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昌
許竣程
廖祐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昌、許竣程、廖祐祥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昌因與告訴人盧董烈有債務糾紛, 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18時10分許,與被告許 竣程、廖祐祥至告訴人盧董烈之雲林縣○○鎮○○街000 號 之蒜頭場,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家昌、廖 祐祥以徒手摔擲之方式;被告許竣程則持現場拾得之鐵棍敲 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盧董烈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 支、磅秤 3 台、冷藏櫃控制電腦主機1 部,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 用。嗣告訴人盧董烈返回上開處所,欲駕駛其管領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告訴人盧宏彥)離 去,為被告陳家昌等人發現,被告陳家昌、許竣程竟分持拾 得之木棍、鐵棍砸向該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車體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陳家昌、許竣程、廖祐祥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家昌、許竣程、廖祐祥毀損告訴人盧董烈 、盧宏彥上開物品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昌、許竣程 、廖祐祥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盧董烈、盧宏彥皆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