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95號
ULDV,108,訴,595,20200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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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吳得利 
被   告 吳慶祥 

訴訟代理人 吳慶生 
被   告 吳仲警 
      吳三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霖 
被   告 吳時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中華民國10年8 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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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