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維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恩傑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宸安
徐偉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鍾祐豐
張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94號、第91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部分,均撤銷。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恩傑於民國104、105年間先後為源盛人本事業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現更名為源盛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盛公司)、皇陵人本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皇陵公司)業務員;被告 鍾祐豐前曾靠行在源盛公司販售靈骨塔位;被告張紹維於10 5年間為源盛公司業務員;被告張哲豪於104、105年間為冠 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1,下稱冠昇公司)業務員;被告李宸安、徐偉凡於104、10 5年間先後為源盛公司、皇陵公司業務員,渠等均係從事靈 骨塔位買賣及仲介業務,竟利用靈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 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 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一)被告蕭恩傑、鍾祐豐、張紹維、張哲豪均知悉告訴人林楊 淑前已購入大量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及牌位,已無資力亦 無意願再購買塔位,且其等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亦無協 助告訴人林楊淑販售塔位之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林楊淑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金額。嗣因告訴人林楊淑原先及新購入之塔位遲遲未能 售出,復無法如期償還所商借之款項,經詢問家人及至淡 水宜城墓園、佛林寺墓園、青潭寶塔花園墓園查證後,方 知受騙。
(二)被告李宸安、蕭恩傑、徐偉凡均明知並無售出靈骨塔位即 可節稅之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曾廣 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嗣因李被告宸安、蕭恩傑、徐偉凡並未交付告訴 人曾廣平所購買塔位之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告訴人曾廣 平始悉受騙。
二、因認被告鍾祐豐、張紹維、蕭恩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哲豪如 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李宸安、蕭恩傑、徐偉凡如附表二所為
,則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鍾祐豐 、張哲豪涉有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 分別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關於附表一部分:
(一)被告蕭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鍾祐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張紹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六)同案被告高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七)同案被告李昆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八)同案被告黃天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九)同案被告李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十)同案被告高大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十一)同案被告李建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十二)證人賴佩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三)證人王銘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四)證人黃世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五)證人鄭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六)證人楊祖禹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七)105年1月8日借款契約書、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相關 資料、告訴人林楊淑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源盛公司統一發票、105年1月12日買 賣投資受訂單各1份、發狀日為105年1月15日之佛林寺 永久使用權狀6份、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月8日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
