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83號
TPHM,108,上更一,83,20200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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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32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曾○○與羅○○係男女朋友,前曾自民國106年初開始在曾○○之姐曾○○所有而委由其管理之○○市○○區○○里0鄰無門牌之鐵皮屋處所(下稱上址○○農場)同居,嗣因遭曾○○配偶周○○發現,2人乃在上址○○農場附近另覓他處同居一段期間,嗣2人雖未繼續同居,然曾○○平日仍住居在該農場,羅○○則因邀約友人前往該農場打牌,而頻繁前往該農場招呼並準備繕食給前往打牌之友人及曾○○食用,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曾○○之配偶周○○發現2人同居,曾○○自覺虧欠周○○,復因賭博欠錢,常向羅○○或委由羅○○調借金錢,而於債權人要求償還時,常由羅○○出面處理,且羅○○亦要求曾○○還款,加以曾○○檢視羅○○手機LINE通訊內容,發現羅○○與其所經營有女陪侍小吃店之不明男客間,有言語曖昧對話,2人迭因感情及財務糾紛發生爭吵。曾○○於106年10月10日14時許,在該農場,因細故與羅○○發生口角後,在上開鐵皮屋之廚房,與羅○○拉扯汽油桶之過程中,致汽油潑灑至地面及四周其他物品上,雖知悉與上開鐵皮屋相連接之廚房,就整體而言,為該居住處所之一部分,使用功能及地理位置上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朝已遭潑灑汽油之羅○○身上丟擲點火引燃物,將使羅○○遭火焚燒死亡,並可預見此事會引燃潑灑地面及四周其他物品之汽油,使該現供人使用住宅內之物品及住宅燒燬,竟基於



以放火方式殺害羅○○之直接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朝羅○○上半身潑灑汽油,致汽油潑灑至地面及四周其他物品上,再至廚房外側燃燒枯葉樹枝處,撿拾燃燒中之樹枝,復走向廚房外洗手台水槽後方,朝當時轉身欲往回走之羅○○上半身丟擲燃燒中之樹枝,致引燃羅○○身上衣物,大火並將上開鐵皮屋內之廚房餐桌、椅子、櫥櫃等物燒燬,屋頂燻黑,幸經搶救,始未毀損主要結構,而未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羅○○亦因而受有全身多處二度燒燙傷口約5%,三度燒燙傷口約60%,四度燒燙傷口約5%(包含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側上肢及下肢等部位),合計體表面積70%受有燒燙傷之傷害。曾○○隨即逃離現場,羅○○在身體著火後,大聲尖叫並跑至前方空地處,嗣經在該農場屋內打牌之高○○、張○○、謝○○等人聽聞,旋即至屋外取水將羅○○身體之火勢撲滅,並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據報前來搶救,並將羅○○送醫救治,醫院曾發出命危通知,經搶救後始倖免於難。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羅○○、黃○○、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等證詞真實所 為,衡諸其等陳述之外在環境及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羅○○經原審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 ,已足確保上訴人即被告曾○○之對質詰問權,至證人黃○○、 翁○○雖未於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惟被告 、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黃○○、翁○○,自已捨棄對質詰問 權之行使,應認證人羅○○、黃○○、翁○○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辯稱:○○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19日桃消調字第1060 033514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未依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詢問現場證人案發所見情形,亦未記錄燃燒及 火流痕跡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直轄市、縣(市)消 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 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消防法第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足認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及是否向有 關人員查詢,需視具體情況而定,此觀每件火災發生緣由、 是否有目擊證人、消防人員到場時火勢是否熄滅、留存於災 後現場跡證均不相同等情自明,自無法事前一致規範需記載 內容、事項。而依該條文制訂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則規定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查



