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良(原名鄭昱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03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附表一編號1及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改名鄭昱昌,又改為原名甲○○,綽號「不良」、「 小鄭」、「老頭」)於民國99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因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 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 詐欺罪部分均處有期徒刑2月,共1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6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成年人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詐騙犯行,因而結識詐騙集 團中之負責機房成員,於民國101年,經其聯繫即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大哥」、「大媽」、「鳳梨」 等人所組成機房設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該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向民眾 詐騙,甲○○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主要負責人,其並 與大陸地區詐騙成員商議妥依所詐得款項中之百分之13歸由 臺灣地區詐騙成員分配,其餘87%款項則交予大陸地區詐騙 集團所得,甲○○則分得與臺灣地區詐騙款中之3%作為其報酬 ,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成員加入該詐騙集團,於101年3月間 加入該詐騙集團,經遊說李○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其所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5號裁定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
以感化教育)加入詐騙集團,除負責招募親友加入詐騙集團 外,並負責購買人頭門號及行動電話,作為提供車手、照水 詐騙時聯繫使用,李○偉於101年5月間勸諭徐○帝(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88號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加入該詐騙集團亦擔任車手頭, 並介紹與甲○○認識,均負責尋找、遊說未成年人加入該詐騙 集團,並共同管理旗下車手,李○偉並以女友潘○慈名義承租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之15C、D、E室, 李○偉、徐○帝分別與女友使用C室、E室,D室則作為詐騙集 團中其他車手休息、待命室,李○偉、徐○帝等人先後招募唐 ○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 第212 號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曾○佑(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199 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馮○俊(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452 號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吳○恩(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353 號令入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張○榮、李○翰、李○祥(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332 號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人,李○偉女友潘○慈(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虞護字第110 號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亦併協助李○偉管理、聯繫車手 事宜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日期 ,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分工方式進行詐騙犯行,並取得詐騙款後,將款項交回給 李○偉或徐○帝,並由李○偉或徐○帝依各參與分工之比例計算 報酬,其中需將所詐得款項之百分之3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金額款項交予甲○○。
三、嗣因附表一編號1之丁○○即時發現有異報警,由員警於101年 5月18日至現場埋伏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唐○浩及擔任照水之 曾○佑;附表一編號2之戊○○○交付款項70萬元後及其帳戶提 款卡,發現有異而報警,即辦理止付,經警方調閱車手取款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擔任車手之吳○恩、林○淞;附表一編
