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3號
ULDM,108,訴,203,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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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南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吳燦欽


      吳家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張榮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33號、107 年度偵字第161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壬○○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丑○○(另行判決)於民國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底,擔任 雲林縣臺西鄉公所(下稱臺西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關於臺西鄉公所公共建設之決策與執行,屬其職務範 圍。丁○○、戊○○為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玉 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號,下稱有田營造)之 實際管理人(職稱分別為工務經理、技師)。乙○○為唐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唐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諭知無罪)為 執業建築師,為壬○○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丙○○(另行 判決)為翔弘工程行(負責人為其子王翔弘)之土木技師。二、臺西鄉公所為興建臺西鄉行政中心,於95年11月17日與壬○ ○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由壬○○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臺西鄉行政中心之設計、監造,再由臺西鄉公 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臺西鄉行政中心興建工程」(下稱本 件 │ 開招標,於103 年7 月1 日決標,由有
田營造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60,150,000元得標,臺西鄉 公所遂於103 年7 月10日與有田營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1 03年臺鄉建字第023 號,下稱本工程契約),原訂履約期限 為400 日曆天,103 年10月15日開工,竣工日期為104 年11 月18日,嗣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而預定於105 年6 月11日竣工(下稱契約竣工日)。建造執照方面,由臺 西鄉公所經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8 月7 日核發建造執照,於 103 年8 月14日領照,建造執照竣工期限為104 年7 月14日 ,並申請延展1 次獲准,核准竣工期限為105 年7 月14日( 下稱建照竣工日)。
三、丁○○、戊○○於105 年6 月11日契約竣工日,未完成第一 次變更設計之全部工項,依本工程契約第17條㈠⒈之約定, 有田營造應負擔延遲履約之責,即以日為單位,自契約竣工 日之翌日起,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 期違約金,丁○○、戊○○因不甘虧損,謀議透過虛偽辦理 停工及第二次變更設計方式,於停工期間繼續施作第一次變 更設計之工項,並提早施作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待第二 次變更設計通過後,即可提早完工,藉以減少或免除第一次 變更設計之逾期違約金。丑○○因職務上原因,知悉本件工 程已逾契約竣工日而未完工,且有田營造有意利用停工期間 繼續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項,並提早施作第二次變更設 計之工項,於105 年8 月間,經過友人乙○○居間牽線而結 識丁○○,丑○○、乙○○、丁○○、戊○○均明知,第一 次變更設計停工期間,不得繼續施作,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



計,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招標程序,不得逕由有田營造 在未依法與臺西鄉公所締結採購契約之情況下,提前施作, 詎丑○○、乙○○仍基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要 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丁○○、戊○○共同基於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戊○○指示丁○○與丑○○處理逾期違約金之事, 乙○○則居間聯繫,於105 年11月25日20時許,3 人約定在 乙○○唐葳公司見面,見面後駕車前往臺中市「海派八餐廳 」途中,丑○○允諾有田營造於停工期間繼續施作第一次變 更設計工項,且在第二次變更設計尚未招標之情況下,由有 田營造提早施作等方式,減少或免除有田營造之第一次變更 設計逾期違約金,並以手勢向丁○○暗示對價為1,200,000 元,丁○○知悉丑○○該等條件後,於嗣後不詳之日,在本 件工程工地向丑○○表示同意以1,200,000 元作為代價,期 約成立後,丑○○、乙○○即共同為以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行為,丁○○、戊○○則共同為以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 :
㈠、有田營造於105 年12月5 日,已逾越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竣 工日,仍以有西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向臺西鄉公所以辦 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為由,申請停工,丑○○則指示臺西鄉公 所技士即本案工程承辦人員甲○○(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准予辦理停工,並以105 年12月7 日臺鄉建字第1050 016547號函,以「可施作部分項目皆已完成」為由,同意有 田營造自105 年12月5 日起停工並不計工期,有田營造辦理 停工後,仍在丑○○之默許下,繼續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尚 未完成之工項。復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停工期間,在第二次變 更設計並未依法招標、決標、締約之情況下,丑○○就第二 次變更設計之工項與丁○○、戊○○共同商討,又依乙○○ 介紹,先由戊○○於105 年11月22日與承麗實業有限公司簽 訂「OA辦公家具合約書」,將屬於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系統 辦公家具」工項轉包與乙○○友人覃慧芬所開設之承麗實業 有限公司承作,並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停工期間,默許承麗實 業有限公司先行施作「系統辦公家具」。
㈡、丑○○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後,丁○○於105 年12月9 日 18時許,前往丑○○位於雲林縣○○市○○○街000 ○0 號 住處(下稱丑○○斗六住處),丑○○告知丁○○就第二次 變更設計部分之預算,已順利向雲林縣政府爭取得補助款, 相關預算案可望在雲林縣臺西鄉民代表會通過覆議,要求丁 ○○先行支付約定1,200,000 元賄賂中之500,000 元,嗣於 106 年1 月間,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經雲林縣臺西鄉民代表



