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46號
ULDV,108,訴,646,20200811,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鵾烈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簡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建商蒼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商或蒼龍公 司)及被告三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就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水上鄉南和村後寮 55 -1 號,下稱系爭建物)訂立合建契約附約(下稱系爭合 建附約),依系爭合建附約第1 、2 條約定,由被告完成系 爭建物後續工程至全部完工,若未能於6 個月內完成所有工 程,則須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 。茲因已超過所約定之6 個月工期,為此原告曾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請求依約給付100 萬元,仍未見被告給付該款項, 且迄至原告起訴前至現場查看時,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後續工 程,例如:庭園牌樓、水溝蓋、衛浴設備、水電等均未完成 ,樓梯扶手有缺失、牆壁亦有多處龜裂及掉漆、未裝設水塔 等。又經上網查詢系爭建物坐落區段之買賣實價登錄,108 年7 月新成屋之成交價分別為1,033 萬元、1,023 萬元,故 本件兩造約定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不致過高。㈡、本件合建附約所約定的系爭建物是第一棟的後續工程(工程 款約120 萬元),不包括第二棟,法院查封不干被告的事情 ,也不是因為被告而解決,被告之抗辯情節與事實有不符。



在支付命令所檢附的系爭合建附約,有寫標的的後續工程, 其中的水電、樓梯扶手、衛浴設備、水溝蓋都包括在內。系 爭合建附約是約定於107 年底簽約後,應在6 個月內完成, 但被告直到現在也還沒完成,系爭建物現無水電,也沒有衛 浴設備,圍牆只是粗胚,牌樓、鐵捲門也未完成,前面的水 溝蓋也沒有鋪設,距離簽訂系爭合建附約已經超過一年多, 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原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造成原告 之損失,爰依系爭合建附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辯稱:㈠、系爭建物原是原告與建商合建,被告是幫忙處理協調,被告 有答應要完成後續工程。但系爭建物之前有3 個法院去查封 ,之後又碰到被告的母親過世,之後又是道路施工,所以影 響工期。系爭建物的地磚是被告鋪設,被告不是故意不施工 ,且依原告與建商的合建契約,第一棟牌樓部分,原告本來 要給建商50萬元,但被告為了要讓案子順利進行,所以答應 由被告完成牌樓,原告不用另外付錢。依系爭合建附約,被 告僅限完成第一棟建物的施工,目前已差不多完成全部的施 工,車庫部分要等水電申請後再施工,只剩油漆部分。㈡、本來土地及系爭建物都有被假扣押,也是因為被告協調,所 有的金錢都是由被告支付,系爭建物才能夠撤封,所有的錢 都有單據,撤封還要等法院作業。剩下比較少的工作如:水 電、土木、內裝、圍牆的部分已經完成,因為要分開施工, 無法一起施作,被告有請工人做,而且要與建商協調,照圖 施工,水路、電路要建商配合。被告有協調工人及建商進去 施工,但因為系爭建案之前有欠工資,因而不容易請到附近 的工人,致延誤工期,希望等被告施工完成後,兩造再談應 賠償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雙方有訂立如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建附約。
⒉系爭建物至109 年6 月2 日止,尚未完成牌樓之鐵捲門、門 前之水溝蓋、水電、衛浴設備、水塔等項目,樓梯扶手亦有 缺幾根柱子的瑕疵。




㈡、爭執事項:
⒈依系爭合建附約約定,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建物未完成施 工部分,是否為被告施工義務之範圍?
⒉被告未完成系爭合建附約之施工,是否有正當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蒼龍公司與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合建附 約,被告同意完成系爭建物之後續工程,至全部完工,所需 工程費用及原欠工程費由被告自籌,如未於簽訂系爭合建附 約後六個月內完成所有工程及手續者,被告須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100 萬元整。然至109 年6 月2 日止,系爭建物尚有牌 樓之鐵捲門、門前之水溝蓋、水電、衛浴設備、水塔等項目 未完成,樓梯扶手亦有缺幾根柱子的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合建附約影本、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等在卷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足信屬實 。
㈡、又依系爭合建附約第1 條明文約定「…,甲(即原告)丙( 即蒼龍公司)雙方同意全權委託見證人(即被告)完成本附 約標的後續工程,至全部完工,所需工程費用及原欠工程費 用由見證人自籌。」等語。依上開約定,被告既須完成「本 附約標的(即系爭建物)後續工程,至全部完工」,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所謂建案的建築完工,除有特別約定外,應 係指該所建房屋已經完成至可以進住使用,無需再另外施工 之階段。且依上開條文有刪除「甲方需負擔庭園牌樓等建置 費用新台幣50萬元整。」等字跡,及被告自陳「原告本來要 給建商50萬元,但被告為了要讓案子順利進行,所以答應由 被告完成牌樓,原告不用另外付錢」等語以觀,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門前之水溝蓋、牌樓暨鐵捲門、水電、衛浴設備、水 塔、樓梯扶手等,均屬被告依約應施工之範圍,足以採信。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因遭法院查封、馬路施工、母親往生等 ,致影響系爭建物施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屬實。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以作為被告未如期完成系爭建物施工之正當理由。因此,原 告依系爭合建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 有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1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已超出系爭建物應完工時間1 年多 ,且系爭建物所在區間查詢買賣實價登錄結果,於108 年7



月新成屋之成交價分別為1,033 萬元、1,023 萬元等情,雖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為憑(本 院卷第43頁)。然依系爭合建附約,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施工 之工程費用約120 萬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03 頁) ; 且原告原應負擔上開庭園牌樓等建置費用50萬元,然經被 告自行承擔而予免除,亦有上開系爭合建附約第1 條後段刪 除之字跡可參,足信屬實; 及系爭建物已接近完工,亦有兩 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然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09 年7 月28日,已逾應完工期日(108 年6 月17日)1 年又1 月餘尚未完工,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居住使用等所受損害; 並 考量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在於督促強制債 務之履行,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認本件違約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爰依職權酌減之。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故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1/1頁


參考資料
蒼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