號3乙○○遭詐騙後並未報警,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四隊於102年1月1日至上開租屋處查獲乙○○申辦大埤鄉農 會存款簿而查獲車手馮○俊、吳○恩,及負責提領款項之唐○ 浩;及附表一編號4之癸○○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後發現 有異而報警並由警方查獲到場車手吳○恩、李○祥等人,而循 線查獲本案詐騙集團,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 1年10月19日至李○偉、徐○帝上開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於102年1月1日由上開分局至同前開 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四、案經戊○○○、癸○○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少年李○偉、徐○帝、唐○浩、潘○慈、吳○恩、林○淞 等人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 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 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 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95年度台上字 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李○偉、徐○帝、唐○浩、潘○慈等人於原審少年法庭10 2年度少調字第9號、103年度少調字第1294、1295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少年唐○浩於 原審少年法庭101年少調字第671號、102年少調字第79號 詐欺等事件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少年徐○帝、潘○慈、吳○ 恩、林○淞於原審少年法庭102年少調字第89號、第173號 詐欺事件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少年馮○俊於原審少年法庭1 02年少調字第850號詐欺等事件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 均在法官面前為之,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
(二)證人即少年李○偉、徐○帝、潘○慈、吳○恩、唐○浩等人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2、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陳述 ,然上述證人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17日於偵查中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後,就有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 作模式,及與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角色,個人分 工、每件詐騙案所分得款項等相關事實,均依上開證人等 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 所為陳述,且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具結,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 性,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 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 步之確保,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等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 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原審審理時業已 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李○偉、徐○帝、潘○慈、唐○浩等人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65至70頁,卷二第2頁反 面至18頁),認已保障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復經原審、 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筆錄 )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 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完足,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以上所述外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顯就證 據能力部分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83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等人於警詢中所陳無證據能 力部分,因未引用為本案證據,故不另論述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公訴意旨所 指上述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我並沒有參與上開犯行 ,被害人遭詐騙均與我無關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尚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原審判決僅以共犯 李○偉、徐○帝、唐○浩、潘○慈、等共犯之自白作為唯一論 據,並無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即有關被害人之指述、 被害人指認照片、報案三聯單、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偽 造之公文書、李○偉、唐○浩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及其他少年 法院裁定等均不具有本案被告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上開證 據僅得做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且被告於本案同一時間 