、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 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亦無辯護人所稱應記載具體鑑定內 容、事項之規定。依上揭規定,足認並無對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之內容、項目,係由消防機關由個案蒐證、調查所得資 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經驗 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甚明。且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 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參照 )。本件○○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報告, 乃○○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內容包括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火災證物鑑識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火災 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且實際負責鑑定之○○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顏伯任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應認○○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主張: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未記載內政部消防署於 106年1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456號所發布「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之格式全部內容,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觀諸該規定內容,係屬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之概括性規範,惟每件個案火災發生 緣由、是否有目擊證人、消防人員到場時火勢是否熄滅、留 存於災後現場跡證均不相同等情,所能取得跡證及所能顯現 具體事證,亦有不同,需視具體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已如前述。況本院前審將○○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及相關資料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定,據函 覆:㈠依桃市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參酌消 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之資料,並排除現場其他可能 之火災原因後,綜合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為縱火。㈡該局於 勘察本案火災現場時,因火勢已撲滅,且傷者已送醫,僅就 現場受燒跡證拍照紀錄,無法釐清被告所使用容器及點火工 具,但對本案研判之起火處及火災原因尚無疑義,有消防署 107年12月19日消署調字第1070012434號函在卷足憑(本院 前審卷一第320頁),堪認上開○○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



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20號判決參照)。是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3 6張屬物證證據,復無偽變造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㈣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 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 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 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 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 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 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所為10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05001 38號測謊鑑定書,係被告要求測謊(本院前審卷一第315頁) ,經本院前審囑託刑事警察局測謊,並將施測鑑定結果函覆 。而被告於施測前已填載「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 ,且知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 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 、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停止後,始親自簽名,並記載自己測 前身體狀況正常、目前沒有不舒服狀況、睡眠正常、測試前 一日睡眠7小時(本院前審卷二第134頁)。