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婷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雅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雅婷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7 日14時38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國小對面之 某統一超商,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貨方式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7 年11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許瑛娟 ,佯稱係其姪子「許凱傑」,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7 分、10分共匯款6 萬元至本案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匯入款項之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楊雨潼」之人以LI NE聯繫後,依「楊雨潼」之指示,將其申辦、管領之本案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楊雨潼」,並告知「楊雨潼」本 案帳戶之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為了找工作, 對方(即「楊雨潼」)說得很複雜,我很少跟外面接觸,我 想說可能是正職的工作,應該是一般的彩券行,我不知道提 供本案帳戶會發生甚麼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智能狀況及生活條件均 弱於常人,又欠缺社會經驗,並未對本件詐欺犯行有所預見 ,欠缺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發現本案帳戶狀況有異後,積極 向對方詢問並追回,並非容任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等語(見 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管領,被告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寄送給「楊雨潼」,並告知「楊雨潼」本案帳戶之密碼 ,嗣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 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 11頁),並有告訴人手機轉帳畫面2 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提存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與「楊雨潼」之LINE對話紀 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至39頁、第41至85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開辯詞,經核:
㈠檢警為打擊詐欺集團,針對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 必須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 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 ,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之情事,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 作,然經檢警追訴人頭帳戶長期以來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
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 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 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其等遂改以其他手 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 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 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 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 ;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欲以高額代價購買 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 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 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 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 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 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 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 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 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㈡被告國中時期經鑑定屬於智能障礙之特教類別,此有雲林縣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 頁) ,堪認被告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較弱於常人,而依被告本案與 「楊雨潼」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看到網路廣告稱: 「誠徵兼職1 個月、薪水最少3 萬、薪水可先支付、不要任 何費用、任何人都可以做、有興趣加LINE了解」之訊息後, 與「楊雨潼」以LINE聯繫,「楊雨潼」向被告陳稱:「我們 是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 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輸贏結 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 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 常使用就可以配合」、「簡單的說,就是要租用你的存簿和 提款卡」等語,被告卻回以:「用拍的可以嗎?」並拍攝本 案帳戶的存摺封面給「楊雨潼」,「楊雨潼」乃稱:「要寄 到公司配合使用的」、「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確認 你的帳戶能夠正常使用,第一期薪水先給你」等語,可見被 告起先竟以為可用存摺拍照方式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又後
來「楊雨潼」與被告談論薪水匯款方式時,被告詢問「你會 使用」、「用這個匯款可以嗎?」並傳送一張ATM 機臺照片 給「楊雨潼」,被告顯然欠缺金融交易常識;其後被告依「 楊雨潼」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被告竟然又問 「楊雨潼」:我可以把本案帳戶(後來匯入)的錢領出來花 掉嗎?悠遊卡也可以配合嗎?悠遊卡基本上不是沒有簿子嗎 ?其提問顯然不清楚對方會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甚至有可能 不瞭解銀行帳戶的運用方式,其對於他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乙情究竟有無預見,實有可疑。
㈢縱使可以認定被告清楚銀行帳戶之運用方式,依「楊雨潼」 上開告知被告之內容,且「楊雨潼」另傳送給被告有關其「 總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所屬分類為彩券行、工商服務 、金融工商、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又從被告傳送 「薪水袋」的照片給「楊雨潼」,向其稱:「要不之後都用 薪水袋再寄過來」等語(見警卷第47、81頁)觀察,可見被 告已然相信「楊雨潼」之說詞,認為「提供帳戶」屬於「兼 職工作」可領薪水,以被告較弱之辨別事理能力,是否如其 所辯,誤信「楊雨潼」所屬公司是一般彩券行欲租用帳戶? 否則何以會依「楊雨潼」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 給「楊雨潼」?如果被告不問何情、只是單純販賣帳戶給「 楊雨潼」,為何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依其等對 話內容,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誤信「楊雨潼」所言,要以本 案帳戶供作其公司會員投注使用,在此情形下則有兩種可能 :其一,被告誤認「楊雨潼」公司為合法彩券行,租用本案 帳戶並無不法情事。其二,被告可從「楊雨潼」允諾之高額 報酬得知該公司應係經營非法賭博投注。但不論何種情形, 均難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會被「楊雨潼」作為投注以外之 情事使用,「至多」也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經營非 法賭博之不確定故意。
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一、按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 結果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 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 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 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 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 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 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 、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 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 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即係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 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 (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 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 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易字第3200號判決、102 年度上易字137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依前所述,被告因欠缺金融交易常識、判斷事理能力較弱, 其是否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給「楊雨潼」,可能被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已有疑慮,且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著手詐欺告訴人前,因銀行通知被告本案 帳戶有異常交易,被告旋於107 年11月15日9 時許,聯繫「 楊雨潼」,稱:「我的卡說被別人領了10幾萬元」、「但我 確定裡面沒有錢啊」等語,並請「楊雨潼」向銀行人員說明 ,因「楊雨潼」遲未給予正面回覆,被告乃於同日10時7 分 告知「楊雨潼」:「請你把卡跟簿退還給我」,又於同日11 時47分、11時48分許向「楊雨潼」稱:「我這麼相信你你竟 然給我搞這齣」、「萬一真的被告我連你一起告」等語(見 警卷第81至85頁),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於同日12時許 詐欺告訴人,實難認在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本案詐 欺行為時,被告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三、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雨潼」,主觀上係為 幫助該「公司」經營(非法)賭博投注使用等情,業如前述 ,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倘如「楊雨潼」所屬公司是經營合法 彩券行,所謂提供帳戶租用可換取高報酬云云,自非合理( 但以被告較弱之辨別事理能力,是否能對此作出合理與否之 判斷,非無疑義),但如果「楊雨潼」所屬公司從事非法聚 眾賭博,即有可能獲取不法暴利,而為掩飾該等不法所得, 乃高價租用人頭帳戶,並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倘被告誤信 該「公司」經營非法賭博,自「未預見」該「公司」會將本
