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917號
TPHM,108,上易,1917,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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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楚璿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1號、107年度偵字第2510號
、107年度偵字第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麥楚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壹萬捌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麥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麥楚璿於民國98年間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4樓經營記 帳士事務所,因積欠他人龐大債務,需款孔急,明知依其斯 時之經濟狀況,已無力償還借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各該編號所示匯(付)款日期前1 日,分別以電聯或當面之方式,向孟煥軍鍾綵心(原名鍾 宜庭)佯稱,其事務所之客戶需資金購買設備、機房及機器 ,或機器卡在海關須支付款項贖回,且願意支付利息等為由 ,陸續向孟煥軍鍾綵心2 人借款,並分別簽發其配偶黃世 志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以下簡稱新竹三信 合作社)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支票,或併同自己簽發之同額 本票予孟煥軍鍾綵心供作擔保。致孟煥軍鍾綵心因此陷 於錯誤,誤認確係麥楚璿之客戶需要資金,且出借款項得賺 取利息,因而陸續匯款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各該編號所示 匯(付)款金額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各該編號所示黃世 志及麥楚璿帳戶,或親自將款項交付予麥楚璿,共詐得新臺 幣(下同)2,148萬7,300元。




麥楚璿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自10 1 年10月間起(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借 款日期前數日)分別撥打電話向林永彬古馥瑄謊稱,因上 開事務所之客戶或進行年度報稅、或購買房地、或申請新公 司、或機器設備卡在海關、或戲院裝潢、或家人要繳保險費 等理由,亟需資金,若其等同意出借款項,其願於每百萬元 借款支付每月利息3 萬元等語,致林永彬古馥瑄因此陷於 錯誤,誤認確係麥楚璿之客戶需要款項或麥楚璿短期需要資 金周轉,且出借款項得賺取利息,因而於附表二之一、二之 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前揭各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 共計527萬6,000元至黃世志申設之上開帳戶內,麥楚璿則在 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記帳士事務所附近交付如附表二之一、 二之二各該編號所示本票及證人黃世志名義之上開帳戶之支 票供作擔保,約定利息均以定期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予林永 彬及古馥瑄2 人兌現。
李佳凌麥楚璿所經營事務所之客戶,因麥楚璿積欠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等人龐大之債務及利息支出,已 知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復以「借新債還舊債」之同一手段,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匯款日期之前3 日,在告訴人李佳凌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路0 段00號1 樓之通訊行內,向告訴人李佳凌及其母親溫馥 綺2 人謊稱,其事務所之客戶需要資金運用,若出借款項, 則每出借100 萬元每月即可獲得利息2 萬元等語,致李佳凌溫馥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麥楚璿之客戶需要資金,若出 借款項得收取利息,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借 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448萬2 ,000元至證人黃世志名義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再開立黃世志 名義之上開帳戶之支票交付予李佳凌溫馥綺作為擔保。 ㈣麥楚璿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他人債務、支付利息 抑或自行花用,期間麥楚璿未償還前開借款本金分文,並於 104年8 月間起,麥楚璿交付予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凌溫馥綺之利息支票,均無法兌現,其等始 悉受騙。
理 由
ㄧ、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 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 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查告訴人林



