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嚴亮律師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巷二號之二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八巷十弄九號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八巷十弄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陳黃寶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二、陳述:
(一)緣兩造之母或養母陳黃寶,早年未婚生女乙○○,因苦無子嗣以傳後代,乃 收養原告為其養子,並自幼養育原告成年,原告亦以人子之道侍奉養母,並 在自家擺設祖先牌位祭拜,於養母陳黃寶去世時,亦以人子之禮辦理喪葬諸 事,然因原告與養母陳黃寶間,乃係同宗親屬,於收養之時,因係同姓,故 漏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致陳黃寶過世後,原告就其遺產有無繼承權 發生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結婚時,即係養母陳黃寶親往原告岳父趙碩年家中提親,此收養之事 實趙碩年最為清楚,可通知趙碩年到庭即明。並有養母陳黃寶與生母陳張 波聯名之邀簡可憑,焉能空言否認收養之事實。 2、至於收養登記,如係自幼收養,一般甚少辦理登記,自不能因未辦登記而 否定原告養子之身分。且陳黃寶係原告嫡祖父陳金瑞與陳張省之養女,方 有自幼收養原告為養子,均係長輩議定,故無辦登記事宜。 3、陳黃寶逝世時,原告批麻戴孝,入葬時灑土捧靈牌位。且被告乙○○之女 陳昭玟、陳相妙旅居國外,來信及寄賀年片均稱原告為「舅舅」,如原告 非其外婆之養子,如何稱原告為「舅舅」?
4、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無子者,於其 生前以他人之子為子,合於民法上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者,雖當事人不稱 為養子而稱嗣子,亦不得謂非民法上所稱之養子」,我國民法親屬編係民 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則陳黃寶死亡之訃文上被告將原告列為「孝嗣男 」,按前揭判例,顯係認同原告係養子。
5、陳黃寶因家徒四壁,故出外謀生,乃將原告託胞兄代為撫養,補貼少許生 活費用,因陳地棟係陳張省長子,而陳黃寶是陳張省、陳金瑞收養之養女 ,當時陳黃寶未婚生下乙○○,不打算結婚,乃收養原告為養子,以便傳 宗接代。
6、陳黃寶並未因原告於七十年繼承陳地棟遺產而表示終止收養關係,尤其七 十一年原告將結婚,陳黃寶尚親請法師書立兩座祖宗牌位,大邊安陳金瑞 係祖宗牌位,小邊安陳地棟之牌位,入厝新居交給原告叩拜祭祀,方為原 告完成終身大事,此二尊神祖牌位仍供奉於原告家中桌上,敬請鈞院履勘 即明真相。
7、即依訃文上孝嗣男論,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規定「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所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 子女同」,並有婦女已成年而無配偶者,自得收養子女之規定。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與被告先母陳黃寶同宗且自幼收養其為養子、養育其至成年云云, 並不實在。事實上被告之先母陳黃寶僅與原告同姓,從未收養原告為養子, 亦未自幼對其撫育,此由原告出生迄今從未有與陳黃寶同一戶籍,且原告之 父陳地棟去世後原告更繼任為戶長即明。
(二)雖原告提出陳黃寶之訃文及超渡文為證,惟該證物適證明其並非陳黃寶之養 子:
1、原告因幼時身體孱弱,依習俗,乃認陳黃寶為乾媽(即民間俗稱之吃米水 )以冀身體好轉。基於該關係,原告於陳黃寶逝世後,即以陳黃寶並無兒 子要求將其以「孝男」名義列於訃文,於習俗上較為體面云云,惟因其並 非養子,被告予以竣拒,嗣經磋商,方同意其以「孝嗣男」名義列名,詎 竟墜入其彀,致生本件爭議。
2、「孝嗣男」乃立嗣,係男子無親生子,又生前無養子而死者,為使香煙傳 續起見,寡妻,直系尊屬或祖長為其立繼,該習慣於臺灣光復前固承認之 ,惟現行民法則不承認死後收養之制度,是該訃文、超渡文適足以證明原 告非陳黃寶之養子。
(三)原告若果自幼即由陳黃寶收養,自喪失對其本生父母之繼承權,惟原告生父 陳地棟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原告(時年三十二歲)尚本於繼承人 身份繼承陳地棟遺留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三五地號土地。再參諸 原告從未與陳黃寶共同生活之事實(自幼扶養之收養法定要件),已足證其 並無為陳黃寶收養之情事。
(四)陳黃寶有無向趙碩年提親,被告並不知悉,且因陳黃寶與陳張波均已先逝, 原告自可任意捏詞。而趙碩年為原告之岳父,為使其女婿獲得龐大財產,自 敢勇於偽言。退一步言,縱陳黃寶有向趙碩年提親,然乾媽為乾兒子提親, 乃世俗常見,自不得僅依此即認原告為陳黃寶之養子。否則若依原告所見, 則為他人提親者,豈非均成為該人之養父母?又,原告既為被告先母之乾兒 子,自係被告之乾弟弟,被告子女稱其為舅舅,亦為常情,而不得據此為法 定收養要件之證據。
(五)原告之先祖母陳張省雖寄居於被告之先祖父陳金瑞住處,惟被告之先母僅被 陳金瑞收養,非陳張省之養女。原告先父陳地棟亦非陳金瑞與陳張省所生,
二家實無任何法律上血親、姻親關係,且所謂「自幼收養原告為養子,均係 長輩議定,故未辦登記事宜」云云之證據何在?若係長輩議定,何以原告出 生迄今從未與被告家人同住一天?