會覆議通過,丑○○隨即於106 年1 月25日先以電話告知乙 ○○,再以電話告知丁○○,並約定交付前開賄款500,000 元,丁○○於106 年2 月3 日前往丑○○斗六市住處,將裝 有上開現金500,000元之紙袋交付與丑○○收受。㈢、嗣因臺西鄉公所政風室就有田營造於停工期間先行施作認為 有違法性疑慮,丑○○忌憚恐東窗事發,於106 年10月12日 ,與丁○○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張記鵝肉」見 面,告知丁○○無法依約核給有田營造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 期,將透過乙○○退回上開賄款500,000 元,丁○○遂於嗣 後某日前往唐葳公司,將賄款500,000元取回。四、經警依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並依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742 號搜索票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辯護人就下列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屬警 詢筆錄性質,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7-183 頁,本院筆 錄卷一第45頁、本院筆錄卷二第76頁):㈠共同被告丁○○ 106 年10月2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106 年11月7 日及24日調 查站詢問筆錄;㈡共同被告戊○○106 年10月27日廉政官詢 問筆錄、106 年11月7 日、24日調查站詢問筆錄;㈢共同被 告壬○○106 年11月7 日調查站詢問筆錄;㈣證人葉芹嵐10 6 年11月21日調查站詢問筆錄、證人丁銘慶陳裕太、吳嘉 榮106 年11月7 日調查站詢問筆錄。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①共同被告丁○○106 年10月2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觀其內 容均否認本件行賄之事實,且並未敘及與被告乙○○有關之 犯罪事實。②共同被告戊○○106 年10月27日廉政官詢問筆



錄、106 年11月7 日、24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其中內容關於 描述本件工程之客觀事實部分,本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且有其餘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又其中所問關於被告乙○○ 涉案部分,共同被告戊○○均供稱不知情。③證人葉芹嵐10 6 年11月21日調查站詢問筆錄,所稱關於被告乙○○105 年 11月25日接受宴飲及性招待部分,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④證人丁銘慶陳裕太、吳嘉榮106 年11月7 日調查站詢問 筆錄,內容均未涉及被告乙○○本件犯罪事實。此外,上開 供述證據之內容,固有部分涉及共同被告丑○○本件犯罪事 實之內容,然共同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以 證人身分訊問,關於證明共同被告丑○○部分之犯行,屬直 接證據,尚無透過上開間接證人之證述加以證明之必要,是 以,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作為認定被告乙○○本件犯行之必要 性,應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丁○○106 年11月7 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及106 年11 月24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其中關於①105 年11月25日20時 許,共同被告丁○○、丑○○與被告乙○○在唐葳公司見面 之情況,證稱:我於105 年11月間有與乙○○、丑○○至乙 ○○位於臺中市五權西路的辦公處所,針對辦理第二次變更 設計事宜及工期討論過,丑○○有向我比120 ,並向我表示 如果無法順利處理好,他會退還給我,也就是暗示我要支付 120 萬元給他,他就會處理看看,當天之後我有帶乙○○及 丑○○前往「海派八」有女陪侍的酒店,請乙○○及丑○○ 喝酒,之後由我支付2 名小姐各1 萬元的費用供乙○○及丑 ○○各帶1 名小姐出場部分(他1699號卷三第6 頁)等語, 雖陳稱被告乙○○在場,然並未證稱被告乙○○就行賄之事 是否知情,而被告乙○○亦坦承與共同被告丑○○共同接受 共同被告丁○○之宴飲,是此部分尚非證明被告乙○○本件 犯行所必要之證據。②105 年11月25日,共同被告丑○○向 共同被告丁○○索賄1,200,000 元之事,及106 年9 月間, 共同被告丑○○表示要退回賄款500,000 元之事,被告乙○ ○是否知情部分,其供稱:「丑○○開口向我要120 萬元, 我先給他50萬元,但是丑○○有在今年9 月間有向我表示這 件事辦不成了,要退還50萬元的事叫我去找乙○○處理,約 於今年10月中旬,我去乙○○的公司找他將該50萬元拿回來 ,至於這50萬元是誰出的我不知道。我不清楚乙○○是否知 道這是丑○○要退還給我的50萬元,但105 年11月25日,我 與乙○○及丑○○在乙○○的辦公處所講的事情他都知道, 包括丑○○向我索賄120 萬元的事情」等語(他1669號卷三 第23頁)、「乙○○當時是將50萬元放在一個牛皮紙袋裡面



