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44號
ULDM,109,訴,444,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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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王啟霖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鐘暉量


      林盈成



      曾閔聰


      林柏宏


      劉哲宇



      高坤成


      廖秉豐


      李修明



      李宗憲


      張景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吳翰宗


      張亦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庭維



      許一中


      陳建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855號、第2913號、第311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王霖】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等人和未○○、寅○○等人存有夙怨,而丙○○等人 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清晨某時,偶然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 巧遇未○○、寅○○,其2 人因見丙○○等來勢洶洶,隨即 躲進附近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址設雲 林縣○○市○○路○段000 號,下稱公正派出所),而丙○ ○等人獲悉後,立刻前往公正派出所,並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丙○○、王霖、卯○○、戌○○、庚○○、午○○、己○ ○、酉○○、辛○○、申○○、丁○○、乙○○、子○○、 甲○○、壬○○、癸○○、丑○○、辰○○等18人(下稱丙 ○○等18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 時18分許,一同聚集在屬公共場所 之公正派出所內,並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對 未○○及寅○○施強暴脅迫,致未○○衣服損壞並受有手部 發紅之傷害(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均業經未○○撤回告訴 )。
二、丙○○等18人離開公正派出所後,王霖及乙○○於同日6 時25分許,再次返回公正派出所外,因見未○○準備離開,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霖手持棍棒與乙○○共同追 逐未○○,嗣未○○在逃跑時跌倒,王霖竟持棍棒毆擊倒 地之未○○,並與乙○○一同拖行未○○,以此方式阻擋其 離去而妨害未○○離去之權利。
三、嗣因雙方人馬持續衝突,於過程中,丙○○在員警廖冠棠之 保護下,進入公正派出所內迴避攻擊,惟其進入公正派出所 後,見前有對其施暴之戊○○被廖冠棠推移至公正派出所之 門外,不願戊○○就此脫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推門而出 ,並徒手攫取戊○○所持之紅色球棒後,持該紅色球棒往戊 ○○之方向揮擊,以此方式阻擋其離去而妨害戊○○離去之 權利。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等18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丙○○等18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丙○○等18人及被告丙○○、王霖、子 ○○、壬○○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被告丙○○等18人被訴部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等18人(丙○○部分:警 1054卷第9 至15頁、第23至27頁、警1377卷第329 至331 頁 、第333 至338 頁;偵2855卷三第55至62頁、第69至78頁; 偵2855號卷五第439 至443 頁;偵3112號卷第196 至198 頁



;偵2913號卷第294 至296 頁;聲羈45號卷第165 至182 頁 ;本院卷一第291 至308 頁;本院卷二第365 至381 頁、第 409 頁。丁○○部分:警1054卷第29至34頁;偵2855號卷 一第199 至201 頁;聲羈45號卷第219 至228 頁;本院卷一 第291 至308 頁;本院卷二第365 至381 頁、第409 頁。 乙○○部分:警1054卷第35至38頁;警1377卷第339 至341 頁、第343 至348 頁;偵2855號卷三第81至88頁、第93至10 2 頁;偵2855號卷一第211 至213 頁;偵2855號卷五第449 至455 頁;偵3112號卷第199 至202 頁;偵2913號卷第297 至300 頁;聲羈45號卷第185 至189 頁;本院卷一第291 至 308 頁;本院卷二第365 至381 頁、第409 頁。王霖部 分:警1054卷第39至42頁;偵2855號卷五第449 至455 頁; 聲羈45號卷第193 至197 頁;本院卷一第291 至308 頁;本 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卯○○部分:警1054 卷第43至46頁;偵2855號卷一第245 至246 頁;聲羈45號卷 第201 至205 頁;本院卷一第291 至308 頁;本院卷二第27 1 至299 頁、第327 頁。子○○部分:警1054卷第47至51 頁;偵2855號卷二第255 至256 頁;偵2855號卷五第559 至 560 頁;偵3112號卷第269 至270 頁;偵2913號卷第367 至 368 頁;聲羈45號卷第209 至215 頁;本院卷一第291 至30 8 頁;本院卷二第365 至381 頁、第409 頁。被告鍾暉量 部分:警1377卷第9 至11頁;偵2855號卷一第265 至266 頁 ;聲羈45號卷第209 至215 頁;本院卷一第291 至308 頁; 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甲○○部分:警13 77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3頁;偵2855號卷四第33至36頁、 第41至44頁、第49至51頁;偵2913號卷第143 至147 頁;聲 羈48號卷第327 至331 頁;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 7 頁。庚○○部分:警1377卷第37至40頁;偵2855號卷四 第97至101 頁、第107 至110 頁;偵2913號卷第117 至121 頁;聲羈48號卷第351 至355 頁;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 、第327 頁。壬○○部分:警1054卷第101 至105 頁;警 1377卷第3 至7 頁;偵2855號卷一第219 至221 頁;聲羈45 號卷第209 至215 頁;本院卷一第291 至308 頁;本院卷二 第365 至381 頁、第409 頁。午○○部分:警1377卷第18 7 至191 頁、第195 至197 頁;偵2855號卷五第213 至217 頁、第221 至223 頁、第231 至233 頁;本院卷二第365 至 381 頁、第409 頁。己○○部分:警1377卷第63至67、第 69至77頁;偵2855號卷三第159 至162 頁、第165 至179 頁 ;聲羈48號卷第253 至260 頁;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 第327 頁。酉○○部分:警1377卷第95至98頁;偵2855號



