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33號
TPHM,107,金上訴,3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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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寶川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長義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淑娟


選任辯護人 姜鈺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乾



選任辯護人 姜鈺君律師
鍾羽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良(原名葉俊彥)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陳景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達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60號、103年度
偵字第2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庚○○、辛○○、丑○○、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及癸○○、乙○○幫助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部 分,均撤銷。
二、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捌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捌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五、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玖佰伍拾陸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七、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係股票公開發行上櫃之宏大拉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號:8932,下稱宏大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董 事長,辛○○係宏大公司副董事長,2人與辛○○胞兄張永智( 為宏大公司關係企業宏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



宏來興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歿)共同設立宏大公司, 癸○○則為庚○○母親乾孫女,擔任宏來興公司出納,乙○○則為 宏來興公司張永智特別助理。陳浚堂(另案經檢察官通緝) 則化名「陳秉綻」,為寶綻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綻公 司)總經理暨堡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堡鑫投顧)首席 投資顧問兼副總經理。丑○○(原名「葉俊彥」)則為運達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投顧)研究員,平日亦 以招攬附表二編號30至34之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投資有價證券 為業。壬○○則為丑○○之附表二編號30之代操客戶。另壬○○就 其所持有附表二編號35至36之證券帳戶及附表二編號37至38 李季嫻(原名戊○○)、附表二編號39謝秋美之證券帳戶之實 際操作人。
二、庚○○、辛○○、張永智、陳浚堂、丑○○、壬○○、乙○○、癸○○均 明知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櫃公司股票,不得有意 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低價賣出,或與他人通謀為相對買賣之行為,亦不得 有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 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行為。詎庚○○ 、辛○○、張永智、陳浚堂、丑○○、壬○○基於共同造成宏大公 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宏大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 乙○○、癸○○則基於幫助庚○○、辛○○、張永智等人造成宏大公 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宏大公司股價意圖之幫助犯意, 而以下述方式操縱宏大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㈠先由庚○○於96年6月間透過不知情丙○○覓得陳浚堂擔任操縱宏 大公司股價之操盤手,再由張永智交代乙○○配合陳浚堂指示 下單,辛○○並交代乙○○對帳,癸○○則依照乙○○下單後證券公 司傳來之交割明細時,負責資金之存入及提出。乙○○提供附 表二「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第二分析期間證券帳戶使用 情形」表中編號12至18自己之證券帳戶、癸○○則提供附表二 編號6至9自己證券帳戶、編號10及11不知情之徐思凱、施昭 如證券帳戶,給庚○○、辛○○、張永智使用,乙○○則承庚○○、 辛○○、張永智之命,使用張永智、辛○○、庚○○所實際掌控之 附表二編號1至20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20統稱【宏大集 團關聯帳戶】,包括編號1至5不知情之姜智國及林秋艷證券 帳戶、編號19及20不知情之劉志崧陳文龍證券帳戶),依 陳浚堂指示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癸○○亦承庚○○、辛○○、 張永智之命,在乙○○每日下單後,依乙○○交付或證券商回傳 之交割單據,製作「宏大股票交易明細」回報張永智、辛○○ 及庚○○等人知悉後,辦理銀行資金調度及股款交割之存匯事 宜。




