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賢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6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景州(另行判決)於民國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底,擔任 雲林縣臺西鄉公所(下稱臺西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吳家豪、吳燦欽(另行判決)為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蔡玉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號,下 稱有田營造)之實際管理人(職稱分別為工務經理、技師) 。王明賢為翔弘工程行(負責人為其子王翔弘)之土木技師 。
㈡、臺西鄉公所為興建臺西鄉行政中心,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臺 西鄉行政中心興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 標,於103 年7 月1 日決標,由有田營造以最低標新臺幣( 下同)60,150,000元得標,臺西鄉公所遂於103 年7 月10日 與有田營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103 年台鄉建字第023 號, 下稱本工程契約),原訂履約期限為400 日曆天,103 年10 月15日開工,竣工日期為104 年11月18日,嗣因辦理第一次 變更設計,延展工期而預定於105 年6 月11日竣工。㈢、楊景州與翔弘工程行之王明賢為舊識,於本件工程期間,楊 景州介紹王明賢與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翔弘工程行承 作本件工程關於水泥粉刷、磁磚貼作、抿石子等泥作工程, 吳燦欽遂於105 年1 月間某日,由王明賢代表翔弘工程行簽 訂工程承攬契約,楊景州因而於契約簽訂後,向王明賢表示 ,如因其承作本件泥作工程而有利得,應提取部分作為後謝 ,王明賢應予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5日後至106 年前之某日,在雲林縣
○○鎮○○路000 巷00號,交付120,000 元賄賂與楊景州, 又接續於106 年2 月10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交付之90,000 元之賄賂與楊景州。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2 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 萬元。褫奪公權1 年。經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 ,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 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 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 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 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 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 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 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 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 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 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 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 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 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 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 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 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 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楊景州此部分之被訴事實 ,經本院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以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就被告王明賢交付賄賂部分,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為檢察官、被告王 明賢及辯護人於協商方案中作為量刑之依據(本院筆錄卷二 第438-440 頁)。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是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第37條第2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