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83號
ULDV,108,訴,58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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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李香蘭 


被   告 王義包 
      李學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文生 
被   告 李俊榮 
      李俊雄 
      林陳珠仔(王崁繼承人)

      林陳菊(王崁繼承人)

      陳新讀(王崁繼承人)


      陳凱(王崁繼承人)


      王木枝(王崁繼承人)

      王土城(王崁繼承人)

      王綉惠(王崁繼承人)


      王惠雅(王崁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彬(王崁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 號建地面積一八八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O九年七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甲部分面積一七O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二、乙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學德取得。



三、戊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李俊雄取得。四、己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李俊榮取得。五、庚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文生取得。六、辛部分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 新讀、陳凱、王木枝王土城王綉惠王惠雅王文彬王義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 凱、王木枝王土城王綉惠王惠雅王文彬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一三一分之四九,被告王義包應有部分一三一分之八 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七、丙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均 為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即分割前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八、被告李俊雄應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被告李 俊榮應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補償被告林陳珠 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木枝王土城王綉惠、王 惠雅、王文彬,由彼等公同共有取得。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 ○0 號建地面積 18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起訴時土地原登記共有 人王崁於民國47年11月15日已死亡,但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珠 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木枝王土城王綉惠、王 惠雅、王文彬(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林陳珠仔9 人)於起 訴後之108 年10月3 日始經地政機關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此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分割所得土地面積有增減者,依鑑估市價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3939元為補償標準。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義包
一、其為系爭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437 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此主 張分在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將來可以與同段437 號土地合併 分割或利用。
二、同意保留被告李俊榮李俊雄所建之門牌雲林縣○○鄉○○



路0 ○00○0 ○00號房屋,其餘老舊平房則同意拆除。三、主張道路應留設在系爭道路西邊,再往東連接其分得之系爭 土地部分,待將來鄰地同段437 號土地分割完畢後,亦可經 由本件之道路通行。
四、同意109 年1 月14日庭期,法官闡明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 示方案)及以鑑估之市價補償。
貳、被告李學德蕭文生
一、同意保留被告李俊榮李俊雄所建之房屋,其餘老舊平房則 同意拆除。
二、同意109 年1 月14日庭期,法官闡明之分割方案及以鑑估之 市價補償。
叁、被告李俊榮李俊雄
一、彼等為兄弟關係,被告李俊榮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雲 林縣○○鄉○○路0 ○00號房屋,被告李俊雄則建有門牌同 路3 之33號房屋,彼等主張保留房屋,其餘土地上老舊平房 則同意拆除。
二、同意109 年1 月14日庭期,法官闡明之分割方案及以鑑估之 市價補償。
肆、被告林陳菊、陳新讀:
一、彼等為王崁之繼承人,主張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同 意保留被告李俊榮李俊雄的房屋。其餘老舊平房則同意拆 除。
二、同意109 年1 月14日,庭期法官闡明之分割方案及以鑑估之 市價補償。
伍、被告林陳珠仔、陳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彼等以前到庭陳述如下:一、其為共有人王崁之繼承人,主張分割後與被告林陳菊、陳新 讀保持共有關係。同意保留被告李俊榮李俊雄的房屋。其 餘老舊平房則同意拆除。
二、主張分得在土地南邊位置(本院卷第100頁)。陸、被告王土城王綉惠王惠雅王文彬
同意109 年1 月14日庭期,法官闡明之分割方案及以鑑估之 市價補償。也同意與王義包保持共有,分在毗鄰437 號土地 的位置,將來再與437 號土地合併分割。
柒、被告王木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壹、被告林陳珠仔、陳凱、王木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並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並符合公平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 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108 年度調字第98號卷第21頁、第261 頁至第267 頁,下稱調解 卷),又本件部分共有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肆、系爭土地西側有雙併之三樓建物,分別為被告李俊榮所建門 牌雲林縣○○鄉○○路0 ○00號、被告李俊雄所建門牌同路 3 之33號房屋,屋前有圍牆,土地西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數 間,但部分屋頂已呈塌陷狀態,無人使用,土地東側為空地 ,上開土地現況,業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0日會同共有人及 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拍攝 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及西螺地政事務 所以108 年11月12日雲西地二字第1080005861號函檢送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29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5頁)。
伍、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俊榮所建門牌雲林縣○○鄉○○路0 ○ 00號建物(二崙鄉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19建號,調解卷第53 頁)、被告李俊雄所建門牌雲林縣○○鄉○○路0 ○00號建 物(二崙鄉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20建號,調解卷第55頁), 均為三層樓房,結構完整,又經保存登記,且到庭之共有人 亦表示願保留上開建物,此部分自宜按房屋坐落之現況分割 。又原告為成全分割目的,同意分得北邊裡地即附圖甲部分 ,被告王義包王土城王文彬則在東側鄰地同段437 號土



地各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見調解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 ),則在本筆土地分給毗鄰同段437 號土地部分,並保持共 有,以利將來可以合併使用或合併分割,更可以發揮土地的 利用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及共有人於土地每一共有權單位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 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以儘量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並 可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效益,且僅共有人李俊榮李俊雄需 提出補償金,而王崁之繼承人比較多(林陳珠仔9 人),如 均分配土地,恐過於細分,故將李俊榮李俊雄提出之補償 金,用於補償王崁之繼承人,建議彼等協議由其中部分人領 取補償金,而不分配土地,可免土地細分,應為適當之分割 方案。
陸、本件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有增減,自應互相補償,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評 估價值為鑑定,該所對系爭土地進行現地勘驗,又以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系爭土地最 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 評估系爭土地市值為每平方公尺3939元,整筆土地之市值為 7421,076元(見鑑價報告書第1 頁至第2 頁),並以109 年 3 月13日隆雲訴字第1090202 號函檢送鑑價報告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167 頁,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堪認石亦隆估價 師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因素均仔細調查並考量, 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屬可採。準此,本院認為以該鑑定 報告書之評估價值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屬適當,參照 該所之鑑價報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值3939元,採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李俊雄分配所得之面積增加67平方 公尺、被告李俊榮分配面積增加32平方公尺,被告林陳珠仔 9 人分配面積減少99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李 俊雄提出263913元、被告李俊榮提出126048元,補償被告林 陳珠仔9 人,爰判決上開共有人間應提出及受領補償金額如 主文所示。
柒、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 准許分割時,仍應酌量公平原則,命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其中被告林陳珠仔9 人應連帶負擔6 分之1



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林陳珠仔、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6 分之│連帶負擔6 分之1 │
王木枝王土城王綉惠、│1 │ │
王文彬王惠雅林陳菊 │ │ │
│(王崁之繼承人) │ │ │
├────────────┼───────┼─────────┤
王義包 │6分之1 │6分之1 │
├────────────┼───────┼─────────┤
李學德 │6分之1 │6分之1 │
├────────────┼───────┼─────────┤
李俊榮 │54000分之5889 │54000分之5889 │
├────────────┼───────┼─────────┤
李俊雄 │54000分之5889 │54000分之5889 │
├────────────┼───────┼─────────┤
蕭文生 │6分之1 │6分之1 │
├────────────┼───────┼─────────┤
李香蘭 │9000分之1037 │9000分之1037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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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