(六)被告先母龐大之遺產,當然引起如原告之有心者之覬覦,且本件原告所提事 證,應係原告與他人多年來所計畫者:
1、被告先母出殯後,即有一蕭姓男子出現,且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其與原 告係何關係?
2、原告與其配偶結婚已十餘年,何以仍保留結婚請柬?此顯與常情有違,且 有事後偽造之嫌。況縱認陳黃寶於請柬上有具名連邀,惟乾媽於請柬上具 名,亦無違常情。否則若認已被收養,何以其生母亦於請柬上具名? 3、原告僅印製或保存請柬、追悼文、信件及使被告於訃文將其列為孝嗣男後 ,為使情事逼真,若能爭取龐大遺產而委屈為被告先母服孝服、設牌位祭 拜,當亦無所礙(若為他人服孝服,即可視為繼承人,則常見之職業孝男 、孝女豈非均為死者之繼承人?若祭拜他人祖先牌位即可繼承遺產,將窮 爭不已)。
(七)原告所稱陳黃寶收養原告並託胞兄代為撫養,補貼少許生活費用云云,並不 實在。蓋陳黃寶既家徒四壁,豈有能力再補貼原告胞兄生活費用?且原告既 自認「託胞兄代為撫養」,顯然其自幼即未與陳黃寶同住,自與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稱「自幼扶養」須養育在家之自 幼撫養之收養法定要件不符。
(八)雖原告援引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嗣子女, 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主張 其亦有繼承權云云,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係指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已被 「立嗣」者而言,而本件原告係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於 台灣後之民國三十八年始出生,自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有異, 而不得方枘圓鑿。
(九)矧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稱之「自幼扶養」 ,係指養育在家而言。就此,學說及實務上均無異見,而原告已自認從未與 陳黃寶生活過一天,自不符自幼扶養之收養法定要件。雖原告主張陳黃寶係 將原告託由其胞兄扶養並給付扶養費用,仍符自幼扶養之收養法定要件云云 ,並於被告否認其主張後,聲請原告之胞兄陳正廣到庭就陳黃寶自幼收養原 告及給付生活費用為證述。然陳正廣為原告胞兄,不負偽證罪責,其證詞之 信憑性本已薄弱,若其證詞未達不容懷疑之程度,自不得採信。而陳正廣之 證述及原告之陳述顯有下述瑕疵:
1、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追加理由狀明白表示陳黃寶係將原告託由原告胞 兄代為為扶養,補貼少許生活費用。惟 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 ,陳正廣及原告均改稱係託由其生母代為扶養云云,前後已有矛盾。而究 其原因,應係陳正廣與原告認如仍偽稱由其胞兄代為扶養實不符常情。蓋 原告出生時,其兄弟姊妹均與父母同住,生母既可照料原告,何需由其胞 兄代勞?故乃勾串異翻前詞,以免被告質問而無法說明。
2、陳正廣謂陳黃寶因外出工作而將原告託由其母親代為扶養云云,惟原告出 生時(三十八年),陳黃寶已育有被告二人,長女甲○○年僅九歲(二十 九年生),次女乙○○年僅四歲(三十四年生),陳黃寶為何未將被告託 人照顧?若謂甲○○已九歲可自行照料並照顧乙○○,何以陳黃寶未於原 告無需哺乳時,將原告帶回由甲○○照料?
3、就陳黃寶有無給予原告生母扶養費用部分,陳正廣並無法為證述,僅謂陳 黃寶每次到他家後,其母親即有錢給其兄弟姊妹零用錢云云,惟該所謂零 用錢是否即為陳黃寶所給付,已有疑義,且既謂陳黃寶係給付其生母扶養 原告之生活費用,何以其生母竟將之分給其他兒女買零食?亦足證並無給 付扶養費用之情事。
4、原告謂陳黃寶常常叫他回去吃飯,給其香蕉吃,並送他回生母家云云,然 姑且不論並無其事且有疑義者,陳黃寶既有空叫原告回住處吃飯,何以從 不留原告過夜?甚至年節休假日亦不將原告帶回同住一、二日,此顯與常 理不符。
5、若陳黃寶果有收養原告,其生母即已非母,何以原告自呈之結婚請柬,其 生母陳張波仍列名其上,並列於陳黃寶之前?此亦與收養之經驗法則有違 ?