(十八)105年4月22日借款契約書、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相關 資料、告訴人林楊淑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發狀日為105年4月29日之佛林 寺永久使用權狀12份、105年4月1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 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4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
(十九)告訴人林楊淑105年6月6日簽立之資金流向確認書、本 票、借據、105年6月2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授 權書、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 份。
(二十)告訴人林楊淑105年6月16日簽立之本票、交款備忘錄、 105年6月2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印章授權書各1份 、青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9份(位置:A0000000至A 0000000、A0000000至A0000000)、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6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 書各1份。
(二一)冠昇公司殯葬商品暨禮儀服務契約託售授權書1份。(二二)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二三)青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青潭00000000 00號函、轉讓/繼承轉讓同意書各1份、委託書2份、青 潭寶塔花園永久使用權狀9份(位置:A0000000至A0000 000、A0000000至A0000000)。(二四)佛林寺106年5月18日佛字第10600500018號函、告訴人 林楊淑持有佛林寺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8份。(二五)證人黃世宗提供之105年6月27日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 店區青潭段四十分小段475-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二、關於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李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蕭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徐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曾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五)證人李昆瀛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張緯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袁正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謝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九)證人曾培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法藏山極樂寺101至105年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十)105年1月2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2份、委託同意書、公證書 、借款暨還款協議書、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月22日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 鑑證明各1份。
(十一)台灣新北玉佛寺函文1份。
(十二)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 年6月13日新北殯政字第106 0000000號函文1份。
肆、訊據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鍾祐豐、張哲 豪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被告張 紹維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一、被告張紹維部分:
(一)被告張紹維辯稱:伊從一開始就是賣告訴人林楊淑塔位, 而錢伊也有退給她跟交給公司,伊交塔位給她是有簽收條 ,她怎會說是付給伊禮儀費用,伊沒跟告訴人林楊淑說要 支付禮儀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伊賺的佣金都 已經還給告訴人林楊淑等語。
(二)被告張紹維之辯護人復執以若被告張紹維以辦理禮儀事務 為由向告訴人林楊淑訛詐,依告訴人林楊淑所言雙方並未
約定該費用如何計算,則被告張紹維實無由於詐得200萬 元隔一週後又退回49萬4,000元。又被告張紹維接洽告訴 人林楊淑之初即告知係投資塔位,每塔位金額最少為12萬 元,被告張紹維會協助告訴人林楊淑爭取優惠價格購入, 故暫時先收取200萬元,屆時以實際購得金額加計仲介費 用後,將餘款返還予告訴人林楊淑,依此被告張紹維始有 事後退款之舉。而倘非雙方早已有仲介購買骨灰位之合意 ,告訴人林楊淑豈有可能簽立訂單並收受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狀,且由證人王銘哲之證述可知買賣投資受訂單幾乎是 在4月18日當天填寫完畢。再告訴人林楊淑具有相當教育 程度,亦有相關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之投資經驗,殊難 想像其在未經確認前,即輕率交付200萬元,況該200萬元 並非被告張紹維介紹告訴人林楊淑另外配合之金主貸款而 來,足認本件被告張紹維與告訴人林楊淑間確實係委託仲 介購入骨灰位之買賣糾紛,被告張紹維並沒有要以支付事 務費用及禮儀費用來詐騙告訴人林楊淑等詞為被告張紹維 辯護。