陳浚堂另外使用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不知情客戶廖景炘、廖 千蘋、吳雅萍、陳槿蓉、舒佩蓮(陳浚堂配偶)證券帳戶( 下統稱:【陳浚堂關聯帳戶】);丑○○於97年1月間透過陳 浚堂結識庚○○後,亦與庚○○、辛○○、陳浚堂等人基於操縱宏 大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二編號30號之代操客 戶壬○○及編號31至34號其他不知情代操客戶黃益雄、蔡月霞 、洪金川林郁玲之證券帳戶(下統稱:【丑○○關聯帳戶】 );壬○○則透過丑○○結識庚○○及辛○○後,與庚○○、辛○○、丑 ○○等人基於操縱宏大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另使用附表 二編號35、36號自己證券帳戶及編號37至39號之不知情李季 嫻及謝秋美證券帳戶(下統稱:【壬○○關聯帳戶】),以共 同為下述操縱宏大公司股價行為。
㈢庚○○、辛○○、張永智、陳浚堂、丑○○及壬○○等人,即自97年2 月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即起訴書所稱「第二分析期間」 ),基於前述共同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宏 大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各自利用上述掌控之證券帳戶 ,依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 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宏大公司股票,在 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以自己掌控之證券帳戶,一方面為 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 而相對成交;或相互通謀,約定以一方掌控之證券帳戶為買 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則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 對成交,造成宏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引誘市場上 一般投資人介入交易宏大公司股票,其等以自己掌控帳戶為 相反買賣之委託或與他人約定為相反買賣之委託並致相對成 交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五「97年間相對委託買賣及相對成 交明細表」所示。另外,庚○○等人又利用各自掌控之證券帳 戶,以附表七「97年間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盤前、盤中) 」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開 盤前或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 或直接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而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 宏大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致使宏大公司股票收盤價自97年2 月1日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漲至97年6月6日之每 股29.20元,漲幅達192%,遠高於同期間櫃檯買賣加權股價 指數漲幅之20.25%,而有影響宏大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 秩序之虞。
㈣庚○○、辛○○、張永智、陳浚堂、丑○○及壬○○等人所為上述共 同操縱宏大公司股價行為,及乙○○、癸○○所為上述幫助操縱 宏大公司股價行為,共同獲得不法利益共83,293,700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九「97年間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表」所示)




三、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 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詎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未經金管 會許可,即自96年9月間起,逕行接受壬○○、黃益雄、蔡月 霞、洪金川林郁玲等客戶全權委託,分別約定如代操達獲 利標準,丑○○即取得券商操作獲利之10%至15%不等之「獎金 」,再自前述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使用前述【丑 ○○關聯帳戶】所示壬○○、蔡月霞及林郁玲之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證券帳戶、黃益雄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洪金川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分公司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宏大公司股票,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法犯罪所得估算約1,670,15 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十「丑○○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
四、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癸○○102年10月16日調查局筆錄、被告乙○○102年10月16 日調查局筆錄、被告庚○○102年10月21日調查局筆錄、被告 辛○○102年10月21日調查局筆錄、被告壬○○103年4月17日調 查局筆錄,各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下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
 【同案被告】  
 ㈠【被告癸○○】102年10月16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 ⒈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0  0-00頁)。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102-1 27頁)。
 ⒊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0  00-000頁)。 
 ⒋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㈡第0  00-000頁)。  
 ㈡【被告乙○○】102年10月16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 ⒈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0  0-00頁)。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0  00-000頁)。  




 ⒊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0  00-000頁)。  
 ⒋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㈤第1  50頁)。 
 ㈢【被告庚○○】102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 ⒈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0  00-000頁)。    
 ⒉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0  00-000頁)。 
⒊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㈡第0  00-000頁)。    
 ㈣【被告辛○○】102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 ⒈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0  00-000頁)。    
 ㈤【被告壬○○】103年4月17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000  -000頁)。  
 ⒉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107年6月20日丑○○本院刑 事上訴理由15狀第2-4頁、107年3月1日丑○○原審刑事證據清 單陳述意見狀第13頁)。
【證人】  
 ㈠【證人吳澤勇】102年1月30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 ⒈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90-96 頁)。
⒉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161-1 73頁)。
 ⒊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107年3月1日丑○○原審刑 事證據清單陳述意見狀第22、26頁)。    ㈡【證人陳文龍】102年11月18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 ⒈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102-1 27頁)。 
 ⒉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161-1 73頁)。 
 ⒊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㈡第183-1 91頁)。    
 ㈢【證人姜智國】102年10月16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 ⒈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161-1 73頁)。  
 ㈣【證人徐思凱】102年10月16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 ⒈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161-1



