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7號
ULDM,109,原易,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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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麟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吳俊緯




      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46
號、第2747號、第2748號、第3388號、第3635號),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齊麟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俊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政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俊緯齊麟皓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12時3 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至嘉義縣○○鄉○○村○ ○路000 ○0 號陳文峰所經營之玻璃屋娃娃機店,因覬覦該 夾娃娃機旁兌幣機內之現金,由齊麟皓在門口把風,吳俊緯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進入店內,將 該兌幣機之錢箱孔撬開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以逾 告訴期間,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因擔心民眾報警而未取得兌幣機內現金即行離去。㈡、吳俊緯齊麟皓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0 日12時3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至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



立正加油站對面由林璟皓所經營之粉好抓娃娃機店,分工由 齊麟皓在旁把風,由吳俊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未扣案)進入店內,將兌幣機之錢箱孔撬開損壞(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得手。
㈢、吳俊緯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4 時36分許,騎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審理中),至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吳 兆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未扣案),將兌幣機之錢箱孔撬開損壞(毀損罪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 萬元得手。
㈣、吳俊緯吳政峰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4 日3 時38分許,由吳政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俊緯,至嘉義縣○○市○○路00號李來所經營之娃 娃機店內,合力徒手將兌幣機1 台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 而竊取得逞,竊取現金2 萬元得手。
㈤、吳俊緯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7 日4 時53分許,至 嘉義縣○○市○○○路○段000 號賴柏豪所經營之彩虹娃娃 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將兌 幣機之錢箱孔撬開損壞(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1 萬7,000 元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齊麟皓吳俊緯吳政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齊麟皓吳俊緯吳政峰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有下 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峰、林璟皓吳兆鈞、李來、賴柏儫之證 述。
2、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本案系爭夾娃娃機店室內、室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嘉 檢109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現場照 片10張(嘉檢109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嘉檢109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20 頁至第21頁)。
3、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本案系爭夾娃娃機店室內、室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嘉 民警偵字第109000362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 紙(嘉民警偵字第109000362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被害報告書1 紙(嘉民警偵字第1090003628號卷第14頁 )。
4、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本案系爭夾娃娃機店室內、室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雲 警螺偵字第1080010530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現場照片1 張(雲警螺偵字第1080010530號卷第6 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各1 紙(雲警螺偵字第1080010530號卷第17頁至第 19頁)。
5、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本案系爭夾娃娃機店室內、室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嘉 朴警偵字第1080024511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現場照片4 張(嘉朴警偵字第108002451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嘉朴警偵字第1080024511號卷第31頁) 。
6、就犯罪事實㈤部分:
本案系爭夾娃娃機店室內、室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嘉 水警偵字第1090005942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現場照片4 張(嘉水警偵字第109000594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133頁至第139頁)㈢、被告齊麟皓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齊麟皓只負責把風,所以應 只構成「幫助」行為態樣云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反之,如果是出於共同犯罪意思,即便所為是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自然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齊麟皓固然所 為是把風工作,但其對於被告吳俊緯要前往對夾娃娃機行竊 全然知悉,且被告齊麟皓對於是何人提議行竊,其表示「我 們也是路過隨機」,且對於在現場狀況,也供稱一開始去吳 俊緯請我幫他把風,確認機台位置後,我就先去夾娃娃,吳 俊緯就馬上撬開機台行竊現金,我聽到警鈴響,我就繼續夾



