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六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李常璘
許景利
歐振立
歐育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21日雲警南偵字第1091000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常璘、許景利、歐振立、歐育誠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常璘、許景利、歐振立、歐育誠 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路00號前,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其等涉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前開規定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 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 處罰之裁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所明定。而參 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三、本條第 3 款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 條第29款規定,以預防群眾鬪毆 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鬪毆』而尚 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予取締」。應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聚眾」,須先具備主觀 之意圖要件,必也基於鬥毆之意圖,因而為聚集之行為始可 。
三、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4 人於警詢均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依被移送人4 人於警詢時所述,當日係因李常璘之子李○ 翰與歐振立之子歐○詮在學校發生糾紛,故分由許景利搭載 李常璘、歐育誠搭載歐振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理論 此事,因現場是炭烤店及皮鞋店前,故有許多人圍觀,但並 無人持有器械。核與在場者李○翰稱:現場有很多人聚集, 但無人持有器械、無人叫囂滋事等語;以及居住在上開地點 之住戶楊義村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日聽到門外有人講話很大 聲很吵,出去了解情況,是李○翰跟學校同學有糾紛,要理 論雙方在學校發生的事情,雙方沒有打架、沒有滋事、也無 人持器械等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再參以事發現場確未 查獲有任何人持有棍棒、刀械等常見之鬥毆工具,則被移送 人4 人縱有聚集於該處事實,仍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鬥毆之 意圖。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移送人 4 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依前說明,尚難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之罰則相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逕為被移送人4 人均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