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66號
SLDV,87,重訴,66,200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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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00號八樓之一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五九號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丙○○名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投資公司)財務經理 兼執行長,惟其實為朕偉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其違法詐騙吸收資金之 行為,業經司法機關調查,將其以違反銀行法通緝在案。 (二)按被告違法詐騙吸收資金之方式,係對外騙稱其所設立之朕偉投資公司及澳 門賽馬會等事業體,均屬合法經營且獲利甚豐,投資大眾入股朕偉投資公司 ,每股入股金為一千五百元,一單位為一百股,計十五萬元,每月可獲利息 四分,隨時可取回本金,並由朕偉投資公司開立資金憑證為憑。 (三)原告一時不察,誤墜此騙局,將畢生積蓄投入,而由原告交付六百四十五萬 元,嗣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政府取締地下投資公司,朕偉投資公司面臨倒閉, 被告等朕偉投資公司負責人為脫免責任,乃將其所發之投資憑證換發為澳門 賽馬有限公司之股票,並由被告之兄劉方彪(即朕偉投資公司董事長)於該 股票背面連帶保證。此有被告所交付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四十三張為證, 詎被告並未將朕偉投資公司吸收之資金用於正當之投資事業,反將該資金私 自侵吞,而已被告名義購買不動產或將資金移往海外,以躲避債權人催討。 嗣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原告申請出金,被告竟於同年七月七日片面宣布停發利 息,拒絕退還本金,且潛逃至澳門,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四)被告違法設立朕偉投資公司,詐騙原告等投資人辛苦血汗錢之行為,可由司 法機關已將被告以違反銀行法罪名通緝在案及其親筆書寫之保證償書中承認 違法吸收資金約一百八十億元可知,是被告故意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外騙稱其所設立之朕偉公司,及澳門賽馬會等事業體,均屬合法 經營且獲利甚豐,投資大眾入股朕偉公司,每股入股金為十五萬元,每月可獲利 息四分,隨時可取回本金,並且由朕偉公司開立資金憑證為憑,藉此違法詐騙吸 收資金。原告一時不察,誤墜此騙局,將畢生積蓄投入,而交付六百四十五萬元 ,嗣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政府取締地下投資公司,朕偉投資公司面臨倒閉,被告及 其他朕偉投資公司負責人為脫免責任,乃將其所發之投資憑證換發為澳門賽馬有 限公司之股票,並由被告之兄劉方彪(即朕偉投資公司董事長)於該股票背面連 帶保證。迨至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原告申請出金,被告竟於同年七月七日片面宣布 停發利息,拒絕退還本金,且潛逃至澳門,原告始知受騙等情,雖據提出通緝書 、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為證。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不爭執者,固應視同自認,如當事人於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陳述, 則不生擬制自認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因不生擬制自認之效力,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記載之持有人為朕偉公司,並未記載投 資人姓名,其股票背面之戶號則有B四七五四、B五七0六、B一00三五、B 八八三三、B一六三二二、B一六三二一、B四一八一、B四0六一、B六三二 二等九個之多。而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投資人得自行轉讓,故持有澳門賽馬有 限公司股票之人並非當然為朕偉公司之原始投資人而為被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故原告雖提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四十三張,尚不足以證明其為朕偉公司之原 始投資人而為被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聲明所載之損害,則 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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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