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9號
ULDV,107,訴,279,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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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李美滿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李樹雲 
法定代理人 李秀靜 

被   告 李忠字 
      李忠順 
      廖温藝 
      廖芙蓉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靈玉 
被   告 李昆山 

      廖權竹 
      李進旺 
      廖振炎 
      廖彬良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錫坤 

被   告 李建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秀英 
被   告 李建國 
      鍾宏明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環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銘裕 
被   告 李國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廖芙蓉李國瑞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地號、面積三0五六‧0八平方公尺土地,暨兩造(除被告廖温藝鍾宏明蔡環寶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五二九‧六0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三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G部分面積二九三‧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樹雲 取得。
㈡編號I部分面積一三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忠字 取得。
㈢編號J部分面積一四0‧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忠順 取得。
㈣編號T1、T2部分面積八二‧二二、三‧五九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廖芙蓉取得。
㈤編號K部分面積一六六‧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昆山 取得。
㈥編號O、R部分面積二七四‧五九、八五‧四三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廖權竹取得。
㈦編號A、D部分面積一一五‧一0、一0一‧六二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李進旺取得。
㈧編號B部分面積九0‧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振炎取 得(按被告廖振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將 其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五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柔嘉,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辦理登記完畢。)。㈨編號Q、M部分面積二三一‧七0、八五‧四三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廖錫坤廖彬良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W部分面積七0三‧0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如附 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道路應 有部分負擔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S、T、L部分面積八五‧四三、八五‧四三、二0六‧ 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建成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一0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H、H1部分面積三五‧二一、一0六‧八七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李建國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國珍 取得。
編號U、U1部分面積四六二‧七九、一0‧七六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國珍李國瑞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六 二一二四分之四三00四、六二一二四分之一九一二0比例保 持共有。




編號P部分面積四0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温藝 取得。
編號V、F、F1部分面積四0二‧七六、五八‧0六、二‧ 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宏明蔡環寶共同取得,並分 別按應有部分九九九分之九九五、九九九分之四比例保持共有 。
被告李樹雲李忠順廖權竹李進旺廖振炎(按被告廖振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將其應有部分各一九二分之五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柔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辦理登記完畢。)、廖錫坤廖彬良李建國林國珍廖温藝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原告及被告李忠字廖芙蓉李昆山李建成李國瑞鍾宏明蔡環寶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項同有明文。查被告廖芙 蓉為成年人,惟因老年期失智症,致語言、判斷、思考等發 生問題,而表達困難,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確無訴訟能力, 故由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5號 裁定選任黃靈玉為原告對被告廖芙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復查被告李樹雲為成年人,惟因出 血性腦中風、術後導致血管型失智症,而呈現認知及理解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確無訴訟能力,故由本 院於107 年8 月13日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選任郭 懿瑩為原告對被告李樹雲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時之 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8 年9 月9 日以本院108 年度監 宣字第205 號裁定宣告被告李樹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被告李樹雲之長女李秀靜為被告李樹雲之監護人,則郭懿 瑩之特別代理權即因被告李樹雲法定代理人之產生而消滅, 是李秀靜以被告李樹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9 年7 月22 日聲明承當訴訟,代理無訴訟能力之被告李樹雲為本件訴訟 行為,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此乃當事人恆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振炎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 1 月14日將其所有本件欲分割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黃柔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並於109 年2 月05 日辦理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恆定原則之 適用,是本件判決就關於被告廖振炎部分,並不因其於訴訟 繫屬中移轉所有權予黃柔嘉,而有影響,受讓權利之黃柔嘉 自亦受本件判決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廖振炎李建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除被告廖芙蓉李國瑞外)共有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056.08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458 地號土地),暨兩造(除被告廖温藝鍾宏明、蔡環 寶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529. 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5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詳如各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 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 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分配面積有增減,則為找補等語,並 聲明: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6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樹雲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及對如共有人有分 配面積不足,請求送專業機關鑑定找補金額。另就城鄉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鑑估報告書(下稱鑑估 報告書)之鑑定,伊有意見,依該鑑定伊要支付補償之金額 過高,現伊居住在安養院生活都很困難,沒有辦法拿出這麼 多錢出來,伊只要按目前使用位置分配,面積不要有增減即 可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忠字則以:請求分配編號J 部分位置,因所住房屋坐 落其上。對鑑估報告書伊有意見,伊沒有錢可供補償,伊只 要按伊應有部分面積分足即可等語置辯。
㈢被告李忠順則以:只要伊分配在原有位置,伊對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對鑑估報告書伊有意見,伊本即按祖先所留位置世 居系爭土地靠外側部分,豈有如鑑估報告書所言,伊尚須補