卷四第5 至9 頁、第15至18頁;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 第327 頁。辛○○部分:警1377卷第115 至119 頁、第12 3 至132 頁;偵2855號卷五第55至59頁、第61至70頁、第75 至78頁;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癸○○部 分:警1377卷第205 至209 頁、第213 至215 頁;偵2855號 卷五第251 至255 頁、第259 至261 頁、第271 至273 頁; 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頁。丑○○部分:警137 7卷第139 至147 頁;偵2855號卷四第63至67頁、第73至81 頁;偵2913號卷第137 至141 頁;聲羈48號卷第303 至307 頁;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申○○部分: 1377卷第163 至166 頁;偵2855號卷三第195 至197 頁、第 201 至204 頁;偵2913號卷第91至93頁、第123 至130 頁; 聲羈48號卷第377 至379 頁;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 327 頁。辰○○部分:警1377卷第225 至229 頁、第233 至235 頁;偵2855號卷五第173 至177 頁、第181 至183 頁 、第193 至195 頁;本院卷二第271 至299 頁、第327 頁。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證人賴以勤、廖冠棠之證述(偵2855號卷一第122 至125 頁 、第131 至136 頁;偵2855號卷五第395 至399 頁;偵3112 號卷第175 至177 頁;偵2913號卷第273 至275 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9 年4 月19日警員之職 務報告2 份、109 年4 月21日、109 年4 月24日警員之職務 報告各1 份(警1054號卷第115 頁、第117 頁、警1377號卷 第371 頁、第37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 份(偵2855號卷五第409 至411 頁;偵3112號卷第183 至185 頁;偵2913號卷第281 至283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偵辦「0419專案」鬥毆雙方涉嫌人涉犯一覽表、1090 419 犯罪嫌疑人事證一覽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 28張(警1377卷第379 頁、第381 至475 頁、警1054卷第15 9 至172 頁)、公正派出所內被損壞椅子之現場照片2 張( 警1054卷第189 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證人戊○○、巳○○之證述(偵2855號卷四第149 至153 頁 ;偵2913號卷第111 至116 頁;聲羈48號卷第211 至216 頁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雲林縣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偵2855號卷五第409 至 411 頁;偵3112號卷第183 至185 頁;偵2913號卷第281 至 283 頁)。




四、被告丙○○等18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 條說明一至三。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 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 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 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 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 9 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 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 ,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 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 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 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 』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 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 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 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 ,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 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 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 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



