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7年度,18號
TPHM,107,金上重訴,18,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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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敬平



選任辯護人 克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欽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聖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莉筑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霞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輝


選任辯護人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第21196號
、第21197號、第21473號、第21631號、第22213號、第22505號
、第22528號、第22529號、第22884號、第22885號、第23655號
、第24840號、第25293號、第253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8669號、第14083號、第14084號、第1849
1號、第22411號、107年度偵字第15427號、第15428號、第21630
號、108年度偵字第2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卓曉畇(業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死亡)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美國」、「Tiger」及「顏董」等成年人共同經 營澄夆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 樓,於102年9月3日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馬炳信,同年1 2月16日變更為清雄,103年8月11日解散登記;下稱澄夆 公司),由「美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信安」 之成年男子於102年8月間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 處與清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約定 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清雄充作人頭費,並許 以日後公司賺錢即分紅予清雄,清雄即應允擔任澄夆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及銀行開戶手 續,而於102年9月間配合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並與辰○ ○ 一同前往臺北市某銀行開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 付辰○○帶回。卓曉畇與「美國」、「Tiger」、「顏董」 則為澄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3年2、3月間共同聘僱辰 ○○在澄夆公司從事行政庶務工作,負責遞送公司文件、 交付員工薪資予各業務主管、協助製作投資人之協議書等 事務,並指示辰○○承租澄夆公司辦公室、前往銀行提領 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辰○○在公司內則自稱「林亦 佑」、 「呂亦佑」或「亦佑」,而不使用真名。卓曉畇 等人另於102年9月間聘僱m○○擔任業務員,同年12月間 再聘僱l○擔任業務員,於103年2、3月間又聘僱M○○ (對外自稱「張鴻道」)擔任業務員。而m○○於擔任業 務員約2個月後即升任業務主管,以每月底薪3萬元之報 酬,負責面試及與「朱信安」共同訓練業務員和「A cal l」人員(即負責隨機撥打電話詢問客戶有無投資意願之人 員),待人員訓練完成後,即帶往各業務點從事電話流水 號撥打之工作。嗣澄夆公司結束營業後,甲申○○即承接 該公司之業務團隊,繼續聘雇辰○○、m○○、l○、M ○○等人,並即先後開設柏傑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6樓,於103年5月16日設立登 記,負責人為甲申○○;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於104年2月1 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甲申○○,同年12月22日解散登 記;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37樓,於104年5月22日設立登記,名義負責 人為U○○,同年12月17日增資登記,105年6月21日解散登 記;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8樓,於105年4月2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為甲申○○;下稱耘昇平公司),接續澄夆公司之運作,甲 申○○並為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



公司、耘昇平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後因辰○○於103年8、9月間自柏傑公司離 職,甲申○○遂於104年2月間(即茂峰公司時期)聘僱U○ ○,由U○○接替辰○○從事前開行政庶務工作。甲申○ ○另於104年3月間(即柏傑公司時期)聘僱朱少敏(由原 審通緝中)擔任業務主管。嗣l○於104年9、10月間(即 和暉公司時期)升任業務主管。甲申○○再於和暉公司時期 聘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亮吟」之人擔任業務主管。 而後m○○於105年1月間(即耘昇平公司時期)升為總監, 原業務點則由M○○升任業務主管,M○○並領取每月底薪 3萬元作為報酬。m○○與M○○、朱少敏、l○及「張亮 吟」即各自掌管一業務點,負責各該營運點之業務推動、結 算業績及客戶入金出金統計等事宜。m○○先以臺北市○○ 區○○路000號6樓為據點,嗣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後又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嗣再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而M○○升 任主管後,仍與m○○負責同一據點。l○負責之據點則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另朱少敏負責之據點為臺北 市○○區○○路000號9樓912室。甲申○○復以每月底薪2萬 5,000元之代價,招聘T○○(化名「莊淙勝」,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心亞」、 「憲文」、「錡錡」、「小米」等成年人擔任行政助理,負 責公司之文具、製作並列印入出金報表等事務性工作。甲申 ○○另以每月底薪2萬5,000元之代價,聘僱林芷伃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雅筑」、「玉梅」等成年人擔任「A cal l」人員,負責過濾電話流水號,於有人接聽時將電話號碼 記下並交給該營運點之業務員負責推薦公司產品等工作。
二、卓曉畇、「美國」、「Tiger」、「顏董」、甲申○○、辰 ○○、U○○、m○○、M○○、朱少敏、l○及「張亮 吟」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詎卓曉畇、「美國」、「Tiger」、「顏董」、 m○○、M○○、l○等人竟在澄夆公司階段,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辰○○在澄 夆公司階段,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甲 申○○在柏傑公司階段,明知其並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聘僱辰○○、m○○、M○○及l○(前開4人對於甲申○ ○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事實均不知情,與甲申○○間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m○○、M



