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惠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文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143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予乙○,因屢次催討還款未果。丁○○於109 年3 月3 日上 午,在武氏玉碧與其同居人甲○○共同經營之雜貨店內,將 此事告知武氏玉碧及甲○○,甲○○聽聞後表示願意與丁○ ○一同去向乙○追討債務,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雲 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附近之田地向乙○討債, 因乙○爭執債務金額,並要求給予寬限時間,丁○○、甲○ ○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 ○先向乙○恫嚇稱:「3 日內沒有還錢要讓你比死更難過」 等語,甲○○隨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取出槍枝1 把(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向乙○恫嚇稱:「你以為我這把槍 是假的嗎等」語,旋即朝天空開1 槍,再向丁○○稱:「乙 ○10日內沒還錢就打給伊,伊再過來處理」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乙○之同居人丙○○聽聞槍聲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供 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 。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 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 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 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 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 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 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 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 。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 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 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 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 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 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 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 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 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 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 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 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 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甲○○於109 年3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 ,對被告丁○○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 所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而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惟縱未命其等具結,亦僅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又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有關被告丁○○有無向告訴人為恐嚇 言語等內容,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已詳加說明 ,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以 證人身分具結,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 問,已給予被告丁○○行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檢察官、亦多 次提示證人甲○○之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辯雙方 依法辯論,被告丁○○之刑事程序上防禦訴訟基本權已獲充 分保障。另就被告甲○○於偵訊中所為供述之外在環境,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相當程度釋明被告甲○○確曾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訊問 而使供述非基於自由意識所為,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或違法 取證之情狀,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 依偵訊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就被告丁○ ○涉案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由被告甲○○依憑個人知 覺經驗所為供述,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之暗示,被告甲○ ○之陳述條理清楚、內容具體明確,而被告甲○○於109 年 3 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相較其在本院審理時(109 年7 月31日)以證人身分作證,距案發時日較近,應以偵訊當時 記憶較為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 被告丁○○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受外界影響程度 較低,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彼此有何 仇怨嫌隙,被告甲○○實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丁○○之 動機存在等情節,足徵其於偵訊之指述應非虛構。則依「舉 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 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有爭 執之前揭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 據之部分,業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及被告甲○○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 頁、第170 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告訴人乙○ 上揭住處附近田地,與告訴人協調債務清償事宜,被告甲○ ○並坦認其有對被告丁○○表示「乙○10日內沒還錢就打給 伊,伊再過來處理」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是甲○○跟告訴人講還錢的 事,其並沒有講話,更沒有出言恐嚇云云;被告甲○○辯稱 :其見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寬限還款期限,有請告訴人體諒丁 ○○賺的是辛苦錢,請他儘快還錢,並沒有對空鳴槍之恐嚇 行為,白煙是別人放鞭炮趕鳥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丁○○對被告甲○○攜帶槍枝之事並不知情,且 未出言恐嚇告訴人,請為無罪之諭知,若認定有罪,請考量 被告丁○○為外籍人士,辛苦賺錢借給告訴人,告訴人卻惡 意積欠款項,被告之情況情堪憫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因告訴人積欠債務許久未還,而請友人武氏玉碧 之同居人即被告甲○○幫忙處理此事;被告甲○○於109 年 3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上揭車輛,搭載被告
