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李士瑛
李旭昇
李佩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献明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
26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7 年度港簡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四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 部分面積二一點0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編號D 部分面積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合計面積二八七點0二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林緞所有,李林緞死 亡後,上訴人3 人皆未拋棄繼承,而繼承系爭土地,現為上 訴人3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00○0 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 國108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8.35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41.51 平 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 部分面積21.04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 上物、編號D 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 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 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然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顯係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 主張李林緞有於67年4 月間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 意借貸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但同意書並非李林緞所出具, 且縱使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建物 也已逾耐用年數,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復經上訴人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合計面 積287.02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經由原所有 權人即上訴人之母李林緞同意並出具系爭同意書而占用,而 上訴人3 人為李林緞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借貸契約,且 本件未約定借貸期限,則應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始負返 還責任。因目前系爭建物仍堪使用,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 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或提前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被上 訴人仍得主張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 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根據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經過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 因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印色淤積不勻、印文紋線特徵不明, 無法鑑定出被上訴人所提之67年4 月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與 李林緞於75年11月5 日留存之農會印文之異同,可知縱使經 專業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亦無法辨識出兩印文之差異。 另印章的印面有裂痕,裂痕會受到沾印的多寡、印泥的種類 、蓋印條件、蓋印力道、是否有襯墊物等等影響,而法務部 調查局為鑑定時,已就蓋印條件(如印泥沾用量多寡或印壓 輕重等)所造成之影響予以綜合判斷後,始作成上開鑑定結 果。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專業之鑑 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利用儀器尚且因無法辨識細部特徵致 未能鑑定,原審竟以「鑑定意見所示『兩印文之外框及內部 文字大致疊合』及以肉眼比對放大後兩印文紋路十分相似, 應該是同一顆印章所蓋之印文,才能有如此相似的印文紋路 。」等語認定兩印文由同顆印章所蓋,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顯為速斷
㈡、又印章使用磨損後凸出之刻紋邊緣毛化、陰陽刻痕間深度落 差銳減之況難以復原。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其印文印色淤 積不勻,印痕邊緣有暈染之跡,字體筆畫間已無明確凹痕所 留之印色空白,顯為多次使用已有磨損之印章。而李林緞於 76年11月5 日之農會印文筆畫清晰、印痕邊緣銳利無暈染, 印色均勻,顯非經多次磨損之印章,顯見二者應非相同之印 文。何以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將近十年後之農會印文相較 ,印痕邊緣暈染之程度更為嚴重?且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於 字體筆畫間已無明確凹痕,致印文特徵不明,縱真為同顆印
章所蓋(假設語氣,為上訴人所否認),何以農會印文卻得 以印色均勻、紋線清晰?經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此並非 單純蓋用時印泥用量不同,或蓋印角度、力道相異所得解釋 ,而係本為相異之印章,因而得出相異之印文顯屬當然。㈢、依李林緞之除戶謄本上記載其教育程度為「不」,依教育程 度查記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款、第6 點第5 款,可知李林緞 不識字、亦不會書寫。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借地建屋」茲 事體大,若非配偶或子女代為書寫或從旁協助解說,實難想 像李林緞會同意其不清楚內容之文書(假設語氣,為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然原判 決未審酌李林緞不識字及其是否「瞭解」並「同意」系爭同 意書之內容(假設語氣,為上訴人所否認),即認定系爭同 意書為真正,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75農使字第8 號)上之記載,建築地點 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7-1地號土地), 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申請建築農舍之地點僅有17-1地號土地, 並無系爭土地。倘若被上訴人早於67年取得李林緞同意使用 其土地建築房屋,何以被上訴人未於75年向雲林縣政府申請 興建系爭建物時,一併將李林緞之土地申請為建築地點,以 確保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正當合法之使用權限,杜絕可能 之爭議?從而,是否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李林緞同意不無疑 問?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蓋於李林緞之系 爭土地上,嚴重影響李林緞之權益,李林緞當無不知之理, 應該是李林緞真的有同意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否則李林 緞不會容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系爭建物云云, 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並無證 據可恃,僅為原判決之臆測。
㈤、依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要在17-1地號土地上興建,但因空 地非常小,上訴人之父親要求要往後興建方會有空地,才向 上訴人之母親借其所有同段分割前16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即 系爭土地興建云云,然系爭同意書係67年1 月所書立,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乃75年5 月5 日所核發,時間是不對的,依 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先興建系爭建物才有同意之問題。況被 上訴人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兩棟房屋可以居住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 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8.35平方公尺 之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41.51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 部 分面積21.04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編號D 部分面積6.
