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份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陳恒寬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創任
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
許恒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榮景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教寧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蔡宛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慕柔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黎 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小玲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明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慶基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茂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茂山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富來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豐裕
呂永崇
鄭得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翼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薛維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毅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美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仁
選任辯護人 駱淑娟律師
張績寶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道志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隆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許瓊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育寧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文 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有正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2、4號,中
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29911號;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00年
度偵字第28703、30881、31998、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
、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703、30881
、31998、33067、33515、33521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2415
、2979、2980、3393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
8703、30881、31998、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2980、44
84、474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關於柯份部分。
㈡原判決關於劉創任部分。
㈢原判決關於趙榮景部分(不含被訴民國99年12月間收受賄賂 部分)。
㈣原判決關於潘教寧部分。
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李慕柔部分)編號5至8、12至14所示 部分。
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程小玲部分)編號2至5、9、10所示部 分。
㈦原判決關於張世明部分。
㈧原判決關於郭慶基部分。
㈨原判決關於蕭茂生部分。
㈩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曾茂山部分)編號1至5、9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魏富來部分)編號5至13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蕭豐裕部分)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呂永崇部分)編號5、6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鄭得興部分)編號2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葉振翼部分)編號3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吳玉美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張崇仁部分)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 。
原判決關於蕭道志部分。
原判決關於黃耀輝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張萬隆部分)編號1至4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傅育寧部分)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吳永裕部分)編號1至5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吳有正部分。
二、原判決以上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柯份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㈡劉創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 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無罪。
㈢趙榮景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年。
㈣潘教寧被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㈤李慕柔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 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褫奪公 權壹年。
㈥程小玲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 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 年。
㈦張世明犯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 年。
㈧郭慶基被訴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㈨蕭茂生被訴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㈩曾茂山被訴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魏富來犯如附表十一編號3、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 編號3、4、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 年。被訴如附表十一編號1、2、5至8所示部分,均無罪。 蕭豐裕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 權壹年。
呂永崇被訴如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鄭得興被訴如附表十四所示部分,無罪。 葉振翼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 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及沒收。 吳玉美犯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 年。
張崇仁犯如附表十八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八編號4所 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及沒收。被 訴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均無罪。 蕭道志犯如附表十九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九編 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 權貳年。
黃耀輝犯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 權壹年。
張萬隆犯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 權壹年。
傅育寧被訴如附表二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吳永裕被訴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吳有正被訴如附表二四所示部分,無罪。
三、其他(即葉振翼被訴如附表十五編號2所示及沈宗毅被訴如 附表十六所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柯份部分(兼李慕柔、程小玲部分):
一、柯份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稱蘆洲國小 )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 期1任為4年。該校於99年8月間、100年8月間辦理99、100學 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 ,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 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 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 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 委員3至4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6至7人組成評選委員 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 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 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 、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 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柯份擔任蘆洲國 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等人 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 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 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 權公務員」。
二、柯份明知其於擔任蘆洲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 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 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 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 仍於99、100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柯份於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某日,透過 葉順達,由葉順達在鷺江國中旁壹咖啡店內向歐克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慕柔提出若以每月 供餐人數乘以新臺幣(下同)3元計算賄款並交付之,即可 順利得標蘆洲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要求,李慕柔 為求能順利標得前開標案,以及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 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
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 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應允而達成 期約。嗣歐克公司於99年8月間即順利標得蘆洲國小前開標 案,李慕柔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 犯意,對柯份接續為如下所示之交付賄款行為;而柯份雖未 認知李慕柔交付款項係作為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 公司得標及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該公司之供 餐缺失之對價,惟已認知李慕柔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蘆洲國 小校長之身分,作為其能於職務範圍內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或 使該公司供餐順利之對價,且其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 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以每 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所得之賄款如下:
⒈於99學年度上學期某日,由李慕柔指示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歐克公司特別助理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99年8、9月供餐人數 乘以3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4萬2,000元,由程小 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不 知情之歐克公司員工黃美珠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 (即附表一編號1)。
⒉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21日,由李慕柔分 別指示歐克公司某員工計算蘆洲國小99年10月及11月、99年 12月及100年1月、100年2月及3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後 ,指示員工領取7萬4,000元、7萬2,000元、6萬元,並將現 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交由不知情之 黃美珠或其他員工持往蘆洲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即附表 一編號1)。
⒊於100年6月8日,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100年4月及 5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8萬元現 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 封,交由同有上揭犯意聯絡之歐克公司員工林孟蓁持往蘆洲 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柯份(即附表一編號1)。
㈡歐克公司於100年8月間標得蘆洲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 案,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 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 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基於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 趁歐克公司員工陳思妤欲前往蘆洲國小處理學童用餐不適之 事件時,指示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程小玲計算蘆洲國小100 年9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之數額後,指示會計人員領取3萬3,0 00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
