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16號
TPHM,108,上訴,111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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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羿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適警員為處理楊東益持鐵棒攔阻來車、毀損車輛之違法失序之舉,進行暫時性交通管制,攔阻往來車輛進入通行,並淨空案發現場,甲○○因不滿其行車動線受阻,其知悉頭顱為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至為脆弱之處,而上半身亦為重要臟器所在,連接脖頸等致命部位,若持質地堅硬之金屬製球棒持續重擊,均有可能傷及人體致命部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楊東益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手持金屬製球棒下車,不顧在場員警之攔阻,步行趨近楊東益楊東益則高舉手中鐵棒示威對峙並作勢攻擊,甲○○後退閃避後,旋持上開球棒猛力朝楊東益上半身攻擊,第1 下揮空,第2 下則擊中楊東益頭、頸部,楊東益因痛屈身背向躲避,甲○○則快步上前,接續持前揭球棒朝楊東益揮擊數下,楊東益不斷後退閃躲,繼而跌倒在路,甲○○見狀後仍未罷手,反趨前再度持棒猛力砸擊楊東益上半身數下,期間,楊東益欲起身,然尚未站穩,再度遭甲○○猛力揮擊數下後倒地,甲○○再持上開球棒猛力揮擊楊東益上半身靠近頭、頸部位2下,員警見狀上前制止甲○○,並試圖取下甲○○手持之鋁棒,然甲○○堅不放手,而仍上前試圖再次毆擊楊東益,惟經員警制止,並扣得其手上之金屬球棒。而楊東益因而受有頭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枕骨顱底骨折併左後顱窩硬腦膜血腫、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扁桃體疝脫等傷害,並衍生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腎臟衰竭。嗣經警通知救護車到場,隨即將楊東益



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急救,惟楊東益仍於105 年7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中樞神經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等病症而死亡。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球棒揮 擊被害人楊東益,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我當時僅有普 通傷害的犯意,當時是因為被害人造成交通阻塞,所以我心 生不滿,但我也是看到被害人打警察,我覺得很誇張,所以 我才拿鋁棒打被害人,且我當下沒有刻意要打被害人的頭部 ,是事後看監視器我才知道打到他的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適警員王聖德、唐 傳男 、黃騰億等人為處理被害人楊東益前開違法失序情事 ,進 行暫時性交通管制,攔阻往來車輛進入通行,並淨空事發現 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偵 字卷第4 、92頁,原審卷第28、110 頁),核與證人即該日 到場處理之警員王聖德、唐傳男、黃騰億於偵訊時證述情節 吻合(偵字卷第131 、131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影像、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8至42頁反面、43至67、145 、146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錄影 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2頁正 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85至92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 定。
 ㈡被告因不滿其行車動線受阻,故持鋁棒下車,朝被害人頭部 及上半身多次揮擊,致被害人送醫後不治而死亡之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本院卷第386至389頁),復有下 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王聖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就站在被告與被害人附近 。就我現場目擊的印象,被告至少有3 到5 下是揮楊東益的 頭,一直到楊東益倒地,被告都還有揮擊打他,但倒地後有 沒有打到頭,我現在已經忘記了,這件事我還有被檢討,說 為何被告在打被害人頭的時候,沒有阻止被告,但現場這麼 混亂,我們以為被告打1下就會收手誰知道被告跳開又會再 回來攻擊等語(偵字卷第131頁反面)。




