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晋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12日109 年度虎簡字第10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91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號乙○○所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櫃內、供兌 獎之用之行動電源1 個、海賊王公仔2 個及充電線1 條(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5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14頁 至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8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 頁至 第2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5 張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5 頁至第14頁),足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6 年度虎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7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簡 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6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惟本院審酌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主 動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包含商 品價金及展示櫃損壞部分),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22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 卷第65頁、第67頁),足見被告已有反省悔過之意,參佐被 告行為時年僅約25歲,案發時有飲酒,或因酒精催化下而一 時失誤觸犯法典,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鉅,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況且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 件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特別惡性,或係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
㈢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對被告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 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此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原審未 及審酌,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本院為更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 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已如前述,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與前妻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現任妻子 於台東工作、生活,2 人未育有子女、現與父親一同種植蔬 菜,並與父母、女兒及弟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商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與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相當,爰 依前揭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