○○及l○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m○ ○、M○○、l○則均係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 一集合犯意聯絡),辰○○則在柏傑公司階段承前幫助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甲申○○在茂峰公司階段,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聘僱具 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朱少敏擔任業務主 管、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之U○○擔任行 政助理(前開2人對於甲申○○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事實 均不知情,與甲申○○間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 m○○、M○○、l○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甲申○○在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階段,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聘僱具 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張亮吟」擔任業務 主管(查無證據足認其對於甲申○○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 之事實知情而與甲申○○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與m○○、M○○、朱少敏及l○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U○○則在和暉公司、耘昇平 公司階段承前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甲申○ ○為下述詐欺取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m ○○、l○、M○○各為下述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U○○、辰○○則各為下述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
 ㈠在澄夆公司階段,係卓曉畇、「顏董」、「美國」、「Tig er」等人掌管該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並決定公司圈 購股票之標的;在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 平公司階段,則係甲申○○掌管各該公司之行政、財 務、人事,並決定公司圈購股票之標的。然甲申○○明知 其所經營之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均 無實際圈購股票,卻仍利用不知此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 員,向投資人佯稱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可共同 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上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 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即能獲 得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云云,而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 投資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各該投資人因 而陷於錯誤,表示願參與各該公司即將共同投資購買之股 票,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入或以ATM轉帳匯入甲申○○指 定之公司帳戶。
辰○○於103年2、3月間至同年8、9月間擔任澄夆公司、柏 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行政助理,U○○於104年2月間至105 年6、7月間擔任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實際負責 人



之行政助理,其等除從事行政庶務工作外,並負責提 款、遞送公司文件、交付員工薪資予各業務主管、協助製作 投資人之協議書等事務,U○○並於104年間甲申○○入監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代為保管和暉公司之大、小章。 ㈢m○○、M○○、朱少敏、「張亮吟」及l○等人自102年9 月間澄夆公司成立時起至105年6、7月間耘昇平公司結束營 業時止,分別擔任業務主管(各人任職之公司及期間,詳如 附表一《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 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認 定》所示),各自負責帶領如附表二《業務員分組》所示之 公司業務員,陸續對外以招徠親友或電話行銷之方式,招攬 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不特定 投資人投資存款,並向投資人聲稱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 購為業,可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上櫃後,投資人可 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 股票,即能獲得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 細》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 資人收受款項,待各投資人表示願參與各該公司即將共同投 資購買之股票,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入或以ATM轉帳匯入 指定之公司帳戶後,由甲申○○、辰○○(依甲申○○或m ○○指示)或U○○(依甲申○○指示)按照各業務主管 所提報之客戶投資入金資料製作協議書,並由辰○○依卓 曉畇或甲申○○指示遞送協議書至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所租 用之上揭營業據點,或由U○○依甲申○○指示遞送協議書 至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所租用之上揭營業據 點。該等不特定投資人知悉後認獲利可期,遂分別簽訂協議 書,投資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或耘昇 平公司辦理圈購或投資事宜。
㈣m○○、l○及朱少敏等業務主管與甲申○○自105年3月間 起之耘昇平公司階段,為吸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並逐漸追 高投資金額,遂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改 與投資人約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30天4%至7%、 60天8%至15%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如附表 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之「投資型態」欄 標明「借貸」部分所示之投資人存款金額,U○○則承前幫 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繼續為上開行政庶務工 作。
㈤甲申○○、辰○○、U○○、m○○、M○○、朱少敏、l ○等人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吸收投資人之投資或借款金 額,詳如附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算》所示,辰○ ○、U○○、m○○



