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淵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95年間之某日在雲林縣某處,受成年友人「曾秋錦」(已 歿)所託,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具有可發射子彈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下稱甲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如附表編號 2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直徑約8.9mm ,另同時保管如附表 編號3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並將之放在雲林縣 某處竹林內而寄藏之。嗣林淵祥與友人曾鴻彬於108 年8 月 4 日16時許,在友人陳東逸位在雲林縣○○鎮○○里○○0 號住處飲酒,而起口角爭執,林淵祥心生不滿,遂前往藏放 地點取出甲槍及上開子彈後,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外 ,不慎持甲槍裝填如附表編號4、5所組成即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1 顆朝曾鴻彬所站立之方向誤擊,因而擊中曾鴻彬 右側大腿,致曾鴻彬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林淵祥隨後離去。嗣林淵祥於108 年8 月4 日22 時30許,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自首上開犯行,並經 同意為附帶搜索,主動報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警 扣押,並經員警於108 年8 月5 日11時許,在案發現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4、5之彈頭及彈殼各1 個,因而查獲上情。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林淵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 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 至第36頁;本院卷第67頁、第124 頁、第232 頁),核與證 人曾鴻彬、陳東逸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3 頁至第 174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 55頁至第6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63頁至第14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2 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 第1090001185號函及所附病歷相關資料、診斷書(偵卷第19 3 頁至第245 頁)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警卷第29 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 張( 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之結果,認為:①甲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扣案之9 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此有刑事局108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暨所附鑑定影像6 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49 至152 頁)。
嗣本院依職權將上開鑑定結果②之未試射子彈6 顆再送刑事 局鑑定有無殺傷力,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6 顆,均經試 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亦有刑事局109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9147 號函(本院卷第211 頁)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5之彈頭及彈殼各1 個均為員警於案發現場發現,經送鑑定 之結果,認為: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 所擊發;另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 枝所擊發,有刑事局108 年10月1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49 至152 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彈頭及彈殼,認上開彈頭及彈殼與本件其餘扣案之 子彈材質、顏色大致相仿、大小相同,應屬同一批製造之子 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頁),堪認上 開彈殼、彈頭係被告於案發現場不慎擊發射中曾鴻彬大腿導 致其受傷送醫子彈所生,應具有殺傷力。
三、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可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甲槍、編號2之 子彈4 顆及已擊發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 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 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 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 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 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 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 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 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 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 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規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 ,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 ,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 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槍彈是一名已 故友人曾秋錦所有的,他在生前把槍彈交給我保管;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秋錦在我前案入監前把槍彈交給我,
在我被關過程中他過世了等語(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69頁 ),顯見被告取得槍彈係因受「曾秋錦」之託代為保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取得甲槍、子彈後持有之行為,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按非 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論旨參照)。本案槍彈 係由「曾秋錦」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自斯時起即寄藏,是 被告寄藏乙批子彈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寄藏之客 體種類相同(即同為子彈),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 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寄藏甲槍及子彈之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3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9 號裁判減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於104 年9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期 間為95年間起至108 年8 月4 日止,為繼續犯性質,參諸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 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 『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 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
犯規定之要件。」準此而論,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行為終了 時,在上開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前後罪質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 案件,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該條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 員警陳金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8 年8 月4 日被告到案 之前,因曾鴻彬受有槍傷,而經查證曾鴻彬於受傷前與被告 及友人魏添福在村莊裡喝酒吵架,由於他們三人當時在一起 ,在三人當中被告的前科那麼多,因此懷疑他是嫌疑人,但 當時只知道被告毒品前科很多,至於是否有槍砲前科並不曉 得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7 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警方並無事先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被告投案時 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槍及子彈,有前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在卷可參,而上開槍 彈於為警查獲時,員警既對於被告寄藏槍彈一事不知情,應 認被告行為除屬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 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外,亦符合報繳尚於個人持有狀 態下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條為刑 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然刑法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後,刑 責已大幅降低,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持有甲槍、子彈之
危害性,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情輕法重之處,故辯護人請求 依前揭規定及情狀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所涉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收受友人寄藏之槍彈,無視我國禁止 非法寄藏槍枝之法令,顯然漠視法律,且槍、彈本身亟具高 度危險性,被告卻任意藏放於竹林中,復因與曾鴻彬因細故 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理性解決,前往上開竹林中取出甲槍 及子彈,並持之作勢嚇人,惟使用不慎意外擊發,傷及曾鴻 彬腿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大量 司法資源,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至1 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目前一人獨居,父母已過世,姊姊均已各自成家,與親 戚很少往來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辯護人為 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里長 證明書、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量刑資料(本院 卷第80頁至第89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暨本案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偵查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6 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本案已敘述被告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刑之理由如前,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並依前開規定 減刑後,認以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即甲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前開鑑定及回函結 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 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已因試射而擊發,均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與附表編號3不能擊發之子彈5 顆,均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彈頭及彈殼 ,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且不具有違禁物性質,亦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之證物,均係本案偵查中員警所採送 驗樣本,並非被告之犯罪工具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寄藏10顆子彈,然經送鑑定之結果, 有5 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是被告僅寄藏 5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誤擊曾鴻彬),其寄 藏上開另5 顆子彈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
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蕭士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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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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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 枝 │109 年度保管檢字│本院卷第45頁│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第110 號(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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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子彈(有殺傷力) │4顆 │109 年度保管檢字│本院卷第47頁│
├──┼──────────────┼───┤第110 號(3-3) │ │
│ 3 │非制式子彈(無殺傷力) │5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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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非制式彈頭 │1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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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非制式彈殼 │1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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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編號3 鋁座 │1 件 │109 年度保管檢字│本院卷第41頁│
├──┼──────────────┼───┤第110 號(3-1) │ │
│ 7 │編號4 鋁座 │1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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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編號C 疑似血跡轉移棉棒 │1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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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編號5 轉移棉棒 │1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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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6 轉移棉棒 │1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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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7 轉移棉棒 │1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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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8 轉移棉棒 │1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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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鴻彬唾液棉棒 │1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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