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27號
ULDM,109,訴,42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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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筠喬


      邱智揚



      李孟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29
號、第4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筠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智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筠喬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1 時許,因故與前配偶陳松佑 發生爭執,並得知陳松佑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附近,邱 筠喬、邱智揚李孟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邱智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NF-688 號,應予更正)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邱筠喬及不知情之戴子傑王芸菲戴子傑王芸菲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由李孟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搭載、接應「阿龍」,由王芸菲之友人林顯 丞(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跟隨甲車,邱智 揚、李孟華黃珮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AZC-93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人文公園旁,旋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追趕丁車至雲林縣斗六 市○○路0 段000 號前,邱智揚將甲車停在丁車前方,李孟 華則將乙車停在丁車右側,再由邱筠喬、「阿龍」持球棒揮



擊、邱智揚以腳踢擊黃珮宸所有之丁車,致丁車之擋風玻璃 、車門及後視鏡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珮宸。嗣經警調取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佩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筠喬邱智揚李孟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筠喬邱智揚李孟華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宸、證 人林顯丞戴子傑王芸菲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 紙、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22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7 頁 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9 頁、 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 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 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3 人與「阿龍」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



參,是其等素行尚可,惟其等以上開行為毀損告訴人之車輛 ,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之 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參以其等犯罪目 的、手段、角色及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邱筠 喬自陳國中畢業,服務業,須扶養2 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邱智揚自陳國中畢業,運輸業,須扶養祖母,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孟華自陳國中畢業,運輸業,須扶 養配偶及1 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8 頁 ),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邱筠喬持之毀損丁車之物,惟係「 阿龍」攜至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卷內無證 據證明為本案被告3 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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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