又前開測謊鑑定 係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室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 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並由有良好專 業訓練及施測能力、經驗豐富之該局編號測謊股編號06之鑑 定人對被告施測。另鑑定人測謊股編號06以儀器測試前,先 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美國Lafayette 公司Lx-4000型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 反應情形正常,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以緊張高點法測試 ,並詢問測試問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 分析比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050 0138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24至157 頁)。是前開測謊鑑定書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亦 已詳載測謊經過,且被告施測時之身心狀態既屬正常,並提 供測試者專業證明,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



法定程式,自有證據能力。
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 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照)。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 告訴人羅○○就診病歷、國軍○○總醫院之告訴人病歷等相關資 料,已依醫師法之規定,記載告訴人之主訴、檢查項目、結 果、診斷,及治療、處置、用藥等情形,係醫師於告訴人送 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㈥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跟告訴人很常吵架,因為當天我要找她找不到, 打她手機也找不到人,請她回電也沒有回電,之後她回來後 我們就吵架,吵一吵她為了嚇唬我,就跑去站在廚房旁邊燒 枯葉樹枝的火堆上,還說「你把我燒死好了」,結果她站沒 2秒鐘就受不了,然後跳到洗手台旁邊,洗手台離我剛才說 的火堆有2、3公尺,地上有一個汽油桶,她就自己拿起汽油 桶往頭上淋下去,她一淋下去火就立刻著起來,火不知道是 她倒的油引到火堆,還是她腳底下有火星,火一下子就著起 來了,我沒有潑她汽油,也沒有放火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前曾自106年初開始在上址○○農場 同居,嗣因遭周○○發現,2人乃在上址附近另覓他處同居一 段期間,嗣2人雖未繼續同居,然被告平日仍住居在該農場 ,告訴人則因邀約友人前往該農場打牌,而頻繁前往該農場 招呼並準備繕食給前往打牌之友人及被告食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從106 年年初開始同居,本來在上址○○農場同居,後來被我太太發 現,我們就在附近社區租房子同居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6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曾 同居過,後來沒有同居但仍有交往,我幾乎每天去上址○○農 場,去煮東西給前往該處打牌的人吃等語(原審卷一第190 頁)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動機:
①被告與告訴人因同居遭被告配偶發現後產生爭執,及因告訴 人要求被告償還代借款項問題迭生感情及財務糾紛,案發當 日告訴人邀約友人前往上址○○農場打牌,告訴人旋外出購買 食品,被告因賭輸新臺幣(下同)5萬元急尋告訴人,因告訴 人遲未接被告電話,引起被告不滿,迨告訴人返回上址○○農 場,2人發生激烈爭吵,被告思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花費投 入眾多金錢於告訴人身上,並認告訴人經營八大行業意圖向 其勒索金錢,忿恨難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25532卷第5至6、49至50頁 ,聲羈568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03至304頁,本院前審 卷一第10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7頁)。且被告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有金錢往來,我們都愛賭博,就有 借錢,我一開始去當舖借錢,後來我賭輸錢,她會幫我調錢 ,因她從年輕就是在做傳播小姐,她是做八大行業的,我認 識她時她在○○市○○區開小吃店,是有小姐坐檯的那種店,所 以她調錢很快,我有欠告訴人錢,但我不是不還,但她還不 時催討,我與告訴人同居期間所需費用大部分是我負擔,我 們相互依賴,因為我太太從早忙到晚,她在台北做生意,她 很賢慧,我身體不好,我家人叫我去種菜顧身體,與告訴人 同居是我自己不對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67至16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10日是假日,我 邀約朋友打牌聚餐,後來我外出去買食物,被告打我的電話 ,但我沒有接到,因我的電話放在車上,買完之後回去(即 