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縱認被告「應預見」此情且有預見可 能性,亦僅屬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自難認定被告有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按幫助犯所認識 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 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 ,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 ,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以此實務判準,因詐欺取財罪較重於 聚眾賭博罪,被告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聚眾賭博)較正犯所 發生之犯罪事實(詐欺取財)為輕,自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原應論以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惟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雖 幫助犯之成立不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 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無聚眾賭博之事 實,被告自也無從成立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
四、學說上也有論者舉例主張,縱使幫助犯在故意具體化的要求 上應較教唆犯為低,但由於幫助犯的故意已經具體針對了重 利罪,並非不在乎正犯究竟要將他的帳戶用於何種用途,此 罪名偏離(正犯實際用於詐欺取財)對其而言自屬重大,僅 屬於現行法所不罰之未遂參與(參閱蔡聖偉,評「所知‧所 犯」規則於司法實務上的運用,東吳法律學報,第25卷第4 期,103 年4 月,第119 頁、第125 至126 頁),在重利罪 與詐欺取財罪如此,在聚眾賭博罪與詐欺取財罪亦然。準此 ,被告本案行為自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聚眾賭博罪 。
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罪嫌: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 行後,實務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會成立洗錢罪,容有不 同見解:
㈠肯定說: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 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 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 ,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給他人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 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 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 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時,究竟有無上開立法理由之記載 ,原有爭議,惟立法院秘書長於108 年5 月13日以台立院圖 字第1080005848號發函法務部,表示為求立法意旨周妥適用 ,已依法務部所提建議文字修正如上等語)足見提供、販售 帳戶給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故行為 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入詐欺款項, 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屬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 條之規定論處。
㈡否定說: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 處罰之範疇。如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後提領一空,該人頭帳戶純屬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人頭帳戶所有人於知悉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其提供帳戶而參與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故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F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 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 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 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 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 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 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 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 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 ,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 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如 提供人頭帳戶者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存 款之工具使用,顯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非於詐 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行為人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 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⒊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 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 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 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 ,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 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 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 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 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 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 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 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從行為人 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詐欺後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行為人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行為人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 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 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 害款項放置在該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 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 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行為人之行為 並未將犯罪所得移轉給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 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 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該帳戶中之詐欺款項與詐欺取財之 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自非屬洗錢行為。 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理由提及參酌維也納公約,該公約規 定洗錢行為人須「『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於 解釋我國洗錢防制法時,自應納入考量。該公約所謂「know ing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提供之中文譯本均翻譯為 「明知」,故參酌該公約之規範內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須具備「『 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此主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該條之 洗錢罪,而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者,並未必「明知」具特 定犯罪所得。
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 ,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提供人頭 帳戶者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 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 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 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 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然失衡。 ㈢本院見解:
⒈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立法者顯欲將提 供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列為洗錢罪之規範對 象。
⒉否定說主張,人頭帳戶僅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被 害款項放置在該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 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