二、被告蕭恩傑部分:
(一)被告蕭恩傑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林楊淑說過塔位價值1 、2000萬元,可以協助出賣塔位需要交100萬元和80萬元 的話,一開始伊跟告訴人林楊淑接洽到後面成交,伊都是 跟她講說看看手上的DM有喜歡哪一支,如果有喜歡再細講 給她聽,如果說伊是騙她的,她怎會跟伊簽投資意願調查 表。告訴人曾廣平部分,一開始伊只是去確認基隆這個區 域會有哪個住家需要這產品,告訴人曾廣平也是突然找到 的,伊沒有跟他說過現有塔位要辦理節稅,他說他要買, 伊就後續跟他接洽,但後續過程伊完全不清楚,伊只知道 他想要買塔位等語。
(二)被告蕭恩傑之辯護人為被告蕭恩傑辯護以:(1)被告蕭恩傑與告訴人林楊淑間係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關係 ,被告蕭恩傑收受告訴人林楊淑交付買賣價金後,已將雙 方買賣標的即塔位永久使用權交割予告訴人林楊淑,沒有 所謂出售塔位需要費用的情形,被告蕭恩傑不知告訴人林 楊淑擬借款用以支付購買納骨塔價金,且此係告訴人林楊 淑斟酌其個人財務狀況所為之決定,被告蕭恩傑縱使的確 介紹告訴人林楊淑借款,也不構成法律責任,從而被告蕭 恩傑應無任何詐欺刑責可言。告訴人林楊淑與被告蕭恩傑 為相反立場,告訴人林楊淑證言不可遽信,且告訴人林楊 淑證言係賣出塔位,亦與卷內事證不符,顯有重大瑕疵, 難以採信,況告訴人林楊淑為具備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
具有辨認一般事理能力,只要稍加查證即可判明「幫忙賣 塔位,需180萬元過戶費」之真偽,告訴人林楊淑何以竟 未為任何查證而信為真實?此亦為告訴人林楊淑證言之重 大瑕疵,難以採信。又證人林明玉為告訴人林楊淑之女, 其證言必然與告訴人林楊淑相同立場,故其不利於被告蕭 恩傑之證言亦不可遽信且欠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佐證。(2)被告蕭恩傑僅係載送被告李宸安前往基隆拜訪告訴人曾廣 平,該次告訴人曾廣平亦未因此而購買骨灰位,而後續被 告蕭恩傑並無實際與告訴人曾廣平洽談、推銷,亦無分得 售出靈骨塔位之傭金。縱使被告蕭恩傑曾介紹告訴人曾廣 平借款,然單就介紹而言,也不構成法律責任。況告訴人 曾廣平之證言極為含混不明,甚為空泛,難認有具體明確 指證被告蕭恩傑涉有詐欺行為,且就逼迫告訴人曾廣平至 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公證借貸一事,均未見告訴人曾廣平 具體描述細節及有何不得不借貸之情形,故告訴人曾廣平 之證述難認為真實,應不足採信。
三、被告李宸安、徐偉凡部分:
(一)被告李宸安辯稱:伊當初找告訴人曾廣平時,他有投資意 願伊才向他推銷,是基於他自由意願,也沒有強押他去借 款,伊收到錢後就馬上交給公司,而伊後來跟公司查詢, 公司也有寄塔位給告訴人曾廣平等語。
(二)被告徐偉凡辯稱:告訴人曾廣平案件是公司成立的第一個 案件,告訴人曾廣平有意願購買塔位,所以來公司交付金 額,伊等就把錢給公司,公司說塔位辦理好就直接寄給告 訴人曾廣平,後來被告李宸安跟公司查詢,公司有寄塔位 給告訴人曾廣平等語。
(三)被告李宸安、徐偉凡之辯護人辯以:
(1)若告訴人曾廣平確係遭被告蕭恩傑、李宸安、徐偉凡等人 從家裡強拉出去借款,則在公證人謝秀琴公證事務所時, 於毫無外力威脅、逼迫下,面對證人謝秀琴多次詢問與確 認,均表達要借款之意,未表示遭人強迫,更要自己清點 、清算借款數額,顯見該時告訴人曾廣平意識、判斷能力 均清楚正常。且若告訴人曾廣平無購買靈骨塔位意願,在 無任何外力並在公證人謝秀琴見證下,可不簽立任何文件 或不收取任何金錢,可見告訴人曾廣平當時確實有要借款 購買靈骨塔位。又告訴人曾廣平先前在原審法院對被告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40萬元,後來由告訴人曾 廣平之繼承人撤回訴訟,可見本件為民事買賣糾紛,非被 告等人所為之詐欺行為。
(2)被告等人確實有出售玉佛寺塔位給告訴人曾廣平,告訴人
曾廣平在玉佛寺有20個塔位,被告李宸安、徐偉凡無詐欺 告訴人曾廣平之意欲,此實係告訴人曾廣平欲向被告李宸 安、徐偉凡要求退費及退回先前已購買法藏寺靈骨塔位所 致。
(3)被告李宸安收取金錢後也是交付至皇陵公司,被告李宸安 僅有完成此交易賺取佣金,並無實際收受高達140萬元。 另被告徐偉凡沒有負責向告訴人曾廣平推薦納骨塔,而是 事後告訴人曾廣平到皇陵公司,被告等人收取金錢後再轉 交公司,因此前階段推薦納骨塔行為被告徐偉凡不知悉也 未參與,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四、被告鍾祐豐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林楊淑,伊賣靈骨塔給 告訴人林楊淑時,她兒子跟家人都知道,也都有跟伊聯繫, 告訴人林楊淑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的部分伊不清楚,告訴 人林楊淑說的80萬元郵費伊也不知道是什麼,伊沒有跟她說 過要繳郵費,也沒有說可售出1、2,000萬元等語。五、被告張哲豪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林楊淑推銷任何商品跟收 取任何禮儀費用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6人既均經本院認定應受無
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蕭恩傑於104、105年間先後為源盛公司、皇陵公司業務 員;被告鍾祐豐前曾靠行在源盛公司販售靈骨塔位;被告張 紹維於105年間為源盛公司業務員;被告張哲豪於104、105 年間為冠昇公司業務員;被告李宸安、徐偉凡於104、105年 間先後為源盛公司、皇陵公司業務員,渠等均係從事靈骨塔 位買賣及仲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張紹維、蕭恩傑、李宸安 鍾祐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 、第150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淑、曾廣平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6 年度 偵字第4994號卷【下稱偵4994卷】一第62至72頁;偵4994卷 二第11至17頁、第89至95頁;106 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下 