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8號
ULDM,109,撤緩,2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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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緩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關於陳永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永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聲請書誤 載為「108 年執緩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並應自判決確定後支付公庫4 萬元,業於民國108 年5 月 6 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間(108 年5 月6 日至110 年5 月5 日)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日期 :108 年10月1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32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4 月6 日確定在案。是受 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撤銷緩刑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 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 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亦即應就被告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



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交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業於108 年5 月6 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0月1 日 ,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 虎交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9 年4 月 6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亦有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 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由上可知,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 以下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 撤銷緩刑事由。
㈡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 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均係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刑人前案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後,更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 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後案即具有 同質性之酒駕犯行,可見其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 要求,重蹈覆轍,罔顧法治,具有相當之惡性,益徵其並未 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不佳,守法觀念 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 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9 年4 月23日(繫屬 於本院),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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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