之101年間亦曾因與共犯李○偉、徐○帝等人之指述為詐騙 集團成員而經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緝字第20號、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5月, 經被告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538、539號判決將原有罪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理由 即為僅共犯自白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共犯 證述真實,本案前案顯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並非詐騙 集團籌劃主謀者,否則認定歧異有損司法威信等語。(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 時間接獲詐騙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方式施詐,即假冒檢察、警察機關,即佯裝司法機關等人 員,並以被害人個資遭盜用以致涉犯刑事案件方式施詐,
被害人均因而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帳戶款項提領出 交付,或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後致個人 帳戶內款項遭提領,經被害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等情,為 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乙○○、癸○○等人指述明確( 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二第1至3、7至8頁反面、12 至13、22至23、25反面至27、89至91頁,102年少調字第1 41號卷第2頁及其反面、9頁,102年少調字第538卷第2頁 犯面至第4頁),復有被害人乙○○帳戶遭被告等人所屬詐 騙集團持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有關被害戊○○○交付70萬元現金與詐騙集團成員擔任 車手)、證人戊○○○提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明細,雲林 縣大埤鄉農會102年2月25日埤農信字第1022000212號函附 乙○○帳戶明細表、癸○○提出偽造執行命令、傳票、監管公 證科等文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丁○○領回遭詐騙40 萬元部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被害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紀錄表(被 害人癸○○)被害人均附卷可憑(見102年少年偵字第227號 卷一第18、33至39、51至51頁反面、72至82、114至120頁 反面、133、150至157頁,卷二第3頁反面至6頁反面、9至 11頁反面,14至15頁反面、17至21、25、27頁反面、102 年少警字第538號第1頁、南投地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21號 第12頁),上情,並亦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詐騙集團即聯繫臺 灣地區負責車手頭之少年李○偉、徐○帝等人通知車手取款 事宜,擔任車手頭之李○偉、徐○帝或李○偉女友潘○慈等人 接獲通知,即分別聯繫旗下成員少年唐○浩、曾○佑、吳○ 恩、林○淞、馮○俊、李○祥等人上工,分配擔任車手或照 水,車手出發前並交付現金、至少3支搭配人頭門號行動 電話,以供大陸詐騙者聯繫、指揮使用,分別擔任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擔任詐騙車手、照水事宜,先依大陸地區詐 騙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資料,用以取信被詐騙人,並 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或交 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事宜,業據證人李○偉、徐○帝、潘○慈、唐○浩 、吳○恩、林○淞、馮○俊等人證述在卷(見101年少調字第 1295卷第4至5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二第63至65
、71至72頁,101年少調字第1295號卷第3至4頁,原審卷 一第65至70頁,卷二第3至18頁反面筆錄),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3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425頁),上情亦堪認定。上開擔任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 任車手頭、車手或照水之少年均為警查獲,其中少年李○ 偉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5號、徐○帝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88號、唐○浩經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212號、馮○俊經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52號、吳○恩經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353號、李○祥經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332號、潘○慈經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以102年度虞護字第110號,均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 感化教育、曾○佑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99號、 林○淞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978號,均 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2年度少護字第332號宣示筆錄、102年度少護字第452號 裁定、102年度少調字第141、225、377、913、1214號裁 定、102年度少護字第978號宣示筆錄、102年度少護字第3 5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 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三)第77至80、85至87頁反面,原審 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58號卷第8頁反面至10頁)。 