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6年度,30號
TPHM,106,重上更(三),30,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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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 處被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9年,褫奪公權5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 奪公權5年,嗣經二次更審,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6年,褫奪公權4年,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 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審理中。三、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訊問程序中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 罪嫌疑確實重大,有原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 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 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 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甚且被告自陳其 所生兩個女兒均在美國加州工作等語,堪認被告在境外確有 依親生存之能力,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確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在面對所涉重罪重刑之情形下,有滯留境外不歸 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仍有繼續延長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案被告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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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