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瀚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瀚毅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15時許, 在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老仔」成年男子 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 6 、7 包欲供己施用而無故持有後,於同年10月1 日16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為警在同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3.9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共計6.5 公克,均另 案扣押),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 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案件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而案件是否已提起公訴,應以 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之先後為準。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 109 年2 月1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56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 年2 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3 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8日雲檢永宇108 偵6567字第10 99003973號函影本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而本案 持有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查獲經過等均與該案相同,係屬 同一案件無誤,檢察官自不得再就本案重行起訴,惟檢察官 誤將本案重行起訴,而於109 年6 月8 日繫屬於本院,因本 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