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9年度,380號
ULDM,109,港交簡,38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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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思華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晚 間6 時至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住處飲 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翌日凌晨0 時9 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與泰順路交路口,因紅燈右轉 為警攔查,並於凌晨0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 000號)。
㈣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 詢單。
㈤現場照片。
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先前即因酒駕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卻不知警惕,又 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認其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對於酒駕行為的危險性已經多所宣導並且嚴令禁 止,被告先前已有1 次酒駕紀錄,本案是被告第2 次酒駕, 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本院也 考量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酒 醉程度並不嚴重,且被告是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所生 危險相較於酒後駕車者為低,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 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稱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有癲癇、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 、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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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