謊之專業訓練,領有相關證書,所使用之 測謊儀器經確認運作正常等情,此有上開鑑定說明書及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測謊施測環境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形式上已符合前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觀諸前開測謊報 告書所附「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所載事項及所附測謊 圖譜分析量化表,也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 記載要件相符。是以,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既未欠缺,所 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結果自 具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參考。雖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惟應併同卷內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予以審酌判斷其證明力高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198-199 、211-215 、225 、238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 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 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餘各被告及 辯護人有爭執之供述或文書證據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依據,爰均不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中義、陳天助部分
訊據被告陳天助固坦承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有到 江中義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住處,並在該社區 大門口遇到徐偉恩,其是在友人劉鎮賢那邊見過徐偉恩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辯稱:其只有 跟徐偉恩打招呼,沒講什麼話,其並未與劉鎮賢、徐偉恩、 江中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云云。訊據被告江中義固坦承陳 天助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有到其住處碰面,惟矢口 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辯稱:其不認識徐偉恩, 也沒有跟徐偉恩見過面云云。然查,被告陳天助、江中義確 有與劉鎮賢、徐偉恩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徐偉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點,劉鎮賢用黑莓機指示我跟著陳 天助的車開到基隆的社區,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跟著陳天助的車開到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 門口,陳天助下車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找我,他就離開了,之 後江中義就下來找我,上我的車,帶我開去旁邊停車場,到 了那個停車場江中義從另外一台車子裡面拿兩箱氯甲基卡西 酮給我,放到我的車上。之後我就開車回萬華,中間有換機 車,再把東西放到長泰街。(經提示6258號偵卷第35頁編號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前面 有拍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開到這個社區的 。(經提示同卷第34頁反面編號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000- 0000自小客車是陳天助開的。(經提示同卷第35頁反面編號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裡面穿白色衣服的是陳天助,穿 白色衣服的人後面那個人是我。(經提示同卷第36頁及第36 頁反面編號9 、10、1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這3 張照片中, 穿綠色衣服的人是江中義(經提示同卷第37頁及第37頁反面 編號13、14、15、1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我的車是停在畫面 上的左上角,我和江中義有進入車內,我們兩個人上車以後 ,就迴轉開到前面停車場。(經提示同卷第38頁編號17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照片中的銀色轎車是我駕駛,停在臺北市萬 華區寶興街附近。(經提示同卷第38頁、第38頁反面及第39 頁及第39頁反面編號19至2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中有一 台機車載兩箱東西,騎機車的人是我,機車上載的那兩箱是 氯甲基卡西酮,就是江中義之前在停車場交給我的。(經提 示同卷第40頁編號25、2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中我在把 氯甲基卡西酮搬到長泰街77號頂樓倉庫。(經提示同卷第40 頁反面及第41頁及第41頁反面編號27、28、29、30及最後兩 張無編號的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6 張照片)警察去搜索 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所搜到的兩箱氯甲基卡西酮,就是 我剛才講的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附近的停車場 ,江中義交付給我的那兩箱氯甲基卡西酮等語(本院卷一第 296-302 頁)。當時是陳天助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找你,我就 在社區大樓門口等,之後穿綠色衣服的江中義就來跟我講話 ,江中義有跟我說他就是要帶我去拿東西的人,所以我就跟 著他走,我們兩人一起走到我的自小客車上,由江中義帶我 去拿東西,(經提示同卷第37頁編號14照片)當時穿綠色衣 服的江中義,有用手指一個方向,是在指路給我(本院卷一 第315-317 頁)。我於另案審判中證述:「我自己的案子當 時的卓品介律師是劉鎮賢幫我請的,所以我不敢講,我擔心 家人安全,卓品介律師說我在裡面不用擔心其他事,大哥會 幫我處理」等情節都是實在的。我於105年11月8 日在警察 局及檢察官處分別做了三份筆錄,而這三份筆錄內容當中,
我先說是受「莊書豪」指示,又說毒品來源不知道,之後才 說出說毒品來源是劉鎮賢指示叫我去拿的,是因為前面我沒 有要認罪,然後後來到檢察官那邊我才要認罪,所以我後來 在檢察官那邊就把實話說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13-314 頁 ),足見證人徐偉恩係因為警詢、偵查中之辯護人係由劉鎮 賢聘請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而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案情有所 隱瞞或迴護,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 亦不能以此遽指證人徐偉恩於另案及本案審判中所述之證言 與其警、偵所述所不一,即認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具有瑕疵。 又觀諸證人徐偉恩上開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均與其於另 案審判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本院卷五第192-193 頁),更 何況,證人徐偉恩之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 互為吻合,足認其於審判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
2.本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IMG_5795.MP4錄影畫面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 巷00號社區門口外馬路旁勘驗內容:(畫面上下顛倒),畫 面中間出現2 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穿白色上衣,淺藍色 長褲,拿黑色手提包),走向另一名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 )之男子,該名(深色上衣、淺色長褲)走向另一名穿深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