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等語,惟此論據 顯然忽略了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用意,質言之:如果使 用人頭帳戶無法防止詐欺犯罪被追查,詐欺集團何須花錢購 買甚至大費周章騙取人頭帳戶使用?誠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 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 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 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上訴人及某甲等人所犯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 第5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渠等之犯罪手法,係先取得某乙等 人之人頭帳戶,繼以欺罔手段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內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花用。則 渠等上開作為之目的,顯在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連性,以便於隱匿犯罪行為及該資金之不法來源,以 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自屬洗錢行為。」已 明確揭示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可透過「非帳戶原所有 人」之「提領」製造「斷點」,切斷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之 關聯性,蓋俗稱之「車手」提領後,如未查獲提領車手,抑 或提領車手已經提領款項交給其他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等提領之「現金」已難以判斷屬於詐欺所得,也難以追查 實際獲取該等犯罪所得之人。至於否定說提及之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固謂洗錢應合法化犯罪所 得之來源等語,然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透過提領轉為「現金」 ,且已切斷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自屬將特定犯罪所得「形 式上合法化」之洗錢。
⒊否定說復主張,必先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方能進行 洗錢,從而提供人頭帳戶者提供帳戶之時,尚無犯罪所得存 在,並無從洗錢,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云云。惟有論者 主張:從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文義,並無法得出要「先 有」特定犯罪所得,「再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才能構成洗 錢罪,此更非立法本意等語(參閱李秉錡,分析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兼評數則交付帳戶案件之判決,檢察新論,第24 期,107 年8 月,第107 頁)。另有論者謂:從合目的性解 釋而言,洗錢罪並非以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或隱匿行為, 始行構成,並不能排除取得財物同時有隱匿行為之情形(參 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 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 年5 月26日,第11頁)。本院認為,暫不論提供帳戶者屬於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詳後述),如屬共同正犯,按共同 正犯係指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行為 人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的犯罪目的,故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 下冊】,97年1 月,第95頁),倘行為人已先預期將有特定 犯罪所得,而基於與他人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預先提供帳 戶,俟他人取得特定犯罪後,再使用該帳戶達成洗錢之目的 ,行為人自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幫助犯之情形,行 為人在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前為幫助行為,為事前幫助犯, 亦屬刑法之幫助犯,此於學說(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13 3 頁)或實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皆然。準此,行為人在洗錢正犯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著手洗錢行為之前,自可用提供帳戶之方式,為洗錢之事 前幫助,更不排除提供帳戶雖屬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但同 時也有助於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成立洗錢 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情形(參閱李秉錡,前揭文 ,第113 頁),否定說之立論容有未合。
⒋否定說論者認為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參酌維也納公約,而依該 公約對於洗錢行為人主觀要件係「『knowing 』財產為特定 犯罪所得」,認我國洗錢罪之行為人應「明知」特定犯罪所 得始該當云云,惟暫且不論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 是否可完全對應到我國刑法體系,否定說論者以此公約規定 認為我國立法者「應有參考」,然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立法理由第4 點已明示:「……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 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 仍收受之」等語,顯未限制行為人應「明知」特定犯罪所得 ,是洗錢罪之成立,並不排除行為人僅具間接故意之情形。 而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之主觀犯意而言,如已預見 其提供之對象可能是詐欺集團,自然會知悉詐欺集團徵求該 帳戶之用意在於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否則何必向他人徵求 帳戶?該帳戶除了用於掩飾之外,豈有其他用途可助於詐欺 集團?也難怪論者有謂,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幾乎應 同時存在(參閱李秉錡,前揭文,第113 頁)。 ⒌否定說認為,如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者會成立洗錢罪而 不得易科罰金,則詐欺正犯卻僅論詐欺取財罪而可易科罰金 ,顯然輕重失衡云云。然而,有實務見解認為,洗錢罪保護 之法益重在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指出,此泛稱刑 事司法權運作,不免與湮滅證據罪無法明確區隔,故主張可 用有效能的國家刑罰制度說明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參閱王乃
彥,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與體系地位─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 項為主題,檢察新論,第3 期,97年1 月,第314 頁), 此處可觀察出,洗錢罪與刑事司法權、國家刑罰權密切相關 ,再對照同樣影響刑事司法權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其法 定刑同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則在輕罪案件 偽證之情形,是否同有過苛之虞?再者,洗錢之標的並不限 於「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也包括「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可參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修正 後亦然,可參閱徐昌錦,前揭文,第6 至7 頁及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提供帳戶者如構成洗錢 罪,使用該帳戶洗錢之詐欺正犯,自然也構成洗錢罪,並無 正犯僅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可易科罰金之理,否定說之論據應 有誤會。
⒍誠如否定說所言,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仍可援用 ,則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指出:「上訴 人明知交付所購之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掩飾 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乃為求個人利益,而將購買之人 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交付予小劉,其對掩飾他人常業詐欺 所得之財物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就掩飾小劉等詐欺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是否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幫助 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此部分疏未詳予審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可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實務見解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即有 認為可能涉犯洗錢罪嫌,本次修法既旨在「強化洗錢犯罪之 追訴」(參第1 條修正理由),修正後自無提供人頭帳戶者 不能論以洗錢罪之理。
⒎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肯定說為可採,提供金融帳戶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類型,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參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76號判決意旨也謂:「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 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 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 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 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 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 ,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 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 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 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 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 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 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 進行,並不生影響。又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 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 此觀該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 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 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等語更明。二、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所涉犯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 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立法者已將「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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