永彬、古馥瑄告訴被告麥楚璿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 年9 月23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698號再議駁回確定;另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3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固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 足稽,惟斯時並未發現被告另有前述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各該編號所示向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借貸款項等節,且 因被告向前揭告訴人等借貸款項之情節及嗣後亦於同時期無 法兌現前所交付之利息支票,是公訴意旨認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而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一併據以提起公訴等 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原審卷一 第208 、209 、214 頁),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永彬古馥 瑄、李佳凌溫馥綺等人借款,嗣後未能償還款項,究係涉 嫌詐欺抑或僅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事涉被告斯時 之經濟狀況、償債能力,則嗣後發現被告除以借款名義為由 ,向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李佳凌溫馥綺借貸款項外, 另有以相同之事由向孟煥軍鍾綵心商借款項,此情業已影 響被告為前揭借款之際,其整體之經濟狀況為何,究有無清 償之資力,核屬新證據無訛,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檢察官 就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李佳凌溫馥綺部分,再行提起 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經營記帳士事務所,且分別向告訴人 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凌溫馥綺等人各 以前揭理由借款,而告訴人孟煥軍等人均同意借貸,因而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附表 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黃世志或被告名 義之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則分別交付黃世志所有 新竹三信合作社帳戶如附表一之三、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 示之支票或自己所簽發之本票予告訴人孟煥軍等人以供作擔 保,並陸續兌現其所交付之支票。然於104 年8 月間,被告 前所交付供作支付利息所用如附表一之三、附表二之三、二 之四所示支票等則均無法兌現,且亦未返還前開借款之本金 分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借款皆 有持續給付利息,其中更有長達6 年在給付利息,若我有心



詐騙,早於得款後即遠走高飛,況該期間內我除有正當之工 作、收入外,我配偶黃世志也有穩定的工作、收入,更有房 產。此外,關於我償還葉順玲870萬元款項的部分,因為在 偵查時我還沒有把資料整理出來,所以當時的陳述是不正確 的,實際上我把資料整理出來後,確認當初是以我婆婆的遺 產、房屋貸款及向親友之借款償還,我並沒有挖東牆補西牆 ,我是有償還的能力。又我與告訴人間係具有朋友、鄰居之 關係,其等在借款之前,皆有評估我的信用跟資力,對我取 得資金之運用亦無深究,其等並未陷於錯誤。且一開始借款 時,確時是我客戶需要資金,所以我放款給客戶賺利息,後 來為了借款方便,理由就這樣延續下來,是因為我收回之款 項無法兌現,我才無法繼續支付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間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經營記帳士 事務所,其有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各該編號所示匯(付 )款日期前1 日,分別以電聯或當面之方式,向告訴人孟煥 軍、鍾綵心稱,其客戶需購買設備、機房及機器,或機器卡 在海關須贖回,其需要借款,且願意支付利息為由,陸續向 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借款,被告並分別簽發黃世志所有之 新竹三信合作社帳戶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支票,或併同自己 之同額本票予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供作擔保,告訴人孟煥 軍、鍾綵心因此陸續匯款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各該編號所 示匯(付)款金額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各該編號所示黃 世志或被告之帳戶,或親自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案,復據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他字第 2487號卷第3 、61、62、87至90頁),且有告訴人孟煥軍所 提出發票人為黃世志之支票30張、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孟煥軍 