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8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 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 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就所竊取被害人李志恆之物部分業已發還;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做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所竊 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 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52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前因強盜、妨害公務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 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3 日 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前,見李 志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 竟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因員警尋獲上開失竊機車採集 生物跡證送往鑑驗比對,發現與李國基之DNA -STR 型別相 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恆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 年5 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31021號鑑定書各1 份及路口監 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