 ⒉證人唐傳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被害人的頭好幾下,實際 次數我現在記不得,我還記得其中有1 下是正中被害人的後 腦正中間,非常大力,被告打下去的時候我還嚇一跳,想說 這麼大1 下一定會出事,我當時本來是想要制伏被害人,所 以站的比較靠近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開始哀嚎,嘴巴裡說 一些語意不清的話,我們看他狀況不好,就趕快通知救護車 來等語(偵字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 ⒊證人黃騰億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最深刻的是被告鋁棒打到 被害人頭的聲音,鏘鏘鏘的很響亮等語(偵字卷第132頁) 。
 ⒋審酌證人王聖德、唐傳男、黃騰億僅係其等前開執行職務之 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無恣意捏虛不實證詞之動機 ,且其等就被告持鋁棒揮擊被害人之頭部之情彼此陳述一致 ;復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即如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彰顯之被告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頸及上 半身之部位之情狀,核屬吻合,堪認其等所證之情非虛,是 被告確有持鋁棒毆擊被害人之頭、頸部及上半身部位之情, 即堪認定。
 ⒌被害人遭毆打後於105 年7 月9 日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 治,仍因受有頭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枕骨顱底骨折 併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扁桃體疝脫 等傷害,後衍生橫紋肌溶解症、中樞神經休克合併多重器官 衰竭等病症而死亡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10 5 年7 月18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在卷可佐(竹檢相字卷第16、17、63、64、70、73頁、74至 95頁)。又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經該所函覆,其死亡經過研判:「死者主要外傷發 生在四肢、造成大片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受損,當大量肌肉損 傷時會釋放肌球蛋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腎臟傷害,CP K (肌酸磷激酶)主要存在於骨骼肌內之酵素,當肌肉受損 時會大量釋出,死者血中CPK 值為72199 ,有明顯上升,故 死者四肢大片挫傷為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之主要原因,因橫紋 肌溶解症可造成腎臟傷害,故死者最後出現無尿急性腎損傷 症狀,應與橫紋肌溶解症有關。此外,死者頭部有多處鈍挫 傷,大腦呈腦水腫,左枕骨顱底骨折造成左後顱窩硬腦膜上 血腫並壓迫左小腦後葉導致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左小腦扁桃 體疝脫壓迫腦幹。上述腦部傷害為造成死者死亡之主要原因 ,而橫紋肌溶解症為造成死者死亡之次要原因」之情,及就



死亡鑑定結果為「死因為遭人毆打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鈍挫 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左枕骨顱底骨折合併左後顱窩硬腦膜 上血腫引起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左小腦扁桃體疝脫壓迫腦幹 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節,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5 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5480 號函及所 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竹檢相字卷第10 0 至106 頁),可徵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持鋁棒毆打而受有腦 傷暨其四肢受有大片鈍挫傷,因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並衍 生腎損傷,因而死亡。
 ⒍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稱,因被害人有凝血功 能異常,因此才無法施行手術取出被害人顱內出血之血塊, 且本件若得即時取出血塊,被害人即不會死亡,惟就被害人 有凝血異常乙事,非被告所得預見,是被告無須就被害人之 死亡負責云云。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示(本院卷第263至328頁) ,可徵被害人生前為罹有糖尿病之患者,且被害人於105年7 月11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 當日照會神經外科醫生,因被害人凝血功能異常,醫師認不 宜手術。又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關於 凝血異常是否與被害人本身所罹患之糖尿病有關?另若無凝 血功能異常,於105年7月11日進行手術,得否避免於同年、 月16日之死亡結果?嗣經該院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 被害人於105 年7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時,經電 腦斷層掃描顯示無顱內出血,疑似大腦簾少量硬腦膜下出血 ;另於抽血檢查後,血小板數值為184k,並有肌肉溶解症, 於住院後,併發急性腎衰竭,與肝功能異常。