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號
108年度訴字第812號
108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34 號、第135 號、選偵字第17號、偵
字第2121號、偵續字第1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均無罪;被訴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承恩意圖使人不當選,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各別 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臉書網頁、YouTube 頻道,公開以帳號「蔡承恩」、「此承恩」張貼、發表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加註文字之合成照片等內容,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瀏覽,而以此等散布文字、合成照片加註文字之 方式,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並散謠言、傳播不實之事實, 而分別公然侮辱李榮章、李志成,足以貶抑李志成、李榮章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影響該選區選民對李榮章之判斷,進而 損害李榮章及該選區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二、蔡承恩前與李榮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對李榮章提出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20 號受 理,並安排民事調解,李榮章在其委任律師李毅斐陪同下, 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下午,在本院調解室內,由調解委員 進行調解時,蔡承恩未經李榮章、李毅斐之同意,竟基於散 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意,先無故以手機之錄 影功能,竊錄非公開之調解過程,並截取部分影片,嗣於不 詳時日,將上開截取部分影片上傳至其臉書帳號「蔡承恩」 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嗣於107 年8 月間某日,李榮 章、李毅斐經他人告知,始知該影片於網路散布,而悉上情 。
三、案經李志成、李榮章、李毅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定有明文。告訴人李志成、李榮章、李毅斐之警詢 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承恩及辯護人 不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4 號卷【下 稱本院訴484 卷】一第225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16 號 卷【下稱本院訴916 卷第】第220 頁),檢察官亦未釋明該 項證據有何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當 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 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 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 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臉書網頁 翻拍照片,乃告訴人李志成、李榮章或員警持手機拍攝或以 手機截取臉書網頁內容而製成,業據證人李志成、李榮章、 李毅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484 卷二第326 頁、
第341 頁、本院訴916 卷第320 頁),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 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 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證明係經偽造 、變造或員警違法取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 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李榮章、李志成為鄰居關係,其 於107 年5 月7 日下午,與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在本院調 解室進行調解時,未經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之同意,以手 機側錄調解過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 、畫圖誹謗、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 事等情,辯稱:臉書帳號「蔡承恩」、YouTube 帳號「此承 恩」均非其所申請、使用,故附表一、二及事實二所示之貼 文、合成照片、照片及上傳之影片均與其無涉;告訴人李榮 章確實有吸毒前科,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貼文點閱率不高, 自無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 、二及事實二所示臉書、YouTube 之貼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發表,縱認係被告所發表,均為被告個人之認知,且告 訴人李志成、李榮章均係活動於政界之人,應有受公評之免 責條件,即認無法明於真實,仍無法證明告訴人李志成、李 榮意之人格評價已受貶抑;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影片發表 時間為106 年8 月27日,告訴人李志成於107 年4 月24日始 提出告訴,業已罹6 個月告訴期間;另調解程序並非法定不 得公開案件,參與之當事人無合理隱私期待,又錄音內含本 人之對話,並非全然為他人之非公開活動,且被告錄音之目 的是為雙方協調之過程為紀錄,不該當無故之要件等語,惟 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其個人所使用之臉書帳 號「蔡承恩」或YouTube 帳號「此承恩」,張貼如附表一、 二所示文字、合成照片及照片(均設定為「公開」),並標 註多位臉書友人,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成、李榮章於本院審理時於本院審理證稱在卷(本院訴 484 卷二第148 頁至第154 頁、第155 頁至第167 頁),並 有「蔡承恩」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此承恩」之YouTube 頻道帳號資料各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70003766號卷【下稱
警3766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臉書列 印資料4 紙(警3766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3 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7777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 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8492卷】第1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 以法庭電腦登入YouTube ,並輸入「李榮章」,顯示YouTub e 帳號「承恩」於106 年10月18日上傳標題為「李志成餓鬼 兒子也要選鄉長(12)」之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及YouTube 網頁截圖1 紙在卷足參(本院訴484 卷二第189 頁、第223 頁);證人李榮章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元長鄉第18屆鄉長選舉,但未當選乙情,業據其證述在卷( 本院訴484 卷二第332 頁),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 9 月12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292號函附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雲林縣元長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 名單、當選人名單、候選人得票數、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 票數一覽表等資料1 份(本院訴484 卷一第107 頁至第113 