部分之支票及利息明細表、匯款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黃世志)、被告所提出告訴 人鍾綵心部分之支票及利息明細表、告訴人鍾綵心所提出發 票人為黃世志之支票10張、退票理由單4 份、玉山銀行存入 票據退票通知書、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 他字第2487號卷第64至78、94至100 、104 、105 頁,偵續 字第41號卷第53至55頁,易字第569 號卷一第69至96、133 至155 、172 ),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 就向告訴人孟煥軍借款之部分,業已償還部分之本金,僅餘 1,555萬元仍未償還云云,惟此節除與被告於偵查時所坦認 ,其僅有支付利息,均未償還任何本金等語,暨告訴人孟煥 軍指陳未償還本金之情,顯然迥異外;甚觀之被告所提出之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所示(本院卷一第437 至537頁),其上之交易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所言支付利



息乙節,而未見有何清償本金之大筆款項往來之情形,是被 告所辯尚難遽採。另告訴人鍾綵心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固合 計為456萬7,970元,惟衡酌告訴人鍾綵心自始即稱,被告以 借款之名義,向其索取之款項為445萬元明確(他字2487號 卷第3頁反面),復該等數額,核與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被告 交付用以擔保之支票票面金額吻合,參酌告訴人鍾綵心陳稱 ,其與被告為多年鄰居之關係,則其所匯之款項,或因其他 緣由而為,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以借款為 由,自告訴人鍾綵心處所取得之款項為445萬元。 ㈡被告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日期前數日 ,分別撥打電話向林永彬古馥瑄謊稱,因上開事務所之客 戶或進行年度報稅、或購買房地、或申請新公司、或機器設 備卡在海關、或戲院裝潢、抑或家人要繳保險費等理由,亟 需資金,若其等同意出借款項,其願於每百萬元借款支付每 月利息3 萬元等語,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因此分別匯款如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證人黃世志名義 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則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記帳士事務所 附近交付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該編號所示本票及黃世志 名義之上開帳戶之支票供作擔保,約定利息均以定期交付支 票之方式給付予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2 人等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案,且據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於偵訊時指陳明確( 他字第2487號卷第3 、21、22、26至31、40至43、58至63, 他字第2558號卷第45至47頁),並有告訴人林永彬所持有發 票人為黃世志之支票6 張、告訴人林永彬所持有被告開立之 本票1 張、告訴人古馥瑄所持有發票人為黃世志之支票6 張 、告訴人古馥瑄所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3 張、告訴人林永彬 所提出郵政儲金託收票據存款單、退票理由書、告訴人古馥 瑄所提出借款本金280 萬與利息票存款不足(退票)及未到 期日彙總表、告訴人古馥瑄所提出發票人為證人黃世志之支 票6 張及退票理由單6 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4 年10月 7 日(104 )新三合總字第4146號函1 份及所檢附存戶黃世 志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 對帳單(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5 日)、被告所提出 告訴人林永彬部分之支票及利息明細表、戶名麥楚璿之新竹 英明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至104 年 9 月14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古馥瑄部分之支票及利息明 細表及還款明細表(他字第2558號卷第5 至10、49、61至91 、113 至115、152 、156 、157 、164 頁,原審卷一第 17 2 、175 之2 至188 頁)在卷可按,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林永彬所商借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該筆6萬元款項,其已返還其中之本金3萬元云云,惟此節為 告訴人林永彬所否認,況稽之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暨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原審卷一123、124頁),雖見告訴人 林永彬於104年7月30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於同年8月 17日有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林永彬,惟衡酌被告前向告訴人 林永彬以借款為由所取得之200多萬元款項斯時均未返還分 文,且該筆3萬元之款項亦與告訴人林永彬所匯款之6萬元款 項數目並不吻合,難認該筆款項確係用於返還前開6萬元之 本金,應認僅為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林永彬之利息。 ㈢被告為告訴人李佳凌所委請之記帳士,被告有於如附表三各 該編號所示匯款日期前3 日,在告訴人李佳凌所經營位於新 竹市○○路0 段00號1 樓之通訊行內,向告訴人李佳凌及其母 親溫馥綺提及拿取款項乙事,經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應允 ,其等乃分別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時間,匯入如 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證人黃世志名義之上開帳 戶內,被告再開立證人黃世志名義之上開帳戶之支票交付予 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作為擔保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於偵訊時指訴情節吻合(他字30 14號卷第31至第33頁),復有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所提出 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所提出發票 人為證人黃世志之支票5 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被告集 資明細表、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所提出存摺內頁匯款及交 易明細7 份附卷可參(他字第3014號卷第4至16頁),前開 事實,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投資為由,邀集 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投資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時即陳稱, 前揭款項均為借款,而所謂每100萬元每月2萬元部分,係指 利息,而非投資及紅利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第207頁), 稽之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於偵查時所出具之告訴狀,其上 即載有「被告提起其客戶公司有短期資金周轉需求商討短期 借款」之內容(他字3014號卷第1頁),復參之告訴人李佳 凌、溫馥綺於偵訊時均陳稱,係要賺取利息等語(他字3014 號卷第32頁);此外,參照告訴人李佳凌所提出其與被告經 由LIN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他字3014號卷第4頁), 可徵被告於通訊中向告訴人李佳凌稱,其客戶需要資金,請 其幫忙,並與告訴人李佳凌討論其把款項借予客戶等內容, 該等情狀,俱與被告所辯,其係以客戶需要資金為由,而向 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借款,並允諾支付利息乙情吻合,則 被告係以其前揭事務所之客戶需要資金,且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若出借款項得以獲取利息為由,向告訴人李佳凌、溫 馥綺借款之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確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辯以,其本件向告訴人 孟煥軍等人借取之款項,初始確實因其客戶具有資金之需求 ,而進行放款之業務,惟遭客戶跳票云云。惟遑論被告自偵 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曾 出借款項予客戶乙事,復未提供該等客戶之名稱、營業址、 出借之金額等節,甚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未向該等公司提 起訴訟(原審卷一第133頁),且依被告所供其放款之對象 既為其記帳士事務所之客戶,縱借款之相關資料業已遺失, 其當可提供該等公司之名稱,以供院、檢調查,確認有無放 款乙事,俾利還己清白,被告卻捨此不為,均僅空言置辯。 況被告固於原審時,提及其先前曾放款予三鉅科技有限公司奕振企業有限公司昱傑企業有限公司,然參之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我放款予該等公司係在90幾年的時候,100 年後就未曾放款給該等公司,因前開公司皆已倒閉等語明確 (原審卷二第134、135頁),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孟煥軍等 人借款,極大部分係在100年後,則以借款之時期較近,被 告卻未能提供放貸對象之公司為何,反可推知,被告所辯向 告訴人孟煥軍等人商借之款項,部分放款予其客戶一節,顯 屬不實。復且,被告前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請其 提供其遭客戶倒債之資料,被告尚回稱「我之前的住處有設 定2 胎給債權人,已經被債權人吃走了,沒有經過法院拍賣 程序,聽說又賣給別人,所以裡面東西沒有帶走」云云(他 字2487號卷第146頁),依其所述情節,被告既與債權人以 私下協議之方式,提供其房地抵償債務,豈有不能帶走屋內 屬於個人且對該債權人來說毫無經濟價值之文件之理,況該 等資料事涉被告出借款項之憑據暨其嗣後向其客戶追償之用 ,被告又豈會絲毫不以為意而未拿取、保留,其該等陳述, 核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皆係許以月息2、3分而向告訴人 孟煥軍等人借款,則借款年息已高達百分之24、36,業已逾 通常借款利息甚多,誠若確有被告所辯放款乙事,被告自應 確認其得以獲取高於前開利息之利潤,惟觀之被告於偵訊時 卻稱「我放款給客戶也是收2、3分利息,因為我有客戶,才 