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江錦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新森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就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29 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 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戶籍謄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可知第三人江麗 雪為異議人之二姊、相對人配偶江麗卿為異議人之大姊、張 惠婷則為相對人之女,異議人已就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 人與異議人之關係為釋明;又總合系爭Line對話紀錄,異議 人有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相對人(下稱系爭借款) ,僅因念及情誼方請求70萬元,張惠婷亦承諾代父母償還, 並請異議人提供帳號,故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異議人 就二人借貸關係存在已有釋明,鈞院仍認異議人未予釋明, 應屬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准予異議人 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 ,自104 年7 月3 日生效,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係修正前所無, 由是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 應釋明其請求。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釋明而 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 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 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 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倘債 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戶籍謄本為證。然姑不論異議人 全未釋明其所主張借款之時間、是否有清償期及利率等之約 定,實無從知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異議人亦未 舉證其有交付借款(如:匯款等)之事實,徵諸異議人所提 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為第三人張惠婷與江麗雪之對話 ,而彼等均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則其所言是否可代表系爭 借款當事人,要非無疑,且形式上亦無從核閱該系爭Line對 話紀錄是否連續完整,再對話內容所提及之70萬元、拍帳戶 、匯款等言,是否即為系爭借款或為清償系爭借款,形式上 實無從判別其關連性。況依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異議人及相對人兩家族間,似至少尚有一筆關於不動產上之 貸款之金錢往來,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非就系爭借款所 為,此疑義即無由排除,本院自難驟引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 容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既異議人迄未能提出系爭借款債 權證明文件或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定期催告相對 人清償之證明文件等,其所為之釋明,難認適法。五、綜上所述,依異議人所提事證,尚難謂就異議人主張其與相 對人間借貸關係存在乙事,已盡釋明之責,亦即異議人所舉 資料無從使本院產生異議人主張借款人為相對人之事實大概 存在之薄弱心證,是異議人就借款人為相對人乙節顯然未盡
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借 款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 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