,並向我表示該牛皮紙袋是要給我的,丑○○約莫10分鐘左 右也進到乙○○的辦公室,他來之後約莫5 分鐘我就將該牛 皮紙袋拿走並離開現場,而我認為丑○○當天會過來,也是 要確認乙○○是否有將那50萬元交給我,另該50萬元是乙○ ○事先準備並放在牛皮紙袋裡面,而丑○○事後才進入現場 ,所以乙○○一定知道牛皮紙袋裡面裝的是50萬元現金」等 語(偵7033號卷第99頁背面-100頁),與其審理中證稱:10 5 年11月25日我先到乙○○辦公室,後來我們去海派八餐廳 ,途中乙○○下車去買東西,丑○○在車上跟我比1 、2, 那時候乙○○不在車上、乙○○不知道這件事(本院筆錄卷 一第262-265 頁、307 頁)、106 年10月間丑○○叫我去乙 ○○公─┤
│101 ────我到的時候有一個紙袋,裡
面有錢,放在桌上,後來丑○○出現,說東西是要給我的, 我就拿走了,不是乙○○轉交給我的(本院筆錄卷一第274- 275 頁)等語不符,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僅簡略供稱被告 乙○○就收受及退還知情等語,至於何以被告乙○○知情, 及如何約定賄款金額及還款之過程,均未有任何表述,相較 於後續檢察官偵訊(他1669號卷三第153-155 頁)及本院交 互詰問之證述,就當天過程、共同被告丑○○之表現及被告 乙○○之舉止,均有詳細之證述,上開調查站之詢問並不具 特別可信性,至於共同被告丁○○於該次詢問中供稱,關於 本案工程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乙○○與丑○○共同接受宴飲 與性招待部分,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其他客觀證 據可以參酌,並非證明被告乙○○犯行所必要。是以,共同 被告丁○○106 年11月7 日、11月24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屬 傳聞證據,因不具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乙○○及辯護人就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被告丁 ○○、戊○○就全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筆錄卷一第45頁、100 頁、本院筆錄卷二第67頁、 83頁),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 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同被告丑○○於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底,擔任臺西鄉公



