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9年度,351號
ULDM,109,港交簡,35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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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928 號) , 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 9 年7 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外,其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MG/L) ,則當其騎乘機車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幸虧被 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 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 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 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 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 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 ,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為用路人不 少之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臺17線道路,對交通用路人已生 潛藏的危害,此有GOOGLE MAPS 地圖存卷可考,暨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泥作之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至50,000元不等( 見警詢筆錄【職業 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雲林 縣○○鎮○○路00號)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林漢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之A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漢龍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橋頭村意難忘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行經雲 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新吉4 東13K0765AE62 電線桿前, 經警方盤查後,並於同日晚上8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漢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 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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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