、M○○、朱少敏、l○並各自取得如 附表五《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 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期間取得底薪及佣金金額之認 定》及附表六《收受佣金計算表》所示之薪資及個人佣金、 主管佣金等報酬,而甲申○○、U○○、辰○○、m○○、 l○、M○○各自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 金額之計算》所示。三、甲申○○為能取得更多投資人並獲 投資人更深度之信任,遂於105年6月17日以每股15元之對 價,向未公開發行之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 司)陸姓股東購買該公司股票300張(當時市價總計450萬 元),並表示該批股票可供質押保障投資人之權利,然斯時 耘昇平公司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已遭提領一空,亦未按期發放 員工薪資,甲申○○自覺無法繼續掩飾,遂與U○○一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等之犯罪前即105年7月11日 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自首,另朱少敏亦於同年 月17日率其業務點之旗下業務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提出告訴,投資人c○○則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警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 0月12日或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或 經甲申○○同意執行搜索、暨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裁定後, 扣得協議書100份、桌上型電腦1部、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 機1台、甲申○○所有之USB隨身碟1支、l○所有之USB隨身 碟1支、原創公司股票300張及如起訴書查扣細目附表所示之 銀行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c○○、丑○○、x ○○、e○○、甲庚○○、宇○○、L○○、w○○、甲午 ○○、壬○○、O○○、i○○、s○○、甲癸○○、甲壬 ○○、甲子○○、甲寅○○、巳○○、宙○○、I○○、N ○○、W○○、d○○、申○○、甲辰○○、Z○○、乙○ ○、丙○○、戊○○、D○○、R○○、V○○、q○○、 寅○○、甲甲○○、v○○、o○○、子○○、楊宗翰、酉 ○○、戌○○、r○○、甲丁○○、G○○、甲○○、癸○ ○、庚○○、C○○、y○○、P○○、天○○、F○○、 H○○、J○○、S○○、n○○、t○○、Q○○、Y○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申○○、U○○、辰○○、M○○犯 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甲申○○、U○○、辰○○、M○○及其等 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m○○犯罪之證據部分: 
㈠關於共同被告甲申○○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 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述,如與警詢等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之與 審判中不符,係指該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 之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 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 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共同被告甲申○○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述,較未受其與被告m○○間之情誼所影響,復未據其表 明遭檢察官以不正之方法調查,既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 違法取供或共同被告甲申○○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述之 情事,則就該等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足認共同被告



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述具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包括自身前後之述有所矛盾不 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 內),自有證據能力;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 場證述,並經被告m○○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 m○○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m○○對 於證人甲申○○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 證據。  ㈡至被告m○○及其辯護人雖另否認共同被告甲申○○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共同被告U○○、辰○○、l○、M○ ○、證人即本案相關投資人及業務員(詳如後述)於司法 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述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既均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
被告m○○犯罪事實之證據(僅作為認定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 之證據使用),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 
㈢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m○○犯罪之其他供述證 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 m○○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認定被告l○犯罪之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述 (見併辦一之四卷第189至190頁,證述內容包括其所製作之 同卷第192頁投資明細表《即併辦一之二卷第36頁背面之投資 明細表》),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 稽(見併辦一之四卷第191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 違法取供或證人亥○○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述之情事,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亥○○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l○ 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l○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 亥○○,無異於審判中捨棄其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l○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茲證人亥○○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述(包括前揭投資明細表),既經本院依法提示 ,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l○及其辯護人徒 以上開證人亥○○所製作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投資明細表 ,係屬證人亥○○於審判外之述為由,否認該投資明細表之 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至被告l○及其辯護人雖另否認證人亥○○所製作之其他明細資 料之證據能力,然該等明細資料既均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 被告l○犯罪事實之證據(僅作為認定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之 證據使用),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㈢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l○犯罪之其他供述證 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 l○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申○○、U○○、辰○○、l○、M○○ 均坦承前揭犯 行,被告m○○固坦承其曾在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 、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有請業務員隨機撥 打電話予客戶推銷圈購股票,公司並保證獲利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並無負責訓練「A call 」業務員,亦未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不知這樣做違法云云。 經查: 
 ㈠前揭事實(被告甲申○○、U○○、辰○○、m○○、l○、M○○任職之公 司名稱、期間、職稱、職務,詳如附表一《被告等人經營、 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 司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認定》所示;被告m○○、l○、 朱少敏、「張亮吟」等人各自負責帶領之業務員,詳如附表 二《業務員分組》所示;對外吸收金錢之業務員、投資人及其 投資時間、約定利率、投資標的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三《被 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甲申○○、U○○、 辰○○、m○○、l○、M○○、朱少敏任職期間,公司吸收之資金規 模,詳如附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算》所示;被告U○○ 、辰○○、m○○、l○、M○○、朱少敏各自取得之薪資及個人佣金 、主管佣金等,詳如附表五《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 、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期間取得底 薪及佣金金額之認定》及附表六《收受佣金計算表》所示;被 告甲申○○、U○○、辰○○、m○○、l○、M○○因上開犯罪而各自獲