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合計面積287.02平 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 以:
㈠、上訴人所舉他法院判決就個案認定結果之意旨,主張鑑定機 關利用儀器無法辨識細部特徵致未能鑑定,自難以肉眼比對 結果為據。然印文是否相關或相同之判斷,均應以個案依科 學方式或其他符合經驗法則方式判斷,每一個案情節不一, 尚無從援引參酌。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似乎刻意忽略法務部 調查局之鑑定書所認定系爭同意書與口湖鄉農會存款印鑑卡 上「李林緞」之「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之事實, 此亦與上訴人所舉之他個案判決之事實不同,原判決基此事 實,再以肉眼比對「放大之印文方式」為判斷,符合經驗法 則。
㈡、被上訴人為1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 分1 , 已足以建築使用,假若未經李林緞同意應無可能會花費大額 金錢將房屋部分基地建築在他人土地上。又系爭建物係被上 訴人於67年間取得系爭同意書後興建完成,至75年間始申請 使用執照,相距多年,則被上訴人在事後僅以其所有17-1地 號土地申請使用執照,符合常情。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上系爭印文為真,依此基礎再參酌同 意書記載內容等情,認定為李林緞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且為 真正,客觀上符合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而依民法第3 條第 2 項、第95條第1 項規定,可知原判決之認定李林緞所出具 之系爭同意書已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屬適法。上訴人主 張李林緞自己不瞭解或不同意系爭同意書內容,自應就其主 張反證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680 號判決理由為證,然該案件與本件原審依鑑定書 及以肉眼放大印文辨識方式,認定系爭同意書上印文為真, 進而推論同意書真正等情,立論基礎迥異,自無援引之處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林緞於55年間因拍賣而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68年12月24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即 同段16-3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3 人為李林緞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於李林緞 死亡後,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
㈢、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原始出資建築,為被上訴人所有,現占 有使用中。系爭建物於75年5 月5 日前已興建完成。
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範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㈤、兩造有親戚關係。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
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即被 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林緞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借貸 契約?若有,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林緞所有,李林緞死亡後,上 訴人3 人皆未拋棄繼承,而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上 訴人3 人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8.35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部分 面積41.51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 部分面積21.04 平方公 尺之房屋及地上物、編號D 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系爭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所有權狀、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75至 77頁、第17至19頁、第23至40頁),且經原審法官會同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108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3頁至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15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 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而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惟執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原所有權人李林緞於67年4 月間同 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建築使用,與李林緞有成立系
爭借貸契約,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部分,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經原審將系爭同意書上之李林緞印 文,與李林緞於75年11月5 日,留存在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 款印鑑卡上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是否為相同印 文,其鑑定結果略以:兩印文之外框及內部文字大致疊合, 但因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因印色淤積不勻,致印文紋線特徵 不明,故無法鑑定印文異同等情,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 驗室調科二字第108031934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74 頁)。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同意書上之李林 緞印文,與李林緞於75年11月5 日,留存在雲林縣口湖鄉農 會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結果為:同意書上「李林緞」之印 文與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所提供「李林緞」之印文,兩者印文 外緣尺寸大致相同,但印文框粗細有別,且框內印文字體粗 細明顯不同;另兩者印文中「李」字,在同意書上之「李」 字中之「木」係向上延伸至框邊,而口湖鄉農會印鑑卡上之 「李」字中之「木」與上框邊尚有0.1 公分之距離,顯見兩 者印文並非同一印文等情,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26 頁),是無從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李林緞印文確為 李林緞所使用之印章印文。
⒉再觀諸系爭同意書上之記載,乃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分割前雲 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而其上並未記載 被上訴人得使用之面積、位置,惟該16地號土地面積甚廣, 若李林緞有同意被上訴人在該1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使用,竟 未特定面積、位置,被上訴人豈非得在該16地號土地上之任 何一處興建房屋,顯與常情不合。又雲林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係於55年間由李林緞因拍賣而取得,其後於68年 12月14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等情,有雲林縣○○鄉○○○段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苟李 林緞係基於欲提供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房屋, 而分割上開16地號土地,何不在分割出系爭土地後,再出具 同意書供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亦有違常情。況被上訴人在系 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申請農舍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地號僅 填具17-1地號土地,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75農使字第8 號)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2頁),而觀諸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李林緞如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何以被 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時,就 建築地點地號僅填具17-1地號土地?是系爭同意書是否為李 林緞所出具,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為李林緞所出具 且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與李林 緞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 約云云,均委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以之為有 權占有,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不當,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自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