上址○○農場),被告就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說我是爛女人 ,說我出去那麼久也不交代,他罵我是因為我沒有接到他的 電話,他說他的錢都輸光了,已經輸了5萬元,我就解釋我 不是不接電話,是因為電話放在車上,他不接受我的解釋繼 續罵,他就說乾脆把你潑死,錢就不用還了;我之前幫被告 借很多錢,案發當時還欠300萬元、110萬元、70萬元,這些 錢是我跟兒子、朋友借來給被告的,但替被告借錢的人是我 ,要還錢的人也是我,所以我才會想要用被告的地方找人來 打麻將賺一點錢來還;案發前一天,我跟被告說要收抽頭的 錢找別人去收,他很生氣就罵我囉唆,但隔天早上我還是去 上址○○農場,因為被告欠我很多錢,我告訴他支票兌現日期 快到了怎麼辦,被告聽了就很生氣很煩,就罵我為什麼不接 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90、191、198、199頁)。其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因為我在小吃店上班,被告有偷看我的LINE訊 息,有比較曖昧的訊息被他看到,他就很生氣質問我,我說 那只是客人而已,他就罵我賤貨等語(原審卷一第199頁背



面)。嗣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其在一審法院作證所述都 實在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3頁),其前後所述互核相符。 ③證人高○○即案發前在屋內打牌之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 我看見告訴人和被告發生爭吵,是因告訴人到○○○○市區購物 沒有接被告手機,之後告訴人返回農舍時,被告就大聲斥責 告訴人沒有資格講話,告訴人後來進屋跟我說只因為沒有接 到電話被告像瘋子似罵她,這是我親眼所見,因為他們常吵 架,我有聽到他們吵架,因為感情、金錢原因而吵架,就是 他們之間有金錢往來欠債,是男的跟女的借錢等語(原審卷 第265、26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常因感情及金錢糾紛爭 吵,且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外出購物,未接獲被告電話,引發 被告不滿。
④證人黃○○即告訴人之友人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要我借錢給 被告,我匯款30萬元給被告等語(偵25532卷第130 頁), 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佐(偵25532卷第142頁);證人翁○○即 告訴人之友人亦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跟我借錢80萬元,我 有匯款給被告及現金交付告訴人再轉交給被告等方式交給被 告等語(偵25532卷第130頁),並有匯款資料存卷可憑(偵 25532卷第140、141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向友人借款交給 被告使用之情。
⑤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因認與告訴人同居,對其妻有所虧欠 ,並付出大量金錢,復因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而生金錢糾 紛,又不滿告訴人與其所經營有女陪侍小吃店之男客間,有 曖昧對話訊息,心生不滿,時因感情及金錢問題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又因案發當日告訴人外出未接獲被告電話,引發被 告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忿恨難平,足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 之犯罪動機。
⑥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提出其胞姊曾淑台先前代其清償 告訴人欠款之支票及取回其簽發本票影本(本院前審卷一第 202至22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之姊有代其清償告訴人欠 款,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未曾因金錢借貸發生糾紛,自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火災起火原因及地點:
①案發現場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4.綜合分析與研判 :⑽採樣證物1:(無門牌鐵皮屋廚房中央一側處燃燒殘餘物 及衣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結果:於證物中檢出 汽油類;㈤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處)是在○○區美華 里6鄰無門牌鐵皮屋廚房中央一側,起火原因係縱火等情, 有○○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按(偵25532 卷第63至100頁)。再燃燒殘餘物及衣物(即告訴人當時身



