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連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戴連裕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7 時30分許,在阿丁檳榔攤( 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臺1 線斗南段北上242 公里處),飲用保 力達若干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北上240 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7 時56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MG /L)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連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 縣○○○○○○○道路○○○○○○○○○○○○○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審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刑責,立法者顯 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 ,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 本案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 不可取;衡以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MG/L),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且被告前於106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 處分,顯見被告早已明白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重 大,卻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應予非難;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車不少之晨間時段, 行經路段為往來交通繁雜之省道,有GOOGLE MAPS 地圖一張 在卷可參;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為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