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剛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5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
第6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志剛於民國105 年間起,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2 樓之「朝日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協助處理所內事務。 其明知自身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於107 年5 月15日19時許, 經由友人李基全之引介認識劉豑云,李基全並向劉豑云介紹 稱吳志剛係「朝日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是專攻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的律師,吳志剛明知劉豑云已誤信其為執業律師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豑云表示經分析其男友鄭 登耀之毒品案件後,可代為聲請再審,使劉豑云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經與鄭登耀之母蔡美足討論後,於同月19日前往 「朝日法律事務所」簽署委任狀,委任吳志剛擔任律師,並 當場支付吳志剛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訴訟費用,同月 29日,劉豑云再委託友人匯款65,000元至吳志剛指定之其妹 妹吳靜惠設於日盛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嗣吳志剛遲未遞 交委任狀至法院,亦未進行任何訴訟行為,經劉豑云察覺有 異,並告知其男友選任之辯護人葉繼學律師,查悉吳志剛並 無律師資格,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108 年度易字第64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59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豑云、蔡美足、證人張世明、李基全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5833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49頁 至第5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498號卷【
下稱雲檢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有鄭登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 5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各 1 份、朝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片1 張及所在位置、內部陳設 照片10張、被害人劉豑云與張育懷、李基金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之LINE帳號及與被害人劉豑云之對話紀錄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 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蒞字第 1572號卷第19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95頁、第119 頁至第 126 頁、新北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 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153 頁、雲檢他卷第41頁 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9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為圖不法利益,竟佯以朝日國 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名義提供法律諮詢並受委任,致被害人劉 豑云、蔡美足誤信而給付報酬,嚴重影響被害人2 人尋求專 業律師協助之權益,甚至可能影響他人訴訟上權益,行為殊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劉豑 云亦表示13萬元已取回,對本案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41 頁),兼衡本案犯罪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亡 故,育有2 名子女,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及國中三年級、曾 從事植栽規劃及法務等工作,現因罹患脊弓裂解、脊椎滑脫 併神經壓迫、肝臟囊腫之病症(本院易字卷第215 頁之張肇 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需持續就醫治療致無法工作 、與父母及2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得之13萬元 ,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部返還,有卷附108 年2 月 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可憑(雲檢他卷第95頁),依 上開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
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 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 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 院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以 之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末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