上所穿著上衣),經鑑定分析結果,證物檢出汽油類乙情, 亦有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偵25532卷第76頁) 。又證人顏伯任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員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本案現場的起火點在廚房中央一側,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第15頁(偵25532卷第78頁)平面圖記載有「火」的那 個區域,我們是依據現場燃燒的強弱及可燃物碳化的程度, 去界定一個範圍,這個範圍就是我們認為最初起火的一個區 域,可參閱鑑定書照片編號10(偵25532卷第87頁),面向 桌子有局部碳化,可以再參閱照片編號9(偵25532卷第87頁 )右手邊流理台下面門片愈是靠近圓桌碳化程度越嚴重,參 閱鑑定書第21頁照片編號3(偵25532卷第84頁),圓桌的右 側碳化程度比較於左側嚴重,基於這些方向,去劃定一個區 域,就是如同鑑定書第15頁平面圖所繪製「火」的範圍,我 們認定這個區域應該是最初的起火區域,就現場的燃燒痕跡 ,是沒有辦法再縮到更小,再當場參閱鑑定書第16頁採樣位 置圖(偵25532卷第79頁)之證物,在起火區域用三角形標 定一個大概的位置,就是採證現場燃燒殘餘物,現場東西燃 燒後碳化,有一塊紅色是衣服殘餘物,另外一塊黑色的碳化 物,無法確定是什麼物品,採樣後我們有帶回化驗,結果就 如同鑑定書第13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25532卷第76頁) ,從這些東西中檢驗出有汽油類;我們是針對起火處區域進 行採證,在那個範圍會採證,但不會單純拿一個東西,有拿 紅色衣服跟一個黑色碳化物,這是散落一攤,撿取一部分帶 回化驗,碳化物沒辦法說有幾樣,是從散落一攤的碳化物攫 取一部分,該黑色碳化物沒有辦法確定原本是什麼,就現場 勘察的時候,紅色衣物這塊碎片可以直接辨識是衣物的布料 ,它只是一小部份,其他部分都碳化,只是有殘存部分才有 辦法採集,排除自燃性物質、電氣因素、跟煙蒂,另外就現 場可燃物理化性來研判,如果沒有外來的火源,這些東西不 會自行起火燃燒,在現場採集的證物當中,有檢出汽油類, 所以我們綜合以上研判起火原因為縱火等語(原審卷第218 至226頁),堪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起火地點 係上開鐵皮屋廚房中央一側即火災現場平面圖上標註「火」 之區域。辯護人雖辯以:起火點係在系爭位置圖標示7、8位 置,而非告訴人所述系爭位置圖標示11位置云云,然觀諸前 開火災現場平面圖上標註「火」之區域甚大(偵25532卷第65 頁),其中心點大約在系爭位置圖標示11位置,而系爭位置 圖標示7、8位置則在上開「火」之區域之邊緣(原審卷一第2 03頁),則倘起火點係在系爭位置圖標示7、8位置,衡情尚 難想像火源僅往上開鐵皮屋內部之圓桌方向延燒,而不往相



反方向即上開鐵皮屋外部之燃燒殘餘物方向延燒之理,反之 ,告訴人所述系爭位置圖標示11位置既在「火」之區域之中 心,可見該處應為最初起火源,較為合理,辯護人前開辯解 自無足採。
②辯護人雖辯稱:○○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未就 本件汽油裝置容器、點火裝置、潑灑之汽油量、汽油流動痕 跡及起火之原因等為認定,是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真實 性及正確性,實值懷疑云云。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員僅能 就其至現場所能蒐集到證物,作為專業化驗、鑑定之判斷依 據,如現場已不存在之跡證,或依現場跡證無法作明確判定 ,自難以臆測方式作出結論。證人顏伯任及證人蕭興隆即會 同到場勘察之○○分局警員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 :勘察現場時,就能蒐集之相關證物均已蒐證及檢查等語( 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6頁);且○○市政府消 防局於勘察本案火災現場時,因火勢已撲滅,傷者已送醫, 僅就現場受燒跡證拍照紀錄,無法釐清被告所使用容器及點 火工具,但對本案研判之起火處及火災原因尚無疑義等情, 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2月19日消署調字第1070012434號 函附卷可查(本院前審卷一第320頁),是本件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係與被告、告訴人無利害關係之鑑定人員及警員蒐 證後所為之專業鑑定,難認有何不實之情。
③辯護人另辯稱:案發現場接近地面水槽面板,有V型燃燒形態 之痕跡,可認該處於接近地面處有起火點,參以告訴人所受 燒傷面積、○○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時秘錄器擷取照片,足以證 明告訴人證述被告朝其身上丟一條長條燃燒物之證述與事實 不符,反而可認定係告訴人先踩踏火堆後,又接觸到自身身 汽油,致釀成本件事故云云。惟就案發現場接近地面水槽面 板,有呈V字型燃燒形態之痕跡乙節,證人顏伯任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現場照片編號6(即洗手台及水槽面板,偵25532 卷第85頁)之面板燃燒呈的情形是如何造成V字型燃燒形態 之痕跡,這會牽涉到現場很多種環境相互影響,它就是受到 外來火熱所影響,而照片編號6之水槽面板燃燒碳化嚴重處 ,恰為告訴人當庭標示她與被告拉扯遭潑汽油之7、8 位置 ,如有部分汽油也潑灑到該水槽面板,依液體向下流淌之原 理,門板上方附著之汽油會較底部附著之汽油量為多,甚至 汽油沒有流到門板下方,如此就會造成如照片所示門板下方 上有倒V型原色殘留之結果等語(偵25532卷第225頁)。則 依證人顏伯任之證述內容,可知該處水槽門板呈V字型燃燒 形態之痕跡,最有可能情形為告訴人與被告在系爭位置圖7 、8位置拉扯汽油桶,如有汽油潑灑到該水槽面板,依液體



向下流淌之原理,水槽門板上方附著之汽油會較底部附著之 汽油量為多,甚至汽油沒有流到門板下方,如此就會造成如 照片所示門板下方上有倒倒V型原色殘留之結果,並無辯護 人所推論是告訴人先踩踏火堆後,又接觸到自身汽油之情。 ㈣告訴人之傷勢:
①告訴人遭汽油潑灑、引火點燃而受傷,於106年10月10日15時 7分許,經○○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國軍○○總醫院急診室 緊急處理,因傷勢嚴重,經告訴人家屬要求轉送林口長庚醫 院,並於同日18時2分許,離開國軍○○總醫院急診室等情, 有國軍○○總醫院函、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站給藥紀錄單、急 診護理記錄單、緊急傷病患轉診意願書、自動出院志願書在 卷足憑(原審卷一第54至65頁);又告訴人嗣於同日轉入林 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經該院診斷結果:臉部、頸部、 胸部、雙側下肢二至三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70%,因上 述診斷於同日至急診求診,且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 同日接受床旁焦痂及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10月12日接受清 創及敷料更換手術,於同年10月20日接受清創及右上肢補皮 手術,於同年10月26日接受清創及左上肢、左胸補皮手術, 現因病情需要仍於加護病房住院當中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 106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25532卷第11 4頁);而告訴人經診斷全身多處有二度傷口約5%,三度傷 口約60%,四度傷口約5%,合計共約70%,迄今共進行10次手 術,植皮總面積超過70%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2月14 日(107)長庚院法字第1541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情相關資 料及傷勢彩色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0至83頁);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汽油燃燒高溫燒灼的傷害,因汽油潑灑的 部位、量及衣著狀況各有不同,因此有各部位深淺不一的傷 害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4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 0411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前審卷二第313頁);另告訴人因 臉部、頸部、胸部、雙側上肢、雙側下肢二至三度燒燙傷, 約佔體表面積70%,併左手第一、第二遠端部份指節,第三 、第五指尖壞死及雙耳壞死,自106年10月10日起持續回診 及台北長庚內傷治療、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其最近一次 回診台北長庚燙傷治療門診之日期為107年6月12日,告訴人 於106年10月10日就醫時,如其傷勢未加以即時救治,確有 危及生命之虞,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及病人之病情研判,其傷 勢應屬醫學上重大不治且難治之傷害,需接受多次清創及植 皮手術,植皮總面積超過70%(有的部位有重覆植皮的需要 ),告訴人因有多處疤痕增生,有部分緊縮,仍需持續復健 ,亦不排除需進一步整形重建(耳朵、手指缺失部分可重建



改善,但無法恢復原狀),告訴人仍有持續接受追蹤及復健 治療之必要,亦有接受整形重建手術、體適能及心理重建之 需求,通常而言約需3至5年時間,惟此需要視病人之實際恢 復情形而定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6月21日(107)長 庚院法字第1070600728號函復告訴人之病情說明存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39頁);再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11月23日檢 送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所示(原審告訴人病歷卷一),可見 該院於106年10月10日對於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單,足 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受傷勢確已危及性命無疑。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8月30日左手還 要開刀,因我的左手手掌沒辦法彎曲,而且左手拇指跟食指 都截肢了,我的脖子皮膚也都燒掉了,拿我臀部皮膚補,脖 子部分也要開刀,因為被拉得無法伸直,鼻子都堵塞了,耳 朵燒光光,已經沒有耳朵了(證人哭泣),我嘴巴連吃東西 都沒辦法,因吃的東西會掉出來,都會被人家取笑,我已經 有開刀了,醫生說以後可能還要開刀很多次,嘴巴現在已經 萎縮了,現在用復建方式擴嘴,左右的腋下醫生有開刀,一 次沒有用,又要再開一次,腋下跟胸部皮肉都拉扯在一起, 長疤了,我的右手還可以正常活動,左手只能抽衛生紙,其 他動作都不能做了,下半身沒有受傷,受傷部位都在上半身 ,從國軍醫院轉診到長庚醫院燒傷中心治療,開十幾次刀, 有植皮,手還沒有割開,比較嚴重是左手、耳朵、鼻子、嘴 巴都三度灼傷,現在都失去正常功能了,每天都在癢、跟痛 (證人哭泣),胸口也是植皮的,我之前在加護病房住了快 3個月,醫院有發病危通知,雖然已經出院,但還是要回去 開刀、住院,醫生有開止痛藥,晚上也有吃安眠藥不然痛到 睡不著,醫生說藥開很強等語(原審卷一第192、197頁); 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的眼睛晚上沒有辦法閉合都很 痛,看眼科也只能點眼藥水,那種痛苦是正常人沒有辦法體 會的,開刀就是拿我鼠蹊的皮來補,眼睛開刀、嘴巴開刀、 胸口、脖子也全部都是植皮了,且我的耳朵二邊都沒有了, 胸口被植皮到晚上沒有辦法呼吸,而且我有氣喘,都要噴氣 喘藥,醫生把我的胸口割開放藥(陳述過程中不斷哭泣)等 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6頁);又告訴人確實經歷10餘次之開 刀手術治療,有林口長庚醫院函復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存卷 可佐(原審告訴人病歷卷一、二、三),足見告訴人於案發 後傷勢嚴重,且經過多次手術。是告訴人自案發時遭烈火紋 身迄今,仍然為其己身生命、健康在與死神搏鬥,歷經10餘 次焦痂及筋膜切開手術、清創及敷料更換手術、清創及右上 肢、左上肢、左胸等多處燒燙傷部位補皮手術,有告訴人傷