6、陳正廣謂陳黃寶所以未於原告國小畢業可以幫忙家計時將其攜回乃因陳黃 寶家境漸漸富裕,要由己身所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故云云,惟按陳 黃寶所以有今日之財富,實拜民國六、七十年代土地漲價之賜,於此之前 生活仍相當困苦,而原告於五十年左右國小畢業,陳黃寶不可能有預測一 、二十年後社會變動之能力,而有如陳正廣所言之情事。也因陳黃寶確無 收養原告之行為,且生活艱困,故乃於五十八年將被告乙○○贅婚於郭利 雄,以幫忙家計。再,既謂陳黃寶不要原告,何以原告又謂陳黃寶常常叫 他回家吃飯云云,亦有矛盾。
陳正廣及原告之陳述既有矛盾、瑕疵,自不得採信,而原告又無其他證據以 證其實,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丙、被告甲○○: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自幼即由陳黃寶收養乙事,並非事實。事實上原告幼年多病,原告 父母與被告先母陳黃寶為舊識(並非同宗關係),請求陳黃寶拿水米給原告 吃,即臺灣民間習俗認乾兒子。原告自幼未曾至被告先母家中,被告先母早 年家徒四壁,房屋還曾被颱風大水沖走,喪偶後更茹苦含辛獨力撫育二女成 年,家中根本無能力再負擔增加一人生計,如此,何來自幼收養撫育成人之 有?再者,被告先母晚年家境漸佳,生活不虞匱乏,根本不必任何人奉養, 原告所言奉養亦非事實。
(二)原告之父於七十年過逝,所留遺產由原告及其母親、兄弟共九人繼承,按民 法規定被收養人與其本生父母之關係除仍保持自然血親關係外,皆因收養關 係之存續而停止其效力。原告尚且知與其母親、兄弟共繼父業,更遑論有被
陳黃寶收養之事。
(三)原告係三十八年出生,時臺灣早已光復多年,有關收養規定,自應適用我國 民法規定,故對該收養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若果自幼即由陳黃寶收養,自喪失對其本生父母之繼承權,惟原告生父 陳地棟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原告(時年三十二歲)尚本於繼承人 身份繼承陳地棟遺留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三五地號土地。再參諸 原告從未與陳黃寶共同生活之事實(自幼扶養之收養法定要件),已足證其 並無為陳黃寶收養之情事。
(五)陳黃寶有無向趙碩年提親,被告並不知悉,且因陳黃寶與陳張波均已先逝, 原告自可任意捏詞。而趙碩年為原告之岳父,為使其女婿獲得龐大財產,自 敢勇於偽言。退一步言,縱陳黃寶有向趙碩年提親,然乾媽為乾兒子提親, 乃世俗常見,自不得僅依此即認原告為陳黃寶之養子。否則若依原告所見, 則為他人提親者,豈非均成為該人之養父母?又,原告既為被告先母之乾兒 子,自係被告之乾弟弟,被告子女稱其為舅舅,亦為常情,而不得據此為法 定收養要件之證據。
(六)原告之先祖母陳張省雖寄居於被告之先祖父陳金瑞住處,惟被告之先母僅被 陳金瑞收養,非陳張省之養女。原告先父陳地棟亦非陳金瑞與陳張省所生, 二家實無任何法律上血親、姻親關係,且所謂「自幼收養原告為養子,均係 長輩議定,故未辦登記事宜」云云之證據何在?若係長輩議定,何以原告出 生迄今從未與被告家人同住一天?
(七)被告先母龐大之遺產,當然引起如原告之有心者之覬覦,且本件原告所提事 證,應係原告與他人多年來所計畫者:
1、被告先母出殯後,即有一蕭姓男子出現,且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其與原 告係何關係?