償分配裡地之人之理;再伊經濟困難沒有錢可供補償,若伊 目前占用面積超出伊應有部分,伊願自行拆除,伊只要按伊 應有部分面積分足即可等語置辯。
㈣被告廖芙蓉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及對如共有人有分 配面積不足,請求送專業機關鑑定找補金額。另對鑑估報告 書伊有意見等語置辯。
㈤被告李昆山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及對如共有人有分 配面積不足,請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 萬元計算找補金 額。另對鑑估報告書伊有意見等語置辯。
㈥被告廖權竹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及對如共有人有分 配面積不足,請求送專業機關鑑定找補金額。另鑑估報告書 之鑑價不透明,且渠等並無資料可參考,希望可提供給共有 人參考究竟每坪應補償之價額為何,故對鑑估報告書有意見 等語置辯。
㈦被告李進旺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及對如共有人有分 配面積不足,請求送專業機關鑑定找補金額。嗣於109 年6 月24日審理時表示希望將伊分配位置分到前面,鑑估報告書 非伊想要的,故對鑑估報告書有意見,且伊只要按伊應有部 分及目前使用位置分配,不要有補償情事等語置辯。 ㈧被告廖振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請求將依原地分配,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㈨被告廖錫坤廖彬良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願分割後 繼續保持共有,及對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請求送專業 機關鑑定找補金額,其餘意見同被告廖權竹等語置辯。 ㈩被告李建成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及對如共有人有分 配面積不足,請求送專業機關鑑定找補金額。伊對鑑估報告 書有意見,希望鑑價價格可參考對面土地去年12月份成交價 ,每坪約7 萬元,此部分可查詢實價登錄等語置辯。 被告李建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及對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 請求送專業機關鑑定找補金額等語置辯。
被告李國瑞林國珍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願分割後 就編號U 、U1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及對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 不足,請求送專業機關鑑定找補金額。彼等對鑑估報告書有 意見,蓋其鑑價價格不明確,大家對鑑價價格有議論,因與 市價差距太大,且根本不知鑑價後每坪價額為何等語置辯。 被告廖温藝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及對如共有人有分 配面積不足,請求以每坪6 萬元計算找補金額。另伊只要求 按伊原先使用位置分配即可,不要多分土地,蓋按鑑估報告 書,伊須提出800 多萬元之補償價額,伊實無能力支應,故



對鑑估報告書有意見等語置辯。
被告鍾宏明蔡環寶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願分割後 繼續保持共有,及對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請求送專業 機關鑑定找補金額。彼等對鑑估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均詳如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系爭土地現況,除被告廖錫坤廖彬良表示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5日囑託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 示編號H 部分係被告廖温藝廖芙蓉所有;編號H1部分係被 告廖權竹所有;編號R1部分係其父母所遺養豬處所,非空地 、菜園,被告李昆山表示編號R5部分菜園係被告李昆山、李 進旺所有,被告李忠字表示編號P 、P1部分(按現況圖誤載 為李忠波,應更正為李文波;又李文波於107 年9 月30日死 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昆山已 於107 年12月7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其上建物係被 告李忠字所有,其餘部分則係被告李昆山所有外,餘如現況 圖所示。
㈢被告廖振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2 分之5 已於109 年 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黃柔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 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諸被告廖温藝李樹雲分別 將其所有系爭45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而彰化商業銀