73頁)。    
 ㈤【證人林秋艷】102年11月19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 ⒈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161-1 73頁)。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被告答辯卷㈡第183-1 91頁)。
 ㈥【證人劉志崧】102年10月16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原審被告答辯卷㈠第215-221 頁)。 
 ㈦【證人李嘉昌】103年4月17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 ⒈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0000000丑○○【原審】刑 事證據清單陳述意見狀第21頁)。
 【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 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 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 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 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 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 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 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 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 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 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 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 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 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 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 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 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 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 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 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 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 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 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關於癸○○102年10月16日調查局調查筆錄(A1-3卷第67頁至第 76頁)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共同被告癸○○102年10月16 日調查局調查筆錄為證據,被告庚○○、辛○○、癸○○、乙○○依 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不具證據能力,並 主張以該調查筆錄為證據將侵害被告等人憲法對質詰問權。 經查,癸○○當次調查局調查筆錄顯示之癸○○當日供述「…張 永智、辛○○、庚○○、洪數真之證券帳戶由誰下單我不清楚, 但是我曾依辛○○、庚○○及洪數真指示辦理股款交割;林秋豔 之證券帳戶由誰下單我不清楚,但我是向乙○○確認股票交易 後,才去辦理股款交割;…姜智國之證券帳戶由誰下單我不 清楚,但我是向乙○○、辛○○或庚○○確認股票交易後,才去辦 理股款交割;」等語(見A1-3,102他8492卷三第70頁至第7 1頁,詳後述「甲、貳、三、㈡、⒎⑺,本判決85頁以下),與 其在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證券人頭帳戶的 股票針對宏大拉鍊股票的買賣及下單由誰決定,由誰指示下 單…就是乙○○會給我交割單,除了乙○○沒有…」等內容差異甚 大(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而癸○○證述差異 矛盾之部分,正係證明被告庚○○、辛○○等人是否居於本案操 縱股價主導性地位之關鍵證詞,亦即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必要性。再者,癸○○在當次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其在原審中證述時更為清晰,亦較無 陳述動機被不當外力扭曲之情形;經審閱其調查筆錄,其記 載連續、詳實,亦顯示調查人員逐一提示相關文書證據,由 癸○○詳實閱覽後回答,且癸○○及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對該筆錄內容係忠實反應當次詢答過程及當次筆錄正 確性之記載一事,並不爭執。又調查人員在詢問前已詳實告 知癸○○緘默權、選任律師辯護權等重要權利,癸○○當日係在 邱政勳律師及張仁龍律師共同陪同下應訊(註:張仁龍律師 為本案被告辛○○之辯護人),此有調查筆錄足憑。綜上,堪 認癸○○在為該調查局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未受到任何不當外 力干擾或介入,且係在律師充分保護下,仔細回憶後作出之 翔實陳述。換言之,此份調查局筆錄之做成具有非常可信之 特別外部情況。是以該份調查局筆錄具備前述「特別可信性 」及「必要性」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另外,原審已聲請傳喚癸○○到庭 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針對癸○○該次在調查局中陳 述,與癸○○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所述,以癸○○該次調查局 筆錄為證據,即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問題,自有證據能 力。
⒊關於被告乙○○102年10月16日調查局調查筆錄(A1-3卷第1頁 至第8頁)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共同被告乙○○102年10月 16日調查局調查筆錄為證據,被告庚○○、辛○○、癸○○、乙○○ 主張其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在當次調查局詢問時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其在原審中證述時更為清晰 ,亦較無陳述動機被不當外力扭曲之情形;經審閱其調查筆 錄,其記載連續、詳實,亦顯示調查人員逐一提示相關文書 證據,由乙○○詳實閱覽後回答,且乙○○及辯護人在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對該筆錄內容係忠實反應當次詢答過程及當 次筆錄正確性之記載一事,並不爭執。又調查人員在詢問前 已詳實告知乙○○緘默權、選任律師辯護權等重要權利,乙○○ 當日係在洪宗暉律師陪同下應訊,此有調查筆錄足憑。綜上 ,堪認乙○○在為該調查局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未受到任何不 當外力干擾或介入,且係在律師充分保護下,仔細回憶後作 出之詳實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為無理 由。惟該次調查局詢問時,被告乙○○並未就犯罪事實為真實 之陳述,且對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即屬證人身分,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辛○○、癸○○及其辯護人 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⒋關於被告庚○○102年10月21日調查局調查筆錄(A1-4卷第91頁 至第97頁)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被告庚○○102年10月21 日調查局調查筆錄為證據,被告辛○○、癸○○、乙○○主張其不 具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庚○○於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述, 就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即屬證人身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辛○○、癸○○、乙○○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 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⒌關於被告辛○○102年10月21日調查局調查筆錄(A1-4卷第35頁 至第41頁)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被告辛○○102年10月21 日調查局調查筆錄為證據,被告癸○○主張其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共同被告辛○○於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述,就其他被告之 案件而言即屬證人身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⒍關於被告壬○○103年4月17日調查局調查筆錄(A1-11卷第80頁 至第86頁)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被告壬○○103年4月17日 調查局調查筆錄為證據,被告乙○○主張其不具證據能力。經