2、原告與其配偶結婚已十餘年,何以仍保留結婚請柬?此顯與常情有違,且 有事後偽造之嫌。況縱認陳黃寶於請柬上有具名連邀,惟乾媽於請柬上具 名,亦無違常情。否則若認已被收養,何以其生母亦於請柬上具名? 3、原告僅印製或保存請柬、追悼文、信件及使被告於訃文將其列為孝嗣男後 ,為使情事逼真,若能爭取龐大遺產而委屈為被告先母服孝服、設牌位祭 拜,當亦無所礙(若為他人服孝服,即可視為繼承人,則常見之職業孝男 、孝女豈非均為死者之繼承人?若祭拜他人祖先牌位即可繼承遺產,將窮 爭不已)。
(八)原告從未與陳黃寶共同生活,與陳黃寶之關係為「吃水米」,此關係為千真 萬確之事,若他人要否認,被告亦將不同意。但要竄改「吃水米」為收養, 不僅被告於情理法皆不能同意,被告更應聲明事實,上已無愧於已逝之先母 祖宗,下以無礙於教育後輩,對鄰里亦能昭信鄉親。 (九)由於原告並未為陳黃寶所收養,乃不爭之事實,原告為證明一個不是事實的 事,所以編出一些不合常理的理由,如原告先稱「陳黃寶自幼養育原告成年 ,原告亦以人子之道侍奉養母」云云,待被告提及原告並無被陳黃寶收養, 從未與陳黃寶共同生活後,原告又改口稱「陳黃寶將原告託胞兄代為扶養」
。試想,一個人從小到大和其親生家人一起生活,在戶籍登記及親屬關係上 又都無異,也沒有任何收養之記載,而要聲稱為他人所收養、養育,誰會相 信?誰能證明?所謂民間習俗牌位一事,悉個人意願,然不論牌位之立與不 立,皆無法改變原告未被陳黃寶收養之事實。
(十)證人陳正廣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庭訊所言與實情多有出入: 原告與被告先母關係為「吃水米」,根本沒有所有支付生活費用一事。「吃 水米」一事被告瞭解至深,事實上原告幼年多病,原告父母請求被告先母拿 「水米」給原告吃。而原告與其證人對是否至被告先母家中所述亦相矛盾, 實情是在七十一年以前,被告養妹乙○○根本不認識原告,可想而知原告所 陳述「小時候來來去去被告先母家中吃完飯、香蕉即回去」絕非事實。另外 ,原告證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述「原告由原告生母撫育」,但原告先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陳述被告先母「自幼養育原告成年,原告亦以人子 之道奉侍養母」,待被告提及因原告並無被被告先母收養之情事,所以也就 理所當然地從未和被告先母共同生活後,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改口被 告先母「將原告託胞兄代為扶養」,而今證人陳正廣又說「原告由原告生母 撫育」。揆諸原告及證人陳正廣矛盾漏洞之證詞,明理人即知其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甫出生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黃寶收養為養子,惟陳黃寶因家 徒四壁須出外謀生,乃將原告託由其胞兄代為撫養,補貼少許生活費用,因為有 此自幼撫育之事實,依法無庸另定收養書面,又因當年漏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 登記,致陳黃寶死亡後有不明確之爭議,爰訴請確認原告對陳黃寶之遺產有繼承 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被告則以:原告因幼年多病,而由被告之母陳黃 寶認為乾兒子,原告與陳黃寶之關係僅為「吃水米」之關係,並無收養關係,且 原告既未與陳黃寶共同生活,即與法定自幼撫育之要件不符,原告就陳黃寶遺產 並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三十八年七月五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出生後即由被 告之母陳黃寶收養為養子,對陳黃寶之遺產有繼承權云云,是否有理,端視原告 所謂收養行為,是否符合行為時即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有關收養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收養子女,除須有收養之合意外,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承其與陳黃寶 間並未訂立收養之書面,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經陳黃寶自幼撫育 為子女」之事實。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陳黃寶收養原告為養子,並自幼養育原告成年,原告亦 以人子之道侍奉養母」云云,迨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曾與陳黃寶共同生活,原 告則改稱陳黃寶因家徒四壁須出外謀生,故將原告「託胞兄代為扶養,補貼 少許生活費用」云云,不論何者屬實,均足見原告並無與陳黃寶共同生活之 事實。
(二)雖原告主張陳黃寶係補貼生活費用,將原告委由生父母照顧,亦屬前開條文 所稱之自幼撫育云云,證人陳正廣即原告之兄長並到庭附和其詞,惟按收養
行為如未以書面為之,則為未具備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即屬無 效,並不能發生收養之效力。至自幼撫育為子女者,吾民法鑑於親子關係已 臻明確,故例外規定無庸另立書面,此係「因時效之身分取得」之一種,故 前開法條所謂「自幼撫育」,解釋上應有「經收養人撫育在家,已脫離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關係」之繼續事實,否則即難謂親子關係已臻明確而無庸另立 書面。準此,原告既未與陳黃寶共同生活,即無「經收養人撫育在家,已脫 離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關係」之繼續事實,核與前開法條但書所定自幼撫育為 子女,親子關係已臻明確可以無庸另立書面之情形不符。是原告與陳黃寶間 既無收養之書面,縱令陳黃寶與原告確有收養之合意,其收養行為亦因未具 備法定方式而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其為陳黃寶之養子,依法有繼承陳黃寶遺 產之權,並訴請確認對於陳黃寶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三分之一云云,即屬 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