稱偵9168卷】第41至45頁、第125至127頁;原審卷一第175 至187頁、第194至222頁;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是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 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 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 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 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 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 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 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 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 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
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 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 說明。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被告鍾祐豐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先由被告蕭恩 傑以電話與告訴人林楊淑聯繫,並至告訴人林楊淑上開住 處與告訴人林楊淑洽談買賣靈骨塔位事宜,嗣由被告鍾祐 豐於105 年1 月12日駕車載告訴人林楊淑至新光銀行丹鳳 分行領取76萬元,並取走其中72萬元,且於同年月22日交 付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6 份予告訴人林楊淑等情, 業經被告鍾祐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 0至151頁),並核與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4994卷一第65頁;偵4994卷 二第13至14頁、第89至91頁;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第 202頁、第213頁、第219頁),且經證人即新光銀行業務 人員高維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4994卷一第27 至31頁;偵4994卷二第275至277頁),復有105年1月8日 借款契約書、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告訴人林 楊淑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源盛公司統一發票、105年1月1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份 ;發狀日為105年1月15日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6份;原 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月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994卷 一第257至281頁;偵4994卷三第103至141頁、第253至269 頁),則前揭各節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林楊淑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鍾祐豐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詐取告 訴人林楊淑所有72萬元款項等節,惟以:
(1)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9月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蕭恩傑於10 5年1月12日到伊家跟伊面談,稱有辦法幫伊賣淡水宜城墓 園股份有限公司的靈骨塔位,不過仍要伊先跟他買塔位, 一起賣比較好賣。因為伊已經沒有現金可以買了,他便稱 可以幫伊處理,向伊索取我房子的土地所有權狀,在伊不 明所以情況下擅自設定抵押借款,後又讓被告鍾祐豐開車 載伊去丹鳳的新光銀行提領現金280萬元,伊領完280萬元 後當場將錢交給被告鍾祐豐,本次伊只拿到一張發票和兩 張佛林寺的靈骨塔投資受訂單,受訂單金額總共是交易21 6萬元等語(見偵4994卷一第62至63頁)。
(2)告訴人林楊淑於105年9月16日警詢時證稱:105年1月初, 一位新光銀行行員高維成到伊家看房子,他說是被告鍾祐 豐介紹的,說伊要貸款,所以請他幫忙,叫伊填寫開戶及 借貸契約書等資料,在1月11日開戶,並存入80萬元,之 後被告鍾祐豐於1月12日開車載伊去新光銀行丹鳳分行提 領76萬(筆錄漏繕萬)元給他,被告鍾祐豐給伊6張佛林 寺靈骨塔權狀等語(見偵4994卷一第65至66頁)。(3)告訴人林楊淑於106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被告 蕭恩傑與伊聯絡並詢問伊是否要出售靈骨塔,之後他說他 要當兵,就轉給被告鍾祐豐處理,被告鍾祐豐也跟伊說賣 靈骨塔要辦理出郵費80萬元給政府當作稅金,伊說伊沒有 錢,他替伊找銀行辦理貸款,還找高維成來伊家看房子, 過兩天高維成叫伊帶所有權狀及印鑑,約在地政事務所見 面,之後後續都是交給高維成辦理,但伊不知道要辦理什 麼,高維成說要辦理貸款80萬元,叫伊簽名,伊就簽名, 伊不知道他是把伊房子拿去抵押。後來被告鍾祐豐於105 年1月11日通知伊80萬元撥款,開車載伊去新光銀行丹鳳 分行領款,當時領取76萬元,其中72萬元被告鍾祐豐說是 郵費,剩下4萬元伊拿回家。之後105年1月22日被告鍾祐 豐拿6張塔位權狀給伊 ,他還跟伊說會幫伊賣塔位,伊就 在投資受訂單簽名等語(見偵4994卷二第13至14頁)。