會有記帳費,我賺我的記帳費,告訴人賺他們的利息,我沒 有另外賺客戶的利息,客戶倒帳後,都是我自己在付利息」 云云(他字2487號卷第146 頁),依被告所言,豈不等同其 僅為賺取區區記帳費用之微利,不惜出借款項予客戶,甚以 自己及配偶黃世志之名義為擔保,甘冒客戶嗣後未能返還借 款之風險,更與常情相悖,堪認其前開辯詞,顯為捏虛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⒉借款人是否願意出借款項,端視借款者得否清償,是借款人 所著重者即為商借者之資力、償債能力為何,此為眾所週知 之常情,否則被告大可以自身所需為由而向告訴人孟煥軍等 人借款即可,又有何大費周章虛構係其客戶具有資金需求之 必要;甚者,若確是被告事務所之客戶借款,因公司仍持續 營運,且公司具有相關之設備、機器及廠房,已然具備一定 償債之能力;加以,被告更允諾,其願意擔保還款,更出具 本票、其配偶黃世志名義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前開舉止, 顯已致告訴人孟煥軍等人對於是否願意出借款項、所欲商借 款項金額為何等意願及評估,陷於錯誤。
⒊稽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前夫於90年過世時,留下2、300 萬元的債務給我,當時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加上在94、96 及97年被倒會,倒了1,000多萬元等語;嗣於108年5月14日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98年時債務總額有1,000多萬元,而我 前夫留下的債務200、300萬元,後來我有跟銀行協商,到現 在還沒有還完等語(他字第2558號卷第151頁,原審卷二第1 23頁、第124頁),可徵被告就其積欠債務乙節,前後所稱 一致,並無瑕疵;復審酌被告既因涉犯詐欺案件,因而歷經 偵、審程序,衡情其無恣意虛構其積欠債務之必要,堪認其 前揭所陳非虛。則被告於98年間,即已積欠債務乙情,洵堪 認定。
⒋被告自始即稱,其本件借款尚未償還本金分文明確,核與告 訴人孟煥軍等人指訴情節一致。而被告自98年至104年期間 ,向告訴人孟煥軍等人商借之款項總合即已逾3,000萬元以 上;復且,告訴人李佳凌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於104 年7月 後即將其名下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乙節(他字3014號眷第 32頁),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案,其並陳稱:不動產是 我之前借錢時,先設定給陳先生,後來陳先生將債權轉讓予 劉俊佐,因104年7月時劉俊佐找我要錢,我還不出來,劉俊 佐堅持要過戶,我沒有辦法才將房屋過戶給他,我並非惡意 脫產等語(他字3014號卷第33頁),可徵被告於前開期間除 本件之告訴人外,尚有積欠他人債務,且無力償還而以房、 地抵償。甚者,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有以 黃世志繼承其母親之遺產、向黃世志三姊黃鳳玲借款暨以黃 世志所有之房地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用以償還其積欠他人 之借款,並提出黃世志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等為佐(原審卷一第292至300頁),益徵被告資力 不佳,無從憑己力償還債務。




⒌準此,被告於98年起即負有高額債務,且於經濟狀況不佳之 情況下,竟仍虛構其客戶需要資金,更許以高額之利息而長 期、持續向告訴人孟煥軍等人借款,甚期間亦向他人籌借款 項且無力清償,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孟煥軍等人本金分文,嗣 於本件偵、審程序中,更虛構係有將所借之款項出借予客戶 ,僅遭倒帳之不實之詞,足證被告明知無力償還款項,仍持 續虛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孟煥軍等人借款,其主觀上具有詐 欺之犯意,至為灼明。
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被告自向告訴人孟煥軍等人借款之初 ,確有持續支付利息乙事,業經告訴人孟煥軍等人陳稱明確 ,惟被告於原審、偵查時,均坦認確有以向告訴人孟煥軍等 人商借之款項用以支應利息(他字2487號卷第145頁,原審 卷第135、136頁),參照被告於104年間,尚向告訴人孟煥 軍等人借款合計數百萬元之款項,然遑論本金,被告竟於10 4年7月間,即無法給付利息,足徵被告未具償債能力,僅係 以告訴人之借款用以支付允諾予告訴人孟煥軍等人之利息; 況為能詐取高額款項,因而長期、持續施以小利,即所謂放 長線釣大魚者,於詐騙實務上不乏其例,且被告所詐得之款 項遠多於所付出利息,顯有利可圖,自無徒憑被告係有持續 數年給付利息,逕認其無詐欺之意圖。又被告固辯稱,其及 配偶黃世志均有穩定之工作,且有房地,惟徵諸卷附之被告 及黃世志98年至106年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原 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88頁),可知被告與黃世志之薪資收入 所得合計每年僅約100萬元左右,惟遑論被告另有積欠他人 債務,況以98年至104年計算,其等之薪資收入合計約700萬 元,縱認被告、黃世志分文未花用,與本件積欠之金額3,00 0多萬元亦相差甚鉅,甚被告於該期間內尚需支付借款之利 息;另被告之房地因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未能償還,嗣遭抵 債;另黃世志之房地,亦因被告積欠債務,而向金融機關辦 理貸款,已於前述。此外,參以被告前開於原審時尚稱,其 前夫於90年間遺留之2、300萬元之債務,迄未償還完畢(原 審卷二第124頁),苟被告確有償還千萬元之資力,豈會就 區區200、300萬元之債務於長達10多年之期間仍未返還,益 見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就本件借款根本無清償之能力,被告 所辯,其具有償還之資力,核屬無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辯稱,其經營之記帳事務所於104年間每月之收入達30萬 元云云,遑論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未曾提及前情 ,更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復其所陳情節亦與前開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彰顯之情狀顯有扞格,自難遽採。再被 告辯以,其與告訴人孟煥軍等人為朋友或鄰居關係,告訴人



