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健名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20時許起至翌⑸日0 時許止, 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 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⑸日0 時15分許,行經 雲林縣臺西鄉雲158 線山寮119 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 查,於同日1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健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