取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計算》所示 ),有下述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甲申○○、U○○、辰○○、l○、M○○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四第577、580、581頁)。 
 ⒉被告m○○坦認其於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 公司、耘昇平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有請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 予客戶推銷圈購股票,公司並有保證獲利等事實(見原審卷 二第189頁)。 
⒊證人即投資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一卷第54頁至第55 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甲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一卷 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投資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調一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卯○○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調一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證人即投資 人甲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一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 背面)、證人即投資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一卷第114 頁至第115頁)、證人即業務員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七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223頁、第226頁至第 227頁、偵九卷第24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6 頁至第107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劉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十九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Q○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第122頁)、證人即業務員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九卷第22頁背面、第106頁)、證人即業務員丁○○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七卷第297頁背面至第298頁)、證人即業務員 甲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8頁至第19頁、 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 107頁背面,併辦二 之二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證人即投資人c○○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一卷第185頁至第18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丑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投資 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 、證人即投資人e○○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十一卷第 293頁 背面至第294頁,偵九卷第103頁,偵十九卷第29頁背面)、 證人即投資人甲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74頁至 第7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 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L○○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5 頁至第107頁背面、偵十卷第36頁至第39頁)、證人即投資 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03頁背面) 、證人即投資人甲午○○於偵查中具結、原審審理之證述(見 他十二卷第 10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90反頁至91反頁)、證



人即投資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95頁至第97 頁)、證人即投資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80至 82頁)、證人即業務員O○○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 偵十一卷第46至47頁、併辦二之二卷第22至23頁、偵七卷第 10至13、222至227頁)、證人即業務員s○○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四第175至178反 頁)、證人即投資人甲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0 至13頁)、證人即投資人甲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十一卷第53至54頁、偵十四卷第10至12頁、偵九卷第12至 13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22頁)、證人即投資人 甲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76頁至第81頁)、證 人即投資人甲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0頁至第 12頁)、證人即投資人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十二 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證人即投資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十一卷第105頁至第10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N○○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頁至第19頁)、證人即投資 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卷第78頁至第81頁、他十一 卷第 294頁)、證人即投資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 一卷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即投資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十二卷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即投資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背面)、證人即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 投資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 面)、證人即投資人q○○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十一卷第294 頁背面至第295頁)、證人即投資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十四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即投資人甲甲○○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即投資人v○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29頁至第132頁、他 十一卷第287頁背面、第294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黃娉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即 投資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背面)、證人即投資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5 9頁至第60頁)、證人即業務員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 證述(見他十四卷第55至57頁、第68至70頁、偵六卷第61頁 、第62頁、偵十八卷第26頁、原審卷三第171至176頁)、證 人即業務員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68頁背面至 第69頁)、證人即投資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 二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投資人b○○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併辦二之三 卷第263至267頁)、證人即投資人甲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併辦二之三卷第 263頁背面至第266頁)、證人即投資人甲未○○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原審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即投資人g○○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12頁)、證人即投 資人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13頁至第11 3頁背面、併辦二之三卷第266頁至第266頁背面)、證人即 投資人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一之二卷第28頁 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435頁至 第436頁、併辦一之四卷第189頁至第189頁背面)、證人即 投資人X○○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三之二卷第2頁至 第2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 、證人即投資人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三之四卷第18 頁至第2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蘇燕飛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併辦三之四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 j○○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四之三卷第38頁背面至 第39頁、第95頁背面)、證人即介紹甲丑○○參與投資之吳建 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二之二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 面)、證人即業務員李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二之二 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巳○○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11至113頁)、證人即投資人d○○於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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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夆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傑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寅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