(4)告訴人林楊淑於106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間, 被告蕭恩傑先打給伊問伊是否要賣塔位,被告蕭恩傑有先 到伊家看過我的權狀,之後介紹被告鍾祐豐給伊說由被告 鍾祐豐替伊賣塔位,被告蕭恩傑就去當兵了。被告鍾祐豐 在104年12月底先到伊住處看過權狀,當時他說會替伊處 理塔位,但要80萬元郵費扣除所得稅之類的,伊說伊沒有 錢,他就說要介紹高維成到伊家看房子,可以用房子借錢 。過幾天高維成一個人來伊家看房子,並請伊明天上午9 時攜帶所有權狀、印章到新莊地政事務所,在事務所都是 高維成替伊辦理,但簽名是伊自己簽名,伊不知道簽名會 有何種法律效果,伊自己沒有問他,該次是辦裡新莊房地 抵押權於105年1月8日擔保債權96萬元。當時高維成打電 話跟伊說錢已經匯款,被告鍾祐豐就開車送伊去丹鳳分行 ,伊當時領取76萬元,其中72萬元交給被告鍾祐豐,剩下 4萬元伊自己帶回去等語(見偵4994卷二第89至91頁)。(5)告訴人林楊淑於108年1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 底被告蕭恩傑打電話給伊聯繫說幫伊賣塔位,因為被告蕭 恩傑1月要去當兵,就介紹被告鍾祐豐跟伊接觸,被告鍾 祐豐向伊賣塔位,賣要有80萬元郵費交給政府,伊說伊沒
有錢,被告鍾祐豐就去幫伊辦,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有一位 高維成來伊家看房子,隔幾天後高維成就叫伊去新莊地政 事務所簽名蓋章,伊不知道要辦什麼,伊借了80萬元,領 了76萬元交給被告鍾祐豐,是被告鍾祐豐開車帶伊去領的 ,後來被告鍾祐豐就拿6張靈骨塔權狀給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2頁、第213頁、第219頁)。(6)觀諸前揭告訴人林楊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 於被告鍾祐豐與告訴人林楊淑接洽經過情節之證述,其中 就被告鍾祐豐有無替告訴人林楊淑辦理貸款、取得貸款之 金額、告訴人林楊淑實際交付予被告鍾祐豐之款項金額、 被告鍾祐豐有無告知需繳納郵費80萬元給政府當作稅金等 節,告訴人林楊淑前後所為之證述,互核尚未相合,亦與 證人高維成所證告訴人林楊淑貸款、對保及辦理抵押權之 情節有間,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告訴人林楊淑上開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見本件自始被告蕭恩傑於105年1月12日到 告訴人林楊淑家中與告訴人林楊淑面談時,即稱有辦法幫 告訴人林楊淑賣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的靈骨塔位, 但仍要告訴人林楊淑先跟他買塔位,一起賣比較好賣等詞 ,而被告蕭恩傑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介紹鍾祐豐跟林楊 淑接洽,因為伊當時要去當兵等語(見偵4994卷二第153 頁),可知被告鍾祐豐確實經由被告蕭恩傑介紹,而與告 訴人林楊淑就塔位相關事宜接洽,則告訴人林楊淑交付上 開72萬元予被告鍾祐豐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鍾祐豐向告 訴人林楊淑詐稱可代為高價出售靈骨塔位,但需先繳納郵 費予政府,所需款項可向銀行貸款云云,要非無疑,且據 前述,告訴人林楊淑既自新光銀行貸得80萬元,而被告鍾 祐豐係稱需郵費80萬元給政府當作稅金,告訴人林楊淑僅 交付72萬元予被告鍾祐豐,而72萬元之金額乃核與告訴人 林楊淑與被告鍾祐豐簽訂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示之購買 骨灰位6個,單價12萬元,總價72萬元之金額相符,況告 訴人林楊淑並非毫無交易靈骨塔位經驗之人,衡情告訴人 林楊淑亦無由於被告鍾祐豐完全未為其所稱代為出售之行 為前,即願意交付高額之現金,甚未取得任何相關其所稱 繳納政府郵費或稅金收據,益徵此部分情節僅有告訴人林 楊淑前後不一之指述,自難逕取,被告鍾祐豐上開所辯要 非子虛無憑,而告訴人林楊淑就被告蕭恩傑上開所為代為 出賣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的靈骨塔位交易之條件, 本於其自身進行靈骨塔位買賣經驗,自行評估交易內容之 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交易可行性後始決定與被告蕭恩 傑之後手被告鍾祐豐進行交易,而未見有被告鍾祐豐有為
任何之行為,致影響告訴人林楊淑所為購買與否決定之情 ,是已難逕認被告鍾祐豐於本案締約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林 楊淑為任何積極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林楊淑有何陷於 錯誤之情形。復佐以告訴人林楊淑就其有收受被告鍾祐豐 所交付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6份陳明在卷,可見被告鍾 祐豐於與告訴人林楊淑締約之際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亦非無疑。稽此,實不得僅以告訴人林楊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鍾祐豐有附表一編號1所 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雖引同案被告高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證明其於104年12月間係接獲某姓名年籍不詳代書之通知 ,至告訴人林楊淑住處評估貸款情況,嗣在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與告訴人林楊淑對保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後,由新 光銀行撥款80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僅涉及告 訴人林楊淑向新光銀行借款之過程,尚無足執以證明被告 鍾祐豐行為時具有詐欺之故意或有何對告訴人林楊淑施以 詐術之情,要不得以為被告鍾祐豐不利認定之憑佐。(四)公訴意旨固據105年1月8日借款契約書、新光個人貸款申 請書暨相關資料、告訴人林楊淑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源盛公司統一發票、105年1月1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