查,共同被告壬○○於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述,就其他被告之案 件而言即屬證人身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⒎關於證人吳澤勇102年1月30日調查局調查局調查筆錄(A1-10 卷第146頁至第146頁反面)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證人吳 澤勇102年1月30日調查局調查筆錄為證據,被告庚○○、癸○○ 、丑○○主張其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吳澤勇當次調查局調查 筆錄顯示之吳澤勇當日證述:「…我個人認為葉俊彥係與宏 大拉鍊公司派人員勾結,炒作股票以坑殺散戶…」等語(見A 1-10卷第146頁反面),與其在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證述「…我沒有真正的去問過葉俊彥為什麼會高不賣賣在 低,我沒有去問過葉老師,我也不知道葉老師跟宏大拉鍊有 沒有任何認識或者什麼交易,我也不知道,這個我在調查局 講的是純粹我個人的感覺…」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反 面至第265頁)差異甚大。而吳澤勇證述差異矛盾之部分, 正係證明被告丑○○等人是否與宏大拉鍊公司人員共謀於本案 操縱股價之關鍵證詞,亦即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必要性,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其在本院中證述時 更為清晰,亦較無陳述動機被不當外力扭曲之情形;經審閱 其調查筆錄,其記載連續、詳實,亦顯示調查人員逐一提示 相關文書證據,由吳澤勇詳實閱覽後回答。綜此情形,堪認 吳澤勇在為該調查局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未受到任何不當外 力干擾或介入。此份調查局筆錄之做成具有非常可信之特別 外部情況。是以該份調查局筆錄具備前述「特別可信性」及 「必要性」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得為證據。另外,原審已依聲請傳喚吳澤勇到庭 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針對吳澤勇該次在調查局中 陳述,與吳澤勇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所述,以吳澤勇該次 調查局筆錄為證據,即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問題,自有 證據能力。
 ⒏關於證人陳文龍102年11月18日調查局調查筆錄(A1-10卷第2 0頁至第24頁)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證人陳文龍102年11 月18日調查局調查筆錄為證據,被告辛○○、癸○○、乙○○主張 其不具證據能力。經查,陳文龍當次調查局調查筆錄顯示之 陳文龍當日證述:「…當初是由辛○○及張永智指示我開立上 述統一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戶,並要求我將前述統一證券的 交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癸○○…」等語(見A1-10卷第23頁) ,與其在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到底你的 統一股票帳戶以及國泰世華股款的交割帳戶,你說是張永智 、辛○○指示你開戶,你記得當時的經過情形是怎麼樣嗎?)



細節我沒辦法這麼明確的表達,那個過程應該是張永智指示 我們這些部份的員工去開戶(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 辛○○本身有告訴你說開統一證券及交割銀行帳戶的事情?) 我忘記了…」等內容差異甚大(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至第2 52頁)。而陳文龍證述差異矛盾之部分,正係證明被告辛○○ 等人是否居於本案操縱股價主導性地位之關鍵證詞,亦即具 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且陳文龍在當次調查 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其在本院中證述時 更為清晰,亦較無陳述動機被不當外力扭曲之情形;經審閱 其調查筆錄,其記載連續、詳實,亦顯示調查人員逐一提示 相關文書證據,由陳文龍詳實閱覽後回答。綜此情形,堪認 陳文龍在為該調查局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未受到任何不當外 力干擾或介入。換言之,此份調查局筆錄之做成具有非常可 信之特別外部情況。是以該份調查局筆錄具備前述「特別可 信性」及「必要性」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另外,原審已依聲請傳喚陳 文龍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針對陳文龍該次在 調查局中陳述,與陳文龍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所述,以陳 文龍該次調查局筆錄為證據,即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問 題,自有證據能力。
 ⒐關於證人姜智國102年10月16日調查局調查筆錄(A1-3卷第13 5頁至第140頁反面)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證人姜智國10 2年10月16日調查局調查筆錄為證據,被告癸○○主張其不具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姜智國另於102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所以這些帳戶有些是張永智跟你講的,有些是 辛○○跟你講的?有無印象辛○○叫你去開戶?)我印象中應該 是有。(只要帳戶是在是在張永智過世後,就應該是辛○○跟 你講的?)是。…」等語(見A1-3卷第212頁),前於調查局 之供述則與被告辛○○是否於本案操縱股價無涉,是證人姜智 國於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⒑關於證人徐思凱102年10月16日調查局調查筆錄(A1-2卷第17 1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證人徐思 凱102年10月16日調查局調查筆錄為證據,被告癸○○主張其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徐思凱當次調查局調查筆錄顯示之徐 思凱當日證述:「…(前述所提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傳票資料 之筆跡均係妳的配偶癸○○,渠係依何人指示辦理?該等人員 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顯係一人集中保管,統一調度資金,