所建設課課長,為其證述在卷(偵1611號卷三第94頁、149 頁,本院筆錄卷一第385 頁),並有證人即時任臺西鄉鄉長 趙瑞和及臺西鄉公所秘書丁河山之證述可參(他551 號卷二 第4 頁,他1611號卷一第25-26 頁)。而鄉(鎮、市)為地 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 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 (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 14條、第6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依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組織 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規定,本所設建設課 ,掌理關於公共建設等有關事項,本所設置課長。據此,共 同被告丑○○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足以認定。被告丁○○、戊○○ 為有田營造之實際管理人,職稱分別為工務經理、技師,經 被告丁○○、戊○○分別供述在卷(他1669號卷三第153 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有田營造名義負責人蔡玉紂、經理庚○ ○、工務經理陳茂棋、施工組長許鴻維之證述相符(他1669 號卷五第70-80 頁、125-126 頁、130-131 頁,卷七第1-3 頁、164-165 頁)。被告乙○○為唐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其所承認(他1669號卷六第1 頁及背面、第84頁背面), 被告壬○○為執業建築師,為壬○○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同案被告丙○○為翔弘工程行(負責人為其子王翔弘)之土 木技師,有其等偵查中之供述可憑(他1669號卷六第219 頁 及背面、223 頁及背面,卷八第1 頁及背面、58頁),及證 人王翔弘、子○○之證述可佐(他1669號卷六第203-206 頁 、214-217 頁,卷八第64-65 頁)。二、臺西鄉公所為興建臺西鄉行政中心,於95年11月17日與壬○ ○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由壬○○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再由臺西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件工程採購案之公開 招標,於103 年7 月1 日決標,由有田營造以最低標60,150 ,000元得標,臺西鄉公所遂於103 年7 月10日與有田營造簽 訂本工程契約,原訂履約期限為400 日曆天,103 年10月15 日開工,竣工日期為104 年11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嗣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延展契約竣工日為105 年6 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建造執照方面,由臺西鄉 公所經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8 月7 日核發建造執照,於103 年8 月14日領照,建造執照竣工期限為104 年7 月14日,並 申請延展1 次獲准,建照竣工日為105 年7 月14日(即附表 一編號4部分),以上事實為被告乙○○(本院筆錄卷一第



20-21 頁,本院卷一第171-176 頁)、丁○○、戊○○(本 院筆錄卷一第20-21 頁,本院卷一第166-168 頁)所承認,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已可認定。三、被告乙○○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丁○○雖坦承行賄共同被告 丑○○,然辯稱屬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被告戊○○則否認全 部犯行,辯稱對於共同被告丁○○行賄之事均不知情,其等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詳如下九、所載。
四、本案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05 年6 月11日之契約竣工日, 並未完成全部契約約定工項,依本工程契約應自契約竣工日 之翌日起,起算逾期違約金,此等情事為被告丁○○、戊○ ○所明知:
㈠、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契約竣工日為105 年6 月11日,已如前述 ,而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5條㈡規定,有田營造應於預定竣工 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扣 案物卷2 第31頁)。再依第17條㈠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 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 日起算逾期日數(同卷第35頁)。而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項 包括:⒈建築工程: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地坪裝修工程 、牆面裝修工程、平頂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景 觀工程;⒉機電工程:電器設備工程、給、排水工程、雨水 回收設備工程、噴灌工程、弱電設備、消防工程、空調工程 等項目,則有第一次變更議定書總表可參(同卷第165-166 頁)。
㈡、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於105 年6 月11日契約竣工日後,尚 未全部完成,仍繼續施作,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105 年7 月20日、27日法務部調查局蒐證照片顯示(偵1611 號卷二第30-43 頁):裝修工人施作屋瓦鋪設工作、外牆鷹 架尚未拆除、門窗尚未完全安裝、外牆磁磚尚未鋪設完成。 ⒉有田營造於契約竣工日後,仍以下列函文催促下包廠商完成 部分工項:
①105 年9 月13日、11月1 日、22日以有田總字第1051101-1 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 號函,函催彥駿實業有 限公司,完成木門、不銹鋼板門、防火門、塑鋼門、木質防 分 火門及玻纖門之安裝,再於105 年12月2 日以有西工字第10 51202-2 號函(扣案物卷4 第261 頁、273 頁、287 頁、31 1 頁),函請彥駿實業有限公司提出關於木門、不銹鋼板門 、防火門、塑鋼門、木質防火門之出廠證明、防火證明相關 文件(同卷第261 頁)。
②105 年12月2 日以有西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函催秉弘有