頁);被告因告訴人李榮章之妨害名譽案件,於107 年5 月 7 日下午至本院調解室調解時,以手機側錄告訴人李毅斐、 李榮章,於非公開之調解室內之調解活動,並截取部分影片 ,於不詳時日,以其個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蔡承恩」上傳 前開截取之影片(設定為「公開」),並標註多位臉書友人 ,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告訴人李榮章 、李毅斐經他人告知,始知該影片於網路散布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榮章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李毅斐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8 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 偵續18卷】上方頁數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訴916 卷第311 頁至第322 頁),並有「蔡承恩(頭像為棋盤)」之臉書網 頁截圖翻拍照片3 張(雲警虎偵字第1070013642號卷【下稱 警3642卷】上方頁數第11頁至第1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蒐 證光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偵續 18卷上方頁數第51頁至第63頁)、本院調解室照片8 張(本 院訴916 卷第395 頁至第409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2 0 號妨害名舉案件之起訴書、審判筆錄各1 份、刑事案件審 理單2 份(本院916 卷第413 頁至第442 頁)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乙情屬實,有勘驗筆 錄1 份在卷足參(本院訴916 卷第307 頁至第311 頁),前 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貼文、合成圖及照片,及散布如事實二所示之無故
竊錄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調解活動之影片,均係以臉書帳 號「蔡承恩」之名義為之,該帳號之圖像均為「棋盤狀」、 所公開之學校資料為「智光高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曾就讀智光商職,且其於警詢時曾坦認臉書帳號「蔡承恩 」為其所有,此有被告臉書帳號指認資料1 紙在卷可憑(警 3766卷第13頁),復觀諸附表一編號2 之內容提及「我家隔 壁李志成當了兩屆鄉長…」、附表二編號2 之③之內容提及 「…隔壁李榮章鄉長它們邪術家族對我家下詛咒,借走我家 的運勢,害我家的家運變的很糟糕!!!父母變成國民黨的 走狗而且很軟弱很白痴!!…李榮章民意代表是元長鄉的流 氓垃圾!的流氓垃圾! 他們家的客人及兄弟還有一些雜七雜 八的人都喜歡把車停在我家門前!!…。」,加以臉書帳號 「蔡承恩」於107 年11月24日刊登之再議狀內容,貼文首行 即標明「這是『我的』再議狀」,所附再議狀之內容均與被 告與告訴人李進明之糾紛有關,此則貼文亦係以圖像為「棋 盤狀」之「蔡承恩」帳號上傳,綜上事證勾稽,足認臉書帳 號「蔡承恩」係由被告所使用。另被告於警詢時亦曾坦認Yo uTube 帳號「此承恩」為其所使用,此有被告YouTube 頻道 帳號指認資料1 紙在卷可憑(警3766卷第15頁),觀諸所上 傳影片時間為106 年10月18日,參以證人李榮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提示警3766卷第10頁》你於警詢時說「他 去年106 年有天中午蔡承恩在他家門口找我挑釁,我不予理 會,之後我出門買中餐,回家時遇蔡承恩在他家門口等我, 又主動來挑釁我,在對話一來一往間,他有罵我「畜生」、 「垃圾」,事後我是聽朋友講說在YouTube 上有看到那天的 影片(影片上傳時間為:106 年10月17日),才知道蔡承恩 那天有錄音錄影。」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本院訴48 4 卷二第158 頁),由上可知,此次口角爭執純偶然發生, 且係被告與告訴人李榮章之私人恩怨,並未牽涉到其他第三 人,倘若該帳號非被告所使用,何以能將被告私自拍攝之錄 影檔案上傳,是被告前揭辯稱洵無足採,況且該上傳影片標 題為「李志成惡鬼兒子也要選鄉長(12)」,亦與如附表二 編號2 至3 所示貼文內容相互呼應,用字遣詞亦相當程度雷 同,足認應為同一人所撰寫、上傳,由此益徵YouTube 帳號 「此承恩」亦係由被告所使用。至於臉書公司基於本案所涉 犯行屬於誹謗,而拒絕提供臉書帳號「蔡承恩」之申登人資 料及IP位置,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3 月31日院彥文孝字第 1090001956號函附之FACEBOOK公司回復之網路後台資料(本 院訴484 卷一第259 頁至第268 頁),惟本院已參酌上開事 證資料,認臉書帳號「蔡承恩」為被告本人所使用,此部分
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 採。
㈢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李志成於107 年4 月24日始對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其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 期間等語,惟證人李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4 月24 日去元長分駐所做筆錄,是因為被告在臉書上罵伊,伊平時 沒有用臉書,忘記是誰給截圖,也忘了是什麼時候給的等語 (本院訴484 卷二第149 頁),又參證人即告訴人李榮章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志成提供的3 張6 截圖是伊拿給他的, 是在107 年4 月25日前之1 個月內某日等語(本院訴484 卷 二第165 頁至第166 頁),衡以證人李志成年事已高,且無 使用臉書,又其與證人李榮章同住一處,而證人李榮章自身 亦因多次遭被告於臉書公開貼文攻擊,已如前述,則證人李 榮章發覺被告於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貼 文後截圖交予證人李志成報警處理,亦屬合理,故其所述顯 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李志成於107 年4 月25日前 6 個月已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認告訴人李志成提出公然 侮辱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10 條規定:「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 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 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前項調解,得不公開。」證人 李毅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5 月7 日調解時有把調解 室的門有關上,其等不願意讓其他第三人知道調解內容,其 當時見被告姿勢僵直,手機放在上衣胸口口袋鏡頭朝外,有 懷疑被告有錄影,之後因賠償金額有爭執,調解委員要其等 先出去等候,由委員跟被告溝通,委員出來時其有向委員說 被告可能有錄影,進入調解室後,委員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錄 影,後來因為價錢談不攏,其等談不到5 分鐘就離開,後來 李榮章打電話給其說發現被告臉書有調解的影片,其請李榮 章截取下來才知道被告上傳到臉書等語(本院訴484 卷二第 136 頁至第144 頁),而關於調解程序是否為非公開之活動 乙情,經本院函詢本院民事庭,據其函覆稱:調解程序於調 解室進行,本院調解時均關閉房門,於一般情形,非當事人 及未獲當事人同意參與調解之人,均不應進入調解室參與調 解等語,有本院108 年5 月2 日雲院忠民圓108 年度司調字 第25號函(偵續18卷上方頁數第37頁)、109 年7 月17日雲 院惠民圓108 年度司調字第25號函(本院訴916 卷第231 頁 )在卷可憑,足認調解程序固未當場諭知是否行公開或不公 開調解程序,但一般人民既被禁止進入聽聞調解內容,佐以 證人李榮章前揭所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之
