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華芸
相 對 人 曾淇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張桂花為向第三人張全 借款,由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以其所有之雲林縣斗 六市○○段00○0 ○00地號土地,為第三人張全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06 年8 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並 經辦妥登記在案。嗣於103 年9 月1 日,相對人與第三人張 桂花、張全合意增加雲林縣○○市○○段00○00○00○0 地 號土地作為擔保物,並依法完成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第三 人張全借款4,000,000 元,約定於106 年8 月20日清償,而 第三人張全於104 年5 月5 日將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第三人 劉晏汝,第三人劉晏汝於105 年5 月2 日再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並已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及於105 年5 月3 日辦畢抵押 權變更登記在案。茲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不為清償 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 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印鑑證明、郵局 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 11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 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以109 年7 月29日雲院惠非平決109 年度司拍字 第8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張桂花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 同年月31日送達前開當事人,惟渠等均未表示意見。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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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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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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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咬狗 │ │21-2 │524 │24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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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咬狗 │ │22 │1062 │12分之1 │ │
│0│ │ │ │ │ │ │ │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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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咬狗 │ │31 │698 │4分之1 │ │
│0│ │ │ │ │ │ │ │ │
│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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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咬狗 │ │32 │5063 │4分之1 │ │
│0│ │ │ │ │ │ │ │ │
│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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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咬狗 │ │33-1 │1663 │2分之1 │ │
│0│ │ │ │ │ │ │ │ │
│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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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