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09 年2 月中旬某日,向黃俊傑(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雲林縣○○鄉○○○路000 ○00號房屋 後,其明知泰國籍女子MULSENG SUTHARAT欲租用從事性交易 ,竟於同年3 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 (尚未收取),提供該屋內第二間房間供MULSENG SUTHARAT 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嗣於同年3 月17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MULSENG SUTHARAT與林明輝 為性交易,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明輝、黃俊傑、洪含笑、MULSENG SUTHARAT於警詢筆 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臺西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雲警 西偵字第1091000392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 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518 、296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3 號、第9 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95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藉提供場 所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謀利,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自不可取,惟被告犯行期間不長,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