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19號
ULDM,109,交易,319,202008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素芬(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 ,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4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榮貨運行內引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後,竟於同日5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 車)上路,於同日5 時45分許,騎乘A 車 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65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 人沈昆諒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A 車前方,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 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昆諒告訴被告許素芬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第55頁、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