嗣於105年7月 11日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小腦硬腦膜下出血,但抽血顯示血小 板18k,因被害人全身狀況不良,故決定不開刀。㈡被害人住 院當日顱內少量出血,血小板184k為正常,但因肌肉溶解症 併發腎衰竭,依被害人入院當日之血小板正常,顯見105年7 月11日血小板僅有18k,與被害人所罹患之糖尿病無關。另 若無凝血異常與腎衰竭,手術取出血塊應不會導致死亡,此 有該院109年5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72號函及所檢附 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259、261頁)。依前揭鑑定意見,可徵肌肉溶解症併發腎 衰竭及因被害人凝血功能異常,未能及時施行手術取出顱內 血塊,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成因,衡酌國立臺灣醫學院附 設醫院前揭鑑定意見,係基於該院對於醫學之專業智識及經 驗,並參考被害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時之相關 病歷資料暨相關生理檢驗數值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具有相當



之可信性;甚該院鑑定所認之肌肉溶解症併發急性腎臟衰竭 亦為被害人死亡成因之一之結論,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 揭研判,被害人係因橫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腎臟傷害,且橫紋 肌溶解症亦為被害人死亡之次要原因之情,全然吻合,堪認 該等鑑定意見核屬可採。復參酌法醫研究所前揭檢驗報告書 所敘明之,被害人主要外傷造成大片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受損 ,而大量肌肉損傷引起橫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腎臟傷害,故被 害人大片挫傷為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之主要原因,即見被害人 係因遭受被告毆擊,因此受有大量之肌肉損傷,並因而導致 橫紋肌溶解症,進而併發腎臟損害、急性腎衰竭,終導致被 害人死亡。是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害人僅因凝血功能異常無 法及時開刀取出血塊而導致死亡,被告無須就被害人之死亡 負責云云,核屬無稽。足徵被告朝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毆擊 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 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 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 ,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 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 準據。經查:
 ⒈被告所持以用以攻擊被害人之鋁棒,為金屬材質所構成,其 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偵字19967 號卷第67頁 ),倘以之毆擊人之頭部、上半身,客觀上足以損傷頭顱、 臟器,而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
 ⒉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復無恩怨,固難認被告具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惟徵諸原審前揭就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所為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可知被告甫 一出手即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第1 下雖然揮空,然第2 下 隨即擊中被害人之頭、頸部,隨後被告並朝被害人上半身接 連攻擊數下,被告並於被害人倒地後持續攻擊,被害人雖勉



力起身,然尚未站穩,再度遭被告猛力揮擊數下後倒地,而 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竟仍未罷手,持續再持球棒猛力朝被 害人頭、頸部揮擊2 下。嗣經警員上前自後抱住被告,並圍 住被告始得制止被告之攻擊行為,甚於員警制止過程中被告 仍試圖揮舞手中球棒攻擊被害人,且於警員欲取走被告手中 鋁棒時,被告仍不放手,更有掙脫警員並往前再度作勢攻擊 之舉等節。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知曉使用金屬球 棒用力毆擊頭部可能造成他人之死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 7頁),衡酌被告每次揮擊均朝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揮擊, 且被告於被害人倒地而明顯無反擊之可能下,仍再度持球棒 揮擊被害人頭、頸部,甚於經警員制止後,竟試圖掙脫警員 ,欲再行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已徵被告攻擊之被害人意圖甚 為強烈;復稽之證人唐傳男前開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打被害 人的頭好幾下,其中有1 下是非常大力打被害人的後腦正中 間,其還嚇一跳,想說一定會出事等語;證人黃騰億上揭於 偵訊時所證,其印象最深刻即被告持鋁棒打被害人的頭的聲 響,鏘鏘鏘的很響亮等語,足見被告本件下手之狠勁及用力 之猛烈。