是由何人所保管?)我不清楚,但是我太太公司的事情應該 是受她老闆辛○○的指示…」等語(見A1-2卷第173頁至第173 頁反面),與其在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 辛○○是否也是癸○○的主管?)不是。(辛○○跟宏來興公司無 關嗎?)辛○○應該也是在公司任職,可是以一個公司來講, 它應該會有很多部門、分別,並不一定有直屬關係。(公司 的什麼事是辛○○在指示、交代你太太什麼事情?)這個我完 全不清楚。…」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4頁至第294頁反面) ,迥然相異、差異甚大。而徐思凱證述差異矛盾之部分,正 係證明被告辛○○等人是否居於本案操縱股價主導性地位之關 鍵證詞,亦即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者 ,姑不論徐思凱在當次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應較其在本院中證述時更為清晰,亦較無陳述動機被不 當外力扭曲之情形;經審閱其調查筆錄,其記載連續、詳實 ,亦顯示調查人員逐一提示相關文書證據,由徐思凱詳實閱 覽後回答。綜此情形,堪認徐思凱在為該調查局筆錄記載之 陳述時,未受到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介入。換言之,此份調 查局筆錄之做成具有非常可信之特別外部情況。是以該份調 查局筆錄具備前述「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 另外,原審已依二造之聲請傳喚徐思凱到庭具結作證,並賦 予被告及辯護人針對徐思凱該次在調查局中陳述,與徐思凱 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所述,以徐思凱該次調查局筆錄為證 據,即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問題,自有證據能力。 ⒒關於證人林秋艷102年11月19日調查局調查筆錄(A1-10卷第1 頁至第3頁)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證人林秋艷102年11月 19日調查局調查筆錄,被告癸○○主張其不具證據能力。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林秋豔於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 能力。
 ⒓關於證人劉志崧102年10月16日調查局調查筆錄(A1-2卷第16 頁至第21頁反面)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證人劉志崧102 年10月16日調查局調查筆錄,被告乙○○主張其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志崧調查局調查筆錄顯示之劉志崧當日證述:「 …(由前述所提示之各項資料顯示,辛○○及庚○○、姜智國、林 秋艷、癸○○之帳戶,顯係共同資金調度、買賣股票,為何你



等要以盤後定價方式,由將宏大拉鍊公司股票於你等掌控之 人頭帳戶間移動,顯非為了投資,你等真實目的為何?是否 係為了操縱宏大拉鍊公司股票股價?)如我前述,我只是單 純將統一證券帳戶及其交割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辛 ○○保管及使用,至於該些人等買賣宏大公司股票的原因及詳 情我不清楚…」等語(見A1-2,102他8492卷二第20頁),顯與 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統一證券名下股票之買賣 是由何人操作?)因為借給辛○○,是因為要讓他資金調度, 我接到統一證券交易明細,辛○○當初是跟我說他有大筆資金 要做調度,但後來看到很多筆交易紀錄,跟我當初想要借辛 ○○的原意不同…」(見A1-2,102他8492卷二第73頁反面)、 「…(辛○○在統一證券公司買賣宏大拉鍊公司買賣股票,就 你所知,是由何人在下單買賣該檔股票?)辛○○是我明志工 專的同學,就是他跟我借統一證券的證券戶,他自己名下下 單情形我不瞭解,但他用我的帳戶下單就是因為交易明細寄 來,我才知道的…」等語相符(見A1-2,102他8492卷二第74 頁反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上開調查局 筆錄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⒔關於證人李嘉昌103年4月17日調查局調查筆錄(A1-11卷第72 頁至第73頁反面)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證人李嘉昌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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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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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