膠帶密封,交由同有上揭犯意聯絡之陳思妤持往蘆洲國小校 長室交付予柯份,柯份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 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李慕柔交付 款項係基於其為蘆洲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 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且其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 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 賄賂,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一 編號2)。
貳、劉創任部分(兼李慕柔、程小玲部分〈即下列貳二㈠、㈡所示〉 ):
一、劉創任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二重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稱二重國小) 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 1任為4年。該校於96年至99年之8月間辦理96至99學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 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 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長等 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 ,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 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9人組成評選委 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 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 (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 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 ,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劉創任擔任二 重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 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 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 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
二、劉創任明知其於擔任二重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 竟仍於97至99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歐克公司為二重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負 責人李慕柔為求能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
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 履約工程款,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賄款 之方式行賄劉創任,以求劉創任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 。而劉創任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 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 於其為二重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 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 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於 97學年度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案開標後之歐克公司供餐 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 於97年11月19日、98年5月18日,在二重國小校長室收受由 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並提領二重國小於97年11月、98年5 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後之2萬5,000元、3萬 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員工所交付之由程小玲包裝之內含以 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總計於97學年度共收 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之賄款5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 1)。
㈡歐克公司於98學年度亦有標得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李 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 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 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基於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99年4月7 日、99年5月18日、99年6月18日指示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程 小玲計算、提領並包裝二重國小99年2至3月、99年5月、99 年6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後之4萬元、3萬元 、3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黃美珠至二重國小校長室交付 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劉創任雖未認 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 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二重國小校 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 ,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 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劉創任猶基於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劉創 任於98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交付之賄款共1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2)。
㈢歐克公司於99學年度亦有標得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李 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 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 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接續於
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2 日、100年3月16日、100年6月8日指示程小玲計算、提領並 包裝二重國小99年8至9月、99年10月、99年11至12月、100 年1月、100年2至3月、100年4至5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所得款 項並取整數之4萬元、3萬2,000元、7萬元、2萬3,000元、5 萬5,000元、7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黃美珠、其他員工或 林孟蓁(林孟蓁僅於100年6月8日交付)至二重國小校長室 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劉創任雖 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 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二 重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 供餐順利,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 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劉 創任於99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賄款共29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3)。
參、趙榮景部分(兼李慕柔、程小玲部分):
一、趙榮景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稱安和國小) 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 期1任為4年。該校於99年6月間、100年6月間辦理99、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 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 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 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 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 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 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 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 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 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 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 。故趙榮景擔任安和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 關人員、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 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趙榮景明知其於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 竟仍於99、100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李慕柔因歐克公司於97、98學年度間,在安和國小中央餐廚 採購案供餐時屢受安和國小相關人員檢討供餐缺失,遂於98 年底安和國小舉辦歲末聯歡會及趙榮景生日之際,以提供摸 彩獎金為名,於聯歡會上交付10萬元予趙榮景,再由趙榮景 將款項交予聯歡會主持人作為摸彩之用。嗣於安和國小99學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李慕柔為求能順利標得安和國 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供餐期間內履 約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 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 長有控制標案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且其前於98年底之 歲末聯歡會上所交付之款項趙榮景亦願收受,便思以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趙榮景之方式為之,乃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指示 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程小玲交代會計人員提領10萬元現金, 由程小玲將現金以信封袋包裝,並置放於茶葉禮盒中以膠帶 密封,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予趙榮景 ,趙榮景雖未認知李慕柔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 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然 已認知李慕柔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安和國小校長之身分,意 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協助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使歐克公 司於得標後供餐順利,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 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 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10萬元。嗣 歐克公司順利標得安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 柔於得標後,接續前開犯意,於99年5月26日指示程小玲交 代會計人員提領20萬元現金並以信封袋包裝於密封之茶葉禮 盒,交由不知情之黃美珠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趙榮景 ,趙榮景亦接續前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三編號1)。 ㈡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順利標得安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遂承前行賄模式,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指示同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程小玲交代會計人員賴玉秀提領現金,並由程小玲將10萬 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置放於以膠帶密封之茶葉禮盒中, 交由不知情之歐克公司員工賴玉秀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予 趙榮景,趙榮景雖未認知李慕柔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以
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然已認知李慕柔交付金 錢係基於其為安和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 圍內協助歐克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 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開賄款10萬 元(即附表三編號2)。
肆、李慕柔部分:
緣潘教寧擔任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 稱網溪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 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 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而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標得網 溪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 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 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明知 潘教寧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 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 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而認潘教寧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