限公司完成鋁門片安裝(同卷第259 頁)。
③105 年10月18日以有西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催促苙森營 造有限公司進場施作模板工程(同卷第297 頁)。 ④105 年8 月3 日、24日、105 年9 月2 日以有西工字第1050 803-1 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 號函,通知良華 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機 │ 弱電等工程
,已逾越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程仍未完成,嗣由唐葳公司代為 施作(同卷第323 頁、331 頁、343 頁)。 ⒊臺西鄉公所興建案105 年12月之每月施工報表記載(偵1611 號卷二第129-131 頁),有田營造於12月1 日、2 日、3 日 、4 日、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0日、11日、12 日、13日、14日,均有施工紀錄,內容包括水電拉線、抿石 子、貼磁磚、鋼筋綁紮、風管安裝、弱電拉線、鋁門窗安裝 、室內油漆等項。
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廉查中27號卷第9-39頁),105 年 11月1 日至12月4 日間,有田營造就本案工程仍有多項出工 紀錄,包括:泥水工、水電工、模板工、磁磚工、電梯工等 ,工程項目為雜項工程,包括排水暗溝、窗簾盒、扶手欄杆 、電力工程(含開關及緊急發電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 、弱電設備等。
⒌壬○○建築師事務所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廉查中27號卷 第40-58 頁),105 年11月1 日至12月4 日間,本件工程仍 繼續施作包括(見工程進行情況欄):水溝組模、水電配線 、天花板施作、電梯安裝、鋼筋綁紮、門片安裝、外牆角貼 磚、室內油漆、空調室內管線施作等工項。
⒍雲林縣 :004 月20日│A05 年7 月29日進行查核, 查核紀錄指出(他1669號卷二第49-50 頁):標案管理系統 工程基本資料之工地主任及完工日期等未更正,填報進度與 施工日誌之進度不一致,依施工現場狀況實際進度應未達95 .426% 等情。
⒎本件工程監造人員子○○亦證稱:105 年7 月27日因為工程 尚未完工,還在施作屋瓦部分,因此搭鷹架比105 年7 月20 日時還多(他1669號卷八第66頁背面)等語。㈢、有田營造於105 年6 月11日 │B時31分 所定 工項,已屬明確,而被告丁○○、戊○○為有田營造之實際 經營者,對於該等情事當屬明瞭,再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亦可證明被告丁○○、戊○○明知第一次變更設計已逾工 程期限:
⒈被告丁○○、戊○○於105 年6 月28日討論關於本件工程( 附表二編號1譯文顯示),提及:「台西那裡,就快點趕而



已」、「照相就報完工,裡面 │

瓦」、「外面的板岩還沒貼」等語。同年8 月2 日(附表二 編號譯文)則談論:「鷹架拆完可以報停工,課長沒有說 可以耶,他說我們外面還有可以做的部分」等語,足見被告 丁○○、戊○○因第一次變更設計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急 於趕工,且關於停工之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仍有可施作工 項,共同被告丑○○並不同意報請停工。
⒉被告戊○○與工地主任陳茂棋多次通話,提及數項工程並未 完工,不可能通過使用執照之申請:105 年7 月6 日(附表 二編號6譯文):「地板還沒貼」、「廁所也還沒」、「作 瓦片的還沒到」、「一定來不及」;同年月15日(附表二編 號譯文):「不能通過啦,因為旁邊鷹架」、「根本不可 能會通過,如果要包括植栽、步道所有東西,磚仔、停車場 都作好,照片才會過」、「那些相片不可能是標準的」、「 現在你殘障坡道還沒有做,水溝、停車格、植栽什麼等還沒 有上去」、「我現在重點是怕說,你的房子都還沒蓋好,你 怎麼說」;同年月19日(附表二編號譯文):「屋瓦蓋到 哪裡了」、「現在才開始蓋」、「只有一部分而已,才開始 要蓋而已」;同年8 月8 日(附表二編號譯文):「現在 工作在做什麼?」、「做外面的水溝和裡面的磁磚」、「空 調,明天」。被告戊○○復於同年11月14日(附表二編號 譯文)之通話中提及:「停工後裡面再整理沒關係,外面磁 磚稍微再貼一貼」、「你先叫他用管子,裡面再慢慢做還來 得及」等語。
㈣、被告丁○○、戊○○上開通話內容顯示,2 人均明知逾期之 事,而其等於對話中提及未完成之工項「屋瓦」、「磁磚」 、「廁所」、「水溝」、「植栽」等,與前揭㈡所示證據之 記載,亦有一致之處,可以互為佐證,再參以二人以下之供 述,其等明知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未如期完成,益見明瞭( 此部分僅作為認定被告丁○○、戊○○主觀犯意之證據,與 被告乙○○無涉):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7譯文,我提及怕24 日那天來查核,會哭夭說你們根本還沒作完,是因為有田營 造與丑○○都知道臺西鄉公所興建案在縣府查核前確實是沒 做完(他1669號卷三第3 頁)、附表二編號譯文,丑○○ 不讓有田營造辦停工,是因為丑○○知道本件工程尚未施作 完成,所以不同意有田營造辦理(同卷第4 頁背面)、當時 確實有部分工項尚未完成,但那應該屬於缺失部分,所以有 田營造才會要求先辦理停工,趕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當然