,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 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 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 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 』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 事,併予指明。」
二、依上開立法意旨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 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 以有形或無形之途徑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 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 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 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至刑法第150 條中,是否須 對行為人之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另外評價,考量立法者已 確立刑法第150 條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構成要件,是認 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 條之部分行為 ,無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等罪之餘地。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 照)。
四、被告丙○○等18人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王霖、卯○○、鍾暉量、 庚○○、午○○、己○○、酉○○、辛○○、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乙○○、子○○、甲○○、壬○ ○、癸○○、丑○○、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檢察官雖認 被告等18人此部分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應認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其等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 程中,所為之恐嚇、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故不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



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王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 條強制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乙○○、王霖犯罪事實二 及被告丙○○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除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外 ,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乙○ ○、王霖及丙○○3 人於犯罪事實二、三中,係分別對於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認不再另論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乙○○、王霖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共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犯罪 事實一、三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等18人共同實行犯罪事 實一之行為,渠等均明知當日前往公正派出所會與對方發生 衝突,是渠等就前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乙○○、王霖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之行為, 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累犯之認定
㈠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易字第36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5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6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高等法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1 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8 月、2 年2 月、2 年9 月、2 年1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2 月;嗣上開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於107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 年2 月5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午○○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⒊因違反藥事法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 8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 年3 月7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辰○○前因賭博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 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因詐欺案,經臺 灣臺南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 107 年3 年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 年4 月8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乙○○、壬○○、午 ○○、己○○、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其等5 人前 案所犯分別為詐欺、毒品、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藥事 法及賭博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間,罪質不相同, 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等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 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均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1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罪質相似,均屬 暴力性質之犯罪,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 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科刑
㈠量刑上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 後之態度。」框架下去操作,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 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衡量,使罪與刑能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 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 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 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 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在觀點上始終著眼於行為人之責 任。再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 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 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 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 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 ,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 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 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考量被告丙○○等18人與告訴人未○○、被害人寅○○ 因有夙怨,而於案發當日於斗六市某處巧遇對方後,竟不思 理性解決,且不顧當日發生衝突地點為公正派出所,仍由被 告丙○○等18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公然聚眾對告訴



人未○○等人施以傷害等強暴行為,且被告王霖、乙○○ 及丙○○亦於過程中,對告訴人未○○及被害人戊○○分別 為追打等強制行為,均非法所允許,其等犯罪情節非輕、惡 性重大,應與嚴正非難;然本院念及被告丙○○等18人犯後 就其等所為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前積極與告訴人 未○○達成調解,分別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203 頁、第205 頁、第207 頁 、第215 至第217 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未○○當庭表示請 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害人寅○○、戊○○亦當庭表示本來就 沒有提告,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可認 其等於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 度尚佳;再斟酌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洗衣 機、冷氣清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已 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太太及小孩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全戶資料、家人診斷書及相關捐款 收據等資料(本院卷二第451 至495 頁;被告丁○○自陳學 歷為高職肄業,目前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30000 元,已 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洗衣機、冷氣清 洗工作,月薪約3 、40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 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霖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在風景區駕駛中型巴士,月收入約35000 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受雇於中古車行,月收入約3000 0 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卯○○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受雇於汽車材料行,月薪約35 000 元,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鍾暉量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於工地做 工,月收入約2 、30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阿嬤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25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24000 至25000 元,未婚,無子女,目前一人獨居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壬○○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太 陽能技術工,月收入約30000 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午○○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直播拍賣,月收入約50000 至80000 元 ,未婚,無子女,與阿嬤、母親、姐姐同住,姐姐患有中度 智能障礙,家中經濟由全家共同分擔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己○○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25000



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小孩同住;被告 酉○○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2300 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辛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受雇於輪胎行, 目前靠存款生活,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癸○○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已 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丑○○自陳今年高職畢業,幫忙家中經營小 吃,無收入,由家中提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申○○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工 地做工,月收入約26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阿嬤、母親 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辰○○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0000 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53 至356 頁、第435 至43 6 頁);暨本件被告丙○○、王霖、卯○○、戌○○、庚 ○○、午○○、己○○、酉○○、辛○○及申○○,就犯罪 事實一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之刑度,衡以本件前開 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其餘被告等人未下手實施之情節,並 考量各被告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等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就前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被告等人量處本件之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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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