丁○○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田地,在告訴人之自用小貨 車旁,與告訴人商議償還積欠被告丁○○之債務等事實,業 據被告甲○○、丁○○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9 頁、第172 頁);另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對被告丁○○稱「乙 ○10日內沒還錢就打給伊,伊再過來處理」等語之事實,亦 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乙○部 分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第215 頁 至第219 頁、第285 頁至第293 頁;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2 9 頁;丙○○部分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89 頁至第19 1 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8 頁) ,並有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9 年3 月13日12時至13時行車軌跡圖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27張、放大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檔案2 片及告訴 人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紙在卷可憑(他卷第141 頁、第 143 頁至第151 頁、第157 頁至第173 頁及他卷卷末光碟存 放袋;本院卷第81頁、第285 頁及卷末證物存放袋),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寬限還款期限 ,而向告訴人恫嚇稱:「3 日內沒有還錢要讓你比死更難過 」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 卷第178 頁、第179 頁、第21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 同之證述,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屬實( 他卷第271 頁),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偵訊時 說錯云云,惟觀諸被告甲○○之偵訊回答內容,初稱「丁○ ○『應該』有對乙○說『如果3 天內沒有還錢就要讓他比死 更痛苦』」,嗣因其回答之語意不明,檢察官再進一步追問 被告丁○○有無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被告甲○○則明 確答稱「有,丁○○有說」等語(他卷第271 頁),被告甲 ○○當時已明確證稱如上,卻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顯見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實係避重就輕,洵無足採,復 衡以證人甲○○係基於幫助被告丁○○之目的,出面向素不 相識之告訴人乙○追討債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 機及必要,故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述互核一致,應可 採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既因告訴人 未依約還款而偕同被告甲○○向告訴人討債,豈有可能在旁 不發一語,是其所辯乃避就之詞,非可採信。
㈢被告甲○○固辯稱其對空鳴槍恫嚇告訴人云云,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旁確有一陣白煙 飄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1 頁),並有 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放大畫面截圖可憑(他卷第345 頁; 本院卷第81頁),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質疑金額並 要求延期1 個月,甲○○覺得喬不攏,就從車子駕駛座那邊 拿出1 把槍,問說「你以為我這1 把槍是假的嗎?」,然後 走到其自用小貨車車頭那邊拔掉槍枝對空鳴槍,之後就對丁 ○○說10天之後沒有還錢再打電話給他,白煙就是甲○○朝 天空開槍造成的等語(他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91 頁 );於偵訊時證稱時:開槍前丁○○說三天內要還錢,不然 要讓其比死更痛苦,甲○○就去車上的駕駛座拿槍,開完槍 後,甲○○規定其10日內要還錢,並對丁○○說如果10日內 沒有還錢,就打給他,他要過來處理等語(他卷第217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甲○○因其還款期限談不攏, 而持槍對空鳴槍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14 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於109 年3 月13日警詢時證稱:…甲○○開 車載其到乙○家,乙○的女朋友說乙○在旁邊的田裡施肥, 其跟甲○○看見乙○在田裡工作,甲○○先下車跟乙○談債 務問題,被告甲○○突然拿出一把槍天空射擊,在車上時甲 ○○有說如果有人問開槍的事,都要說不知道等語(他卷第 229 頁至第230 頁、第233 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乙 ○在田裡,甲○○跟乙○在爭吵,甲○○走一圈在其背後, 其看到手上已經拿槍,之後甲○○往天空開槍,我聽到「繃 」一聲,槍大概20公分長。甲○○回程在車上說如果警察有 問就說不知道就好等語(他卷第245 頁、第249 頁、109 年 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64頁、第67頁)相符。證人丁○○固於 109 年3 月3 日警詢時全然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找 尋告訴人討債,並編派不實行程,藉以隱暪其與被告甲○○ 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此有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3 月13日12時至13時行車軌 跡圖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27張、放大畫面翻拍照片2 張、 監視器畫面檔案2 片在卷可憑(他卷第141 頁、第143 頁至 第151 頁、第157 頁至第173 頁及他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本 院卷第81頁及卷末證物存放袋),足見其警詢時刻意為虛偽 陳述,其嗣後亦坦承係受被告甲○○指示始隱暪上情(他卷 第229 頁),益徵證人丁○○於109 年3 月3 日警詢時全然 否認之態度應係受被告甲○○指示所為,衡以證人丁○○於 案發前委託被告甲○○一同去尋找告訴人商談債務償還問題 在先,如前所述,當亦不致於設詞構陷被告甲○○。至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看到槍,有聽
到鞭炮,偵訊時講有看到槍是因為被關2 天了,很害怕,隨 便講,讓他們可以放伊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惟證人丁○○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到案,證人丁○○於警詢時對被告甲○○持槍並 對空鳴槍等情指證歷歷,嗣經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複訊時,證人丁○○仍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警詢所述實在 ,經核證人丁○○上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可見證人丁○○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受違法取供,且衡諸證 人丁○○於109 年3 月13日無預警下經警拘提至警局接受詢 問,且審閱警方調查之相關事證後為上開證述,較諸審判時 接受交互詰問,較無來自被告甲○○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 偽或模稜兩可之陳述,且其109 年3 月13日警詢及偵訊陳述 情節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述相符,則證 人丁○○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乃屬可信,其審理時之證 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㈣被告甲○○另辯稱白煙係施放鞭炮所致、被告丁○○則辯稱 告訴人拉用肥料的機器所產生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施肥的田地是種稻子,有 時候在稻米結穗時會放鞭炮趕麻雀,其有養鴿子,下午放鴿 子出來飛時常會放鞭炮,109 年3 月13日中午,在住處聽到 的聲音很大聲,比鞭炮聲音還響。