在借款之前,皆有評估其之信用跟資力,對其取得資金之運 用亦無深究,告訴人等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遑論徵諸被告 歷次供稱情節,其顯然未告知告訴人孟煥軍等人,其先前即 負有千萬元之債務;況係被告之客戶借款,並由被告及其配 偶出具擔保,與單純由被告個人出面借款,本即不同,已據 本院詳述如前,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孟煥軍等人就此毫不 在意,則被告又有何捏虛是客戶需要資金,甚以高額利息為 餌之必要,其該等辯詞,核與其本件所為全然相悖,無足憑 採。
⒎徵之被告前開於原審時陳稱,其於98年間,已負有1,000多萬 元之債務,被告竟於99年底、100年初,即先後虛構不實事 由並允諾給予利息陸續向告訴人鍾綵心孟煥軍借款,其顯 因積欠上開債務欠缺款項而為,堪以認定。又公訴意旨固指 稱,被告係為償還積欠葉順玲之870 萬元款項,而向告訴人 古馥瑄林永彬借款云云,惟參之被告於偵查時即稱,其先 前有向葉順玲先後借款870萬元,嗣並返還該筆款項等語( 他字2558號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葉順玲於偵查時證述情 節吻合(他字2558號卷第109頁),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 時固陳稱,會向告訴人古馥瑄林永彬借款,係為了償還葉 順玲前揭借款(他字2558號卷第109 頁),惟被告嗣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償還葉順玲之款項係以黃世志繼承之 遺產、向親戚借款暨黃世志房地之貸款支應,對照證人葉順 玲於偵查時所證,被告係於103 年12月間還款等語以觀(他 字2558號卷第134 頁),勾核與被告向告訴人古馥瑄、林永 彬商借款項之時期俱不吻合,是無從認定,被告係為返還葉 順玲之款項而向其等借款。惟被告所辯,係以黃世志所繼承 之遺產等款項支應乙情,縱令屬實,惟此節亦凸顯被告個人 就積欠葉順玲之債務無力返還,反徵被告資力確屬不佳,而 無採為其有利之論據。此外,徵之被告於偵查時即提及,其 有將款項用以償還他人之債務等語明確(他字2558號卷第10 9頁),審酌被告除本件告訴人外,確有積欠他人債務,已 據本院詳述如前,堪認被告前稱係用以支應他人債務乙節非 虛,是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因而以借款為由,向 告訴人古馥瑄林永彬詐取款項,洵堪認定,起訴書前揭所 指,容有誤會。另稽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向告訴人李佳 凌、溫馥綺支付款項,係為支應其他利息明確(他字3014號 卷第33頁),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款項用以支應利息一 致,是被告因負有高額債務,且須支應告訴人孟煥軍、鍾綵 心、林永彬古馥瑄等人利息,故為前開詐騙之舉,亦堪認 定。




㈤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對於前揭詐騙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 彬、古馥瑄李佳凌溫馥綺等行為,分別係在持續之時間 ,且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 ;於事實欄㈡則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 於事實欄㈢復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均 核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開事實欄㈠、㈡、㈢所犯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
五、審酌被告明知其業已積欠債務,資力不佳,已無力償還借 款,因其個人需款孔急,竟以其事務所之客戶具有資金之需 求等虛構事由,並許以支付頗豐之利息為餌,屢屢向告訴人 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凌溫馥綺詐取款 項,致其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暨 迄今未償還所詐得之款項,惟期間曾持續交付其所謂之利息 ,稍加填補告訴人孟煥軍等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造成之 危害,暨其自陳其為高商畢業、已婚、現從事稅務代理人, 收入1個月約2萬多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 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3月、1年,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 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分別向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詐取1,703萬7,3 00元、445萬元,合計2,148萬7,300元,核為被告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等款項被告迄未返還,原應予全數宣 告沒收,惟衡酌被告陳稱其前已分別支付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1,034萬8,700元、353萬9,800元之利息明確,且有被 告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37至609頁) ,復對照告訴人孟煥軍所陳,被告已有支付1,000多萬元之 利息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陳非虛。