又頭顱為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 官,為人體至為脆弱之處,而上半身亦為重要臟器所在,連 接脖頸等致命部位,若持上開球棒持續重擊,倘未受任何防 護,均有可能傷及人體致命部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見,誠 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無 法諉為不知。基此,綜合被告所使用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球棒 、下手之力道甚為猛烈、多次毆擊被害人之頭部、於被害人 倒地後仍持續持球棒毆擊、甚於員警攔阻時仍不欲罷手,暨 被害人因此受有有頭部多處鈍挫傷、左枕骨顱底骨折等傷勢 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令被害人因而死亡,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下不知道有無打到被害人之 頭部,也未刻意朝頭部攻擊,僅係事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始 才知曉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之衝突中,並非偶一不慎毆擊 至被害人之頭部,而係接連數次朝被害人之頭部攻擊,且依 證人唐傳男、黃騰億前揭所陳,亦見被告毆擊被害人頭部時 發生響亮之聲響,被告豈會不知其有揮擊被害人頭部之情事 ;甚於被害人倒地時,被告仍持球棒朝靠近被害人頭、頸之 部位毆擊,即徵被告是執意朝被害人之頭部攻擊,是其辯稱 僅有傷害之犯意暨並非故意朝被害人之頭部毆打云云,純為 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害人嚴重失序



脫軌之行為已持續多時,無辜之人、車遭攻擊外,在場員警 亦無法有效制伏、控制被害人,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 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縱認被告之行為防衛過當 ,亦應有刑法第23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本 件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 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 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 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至於防 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 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經查,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有手持棍 棒來回揮舞、毀損周遭車輛之行為,惟於被告駕車行經該處 前,警員王聖德、唐傳男、黃騰億等人已到達現場處理,並 進行暫時性交通管制,攔阻往來車輛進入通行,及淨空案發 現場,業如前述,復依原審前開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 之擷取影像以觀,亦見斯時在場之員警至少即有5、6人(原 審卷第89、90頁),並圍繞於被害人之四周,與被害人獨自 1人相較,員警顯具有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則以員警人數眾 多,並進行管制,避免往來車輛再行進入而受到危害,是員 警顯已將現場控制,自難謂仍有「現在」不法侵害可言,亦 即並無處於情事急迫未得公權力之保護而侵害即將開始之狀 態。
 ⒉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斯時被害人既尚未遭員警制伏, 不法侵害之狀況顯然存續云云。惟審酌員警執行勤務時,本 即會先行採取較為平和之方式處理,於必要時始才採行較為 劇烈之手段、方式為之,避免於執勤過程中造成他人受有較 大之危害、損害,此觀諸證人王聖德、唐傳男於偵訊時均證 稱,其等均有試圖與被害人對話;另證人唐傳男於偵訊時尚 稱,其與被害人面對面之目的是想請被害人放下鋁棒即明( 偵卷第131頁反面),甚依原審前開勘驗所彰顯之情狀,亦 見被告持鋁棒趨步走向被害人時,員警立即上前攔阻,惟均 遭被告所推開、擺脫而執意走向被害人,則以員警見被告持 鋁棒,隨即上前阻攔,亦見員警不欲採取如斯激烈之手段。 復且,案發時之現場狀況,業經員警控制,已如前述,是縱 被害人尚未遭員警制伏,惟斯時被害人失控之情狀業經員警



掌握,已無再行對往來人、車進行危害之虞慮,自無辯護人 所指不法侵害存在之狀況。況依辯護人所陳,豈不等同員警 於執行職務時,採取較平和之方式,已將現場狀況控制,僅 尚未實地制伏、逮捕犯罪嫌疑人之際,任何旁人均得以不顧 員警已在場掌握場面,任意採行如被告本件如此暴力或私刑 之方式介入,全然悖於情理,是辯護人該等所辯,顯屬無稽 。
