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39號
ULDM,109,訴,53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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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45
號、第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志源(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霹靂風」)於 民國109 年3 月13日起,加入黃志偉(微信暱稱「小牛牛」 )、郭豐慶、(微信暱稱「大蜜蜂」)、葉文豪(微信暱稱 「水行俠」)、謝承寯(微信暱稱「小煦」)、邱登暘、方 家祥(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三人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內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受詐騙後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金 融帳戶資料(俗稱取簿手),及依指示至金融機構操作自動 櫃員機以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等工作(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3495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金訴字第249 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劉志源與上開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部分 僅指下述㈠而言)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9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11 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楊詔華後佯稱楊詔華 遭人冒用身分而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餘元 云云,隨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陸續假冒為警官、檢



察官,再次撥打電話予楊詔華,訛以發現楊詔華涉犯洗錢罪 嫌,為查明是否有不法資金流動,楊詔華須依指示交出名下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放置在指 定地點,同時須告知該2 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配合案件偵辦云 云,致楊詔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14分許前之 某時,將上開陽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均放入白色信封袋內(提款密碼已於先前通話時告知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雲林縣○○鄉○ ○村○○路00號「北海民宿」前之變電箱上方,並以電話通 知前述假冒為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志源隨後於同 日下午5 時許,持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由葉文豪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接收葉文豪於微信中之指示, 自雲林縣斗六火車站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撿拾楊詔華放 置在該處之白色信封袋,並在附近某處將拾得之信封袋交予 葉文豪。嗣又依葉文豪之指示,持葉文豪先後交付之陽信銀 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雲林縣○○鄉○○村 ○○路00號口湖鄉第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再以葉文豪告知 之提款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楊詔華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復在前開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附近之空地將領得之款項連 同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葉文豪,以此方式共同詐取 楊詔華之財物得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 為,劉志源並因此獲得葉文豪所交付之車資報酬2,000 元。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 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劉能守後佯稱劉能守積 欠電話費2 萬8,658 元云云,隨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陸續假冒為警官、檢察官,再次撥打電話予劉能守,訛以 發現劉能守涉犯洗錢罪嫌,為查明劉能守之犯罪嫌疑,劉能 守須依指示交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40 萬元,並放置在指定地點,同時須告知合庫帳戶之提款密碼 以配合案件偵辦云云,致劉能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 午2 時許,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預先自合庫帳戶 提領之現金40萬元均放入紙袋內(提款密碼已於先前通話時 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雲林 縣○○市○○街00號附近之2 個變電箱中間。劉志源於同日 下午1 時1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接獲葉文 豪指示後,先自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統一超商搭乘由不知



情之劉定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撿拾劉能守放 置在該處之紙袋,嗣依葉文豪之指示,將上開紙袋攜往雲林 縣○○市○○街0 號孔廟之男廁內放置,再由葉文豪至該男 廁內拿取該紙袋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詐取劉能守之財物得逞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劉志源並因此 獲得黃志偉匯付之報酬2 萬1,600 元。
嗣經楊詔華劉能守分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 109 年3 月21日在雲林縣○○市○○路00號拘提劉志源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詔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劉能守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志源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5 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184號卷第 1 至15頁;警0898號卷第5 至21頁;偵3220號卷第41至45頁 ;偵2145號卷第41至46、69至72、83至86、101 至105 、11 7 至123 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7至31、12 5 至132 、142 、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詔華、劉 能守、證人劉定峯謝承寯郭豐慶葉文豪黃志偉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184號卷第19至31 頁;警0898號卷第153 至156 、165 至171 頁;偵2145號卷 第147 至151 、155 至164 、197 至209 、215 至224 、22 9 至236 、241 至246 、251 至255 、259 至270 頁),並 有告訴人楊詔華之陽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依指 示搭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北海民宿」前 之變電箱撿拾告訴人楊詔華放置之白色信封袋及在口湖鄉第 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楊詔華



開2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路線圖、 告訴人劉能守之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能守報案時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依指示自雲林縣口湖鄉搭車前往 雲林縣○○市○○街00號附近撿拾告訴人劉能守放在變電箱 中間之紙袋暨將紙袋拿至雲林縣○○市○○街0 號孔廟男廁 內放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走路線圖、被告與暱 稱「小牛牛」之黃志偉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微信暱稱及行動電話門號擷圖、被告與 共犯葉文豪先後進入上址孔廟之男廁內撿拾紙袋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被告偕同員警至孔廟男廁指認放置紙袋地點之 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3 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被告簽署之 自用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尋找小額信 貸管道之相關網頁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 登記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09 年7 月27日陽信木柵 字第1090023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楊詔華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 對帳單、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09 年7 月31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090 00007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楊詔華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4184號卷第 39至48、55至71頁;警0898號卷第53至61、65至71、75至83 、87至101 、105 至121 、125 、129 至135 、139 至149 、157 至161 頁;偵2145號卷第73至81、133 至135 頁;本 院卷第67至70、75至8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 佐(見偵2145號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本案係依共犯葉文豪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之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所示地點撿拾告訴人楊詔華劉能守受騙後依指 示放置在變電箱附近之白色信封袋及紙袋,再將該信封袋及 紙袋攜至指定地點放置或交予共犯葉文豪,另依共犯葉文豪 之指示,持告訴人楊詔華遭詐騙後交出之陽信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前述第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操作自 動櫃員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 項,再將領得款項連同提款卡全數交予共犯葉文豪,而細觀 本案犯罪情節,涉案者除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被告、以