至告訴人鍾綵心固否認 被告所支付之利息,已達348萬9,200元,指稱被告自101年 後即未支付利息,惟此節除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對帳單、存 摺交易明細所彰顯之情狀已有未合;甚苟被告自101年間即 未再行支付任何利息,衡情告訴人鍾綵心向被告催討借款尚 不及,又豈會持續出借款項予被告,是告訴人鍾綵心所指, 核與常情相悖,尚難遽信,堪認被告此部分所陳,較為可採 。衡酌被告既以利息之名義,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業已稍加填補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所受之損失 ,且就該等返還款項之部分,實質等同被告將部分之犯罪所 得歸還,是就該等返還之款項1,388萬8,500之部分,苟再行 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是本件僅就759萬8,800元(計算 式2,148萬7,300元-1,388萬8,5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且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以,被告雖又陳稱,告訴人鍾綵心係有對其配偶黃世志之 薪資進行強制執行,此節縱令屬實,惟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 歸還,自無據此卸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責,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㈡分別向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詐取256萬元、2 71萬6,000元,合計527萬6,000元,核為被告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訛,而該等款項被告迄未返還,已如前述,原應予 全數宣告沒收,惟衡酌被告陳稱其前已分別支付告訴人林永 彬、古馥瑄145萬5,000元、139萬8,000元之利息明確,復有 被告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37至609頁 ),另加計被告前開陳稱係用以返還告訴人林永彬之本金3 萬元,惟應為支付利息之款項,已如前述,是合計288萬3,0 00元,參酌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所陳 ,業已分別支付100多萬元之利息乙節,均表示並無意見( 原審卷二第140頁),堪認被告所陳情節非虛。衡酌被告既 以利息之名義,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業 已稍加填補告訴人林永彬古馥瑄所受之損失,且就該等返 還款項之部分,實質等同被告將部分之犯罪所得歸還,是就 該返還之款項288萬3,000之部分,苟再行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情,是本件僅就239萬3,000元(計算式527萬6,000元-2 88萬3,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且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事實欄㈢向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共詐取448萬2,000, 核為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等款項被告迄未返 還,已如前述,原應予全數宣告沒收,惟衡酌被告陳稱其前 已支付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共146萬4,000元之利息明確, 復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37至6 09頁),參酌告訴人李佳玲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所陳業已支 付100多萬元之利息乙節,表示並無意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堪認被告所陳情節非虛。衡酌被告既以利息之名義,返 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李佳凌溫馥綺,業已稍加填補其等所 受之損失,且就該等返還款項之部分,實質等同被告將部分 之犯罪所得歸還,是就該返還之款項146萬4,000元之部分, 苟再行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是本件僅就301萬8,000元 (計算式448萬2,000元-146萬4,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且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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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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