有田營造也會利用停工階段趕緊將未完成工項儘速完成,避 免增加過多逾期(同卷第5 頁)等語。
⒉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怕建造執照會過期,所以我 與陳茂棋決定105 年7 月10日要拆鷹架及拍照後,以便向建 築管理機關辦理使用執照,申請過程中再改善內部消防設施 、空調、發電機不符現行法規的部份,實際上整體工程沒有 完工,不能領使用執照(他1669號卷四第3 頁)、有田營造 與課長丑○○都知道臺西公所興建案在7 月24日縣府查核前 ,確實都沒有做完(同卷第4 頁背面- 第5 頁)、臺西鄉公 所在105 年7 月19日還沒全部完工(同卷第6 頁背面)、丑 ○○不讓臺西鄉公所興建案在105 年8 月辦停工的原因是因 為本工程還沒施工完工(同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等語。五、臺西鄉公所公共工程建設業務,為共同被告丑○○職務內之 主管業務,其因職務上原因知悉有田營造本件工程之第一次 變更設計已經逾期未完成,透過舊識即被告乙○○之介紹而 認識有田營造實際管理人被告丁○○、戊○○,被告戊○○ 為解決逾期違約金問題,由被告丁○○向共同被告丑○○透 露有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停工,以減低或免除逾期違約 金,此等情事並為被告乙○○、戊○○所知悉:㈠、關於臺西鄉公所公共工程之業務,屬共同被告丑○○之職務 ,其中包含招標、決標、履約、工程驗收、逾期違約金之核 定、變更設計等相關事項,均需由時任建設課課長之共同被 告丑○○以主管人之身分簽核批准,此除有上開組織法規之 依據外,另經本院調閱臺西鄉公所105 年至106 年間興辦公 共工程(溪頂村集會所興建工程、五港村雲120 線中央路路 面改善工程、海口村集會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牛厝村集會 所興建工程、和豐村集會所興建工程)相關內部資料核閱無 誤,有各該簽呈、決算書、決標紀錄、契約變更議定表、業 務會議記錄存卷可參(本院函調資料卷一第123-183 頁)。㈡、共同被告丑○○與被告乙○○為舊識,透過被告乙○○之介 紹而結識被告丁○○、戊○○,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證稱:乙○○是包商,是雲林縣棒球場興建時的PCM 廠商, 我於雲林縣政府任職期間與他認識(偵1611號卷三第1 頁) 、有田營造透過乙○○約我到臺中乙○○公司見面,說工程 逾期蠻久,希望第二次變更工期不要亂砍,如果可以少罰一 個月,可以給我(他1611號卷三第149 背面)、我跟乙○○ 是在92、93年時候認識,當時他是斗六棒球場的監造,我們 是朋友偶爾見面(本院筆錄卷一第387 頁)、丁○○來我斗 六市育英北街住處是透過乙○○,乙○○有陪丁○○來(本 院筆錄卷一第398 頁、428 頁)等語可憑,核與被告丁○○



