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9號
ULDV,109,訴,38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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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陳信澍 


被   告 陳慶祥 
      陳武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明知其等所有坐落 雲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833 、835 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因被告先後基於規避處分共有土地 程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惟被告出售其等持分,竟以低於市價 行情,僅以當年公告現值出售,且未盡通知義務,逕將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 分之1 出賣給訴外人陳景星與訴外人林正修,並由被告具結 載有「優先購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 負法律責任」之切結簽註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隨即利用 無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張惟淳黃富毅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 、105 年6 月28日分別持前述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 蓋印並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 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表示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 購買權之不實事項,併同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提向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被告二人所有之833 、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 記予陳景星林正修,致使承辦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切結簽註 事項,經均核定准予登記,並將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而登載之,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買受人陳景星林正修及虎尾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審核優先承買事實之正確性。被告陳慶祥陳武全先後與 陳景星林正修就833 、835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均 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告陳慶祥陳武全先 後與陳景星林正修訂立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有優先購 買權之原告。為此,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慶祥陳武全所有83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 之1 ,按被告陳慶祥與陳景星、被告陳武全林正修所定買 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998,291 元之同時,將833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 分之2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 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陳武全辯以:被告二人要出售833 、835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時都曾找過原告,但因原告開價很低,所以才未將上開 土地賣給原告,訴外人陳慶芳是透過仲介介紹,才買下上開 土地,並分別登記在陳景星林正修名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陳慶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833 、83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 1 、20分之1 。
㈡被告陳慶祥於104 年11月9 日將其所有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5 分之1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出賣給陳景星 ,並於104 年1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陳武全於105 年6 月26日將其所有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5 分之1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出賣給林正修 ,並於105 年8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833 、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未依法通知原告,被告陳慶祥與陳景星、被告陳武全與林正



修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等語,堪認被告二人與陳 景星林正修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有時影響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許第 三人對之提起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必須以該法律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 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祥於104 年11月9 日將 其所有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0分之1 出賣給陳景星,並於104 年11月1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陳武全於105 年6 月26日將其所有83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 之1 出賣給林正修,並於105 年8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虎尾地政109 年7 月20 日虎地一字第1090003958號函所檢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9 頁),則本件原告起訴時 僅以出賣833 、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即被告二人為被 告,而未將買受人即陳景星林正修列為被告,當事人即非 適格而應判決駁回之。
㈢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承購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 抗優先承購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 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 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 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 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 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 之效力,尚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 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就833 、835 地號土地 為共有人之關係,被告將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景星林正修時,原告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承購 權,然因該優先承購權僅屬債權性質,為原告與被告二人間



之內部關係,被告二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 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而被告 陳慶祥與陳景星、被告陳武全林正修既已就833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 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縱認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於出售833 、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未通 知原告優先承購之事實屬實,原告亦不得主張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主張其有優 先承購權存在,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慶祥陳武全所有83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20分之1 ,按被告陳慶祥與陳景星、被告陳武全林正修所 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給付1,998,291 元之同時,將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 之2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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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