通訊軟體微信及電話聯絡、指示被告之共犯葉文豪外,參諸 被告歷來供述(見警4184號卷第1 至15頁;警0898號卷第5 至21頁;偵3220號卷第41至46頁;偵2145號卷第41至45、83 至86頁;本院卷第127 頁)及證人謝承寯之證述(見偵2145 卷第149 頁)、被告與黃志偉間傳送之微信對話訊息擷圖( 見警0898號卷第125 頁),可知尚有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人、於109 年3 月17日跟隨在共犯葉文豪身旁見習 車手取款、交款過程之共犯謝承寯、匯款支付被告報酬之黃 志偉等人,人數顯然達3 人以上,是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自本案犯罪模式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各員各有分工,對犯 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所知悉者容亦有別,而現今詐欺手法 不一,或告以需借款急用,或誆稱信用卡遭設定分期付款數 筆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本案被告始終供稱不清楚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楊詔華劉能守實施詐騙之話 術為何(見警0898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28 頁),且 依卷存證據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負責致電告 訴人楊詔華劉能守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冒用公務員 名義或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或僭行公務員職務之舉,具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 罪手法,包含由被告持共犯葉文豪所交付之告訴人楊詔華陽 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前述之第二老人文康 活動中心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輸入告訴人楊詔華遭 詐騙後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 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楊詔華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上 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楊詔華劉能守施用詐術,致該等 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自己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及 預先自帳戶內提領之現金,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本 案詐欺集團為隱匿所詐得財物之去向,先指示被告前往犯罪 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地點撿拾告訴人楊詔華劉能守各別放 置之白色信封袋及紙袋,再由共犯葉文豪指示被告或持告訴 人楊詔華受騙後交付之陽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所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該2 帳戶內之款項,嗣將領得款



項全數交予共犯葉文豪,或將告訴人劉能守放置之紙袋攜往 上址孔廟男廁內以轉交共犯葉文豪處理,此等向被害人騙取 人頭帳戶及現金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收取或提領帳戶內款項 並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亦坦認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自 己係在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的是 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節(見本院卷第 29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隱匿 該等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已 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㈣本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 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 、指示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指派取簿手收取詐得之金 融帳戶資料、指示車手提領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者之帳戶內存 款、收取詐欺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查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 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 共犯黃志偉葉文豪謝承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依指示於109 年3 月17日傍晚及109 年3 月18日下午分 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及雲林縣斗六市之指定地點撿拾告訴人 楊詔華劉能守遭詐騙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現金,再將 拾得物品或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共犯葉文豪,或另依指示持告 訴人楊詔華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陽信銀行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將提款所得交予共犯葉文豪之行為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則係同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核屬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在告訴人楊詔華遭詐騙而交付陽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後,曾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楊詔 華上開2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此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及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詔華劉能守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 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 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其罪質並無相 似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是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論罪說明,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前述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庸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列入審酌,併予指 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因需款孔急,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更損及我國 國際形象,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等 分工,就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足見其價值觀念偏 差,並已嚴重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各告訴人蒙受相 當財產損害,身心亦備受艱熬(告訴人楊詔華因遭詐騙致精 神狀況受到過大刺激,現持續在精神科就診及休養中,見本 院卷第122 、150 頁),所為自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與告訴人劉能守調解成立,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尚有 設法填補自己所為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楊詔華前揭2 金融帳戶 內款項之金額分別合計11萬9,000 元及14萬9,000 元(均不 含手續費,至該2 帳戶內其餘款項係被告將提款卡連同領得 款項交予共犯葉文豪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持以提 領),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依指示撿拾由告訴人 劉能守放置之紙袋內裝有現金高達40萬元、被告係從事取簿 手及提款車手工作,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員;復斟 酌被告非無與告訴人楊詔華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楊詔華 委任之代理人楊明憲認為被告資力狀況不佳,而不願與被告 試行調解,致雙方迄未調解成立,被告亦因未為任何賠償致 未能取得告訴人楊詔華或告訴代理人楊明憲之原諒(見本院 卷第150 至151 頁)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案在押前係在家中開設之企業社工作,日薪約2, 000 元,前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年僅9 歲、2 歲之2 名 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本案2 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含搭配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共犯葉文豪所交 付用以聯繫被告從事本案詐欺、洗錢分工,而由被告所持有 之犯罪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至13 2 、147 頁),顯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密 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所有或持有(見 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然因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 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 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 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依指示撿拾告訴人楊詔華 放置之白色信封袋後,再依指示持告訴人楊詔華受騙後交付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楊詔



華名下陽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26萬8,00 0 元(即11萬9,000 元+14萬9,000 元=26萬8,000 元,不 含手續費),均已轉交共犯葉文豪,並收取共犯葉文豪交付 之車資報酬2,000 元;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依指 示撿拾告訴人劉能守所放置內含現金40萬元之紙袋後,將該 紙袋攜至指定之孔廟男廁內放置,據此轉交共犯葉文豪,嗣 並取得共犯黃志偉匯付之報酬2 萬1,600 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 茲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獲取之報酬合計2 萬3,60 0 元,乃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前揭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楊詔華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或撿拾告訴人劉能守所放置紙袋中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依上說明,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各 該次取得之全部金額,而僅得就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2 萬3, 6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 萬4,600 元並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該數額,容有誤會。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 劉能守調解成立,然依雙方調解條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 3 至104 頁),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劉能守本案所受之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償還 告訴人劉能守部分金額之問題,核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 萬3,600 元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 萬7,600 元,被告歷來 均供稱該筆現金係其私人借貸所得款項,並非從事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得之詐欺贓款或報酬(見偵2145號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31 頁),而依卷存事證,復乏證據足資認定該筆 扣案之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從而,就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現金1 萬7,600 元,尚難認定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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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