 ⒊稽之被告本件下手的情狀以觀,被告所持金屬球棒均係朝被 害人頭、頸部及上半身毆擊,而非對於被害人手持鐵棍之雙 手揮擊,且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毆擊,甚於員警上前阻止 被告,被告仍不罷手,嗣員警上前圍住被告欲制止其對被害 人之攻擊行為時,被告仍試圖再次攻擊被害人,更於員警欲 取下其手中時,被告仍不放手。苟如被告所辯之,其係見被 害人欲出手歐打警察,始才持鋁棒上前,則於被害人已遭被 告毆擊而倒地,被告之目的已達,理應將現場交由員警處理 即可,又豈會持續攻擊,甚於員警上前勸阻被告仍不停手而 欲再行朝被害人攻擊,是被告該等辯詞,已難逕採;復參之 被告坦認確有因其行車路線遭阻擋有所不滿以觀,益徵被告 自始即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而係直接對被害人為積極之 攻擊行為至明,被告自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前舉應有義憤殺人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 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 場實施殺人者而言;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查被告於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前,被害 人固有持鐵棒於道路上揮舞、攔車、甚有毀損車輛之舉,惟 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員警業已到場,復已控制現場狀況 ,詳如前述,是被害人前舉造成被告及其他來往人、車通行 受阻及毀損車輛之舉,於法律上及道德上均應予譴責非難, 惟被告到場之際,現場既已為員警所控制,是被害人已無對 被告抑或周遭之行人、車輛造成急迫或嚴重之危害,在客觀 上,尚非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否則豈非鼓勵他 人於員警業已控制現場之狀況下,均得恣意以暴力之方式介 入而以暴制暴,是被告前舉,自無構成義憤殺人至明。 ㈥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對於所變更之罪名之構成



要件已為實質之調查,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 此一罪名(本院卷第167、379頁),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 分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9 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73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已因妨害自由之 暴力型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竟再犯本案殺人罪如斯暴 力型之重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 無恩怨,僅因警員為處理被害人現時違法失序情事,進行暫 時性交通管制,攔阻往來車輛進入通行,被告因不滿其行車 動線受阻,即持球棒朝被害人揮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 成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而其犯後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之故意,且不斷陳稱是看警員遭被害人攻擊才會下車幫 忙,然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當時警員已經淨 空現場,被告竟不顧警員攔阻執意進入現場,並下車持球棒 不斷朝被害人頭、頸部、上半身揮擊,且被告於被害人倒地 後仍持續揮擊,可見被告下手之狠勁,顯已超出合理之限度 ,被告犯後辯以係為幫助警員才攻擊被害人云云,僅係其卸 責之詞,被告顯然毫無悔意,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均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復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7年,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依其犯罪之 性質、情節及手段,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 年。復說明:扣案之金 屬材質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在卷,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 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另主張 有正當防衛、義憤殺人之適用,核無可採,已據本院論述如 前。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 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 檢察官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