3、而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負責在臺灣地區負責與大 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招募擔任車手頭成員後,將大 陸端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電話交予車手頭,再由其所招募之 車手頭擔任車手並繼續招募詐騙成員以遂行詐騙犯行之行 為人,且每件詐騙案所得款項均可分得以3%計算之款項乙 節,業據證人證述:
(1)證人即共犯李○偉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我加入詐騙 集團是經由丙○○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經被告介紹,他是 老闆,明確告訴我要做詐騙集團,要我負責指揮車手, 就是車手頭,負責叫車手起床,之後電話給車手,讓大 陸那邊成員指示車手到何處收取詐騙款。被告住桃園縣 ○○市○○路0號,是龍崗人,集團內的人都叫他「不良」 ,我都稱呼他為「老闆」、「老頭」,被告他在集團內 不用作什麼事,他是給我們一些資源,大陸那邊資源是 他調來的,他只負責收錢,一開始被告給我大陸那邊詐 欺集團綽號「大媽」電話,才有這條詐騙的線,剛開始 我沒有錢,被告也給我手機讓我聯繫,且線來得時候詐 騙成數都已經談好。我與徐○帝是平行的,都是車手頭 ,我先加入後,他才加入,我們底下車手有吳○恩、唐○
浩、曾○佑、林○翰,姚○鵬、李○翰都是我找來的,馮○ 俊、李○祥等人都是旗下車手,被害人丁○○、戊○○○、乙 ○○這3件我都有參與,我指派車手前往取款,我們詐騙 手法專門假冒臺北地檢、臺中地檢檢察官名義,依大陸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到超商接假公文,之後依假公文上 面的地址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於101年5月起,我本 來先以桃園市中壢區的旅館做為車手集合據點,後來以 我以女友潘○慈的名義陸續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 巷00弄0 號4樓之15C、D、E室,我與潘○慈住在C室,徐 ○帝與其女友住在E室,馮○俊住在D室,其他車手也會在 該處待命。我與徐○帝原本擔任車手頭管理車手,後來 逾101年11月被查獲收容後,就由潘○慈及唐○浩接手擔 任車手頭,被告是我老闆、上游,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 部分佣金都要交給他等語(見102年少連偵卷字第227號 卷二第64至65頁,103年少調字第1295號卷第3至4頁,1 02年少調字第141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原審卷一第6 5至70頁)。
(2)證人即亦由被告招募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頭之徐○帝 亦證稱:我於101年4、5月間,是經由李○偉介紹認識被 告,而加入被告為首的詐騙集團,被告就是老闆,會這 樣講,因為當初大陸的聯絡電話就是被告那裡來的,被 告是我們這一團一開始與大陸那邊的橋樑,從被害人那 裡拿到錢後屬於被告部分,我們會交給被告,被告在集 團內不用負責接電話,也不負責去拿錢,我一開始加入 詐騙集團,成員只有被告跟李○偉,我和李○偉都要聽被 告的,大陸那邊的線不可能是李○偉找的,是被告去找 大陸那邊詐騙集團來合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後時間 約1年,一開始我有去跟被害人收錢,過程是先到附近 便利商店收一張傳真,跟傳票很像,像公家機關文件, 我跟被害人見面時會說我是某檢察官,就將這張文件交 給被害人,同時將手機交給被害人,讓大陸那邊的人跟 被害人直接通話,被害人就會把錢交給我,這些過程是 大陸那邊的人在電話裡教我的。後來我就負責掌機,接 聽大陸的電話,叫其他車手起床,去向被害人收錢,購 買工作機、王八機,被告有給我綽號「小光」的聯絡電 話,要我跟「小光」聯絡拿公機的事。我旗下車手有潘 ○慈、吳○恩、馮○俊、林○淞、曾○佑、林○翰等人,姚○ 鵬算是被告介紹加入擔任車手,唐○浩也算是被告旗下 車手,我的車手出發前,由李○偉將裝有公機、偽造印 章、識別證裝在公事包裡交給車手,車手出發後就由大
陸那邊集團成員聯繫車手指示要去的地點及收取款項, 錢收回來後交給李○偉,由李○偉分配款項後,並依大陸 那邊指示將錢送到一間便利商店給一位綽號「小資」的 人,我分到金額是詐騙金額的2%,我們每件詐騙得手的 款項都要分給被告依比例3%計算的款項,有時被告會來 我們租屋處拿,有時我們會送過去給他,之前我不敢供 出被告,就是怕被告會報復,因我被抓到後放回去,他 因懷疑我有供出他,就拿鋁棒打我的頭,叫我們不可以 把他講出來,我會講出來是認為我要改過,就要實話實 說。有關被害人丁○○、戊○○○、乙○○被詐騙案,我都有 參與,在警局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102年少連偵字 第227號卷二第64至65頁,102年少調字第141號卷第7至 8頁反面,101年少調字第1295號卷第1至3頁,原審卷二 第3頁反面至第9頁)。
(3)證人即李○偉同居女友亦擔任車手頭之潘○慈證稱:我與 李○偉是男女朋友,本來是他擔任車手頭,於101年11、 12月間,因李○偉被抓到進去關,我就接車手頭工作, 我負責與大陸那邊成員聯繫,找車手去收錢,我知道詐 騙方式是拿假公文假冒檢察官去詐騙,我負責將零用錢 、公機交給車手,我底下車手有李○祥、吳○恩、馮○俊 等人,車手收錢回來我可以分到3%,另李○偉有交代要 分錢給被告,所以我有跟車手講要將收到的錢3%交給被 告,被告綽號叫「不良」,我有請吳○恩、馮○俊拿3%詐 騙款給被告,我是負責聯絡車手,讓車手交錢交給被告 的,我在警局講得都實在,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我有參 與被害人癸○○的詐騙案等語(見102年少連偵字第227號 卷二第71至72頁,102年少調字第141號卷第1至9頁,原 審卷二第14至18頁反面)。
