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秀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86 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齊秀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齊秀月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1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因 不滿沈姿佩催討債務之態度,且知悉沈姿佩、郭木河(綽號 為冬瓜)為男女朋友關係,沈姿佩收到訊息後,勢必會再通 知郭木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 送內容為:「沈姿佩恁爸跟妳講,妳叫你家『冬瓜』下班快 一點給我死過來,恁爸錢要給他,妳叫他把我弄壞的東西給 恁爸賠一賠,應該要買的給恁爸買一買,不然今天晚上恁爸 找他會難看,開始以後妳不要想妳『冬瓜』會去監獄給妳錢 打過,恁爸要他一腳一手斷,試看看,『幹』」之語音訊息 予沈姿佩,沈姿佩再轉達予其男友即綽號冬瓜之郭木河知悉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姿佩及郭木河,使沈姿 佩及郭木河於接受訊息並收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齊秀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姿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木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勘驗光碟筆錄1份。
㈤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語音訊息轉錄光碟1片。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定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000 元以下罰金」;且該次修正亦將刑法第354 條之罰 金刑刑度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 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對告訴人沈姿佩、郭木河2 人為恐嚇行為,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21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至④4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7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7 年7 月 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罪質不同,彼此 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 行為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 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沈姿佩向其催討債務態度不佳,因而 心生不滿,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沈姿 佩及郭木河,使2 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為之、恐嚇言詞 之內容與使生恐懼之程度、與告訴人2 人間之關係;兼衡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經濟 來源依靠丈夫,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