調解程序係非公開之程序;又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 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 ,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 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2 2 條乃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時,調解委員或 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法院均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被告自無加以錄音、錄影保全證據之必要。 準此,被告於非公開之調解程序,未經告訴人李榮章、李毅 斐之同意,以手機側錄其與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之調解過 程,自已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又刑法所謂「散布」者,乃 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 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行為態樣乃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 特定人、多數人以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擴 散於眾等。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後某日,在不詳處所,以 臉書帳號「蔡承恩」上傳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非公開活動 截圖影片(設定為「公開」),並標註多位臉書友人,已如 前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散布之行為無訛。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亦無可採。
㈤次按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而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 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 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按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實,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 。且若依散布之人數、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 中亦足以認定係意圖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散布於眾之要 件。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語言文字本有其多義性, 公開之語言文字,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 功能,因而公開語言文字之闡釋,勢難偏離社會通念所習知 之意義,其經作者主動推敲、刻意擇用,亦應由為文者於可
得預期範圍內擔負文字多義所生之責任。被告於臉書、YouT ube 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貼文、合成圖及影片標題,被告將其臉書設定為「公 開」(即「地球」之圖示),並標註多位臉書友人,且YouT ube 亦屬不特定人可自由點閱瀏覽,業如前述,顯已符合公 然或散布於眾之要件。而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貼文內容含有 「元長鄉大流氓李志成」、「茅山派的高手」、附表二編號 1 至3 之貼文內容含有「惡鬼兒子」、「邪術專家」、「元 長鄉臭流氓」、「詐騙集團」、「茅山道術的高手」、「有 開好的路讓『牠』一路順風」、「他們經營的寺廟,讓牠們 貪污做壞事都可以逢兇化吉」、「隔壁李榮章鄉長它們邪術 家族對我家下詛咒…你覺得我可以原諒這種畜生嗎???」 、「李榮章民意代表是元長鄉的流氓垃圾」、「李榮章他們 真的是邪惡的法術家族」、「李榮章是元長鄉的流氓人物」 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 貶低告訴人李志成、李榮章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致使 其等之精神及心理感受難堪或不快,自已構成公然侮辱,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李志 成、李榮章之名譽及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另被告以 同一方式公開於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貼文,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之內容含有「… 李志成當了兩屆鄉長!…但是他去開很多廟,對於符咒邪術 非常厲害!!!他如果不靠邪惡法術,憑什麼當選元長鄉兩 次?」、「…如今他們太子廟已經遷移到別的地方,…難道 作賊心虛」,而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貼文及合成圖,內 容包含「專門經營寺廟,吸收不良少年」、「李榮章詐騙集 團」、「只會出一張嘴搞廟會,搞選舉綁票,搞賭博詐賭, 搞邪術陣法壓制住你們,搞障眼法讓鄉民盲目投票給他…他 們經營寺廟,讓牠們貪污做壞事都可以逢兇化吉」、「隔壁 李榮章鄉長它們邪術家族對我家下詛咒…」、「此人有吸毒 ,只要驗尿驗頭髮,就會驗出毒品反應…,李榮章與張麗善 是密不可分的同夥,都是國民黨的頭痛人物」,實已具體指 摘、傳述告訴人李志成、李榮章之不實事項,足見其具有以 文字、合成照片等方式將上開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又 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一般人對於「吸收不良少年」、「搞賭 博詐賭」、「吸毒」之觀念及印象,極易對於有刑事犯罪紀 錄之個人持素行非佳之負面評價,是一般人倘觀看被告任意 指摘告訴人李志成、李榮章之上開各該情節,顯然足以貶損 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參以證人李志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擔任二屆元長鄉鄉長,沒有開宮廟,也不會
符咒、法術,聽到自己被說成是茅山派的弟子會不高興,這 是隨便亂講的,元長鄉有一間太子廟,主委是其朋友,其沒 有擔任過主委或主持,不曾參與太子會活動事務,只有在太 子會辦熱鬧時添香油錢等語(本院訴484 卷二第152 頁至第 153 頁),及證人李榮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過茅山道 術,被告說其是邪惡家族會不高興,看到截圖內容之「臭流 氓」、「詐騙」等字眼會生氣,其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愷他 命。李文展曾經擔任太子宮的主委,他是父親多年的老友等 語(本院訴484 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證人李志成、 李榮章均否認有被告所指之情,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經 過查證,則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即難認為真實,被告既係智識 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所指摘上開各該 內容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應有所知悉,是其發表上 開各該貼文及合成圖之內容時,顯然已具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事項之故意無訛。
㈥證人李榮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選鄉長時,有去檢驗 所驗毛髮跟尿液,檢驗結果是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訴48 4 卷二第167 頁),並有證人李榮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李榮章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被告指證證人李榮章施用毒品乙情顯無依據,則被告未 經合理之查證,即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當日凌晨,於臉書 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字內容及被告與張麗善競選造 勢之照片3 張,除設定為公開外,並標註臉書朋友「Joanna Wu」及其他44人,是以,其傳播不實,響選民投票之判斷, 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自非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為適當之評論,不得阻卻違法。又被告公開貼文表示被告是 國民黨之頭痛人物,時值選舉之敏感時機,且元長鄉村長僅 2 人參選,亦有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元長鄉第18 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本院訴484 卷一第109 頁)在卷 可憑,則被告公開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且於貼文中提及「此 人有吸毒…請大家訴大家,檢舉李榮章人人有責!