(4)證人即由被告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唐○浩證稱 :我約於101年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剛開始是擔任車手 ,我認識被告,是李○偉介紹認識的,有說他是老闆, 一開始我擔任車手,錢是由李○偉交給被告,後來我成 為車手頭,就由我交錢給被告,該集團是假冒檢察官進 行詐騙,101年5月18日當天跟曾○佑去南投向被害人丁○ ○收款40萬元,結果被抓,被關到8月10日出來,後來還 是回到詐騙集團這邊,換當負責聯絡車手的角色,叫車 手起床,我受被告指示叫車手起床,被告於101年5月18 日我被抓時的車手頭,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在我被查 扣手機電話簿裡有,該集團除我以外,還有李○偉、徐○ 帝、吳○恩等人,李○偉、徐○帝本來也是車手頭,後來
被抓,我就承接他們車手頭的位置,吳○恩是負責取款 的車手,我擔任車手頭可以分到1%,我是聽被告指示犯 案,被告綽號叫「不良」,他是我跟徐○帝、李○偉的上 線,李○偉曾經有拿1張提款卡給我領錢,我有領3萬500 0元,我詐騙所得款項有交給被告,他也是車手頭,算 是我們的首領,我都叫他「老頭」,他每次都會打電話 問我,「今天天氣好不好」,這句話就是問其他車手們 有沒有拿到詐欺的錢,要我確認吳○恩或潘○慈他們有沒 有抱到錢,因為我的手機最乾淨,且我常跟他們在一起 ,所以老頭要確定他們有沒有抱到詐欺的錢,被害人丁 ○○部分是我參與的,被害人癸○○部分,我是負責擔任聯 繫車手的工作,我叫吳○恩把風,李○詳取款等語(見10 2年少調字第79號卷第1至5頁,101年少調字第1295號卷 第4頁反面至第5頁)。至於證人唐○浩於原審審理中雖 翻異前詞改稱:是因聽到李○偉說詐騙款項要分給被告 ,所以才會在偵查中陳述自己也有交錢給被告云云,然 證人唐○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對答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所示,業經原審勘驗該期日筆錄確認無訛(見原審訴 字卷H㈡第140至145頁反面),足認證人唐○浩於偵查之 初雖曾證稱有幫被告收利息錢,然其已明確證述在李○ 偉被關之前,就知道要分3%詐騙款項給被告,其曾將詐 騙款項與重利款項一起交付被告之事實,是其於審理中 或因被告在場之壓力,故諉稱均係聽聞李○偉所述而為 之證詞,顯不可採,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即由徐○帝介紹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吳○恩證 稱:我於101年8月間,因徐○帝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面試時還有李○偉、姚○鵬等人在場,徐○帝負責 管理車手,李○偉負責提供作案用的手機,唐○浩都有在 中央西路租屋處那負責打掃及聯絡車手上班,去拿人頭 電話門號,及購買車手外出作案手機我們詐騙方式是假 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我有做過「照水」就是車手跟 被害人取款時,幫他把風,觀察附近有沒有警察,之後 有當「上錢」,就是假冒地檢署書記官或專員向被害人 收錢,我於101年10月17日有依徐○帝指示跟林○淞同組 假冒地檢署專員詐騙被害人戊○○○,詐得70萬元,拿到 詐騙款後扣除我應分得部分,即均交予徐○帝,我分4% ,林○淞分1%,其餘送回中壢給徐○帝,被告也是詐騙集 團幕後幹部,我有看過他,被告綽號叫「老頭」、「不 良」,李○偉、徐○帝都講老闆就是被告,他使用聯絡電 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曾有叫我出去幫他收
錢,大約1、2千元等語(見102年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二 第65頁)。
(6)證人即由李○偉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馮○俊證稱 :我於101年9月間認識李○偉、徐○帝、吳○恩、唐○浩、 潘○慈、楊○戎等人,於同年10月間李○偉介紹我加入該 詐騙集團,因為當時我缺錢,且李○偉又是朋友所以加 入,李○偉、徐○帝算是我的上頭,我是聽他們2人指揮 做事,我知道該集團上面還有被告,他綽號叫「老頭」 ,有關被害人乙○○被詐騙提款卡部分,我有參與,是李 ○偉叫我去向1名年約70幾歲阿嬤詐騙1張農會的提款卡 ,大陸那邊詐騙集團成員有告訴我們密碼,跟我一起犯 案的是綽號「寇比」的男子,我回到中壢有去領錢,大 約10萬元,之後我有於101年11月14日、20日、21日均 有去提款,全數金額約36萬2000元,均交給李○偉,李○ 偉有給我1萬8000元,李○偉也有將該提款卡給唐○浩去 領錢,等語(見102年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三第59至60頁 )
4、據證人吳○恩、唐○浩、潘○慈等人所述,渠等所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電話,被告彼時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 (溫欣翰名義申辦),經核對通訊監察譯文,監聽譯文內 容多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少年彼此間聯繫取款、提領款項 等事宜,反可徵被告竟無聯繫相關少年,則被告所稱其所 收取少年交付款項為其借款與他人之利息錢部分,實屬可 疑。且經比對後,可見被告於101年12月1日上午11時26分 許持門號0000000000與少年吳○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聯繫,對話內容:「被告:喂。吳○恩:你說要去找 你喔。被告:叫你們來載「史迪奇」(即少年馮○俊之綽 號)你聽不懂喔,媽勒。吳○恩:嗯嗯。」,亦擔任車手 頭之少年唐○浩於101年12月21日15時3分7秒,接獲亦同為 車手頭之少年潘○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唐:他們今天出去玩好玩嗎?潘:還在玩當中。唐:你這 樣子講,我、等一下見面講。潘:好,掰掰。」隨後於該 日15時16分9秒,被告即持用上開門號聯繫唐○浩:「被告 :那個...事情還順利嗎。唐:我還不知道,他們還在玩 ,到時候我再打給你。被告:你叫傑出青年聽一下,叫小 傑聽一下。唐:他沒有來啊。被告:他沒有在那邊嗎,那 你跟誰一起去?唐:『偉恩』還有『小傑』那邊年輕人啊」等 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101年少調字第1264號 卷第118、102年度少連偵第227號卷二第135頁)。由監聽
