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2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 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08號
被 告 王鼎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1 日至同年8 月28日間某時,在雲林縣○○鎮○○ 路000 號居所,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台電公司) 裝設之電表( 電號:00-00-0000-00-0)封印鎖 、封印鉛塊銅絲後,將電表內計量齒輪折彎契合不全,致電 表未能正常計量,藉以竊取電費共新臺幣6 萬8724元。嗣於 108 年8 月28日6 時47分許,在同上居所,為台電公司稽查 人員梁烱明會同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鼎壹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烱明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 嫌。又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修正,並於同年月生效施行, 原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 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故報告意旨贅引電業 法第106 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