李榮章是 元長鄉的流氓人物」之文字,自有使告訴人李榮章落選之意 圖,從而,被告以文字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其藉此影 響選民對告訴人李榮章名譽之評價,係出於使告訴人李榮章 不當選之意圖,亦可認定。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圖畫誹 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 事項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雖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 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行為後,刑法第 315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之規定論處。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 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 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 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 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 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 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 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87年6 月16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使告訴人李榮章 不當選而於臉書公開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謠言、不實事 項之犯行,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照上開說明,依法規競 合法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論處。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均係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之① 至③所示時間,先後以上開貼文及合成圖,公然侮辱及誹謗
告訴人李榮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 實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 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應依修正前同條第1 項 規定論處。被告基於散布之意圖,無故竊錄告訴人李榮章、 李毅斐非公開之調解活動後,再予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 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竊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 布而竊錄之低度行為,亦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所為,僅論以係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1 項之妨害秘密罪,而漏未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 3 項、第1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惟此部分 與經起之妨害秘密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且 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916 卷第218 頁、第304 頁 至第305 頁);另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雖檢察官 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部 分已提及被告張貼文字之全部內容,該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 李榮章之人格,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本院訴484 卷一第220 頁、卷二第128 頁),本院均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 辱罪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散布謠語、傳播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處斷。被告就事實 二所示犯行,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 之隱私,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事實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各係接續犯等 語,惟本院認上開各次犯行,時間並非密接,論以接續犯尚 有未合,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駁 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 10號撤銷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被告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2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 編號2 所示犯行,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 情事,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李志成、李榮章,即在臉書「蔡承 恩」公開發表貼文、合成圖、照片或於、YouTube 「此承恩 」上傳題片時加註貶抑告訴人李榮章人格之標題等方式,公 然侮辱及散布文字、合成圖誹謗告訴人李志成、李榮章,未 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復意圖為使告訴人李榮章不當選,而 於選舉投票日當天凌晨,率然以散布謠語、傳播不實之事, 而損及告訴人李榮章之名譽,並危害選舉之正確性,並影響 國家民主政治發展,又將竊錄之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非公 開之調解活動上傳臉書,使告訴人李榮章、李毅斐之名譽及 個人隱私權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行否認犯 行之態度,於審判中雖曾表示願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惟因告 訴人等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以致未獲得告訴人等人諒 解,及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父親身 體狀況不佳(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憑),3 個妹妹均已出嫁,其一人於台北工作生 活,退伍後曾做過服務業、板模及保險業務員等工作,目前 待業中,且因病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等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各次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㈨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褫奪公權宣告 之期間,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 37條第2 項之總則規定,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 上10年以下。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即第5 章),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 開規定,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
四、至於被告持竊錄之手機1 支(未扣案),固為供事實二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