譯文資料所載,可認被告甚少與本案共犯少年聯繫,雖無 明確指示收取詐騙款或被害人提款卡事宜或收取詐騙款等 事宜,但亦無指示、要求收取被告所借款利息事宜。且觀 唐○浩所持用門號監聽譯文多聯繫、詢問詐騙款事宜,且 甫與潘○慈聯繫提領詐騙事宜,以暗語表示「還在玩」顯 示車手尚未返回,之後即為被告聯繫唐○浩,少年唐○浩亦 表示「他們還在玩」等暗語,被告顯知唐○浩以暗語陳述 之真意,而無不明白或不清楚唐○浩陳述之涵意而進一步 詢問確認之情,反以暗語詢問何人前往之情,可徵證人等 人前開所陳,被告為老闆,每件詐騙案均需交付3%計算金 額與被告之情確為可信。且有證人李○偉持用吳○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唐○浩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證人唐○浩持詐騙取得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款項事宜、證人即少年吳○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詐騙集團其他擔任車手成員聯繫之監聽譯文資料 均在卷可佐(見原審101年度少調字第1264號卷第118至12 3頁,原審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一第123至141頁) 。
5、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之分(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58條之2第1項參照), 自白係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一種。狹義自白專指對自己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其他不利之 陳述,則指狹義自白以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或其間接事實 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 罪成立者而言,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被告(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廣義之自白包括 狹義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從證據之性質而言,均係對 被告不利之證據,兩者視合致構成要件所待證事實之不同 ,僅有證據價值程度之區別,然其實體證據屬性並無本質 上之差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告訴(人之)指訴」,均係以人為證據方法使待證事 項臻於明瞭之原因,皆屬適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或 實體證據,祇不過證據價值即證明力有所不同或受限而已 。自白、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告訴(人之)指訴,於證 據法則而言,均係證明力不完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不悉 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而不受限,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 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斯乃證據法則從數量要 求達到質量保證之設限。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 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 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
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 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 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6、綜觀上開證人即共犯李○偉、徐○帝、潘○慈、唐○浩、曾○佑 、吳○恩、林○淞、馮○俊等人分別於原審少年法庭或原審 審理中所為陳述內容,或有部分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復記憶 或記憶模糊之陳述(如具體發生之時間、順序等),或因 各次陳述重點不同而繁簡互見,以致稍有出入以外,其等 分別就每個人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頭或衝現場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或負責監看現場情狀之照水等每個 人各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騙犯行等節,如何 加入詐騙集團,及如何接獲指示擔任車手或照水先前往被 害人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利用傳真機收取偽造公文,再佯裝 為檢、警人員與被害人見面,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或持 被害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之供述 相關款項另依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予俗稱「交水」隱 身在便利商店內任職之成員,此外,每件詐騙案均需依詐 得款項3%計算現金交與被告,被告如同老闆一般,因本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