勢治療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三第70至72 頁),而上 開手術之痛苦程度,非常人所能想像,告訴人身受其苦,其 傷痛仍在持續中至明。
㈤被告朝告訴人潑灑汽油並撿拾在廚房旁邊燃燒殘餘之長條樹 枝擲向告訴人引燃: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和告訴人吵架,在廚房旁邊我有 在燒枯葉,那是一堆很小的雜草火堆,但我沒有弄熄等語( 偵25532卷第6頁,聲羈568卷第11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案發當天有將廚房的桌巾及黑色椅子拉到如系爭位 置圖所示(即廚房旁邊約1、2公尺處)燃燒殘餘物處焚燒, 要燃燒的時候有潑灑汽油,我先把桌巾放到殘餘火堆上面, 然後就潑一小杯的汽油在桌巾上,等桌巾快要燒完時才把黑 色椅子丟下去,所以椅背只有燒破一個皮而已,我並沒有在 黑色椅子上潑灑汽油等語(原審卷一第301頁背面)。又依○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13至15, 可見在廚房旁邊約1、2公尺處有燃燒殘餘物之痕跡(偵2553 2卷第89、90頁),是被告稱案發當時其在廚房旁邊燒枯葉 樹枝乙節,應屬可信。復依○○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附照片編號1、5至8、13、14,可見明顯有一黑色塑 膠布將廚房與外面燃燒殘餘物處隔離阻絕(偵25532卷第83 、85、86、89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黑色塑 膠布是拉到最上面,因為那個很重,都是我拉的,但因黑色 塑膠布是靠滑輪在控制,如果拉滑輪的繩子燒斷其中一個地 方,黑色塑膠布整個就會掉下來,我跟羅○○爭吵時,當時黑 色塑膠布是拉到最上面的等語(原審卷第304頁);核與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本件案發過程中照片上黑色 塑膠布並沒有放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一致。 而照片中所顯示黑色塑膠布落下接近地面,顯如被告所述黑 色塑膠布是靠滑輪在控制,拉滑輪的繩子遭火焚燒斷其中一 處,就整個就會掉下來乙節;核與證人顏伯任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黑色塑膠布如果捲起來就會燒不到黑色塑膠布的下方 ,就會造成如照片編號14(即上方處燒熔一個洞)的情形等 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22頁),可見案發時廚房與外面燃燒 殘餘物處間應無黑色塑膠布加以隔開,是被告方得將廚房之 桌巾及黑色椅子拿到燃燒殘餘物處焚燒。再證人顏伯任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屋外的燃燒殘餘物內有木頭的東西,有一些 細條狀碳化後物體,我確定有木材條狀物等語(原審卷一第 224頁背面),參以被告所述其在該處燃燒枯葉樹枝一情, 則被告既僅燃燒枯葉樹枝,可認證人顏伯任所指之木材條狀 物,自係長條狀枯樹枝甚明。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對告訴



人潑灑汽油後距離該燃燒殘餘物處僅幾公尺,從被告對告訴 人潑灑汽油到告訴人走幾步回頭轉身跟被告講要去換衣服之 間,時間足夠被告走至廚房旁邊之燃燒殘餘物處,拾起燃燒 殘餘之長條狀樹枝回到水槽旁邊,並朝轉身回頭之告訴人丟 擲(詳後述)。且觀諸系爭位置圖所示燃燒殘餘物處(即系 爭位置圖標示3、4位置)、被告撿拾燃燒殘餘之長條狀樹枝 後所站立之旁邊洗手台及水槽後方(即系爭位置圖標示12位 置),因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汽油桶位置係在廚房內側之洗手 台及水槽前方與鋸台之間(即系爭位置圖標示7、8位置), 2人拉扯汽油桶位置與被告之後站立廚房外洗手台及水槽後 方間,因洗手台及水槽阻隔,必須先經過屋外燃燒殘餘物處 ,再繞至被告向告訴人丟擲燃燒殘餘之長條狀樹枝所站立位 置,此觀○○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 、系爭位置圖自明(偵25532卷第65、83至87、89、96頁, 原審卷一第203頁)。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在旁邊洗手 台及水槽後方撿拾燃燒殘餘長條樹枝丟向告訴人云云,已與 前述現場配置及動線不符,實難憑採。辯護人另辯以:被告 與告訴人拉扯汽油桶過程中,其身上先沾染汽油,此時如被 告撿拾燃燒殘餘之長條樹枝,必會遭到火焚傷害云云,惟此 純屬臆測之詞,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汽油桶之過程中有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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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