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9年度,950號
ULDV,109,繼,95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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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徐依玲 
      徐偉博 
      徐吳色蘭
      徐宜孜 

      徐小媚 
兼共同送
達代收人  徐慧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尚謚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徐尚謚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徐尚謚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然渠等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徐尚 謚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即 開始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如遺產、債務等,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 涉,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 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徐依玲徐偉博為被繼承人徐尚謚之子女,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所載, 渠等固均表示於109 年5 月20日知悉得繼承等語,惟本院於 109 年8 月18日電詢聲請人徐依玲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事,聲請人徐依玲係表示:渠等於109 年2 月13日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嗣後於109 年5 月20日因接獲國稅局之通知,始 知悉被繼承人名下機車有積欠稅款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依此顯見聲請人徐依玲徐偉博於109 年2



月1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聲請人徐依玲、徐 偉博於知悉當日當即知悉渠等得為繼承,然聲請人徐依玲徐偉博卻遲至109 年8 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 有前揭家事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徐依 玲、徐偉博之聲請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渠等聲請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徐吳色蘭徐慧如、徐 宜孜、徐小媚等四人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與妹妹,而因 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徐依玲徐偉博拋棄繼承 之聲請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請人 徐依玲徐偉博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則第二、三順 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徐吳色蘭徐慧如徐宜孜徐小媚即 非現時合法之繼承人,渠等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徐吳色蘭徐慧如徐宜孜徐小媚聲請請 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亦於法未合,均應予以駁回。四、另民法繼承編在98年5 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是聲請人徐依玲徐偉博縱未拋棄繼承,依上 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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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