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30號
ULDM,109,易,33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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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群峰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群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沈群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20日9 時23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斗六店,徒手將店內所販售之奇異果1 顆、善 存葉黃素營養品1 罐(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2 元, 均已發還據領)放入外套口袋,嗣至收銀櫃臺僅結帳燕麥2 包後離去。經店長何惠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扣 得上開奇異果1 顆、善存葉黃素營養品1 罐,因而查悉上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沈群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惠珊(警卷第8 至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6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9至22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 觀證據得互為補強,堪信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 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



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 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 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固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器質性精神疾患等疾病,此有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6 頁)、雲林縣政府109 年6 月29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92311555號函暨檢送被告之100 年 、101 年、102 年、105 年及108 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 院易字卷第65至218 頁)附卷可查,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應訊反應,就所詢事項均能理解並回答,並 無答非所問之情,可知其對於自身當時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 理解,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自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告訴人財物 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參以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 被告卻未能為之,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奇異果1 顆、善存葉黃素營養品1 罐,價值非鉅,竊得之物業均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第18頁)存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育有1 名成年兒子,兒子目前與前妻同住;被 告現與母親同住,會協助母親開店做生意,店內收入主要由 母親負責,最近因疫情關係,生意受有影響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282 頁)。另者被告因雙極性情感疾患、器質性精神疾 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警 卷第6 頁)、雲林縣政府109 年6 月29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 92311555號函暨檢送被告之100 年、101 年、102 年、105 年及108 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易字卷第65至218 頁) 在卷可參。又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被告因此等病情而導致妻離 子散,並有多次住院接受治療之情形。此外,被告亦患有高 血壓、錐體外症候群等節,並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易字卷第229-233 頁)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8頁)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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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