檔案標的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⑴.avi」部分) 勘驗結果 1.畫面日期顯示為:07/09/2016 2.畫面時間15:51:27至16:00:44,該檔案監視錄影畫面開始。畫面時間15:51:48時1 名赤裸上身、身穿長褲之男子(下稱A 男)手持1 長條狀似鐵棒之物自畫面左下方進入錄影畫面範圍。A 男並以手持之鐵棒敲擊其身旁之黑色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並站立於該自小客車前方,且手持棍棒揮舞,並不時敲擊該自小客車引擎蓋,隨後並於畫面範圍內四處來回走動遊蕩,亦不時敲擊該自小客車左車側。員警於畫面時間15:52:49時騎乘機車2 人雙載抵達現場,該自小客車隨即駛離,A 男於畫面時間16:52:56時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員警將機車停妥後亦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A 男短暫於畫面時間15:53:15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於畫面,並高舉手中棍棒後,又離開畫面。畫面時間15:54:17時,A 男於畫面右方出現,並手持棍棒敲擊員警停放於路旁之警用摩托車,並有轉動電門之動作,隨後A 男仍在畫面中四處遊蕩,路上行車紛紛走避。隨後並有多名員警到場支援,並與A 男對峙,A 男則手持棍棒持續於畫面中遊蕩,並不時揮舞手中棍棒。畫面時間16:00:28,員警向A男噴射網槍並向前靠近A 男,A 男則以手持之鐵棒向員警揮舞阻止員警靠近並掙脫網繩。 3.畫面時間16:00:45至16:03:00,畫面時間16:00:45時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進入畫面範圍,一名員警該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阻止車輛進入,該車遂停留於畫面中間之道路,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短褲之男子(即被告)自駕駛座走出,隨後並往後車廂移動打開後車廂並拿出狀似鋁棒之物品後往A 男之方向走去。員警上前阻攔被告,惟被告仍推開員警往A 男方向走去,過程中有員警加以阻攔,惟均被被告擺脫。畫面時間16:01:38時兩名男子於畫面左上方處對峙,A 男先以手持之鐵條作勢攻擊被告,被告並以向後跳之方式閃躲。隨後被告即以手持之鋁棒往A 男之上半身攻擊,第1 下揮空,第2 下擊中A 男頭、頸部,隨後並連續往A 男上半身攻擊數下。A 男因閃避而不斷後退,過程中員警試圖奪下A 男棍棒,惟A 男持棍棒攻擊而未果,被告則持續攻擊A 男上半身,員警試圖加以阻攔被告亦無效,A 男隨後跌倒在地,被告仍持續以鋁棒朝A 男上半身部位攻擊,惟因畫面角度無法辨識攻擊部位是否為頭、頸部。畫面時間16:01:57時在場員警始自後抱住被告,並有員警上前圍住被告始加以制止其攻擊行為,制止過程中被告仍試圖揮舞手中鋁棒攻擊A 男,且員警試圖取走其手中鋁棒時,被告仍不放手,員警隨後將被告帶遠離於A 男。被告復於畫面時間16:02:26及16:02:47時掙脫員警並往前再度作勢攻擊A 男,惟均遭員警制止。 4.畫面時間16:03:01至16:14:24,此段畫面時間至結束止均未有與本案相關畫面。 附表二:
檔案標的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現場錄影畫面1.mp4」部分) 勘驗結果 1.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0,該檔案監視錄影畫面開始,A 男手持1 長條狀似鐵棒之物,並以手持之鐵棒敲擊其身旁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員警並無任何制止A 男之動作。員警後向A 男噴射網槍並向前靠近A 男,A 男則以手持之鐵棒向員警揮舞攻擊阻止員警靠近並掙脫網繩。 2.影片時間:00:00:21至00:01:34,被告手持鋁棒進入畫面範圍內,員警試圖阻止被告接近,惟被告推開員警之阻擋,後兩名男子於畫面中對峙,A 男於影片時間00:00:32時先以手持之鐵條往前作勢攻擊被告,被告並以向後跳之方式閃躲。隨後被告於00:00:37時以手持之鋁棒往A 男之上半身攻擊,第1 下揮空,第2 下擊中A 男頭、頸部,被告隨後並連續往A 男上半身攻擊數下。A 男因閃避而不斷後退並跌倒在地,被告仍持續以鋁棒朝A 男上半身部位攻擊,惟因畫面角度無法辨識攻擊部位是否為頭、頸部。A 男再度起身,被告則持續手持鋁棒攻擊A 男。A 男於影片時間00:00:49時已完全倒地,被告仍持續以手中之鋁棒往A 男之上半身接近頭、頸部之部位敲打兩下。影片時間00:00:51時在場員警始向前制止被告之攻擊行為,員警並有試圖取下被告手中鋁棒之動作,惟被告並未放手,後員警將被告帶遠於A 男。被告復於畫面時間00:01:17時作勢向前攻擊A 男,惟遭員警制止後並掙脫員警制伏。 3.該檔案至影片時間00 :01:34時結束。 附表三:
檔案標的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現場錄影畫面2.mp4」部分) 勘驗結果 1.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7,該檔案影片開始時被告即以手持之鋁棒朝A 男之頭、頸部攻擊2 次,隨後並朝A 男之上半身部位連續攻擊數下。A 男於受攻擊後往後跌坐在地,被告仍持續以鋁棒朝A 男上半身部位攻擊,惟因畫面角度無法辨識攻擊部位是否為頭、頸部。A 男再度起身,被告仍持續攻擊A男。後A 男已完全倒地,被告仍持續以手中之鋁棒往A 男之上半身部位攻擊,惟因畫面角度無法辨識攻擊部位是否為頭、頸部。至影片時間00:00:15時在場員警始向前制止B 男之攻擊行為。 2.該檔案至影片時間00:00:17時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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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