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88號
ULDM,109,聲,68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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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8號
                   109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承恩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
48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恩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 理 由
一、被告蔡承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提供住居所及電話予法院 ,以利法院傳喚,被告因罹病需持續於長庚醫院治療,為能 讓被告返家與家人討論交保金額,請求撤銷羈押等語;辯護 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恩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雖因出庭狀況不佳,惟其於通緝後2 日即為警緝獲,足 徵被告並無刻意逃匿之情,且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案件,實際上均係個人間之紛爭,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相 對輕微。被告經羈押月餘,得期待日後能遵期到庭,實無羈 押之必要,且被告身體狀況、精神狀態不佳,涉犯案件亦非 重罪,兩相權衡,停止羈押較符比例原則。綜上,請求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 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 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故法院 認為被告如符合停止羈押之要件,參以上述,於必要時,自 得以必要之命令,以確保審判之順暢進行及保護被害人等人 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 月在案 。茲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所 涉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8 月26日宣判,復衡酌 被告本案涉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尚非重罪,被告已 因本案羈押逾1 月,衡量被告需定期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之 身體狀況、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 惡性程度及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得以限制住居 之方式替代羈押。因之,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限制被告住 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及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1 樓等處而停止羈押。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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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