行、京城商業銀行經本院告知訴訟,迄今仍未參加訴訟,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兩造顯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南側臨約16米寬西螺鎮平和南路, 其上現況概如現況圖所示,即編號A 為店鋪、住宅,面積為 91.96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李進旺占有使用;編號B 為店鋪 、住宅,面積為88.68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廖振炎占有使用 ;編號C 、F 均為店鋪、住宅,面積分別為81.48 、182.35 平方公尺,現均為被告廖温藝占有使用;編號D 、G 均為店 鋪、住宅,面積分別為83.69 、172.58平方公尺,現均為被 告廖權竹占有使用;編號E 為店鋪、住宅,面積為68.02 平 方公尺,現為被告李樹雲占有使用;編號H 、H1均為鐵皮倉 庫及棚架,面積為199.08平方公尺,現均為被告廖彬良占有 使用(惟據被告廖錫坤廖彬良表示編號H 部分係被告廖温 藝、廖芙蓉所有;編號H1部分係被告廖權竹所有);編號I 、I1均為磚造倉庫及棚架,面積為1,193.88平方公尺,現均 為被告鍾宏明占有使用;編號J 為磚造平房,面積為96.86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廖錫坤占有使用;編號K 、K1均為磚造 2 層樓,面積為81.69 平方公尺,現均為被告李建成占有使 用;編號L 、L1、L2均為磚造平房及鐵棚架,面積為230.92 平方公尺,現均為被告李建國占有使用;編號M 為磚造平房 ,面積為53.76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李建國占有使用;編號 N 、N1均為磚造平房及庭院,面積為98.78 平方公尺,現均 為被告李忠順占有使用;編號P 、P1(按現況圖誤載為李忠 波,應更正為李文波;又李文波於107 年9 月30日死亡,其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昆山已於107 年12月7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均為磚造平房及庭院、



晒場,面積為110.23平方公尺,現均為被告李昆山占有使用 (惟據被告李忠字表示編號P 、P1部分其上建物係被告李忠 字所有,其餘部分則係被告李昆山所有);編號Q 為磚造倉 庫,面積為18.23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廖温藝占有使用,另 編號R1、R2、R3、R4、R5、R6均為空地、菜園(惟據被告廖 錫坤廖彬良廖權竹表示編號R1部分係被告廖錫坤、廖彬 良父母所遺養豬處所,非空地、菜園;被告李昆山表示編號 R5部分之菜園係被告李昆山李進旺所有);編號S1、S2、 S3均為出入道;編號T1、T2均為晒場;編號X1、X2均為廢墟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在卷可憑,是前揭系爭土 地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則 上係按兩造目前使用管理位置分配,而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 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 ,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現行建築法令,及系爭土地之經濟 利用,且被告李樹雲廖温藝李昆山廖權竹李進旺廖錫坤廖彬良李建成廖芙蓉李國瑞林國珍、李建 國、鍾宏明蔡環寶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雖嗣後 李進旺於本院109 年6 月24日審理時表示希望將伊分配位置 分到前面,及被告李樹雲廖温藝李忠順李進旺亦均表 示按其等應有部分分足面積即可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修正,致無從予以 修正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暨被告李忠字表示現況圖P 、P1其 上建物為其所有,請求分配J 位置與其所有等語,然核與現 況圖及其他共有人所述情節不符,且被告李忠字就上開主張 之情節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 院參考修正,致無從予以修正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等各情,是 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 、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 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各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