娃娃,順便幫他看一下周圍有沒有警察來」可見被告齊麟皓 並非僅僅出於幫助犯意,而是替被告吳俊緯觀照全場,其已 顯現出共同犯罪意思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齊麟皓吳俊緯吳政峰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3 人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俊緯齊麟皓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吳俊緯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吳俊緯吳政峰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吳俊緯就犯罪事實㈢、 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㈡、被告吳俊緯齊麟皓就犯罪事實㈠、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被告吳俊緯吳政峰就犯罪事實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俊緯就上開5 次竊盜犯行被告齊麟皓就上開2 次竊盜 犯行,均是各別起意,應分論並罰。
㈣、被告吳俊緯齊麟皓固然形式上構成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釋字意旨,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吳俊緯齊麟皓先前雖 然也有竊盜案件,但最主要仍是以毒品案件為大宗,可以想 見其2 人之所以會有行竊行為,不外乎是為籌措施用毒品金 錢使然,而考量既有的加重竊盜罪的刑度即足以評價,本院 裁量後認為對其2 人於本案犯行無庸加重最低本刑,以免有 背於罪刑相當原則。
㈤、被告齊麟皓吳俊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施竊盜行 為,然因擔心遭路過民眾發現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㈥、被告齊麟皓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 然而,該條處理的情形必須是情輕法重,認為就算量處最低 刑度都過於嚴峻下才會發動,對於被告齊麟皓而言,其雖然 是把風角色,但其對於被告吳俊緯破壞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



機是知之甚明,也因此分到一定犯罪所得,本院難認被告齊 麟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處以6 月有期徒刑會過於嚴苛,是無 從同意辯護人所請。
㈦、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被告吳俊緯在本案中多達5 次犯行,且依其所述,犯罪所竊 得之金錢也大多為其所花用,而被告吳俊緯的手法都破壞了 夾娃娃機店內的兌幣機,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輕,而且依 照被告吳俊緯的狀況,更難有賠償的可能,而被告齊麟皓也 是和被告吳俊緯隨機找尋可以下手的夾娃娃機店,在本案中 也有2 次犯行,對被告吳俊緯齊麟皓而言,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的尊重,尤其被告吳俊緯齊麟皓都屬年輕力壯之年 紀,本該是腳踏實地付出勞力工作,卻淪為宵小之輩,至於 被告吳政峰固然行為情狀較為輕微,但只因為被告吳俊緯的 邀約就不去考慮事情後果,導致自己必須為此面臨牢獄之災 ,以其年紀實在應該可以避免,佐以被告吳俊緯齊麟皓吳政峰均能坦然面對犯行,且也表示悔悟之心,佐以被告3 人目前也都因為另案在監服刑,且刑期非短,而刑罰的目的 除了懲罰,也在於促使行為人能有起教化作用,讓自己成為 更好的人,被告吳俊緯曾從事太陽能面板工作、被告吳政峰 則是拖板車駕駛、被告齊麟皓則是菜市場搬運工,可見都仍 具有一技之長,只要未來不要再輕啟貪念、行事上更為謹慎 ,可以期待不會再如此頻繁的進出監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齊麟皓吳俊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吳政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均足以反應被告3 人 於本案中的行為惡性。
㈧、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1、關於被告齊麟皓部分
被告齊麟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於偵訊時表示分到多少忘 記了,於審理中則表示並未分到犯罪所得,此與被告吳俊緯 所述相符,是則無以對其宣告沒收。
2、關於被告吳俊緯部分




①、被告吳俊緯就本案犯罪所得,除了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有分20 00元給被告吳政峰外,其餘均為其得手後花用殆盡,則應依 照各次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分別為20000 元、10000 元、18000 元、17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②、至於未扣案之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實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 之五金工具,價值低廉也容易在坊間取得,也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 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 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則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關於被告吳政峰部分:
被告吳政峰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其供稱只有拿到2000元作為 油錢,是該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齊麟皓刑之宣告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度 │備註 │
│ │ │ │
├──┼──────────────────┼──────┤
│1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犯罪事實㈠ │
│ │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之│犯罪事實㈡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吳俊緯刑之宣告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度 │備註 │
│ │ │ │
├──┼──────────────────┼──────┤
│1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犯罪事實㈠ │
│ │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2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之│犯罪事實㈡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之竊盜│犯罪事實㈢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事實㈣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之竊盜│犯罪事實㈤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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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