有看到一個男人拿槍,有 看到黑黑的柄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36 頁 至第237 頁),且案發時為春天,附近稻田之水稻仍呈青綠 色,此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足見斯時並非水稻抽穗 之時期,當地農戶自無可能施放鞭炮驅趕鳥類;被告丁○○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當時在拉用肥料的機器云云,惟 被告丁○○前揭證述已與偵訊時所述顯有歧異,且以告訴人 面對債務人質問其債務償還期限之,按理應係放下手中工作 與被告2 人商討,自無可能分心從事農務,此由證人乙○證 述其與甲○○談論還款期限及方式等語可明(本院卷第213 頁至214 頁),是被告丁○○此部分證述無可採信。被告甲 ○○辯稱並未對空鳴槍云云,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 動為必要。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當
之。被告丁○○對告訴人恫稱「3 日內沒有還錢要讓你比死 更難過」,被告甲○○並自車內取出槍枝1 把並至告訴人身 旁恫稱:「你以為我這把槍是假的嗎等」語,並朝天空開1 槍,再向丁○○稱:「乙○10日內沒還錢就打給伊,伊再過 來處理」等語,觀諸被告丁○○之言語內容,帶有「死」等 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用意之字眼,被告甲○○甚至對空 鳴槍示警,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其等言行之理解及感受, 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言行無 誤,並經告訴人證稱:丁○○、甲○○態度很差,甲○○開 槍,其會害怕等語無訛(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堪 認被告丁○○、甲○○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丁○○、甲○○均係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等上開言行含有加害告訴人 之意,豈有不知之理?其等猶向告訴人為上開舉措,主觀上 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丁○○固辯稱其不知被告甲○○帶槍云云。惟於共同正 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 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 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 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 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 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 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 必明示或言傳;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 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於被告丁○○出言恐嚇後,即自車內取 出槍枝並對空鳴槍,而被告丁○○於偵訊時亦證稱:…乙○ 在田裡,甲○○跟乙○在爭吵,甲○○走一圈在其背後,其 看到手上已經拿槍,之後甲○○往天空開槍等語,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丁○○亦在場旁觀,佐以事後被告甲○○更對被 告丁○○表示告訴人未還錢再通知其前來處理等語,可認被 告甲○○以對空鳴槍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在時限內還錢係在被 告丁○○之預見範圍內,而應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 人因對告訴人不滿,而於上開時、地,對
告訴人為恫嚇之言語,被告甲○○更對空鳴槍,已如前述, 被告2 人之恐嚇行為,係在同一地點,且時間密接,侵害告 訴人之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 接續犯。
㈡被告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因強盜、脫逃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別就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判處死刑,褫 奪公權終身、強劫而強姦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攜帶 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 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除脫逃罪部分外均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40 號撤銷原判決 ,分別就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強盜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並定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 奪公權10年、1 月又15日、12年,褫奪公權6 年,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105 年11月2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 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 (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 被告前既因強盜、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參本案犯罪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 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甲○○雖為催討債務,仍應理性溝通、
謹守分際,竟以上開言語及開槍示警之舉動脅迫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值非難,參酌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甲○○犯後雖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尋求原諒,惟仍矢 口否認犯行,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為有利 之認定,並衡及被告丁○○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係因多次催討告訴人還 款未果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其自陳越南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未生育子女,一人獨居、母親在越南、在屠宰 場工作,月薪約2 萬元,另外兼差洗豬腸子,每次數百元, 名下僅有機車1 輛,尚有2 百多萬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 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女友及女友之養子同住,並 與女友共同經營雜貨店,另自己耕種2 、3 分田地,尚有1 百多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考量因告訴人積欠之 金額非低,被告丁○○、甲○○索債不成,情急之際,或有 失分寸,衡屬人情之常,尚未對告訴人之身體或生命造成實 際危害,暨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39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被告甲○○持以犯本案恐嚇行為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尚非違禁物;又雖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把槍枝係被告甲○○或丁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