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差額找補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兩造所分得土地於分 割後因分配位置差異而價值有所不同,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 部分土地之價值高低及面積增減,互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住宅區,109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614 元、13,476元,南側臨約16公尺寬之平和南路,基本上之差 異有面積、形狀、臨街情形、地勢及流動性等個別因素不同 之問題,而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 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基準土地正常價格 ,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基準土地臨16米道路最適正常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37,900元;臨6 米道路最適正常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25,300元,復依宗地、道路、接近、周邊環境、行政 及其他條件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 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 ,並由其中分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被告李樹雲李忠順廖權竹李進旺廖振炎(按被告廖振炎於訴訟繫屬中之10 9 年1 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各192 分之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柔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2 月5 日辦理登記 完畢。)、廖錫坤廖彬良李建國林國珍廖温藝,就 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 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李忠字廖芙蓉李昆山李建成、李國 瑞、鍾宏明蔡環寶為補償,有鑑估報告書附卷可考,其鑑 價結果尚稱合理,應屬可採。至原告及被告李樹雲李忠字李忠順廖温藝李昆山廖權竹李進旺李建成、廖 芙蓉、李國瑞林國珍雖不服鑑估報告書,惟渠等迄今仍不 能提出上開鑑估報告書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 為真實,原告及被告李樹雲李忠字李忠順廖温藝、李 昆山、廖權竹李進旺李建成廖芙蓉李國瑞林國珍 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及原告請求再重新鑑定,自不可採 。故綜上所述,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是被告李樹雲李忠順廖權竹李進旺廖振炎(按被告 廖振炎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1 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各192 分之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柔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 109 年2 月5 日辦理登記完畢。)、廖錫坤廖彬良、李建 國、林國珍廖温藝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 原告及被告李忠字廖芙蓉李昆山李建成李國瑞、鍾 宏明、蔡環寶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受領,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廖温藝李樹雲分 別將其所有系爭45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 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有系爭45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 行依法告知訴訟後,彼等均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分別移存於被告廖温藝李樹雲所分得之土地。準此,彰化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 行對被告廖温藝李樹雲之抵押權,分割後應分別轉載至被 告廖温藝李樹雲所取得之土地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T70X0L2;┌───────┬───────────────────────────────────────────────────────┐
│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
├───────┼──────┬──────┬──────┬──────┬──────┬──────┬──────┬──────┤
│應提出補償金額│ 李忠字廖芙蓉李昆山李建成李美滿李國瑞鍾宏明蔡環寶
├───────┼──────┼──────┼──────┼──────┼──────┼──────┼──────┼──────┤
李樹雲 │ │ │ │ │ │ │ │ │
├───────┤ 18,510元 │ 101,567元 │ 4,178元 │ 169,089元 │ 54,855元 │ 104,807元 │ 669,740元 │ 2,681元 │
│ 1,125,427元 │ │ │ │ │ │ │ │ │
├───────┼──────┼──────┼──────┼──────┼──────┼──────┼──────┼──────┤