供稱:我認知乙○○是丑○○的朋友,有承包有田營造的水 電工程(他1669號卷三第154 頁)、我是在有田營造才認識 乙○○,之前不認識,我跟丑○○不是很熟,只知道他是課 長,所以透過乙○○去認識,我透過乙○○去認識丑○○是 想在工程款請款上能不能快一點,乙○○說之前在臺中就認 識丑○○,一開始乙○○就帶我去丑○○家,那次有講到第 二次變更設計(本院筆錄卷一第251-253 頁)、我問乙○○ 不曉得有沒有什麼解決方式,乙○○就說他以前就認識丑○ ○,可以帶我去丑○○斗六的家,跟他了解一下工程整個情 況到底怎麼回事(本院筆錄卷一第303 頁)等語,及被告乙 ○○供稱:我與丑○○認識很久了,我在健盟公司服務時, 有承攬斗六棒球場水電工程,當時丑○○是雲林縣政府的承 辦人員,因此認識。我與丁○○、戊○○見面都是因為要向 有田營造請款,才會到高雄跟他們見面,丑○○則是有時候 我到臺西鄉公所興建案工地時,會到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找他 (他1669號卷六第2 頁)等情,均屬一致。㈢、有田營造在第一次變更設計逾期之情況下,急於解決逾期違 約金之問題,並與丑○○討論辦理停工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 計以延長工期之可能性,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告戊○○提出虛偽辦理停工之方式,以停止計算逾期天數 ,並透過陳茂棋轉達於共同被告丑○○:
⑴被告戊○○於105 年7 月6 日向工務經理陳茂棋稱(附表二 編號6譯文):「這樣比較奇怪,再一個方式就是報停工, 就快做一個段落報停工」,陳茂棋則回以:「你若報停工, 要再照做,也是也和課長商量,不然他一定不肯」等語,可 見有田營造在第一次變更設計逾期後,因為明知並未完成契 約工項,被告戊○○提出以報請停工方式停止計算逾期日數 ,同時在停工期間仍繼續施作,而陳茂棋對於被告戊○○之 提議,已顯現可能因為不符常規而有經過共同被告丑○○同 意之必要。嗣被告戊○○又於同年月19日與陳茂棋之3 次通 話中提及:(附表二編號譯文)「(戊○○)工期要怎麼 寫比較好,照理講要辦停工才對」、「(陳茂棋)現在協議 是說要辦停工,不然工期不能夠那個,原來預計沒有要查核 的時候就有跟課長在講,這段時間要辦停工,那時候我們竣 工還沒辦,竣工完了才可以報,不然報停工也不對,現在來 ,我和他協議是不是報停工比較好看」;(附表二編號譯 文)「(戊○○)我看也是要報停工,不然這樣下去」、「 (戊○○)這樣才能解決問題,我們因為執照的問題,不然 我們在6 月的時候還沒有變更好,就要報停工了」;(附表 二編號譯文)「(戊○○)旁邊我們貼一貼,我們跟人家



說要停工比較有道理」、「(戊○○)不然停工了,我們放 一半,這樣人家會相信?」等語,是時被告戊○○對於第一 次變更設計逾期之問題,主觀上希望透過辦理停工方式處理 ,且明知並不符合停工要件,因而要求陳茂棋儘量補強。數 日後之同年月30日,被告戊○○指示陳茂棋就停工之事儘速 與共同被告丑○○取得共識,因而向陳茂棋表示(附表二編 號譯文)「我想你和課長研究一下,我看我們外面用好, 鷹架拆除就要辦停工了」、「不知道什麼時候才會變更好, 到時變更好,才不到一個月,怎麼作」,陳茂棋則於同年8 月1 日回覆被告戊○○(附表二編號譯文)「(戊○○) 阿棋,你有跟課長講那些事情?」、「(陳茂棋)有啊,中 午我有和他吃飯,我有跟他講」、「(戊○○)他怎麼講」 、「(陳茂棋)他說我們鷹架拆一拆,下去處理也是可以」 等語,可見就虛偽辦理停工之事,於被告戊○○及共同被告 丑○○之間,已然形成共識,而就虛偽辦理停工之事,被告 戊○○實居於主導之地位。
⑵除被告戊○○於上開105 年7 月6 日與陳茂棋之對話中(附 表二編號6譯文)提出辦理停工之意見外,被告丁○○於10 5 年8 月2 日與陳茂棋之通話中亦提及(附表二編號譯文 ):「(丁○○)阿棋,我請教你一下,因為我們現在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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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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