李忠順 │ │ │ │ │ │ │ │ │
├───────┤ 2,520元 │ 13,825元 │ 569元 │ 23,016元 │ 7,467元 │ 14,266元 │ 91,165元 │ 365元 │
│ 153,193元 │ │ │ │ │ │ │ │ │
├───────┼──────┼──────┼──────┼──────┼──────┼──────┼──────┼──────┤
廖權竹 │ │ │ │ │ │ │ │ │
├───────┤ 7,205元 │ 39,533元 │ 1,626元 │ 65,815元 │ 21,351元 │ 40,795元 │ 260,687元 │ 1,044元 │
│ 438,056元 │ │ │ │ │ │ │ │ │
├───────┼──────┼──────┼──────┼──────┼──────┼──────┼──────┼──────┤
李進旺 │ │ │ │ │ │ │ │ │
├───────┤ 7,008元 │ 38,457元 │ 1,582元 │ 64,023元 │ 20,770元 │ 39,684元 │ 253,588元 │ 1,015元 │
│ 426,127元 │ │ │ │ │ │ │ │ │
├───────┼──────┼──────┼──────┼──────┼──────┼──────┼──────┼──────┤
廖振炎 │ │ │ │ │ │ │ │ │
├───────┤ 3,134元 │ 17,197元 │ 707元 │ 28,628元 │ 9,287元 │ 17,745元 │ 113,392元 │ 454元 │
│ 190,544元 │ │ │ │ │ │ │ │ │
├───────┼──────┼──────┼──────┼──────┼──────┼──────┼──────┼──────┤
廖錫坤 │ │ │ │ │ │ │ │ │
├───────┤ 3,095元 │ 16,981元 │ 698元 │ 28,270元 │ 9,171元 │ 17,523元 │ 111,973元 │ 448元 │
│ 188,159元 │ │ │ │ │ │ │ │ │
├───────┼──────┼──────┼──────┼──────┼──────┼──────┼──────┼──────┤
廖彬良 │ │ │ │ │ │ │ │ │
├───────┤ 3,095元 │ 16,981元 │ 699元 │ 28,270元 │ 9,170元 │ 17,523元 │ 111,973元 │ 448元 │
│ 188,159元 │ │ │ │ │ │ │ │ │
├───────┼──────┼──────┼──────┼──────┼──────┼──────┼──────┼──────┤
李建國 │ │ │ │ │ │ │ │ │
├───────┤ 24,441元 │ 134,104元 │ 5,517元 │ 223,258元 │ 72,428元 │ 138,382元 │ 884,296元 │ 3,540元 │
│ 1,485,966元 │ │ │ │ │ │ │ │ │
├───────┼──────┼──────┼──────┼──────┼──────┼──────┼──────┼──────┤
林國珍 │ │ │ │ │ │ │ │ │
├───────┤ 26,338元 │ 144,515元 │ 5,945元 │ 240,589元 │ 78,050元 │ 149,125元 │ 952,944元 │ 3,815元 │
│ 1,601,321元 │ │ │ │ │ │ │ │ │
├───────┼──────┼──────┼──────┼──────┼──────┼──────┼──────┼──────┤
廖温藝 │ │ │ │ │ │ │ │ │
├───────┤ 148,027元 │ 812,216元 │ 33,412元 │1,352,180元 │ 438,665元 │ 838,129元 │5,355,822元 │ 21,442元 │
│ 8,999,893元 │ │ │ │ │ │ │ │ │
├───────┼──────┼──────┼──────┼──────┼──────┼──────┼──────┼──────┤
│ 金額合計 │ │ │ │ │ │ │ │ │
├───────┤ 243,373元 │1,335,376元 │ 54,933元 │2,223,138元 │ 721,214元 │1,377,979元 │8,805,580元 │ 35,252元 │
│ 14,796,845元 │ │ │ │ │ │ │ │ │
├───────┴──────┴──────┴──────┴──────┴──────┴──────┴──────┴──────┤




│備註:按被告廖振炎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各192分之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柔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5日辦 │
│ 理登記完畢。 │
└───────────────────────────────────────────────────────────────┘
~T64X4L25;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道路應有部分負擔比例 │ 備 註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李樹雲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三八二一四 │ │
├─────┼──────────────┼───────────┤
李忠字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一九一0七 │ │
├─────┼──────────────┼───────────┤
李忠順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一九一0七 │ │
├─────┼──────────────┼───────────┤
廖芙蓉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一二七四七 │ │
├─────┼──────────────┼───────────┤
李昆山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二三八八四 │ │
├─────┼──────────────┼───────────┤
廖權竹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三八二一四 │ │
├─────┼──────────────┼───────────┤
李進旺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二三八八四 │ │
├─────┼──────────────┼───────────┤
│ │ │按被告廖振炎於訴訟繫屬│
│ │ │中之109 年1 月14日將其│
│ │ │應有部分各192 分之5 移│
廖振炎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一一九四二 │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柔嘉,│
│ │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
│ │ │109 年2 月5 日辦理登記│
│ │ │完畢。 │
├─────┼──────────────┼───────────┤
廖錫坤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一九一0七 │ │
├─────┼──────────────┼───────────┤
廖彬良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一九一0七 │ │
├─────┼──────────────┼───────────┤
李建成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四三0二九 │ │
├─────┼──────────────┼───────────┤
李美滿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一一九四二 │ │
├─────┼──────────────┼───────────┤
李建國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一四三六八 │ │




├─────┼──────────────┼───────────┤
林國珍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四三00四 │ │
├─────┼──────────────┼───────────┤
李國瑞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一九一二0 │ │
├─────┼──────────────┼───────────┤
廖温藝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二五四六七 │ │
├─────┼──────────────┼───────────┤
鍾宏明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七六0二0 │ │
├─────┼──────────────┼───────────┤
蔡環寶 │四五八五六八分之三0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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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